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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探析

2018-05-14夏文忠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合同法

夏文忠

摘 要:合同法归责原则是贯穿合同法从制定到实施过程的一个基本且重要的问题,一直以来归责原则在学界都有较大的争议。通过对定义及延伸概念的解析对其进行剖析与理解,对于学理上与实践中合同法的运作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合同法;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8.01.18

文章编号:1009-6922(2018)01-83-05

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都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超出合理的界限就应当为此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合同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起了划定边界的作用。考察德法等国家民法典可以发现,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归责宗旨;而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的关系辨析

归责原则,是指在一定的归责事由成立的前提下,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承担责任与否或多少的一般性法律准则。延伸至违约责任,可以说归责原则是在一定归责事由成立的前提下确定违约责任方的责任成立与否或多少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的核心是归责事由。归责事由在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即立法者出于立法目的,考量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的需要,按照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按照法经济学的价值分配观念处理损害结果,并且以法律形式得以确认的责任原因。归责事由是唯一且处于核心地位的要素。它变化,归责原则也随之改变。

古代法主要以结果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要旨,不考虑主观过错的影响,而是单纯地将损害结果作为唯一的考虑要件。近代法把过错规定为归责事由,它采取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法中,归责原则衍生出了多条进化路径,主要是为了弥补在法与情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损害事实造成的法益侵害的需要,从而规制出了多种归责原则。“但‘无过失本身则不足以作为责任之依据。”每种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不尽一致,难以提出积极的法律原则加以说明,只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各国的规定看,违约责任的归责事由无外乎两个:一是违约方的过错,二是违约方违约的结果。仅以违约一方或双方的主观过错为主要归责事由的,即形成了过错归责原则;仅以违约方的违约结果作为考量归责原则的唯一要素的,就自然形成了無过错主义,或者说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一样的归责原则因其本质内涵的不同,导致其对于违约责任的构造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其对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要素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力度,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射结果:第一,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违约责任的内在构造。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了违约责任的内在构成要件也大相径庭。例如从过错原则的角度出发,过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对于无过错主义或者严格责任原则来说,违约结果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唯一要件。第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归责原则的不同会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就会产生分歧。在过错原则定义中,常常需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方式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一方只需要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就能够推定对方具有过错情形。违约方想要免责,必须举证自己对违约没有过错。在无过错主义或者说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无法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而免责,而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时,才能够免责。

二、严格责任原则概念剖析

严格责任,在学理上又称作无过错主义。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心理要件,不以过错作为承担最终结果的要件因素,而主要考量损害结果是否是由违约方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从而确定违约方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在案件中违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要务,就需要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而无需考量其是否主观有过错情形。

严格责任的构成要素不存在主观过错这一要件,而主要从违约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为具体考量因素。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假设能证明损害后果是违约一方因不履行合同要件或是不完全履行合同要件而引起的,就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过程责任中的主观心态,实际上难以考察,或者说至少需要结合全案大量因素进行主观心证,作为旁人难以切实证明该要素。显而易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受害方来说非常不利,因举证困难而难以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违约方的过错责任以及违约事实。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一方只需证明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而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举证就很容易做到。因此,在举证方面严格责任优越于过错责任。

或许,有学者仍坚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强调过错责任实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将违约方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反致给违约方,由违约方负责举证。这种观点,在目前看来,仍旧是沿袭了我国原来合同法体系的影响,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尽管作为一种心理状态的过错的举证及质证比较困难,但也并非完全不能证明。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就仍然可以免责,无须承担责任,从而损害受害方的利益。相比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素与意义都不同,与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也不一样,因为它并不要求当事人一方证明主观过错要件。只要能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的施行,并非意味着免责事由的绝对排除,还应结合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综合考察。若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三、我国关于归责原则的争论

在我国,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体现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为无过错主义或严格责任原则,即约定双方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且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需要将主观要素纳入考量标准。也就是说,主观要素不属于违约责任的实然要义,即便是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分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一)《合同法》颁布之前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统一。首先,《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学界对于《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究竟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不同的认识与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这里没有将主观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且分析《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对违约责任的条文规定,其仅指向过错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即并未指明违约一方是因为主观过错才承担损害责任。而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111条虽未出现“过错”字样,仍应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原则。这两种认识上的分歧表明立法者在立法中所表达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明确的。除了《民法通则》外,《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预期违约三种主要的违约形式及责任,也未特别指出以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经济合同法》却十分明确地强调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即在经济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只有在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无过错则无责任”。上述立法表明了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相关立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是不统一的。

(二)《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透过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条文内容,不难看出其显现的我国违约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121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对于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即使这种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也无法免除违约方应负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的立法精神是,“这次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可以免责。至于缔约过失、無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采取过错责任,分则中个别条文特别规定了过错责任的,按过错有责任”。案件中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情形,都需要无条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外。这清楚表明,我国的《合同法》条文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部分,主要是以严格责任为概述性一般原则,即无论违约当事方是否存在过错情况,都应当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违约责任,但除非在该案中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在个别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例如供电人责任(第179、180、181条等);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责任(第262、265条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第280、281条等);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保管人责任(第371条)等。还有《合同法》第189条中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委托合同中,如果约定有偿的情形,由于受托人的过错而导致委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而约定无偿的情形下,只有因为受托人本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缘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害(第406条)。

《合同法》这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有如下理由:(1)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45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这足以表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2)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原则相比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严格责任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并有利于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3)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的本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效力,而非法律强制约束力。违约责任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事先的契约约定,是当事人约定遵守的条款效力,所以其与侵权责任有本质的不同。

四、《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过错原则的相关问题剖析

在合同法分则条文中,总结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其大多是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譬如“故意”“重大过失”“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概念。而这些概念均属于传统民法中的过错范畴。那么,违约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与合同法分则中的这些规定是否冲突呢?回答这一问题前,需要先对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条款作具体分析。

纵观合同法分则,关涉过错问题的条款可归纳为两大类:

(一)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缘由造成对方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情形一般可分为两种:

1.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产生损害结果的,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类情形主要出现在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无偿合同当中。在这些合同中,由于赠与人、保管人、受托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虑,从平衡当事人利益出发,这些当事人违约时一般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才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所以法律要求违约方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而承担责任,是因为这两种过错表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超出了这类合同对义务人优待的限度,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主观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产生损害结果的,违约方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种类型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合同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失结果,承运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如果是因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产生的过错而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发生损害结果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这两种情形,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对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严格责任原则的否定,而应看作是法律对于特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也是对严格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

(二)因过错方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违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311条、425条等条文中均能反映出这类特质。譬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旅客的伤亡如果能够证明是旅客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承运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311条规定,因收货人的过错情形造成托运货物损害结果的,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425条规定,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条款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从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那么委托人不需要再支付报酬。总结上述合同法分则条文,可以看出如果是对方的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那么违约方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并非是简单的根据违约一方无过错,才允许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能将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违约方可以事后证明损害结果并非是由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而是由对方的过错导致。即损害后果的产生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是因对方的过错缘由阻断了约定行为,从而导致违约行为的产生,因而违约一方享有抗辩权,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分则体现的具体归责原则回到抽象要素上,不难发现我国的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正逐渐走向多元化发展。在结果责任时期,一旦行为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管其有无相应的过错。在过错责任时期,主观要素成为了重要的考量指标,仅凭借损害结果不足以判定相应行为人需要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许多学者处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为了与国际司法裁决完美对接,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不问过错与否的严格责任原则,这种看法其实也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德国耶林认为“在债务人恶意的否认给予自己贷款和继承人善意否认之间,在欺骗我的受任人之间,总之在故意的任意权利侵害和不知或过失之间,我国现行法集合不承认任何区别——构成诉讼核心的无论何地仅是赤裸裸的金钱利益”,抨击了这种不考虑当事人过错的思维方式。

合同法归责原则问题是合同法法律构筑中的一个基本且非常重要的问题,其涉及合同法制定与运行过程中的方方面面。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究其本源都是法律与社会的阶段性产物。契约法是从社会母体中产生的基本法律框架,它同样能反馈社会母体的法感情因素。划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应然要求是必须保障契约自由与财产安全。但在目前社会生活中,或许更多需要考量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简单依靠严格责任原则去解决问题。生活处处是法律,只要用心一點,我们不难发现生活到处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无不存在着契约精神。《合同法》或许应当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更多地考量实际生活中的影响,而不单单只是成为刻板印在纸上的条文而已。

参考文献:

[1]崔建元主编.合同法(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张雪梅.合同法归责原则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6(14).

[4]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J].民商法论丛,1997(8).

[5]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李清亮.合同法归责原则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

责任编辑:秦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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