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2018-05-14田小芳
田小芳
〔摘要〕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救济措施,在保障家暴受害人的权利、维持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害人提出申请是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申请主体范围不周延、代申请人作用力有限、申请采证规则模糊等原因,致使人身安全保护令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制度应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提高代申请人的参与度,明确申请的采证规则, 进而推动反家暴工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主体;采证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8)01-0085-03
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解决了以往相关制度中存在的依附性等弊端,在保护弱势家庭成员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这一制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深入探讨问题存在的原因,力求破解之策,将有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有效实施,进而助推国家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司法现状
2017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有九个案例均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这一信息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规范中以及适用该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社会实践中的需求量很大。自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据我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可知,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已达357 865件,而因家庭暴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仅有932件,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司法实践运行状况并不乐观,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人数与家暴受害人人数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在被驳回的55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中,驳回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一是申请主体不适格,《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范围限于家庭成员,由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多以“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受害人的申请,或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家庭成员”,缩小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主体范围。二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暴危险的证据不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致使受害人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寻求救济的途径在申请阶段即被阻断,人身安全保护令无法达到设计之初的目的。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主体范围不周延
在“艾月英与曾小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法院以解除婚姻关系后的申请人非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案中,受害人艾月英与加害人曾小礼确实已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按照这一定性,对受害人艾月英的法律救济,只能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處罚法》,情节严重时可适用《刑法》;对加害人曾小礼课以民事赔偿、赔礼道歉、拘留或拘役的处罚,这当然是符合一般常理的。但这种看似没有漏洞的法律适用过程,未必能真正震慑实施暴力的加害人、保护已受到伤害并且将来可能还面临伤害危险的受害人。毕竟,因双方原来是夫妻关系,以后会有较多的面对面接触场合。众多的实际案例以及人的心理趋向表明,当加害人受到来自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处罚后,其会产生逆反和抗拒心理,对于接下来应偿还给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归还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时,会继续采取拒绝和对抗的行为,甚至习惯性地实施暴力。
此外,现实生活中发生于女婿与岳父等姻亲关系间的暴力行为也不少见,如“张金柱与赵健婚姻家庭纠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申请人张金柱是被申请人赵健的岳父,法院认为申请人不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适格申请主体,裁定驳回申请人张金柱的申请。《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同居关系中的家暴受害人可以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该同居关系通常被理解为男女婚前同居或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包含儿媳与公婆之间、女婿与岳父岳母之间的姻亲关系,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姻亲关系中的受害人因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身份而无法依靠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保护。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申请人作用力有限
《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代申请制度,其前提是家暴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害人正面临无法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情形,可以代替受害人作出申请的人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如2017年9月,在江苏无锡的一间出租屋内,26岁的安徽女孩黄某某被丈夫戴某某虐打致死。案发后,江苏省妇联与省公安厅、法院联合进行反家暴的专题调研,要求无锡市妇联做好后续工作,对即将处于亚孤儿状态的黄某与戴某的婚生子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及精神上的疏导。但此案件属于事后介入,对家暴家庭受害人的保护作用相当有限。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人大部分为受害人本人,《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代申请人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件很少,代为申请制度在推动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方面的实际作用微乎其微。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采证规则模糊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提出申请往往需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有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情形,但通常受害人在家暴事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证据收集的能力较低,因而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可能性很大,且此类案件鲜有证人能出庭作证。事实上,受害人证明其“实际遭受家庭暴力”与证明其“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难度是不同的,后者往往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需要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加以证明。现行法律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时也一般不考虑二者间的差异,这种模糊的证据规则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使当事人缺乏对司法裁判结果的预判。因此,应明确不同情形下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及提交证据所适用的相应规则。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完善措施
针对上述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主体范围
离婚后受到持续家暴侵害的前任配偶亦应赋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资格。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用来保护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暴危险的家庭成员的一种“急救”措施,由于家庭成员经常处于面对面的私密空间,相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追究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运行更加简易,强制文书的制作更加快捷,对受害人的保护当然就更加有效。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不是批评教育或倡导性的内容,而是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裁定内容 〔1 〕,即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应给予训诫,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对于加害人的威慑更大。这样的制度优势对于保护受到持续性家庭暴力的离异成员来说非常必要,对加害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方面是对已裁判的离婚判决书关于财产内容的确认和再次重申,另一方面是对受害方人身安全保护的重点强调。
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行为除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具有同居关系的成员之间,大多还发生在不同处一居共同生活的姻亲之间,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岳母、祖父母与孙子女等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因受限于目前法律规定的狭义的申请主体范围,这些具有亲密关系的非同居者之间发生暴力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作为适格主体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4条提出要“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一条款表明司法实务中对于家庭成员的界定应当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在未来出台实施细则或进行相关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主体的范围扩充至除狭义家庭成员以外的具有亲密关系的非同居者。
(二)提高代申请人的参与度
代申请制度的设置是为家暴受害人在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时提供的一种后续保障制度,但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为提高代申请人的参与度,推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应加大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宣传力度。政府应支持媒体及民间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资格、条件、内容等进行宣传,让更多的家暴受害者了解这一救济途径及可代为申请的情况,通过改变受害人的认知间接推动代申请人参与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中,使受害人在自己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借代申请人之手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此外,为避免类似“无锡家暴致死案”惨剧的发生,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代申请人在了解到受害人实际遭受严重家庭暴力或面临家暴危险时应主动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時代替受害人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以此达到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目的。
(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采证规则
采证是指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的查证过程和决定其证据能力的可采性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采信过程 〔2 〕。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证据的可采纳范围比较广泛,涵盖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证据类型。由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同,当事人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关于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读法条时作出了如下表述: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时,应当根据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也就是说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法院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不应过于严苛,只要符合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就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这种表述虽然是针对“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情形,但从逻辑上讲,申请人“已经遭受家庭暴力”要比“存在家庭暴力危险”更加需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既然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标准不宜过高,那么,认定“已经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应至少与之相当,甚至更低。
我们还应清楚地认识到,证明已发生事实与证明存在发生事件的危险在证明难度上是不一样的,因为已发生的家暴事实在它发生的过程中就留下了各种痕迹,当事人只要注重收集、保存和固定证据即可较为轻易地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如报警记录、伤情记录和相应的治疗或鉴定记录等,所以针对此种情形,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直接证据或形成完整链条的间接证据。而对于申请人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情形,由于证明的对象是“危险”而非“家庭暴力的事实”,所以法官应引导当事人提供诸如带有被申请人恐吓威胁内容的录音、视频资料或书证等证明材料。
总之,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一项独立的司法救济措施,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各地基层法院先后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形式,不同程度保护了家暴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降低了因家庭暴力引发恶性事件的概率,在缓解家庭矛盾、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 〔3 〕。但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寻求救济的情形不乏存在,因此,可通过扩大申请主体范围、提高代申请人参与度、明确申请采证规则等途径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启动机制,进而推动反家暴工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参 考 文 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10.
〔2〕刘善春,毕玉谦,郑 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78.
〔3〕卓冬青.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之证明〔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156.
责任编辑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