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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账户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

2018-05-14李锐

大经贸 2018年2期
关键词:最高院按揭保证金

李锐

我国法律实务中出现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担保、账户质押在银行界普遍存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对账户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成立要件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笔者在下文进行梳理和逐一评析。

1、保证金的种类与性质

我国法律实务中保证金,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备用金类型的保证金、预付款类型的保证金、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等。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文来看,均未对保证金作出统一的明确规范和定义,由此带来了保证金概念的模糊和内涵的丰富,因此在探讨其保证金的法律意义、内涵上必须结合以当事人的约定、意思表示来理解。

2、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性质

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担保通常的做法是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银行为开发商开发楼盘的购房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而开发商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着发放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为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当购房借款人取得房地产证,并办妥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保证金账户中的对应保证金退还给开发商。在此期间内,若购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开发商代为偿还,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笔者认为,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不必然就是担保物权性质的保证金,在判断该保证金的性质上,仍需要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合同等证据来判断。

3、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与类型

账户质押虽然在我国银行业贷款实务中属于常见的贷款担保方式,但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长期以来,包括新出台的物权法并未对该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作出法律层面的回应,使得账户质押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和定义。2004年9月27日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是目前唯一对账户质押做出法律层面规范的规定,出于针对特定问题出台司法解释的惯例,该司法解释仅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质押做出了相应的规范,未对账户质押的类型、法律效力和认定条件作出进一步的一般性规范解释。

随后,由于物权法的出台,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所废止,废止的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最高院并未具体解释废止理由、与物权法哪一条规定冲突。笔者分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规定中来看,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在设定质押时,账户内并没有资金,而是企业承诺出口退税应收款存入到该质押账户,因此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质押物应该是出口退税应收款,出口退税账户只是出口退税应收款的载体。

虽然物权法、最高院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纳入到应收账款质押范畴,但是对目前银行实务当中存在的其他账户质押,我们尚不清楚最高院的态度是肯定还是否定?还是继续让账户质押这种实践形式混沌下去?按照最高院的分析路径和司法实践来看,账户仅仅是货币、资金、股份、基金或应收账款的载体,并非是质押物本身,因此,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如果债务人以账户中的现有资金作为质押担保,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分析路径,质押物应当是账户内的现有资金而非是賬户本身,从而可以纳入到动产(金钱)质押的范畴。同理,如果债务人以账户中的股份、基金作为质押担保,质押物应当是账户内的股份、基金而非是账户本身,从而可以纳入到权利质押的范畴。

从上述的分析路径来看,最高院的态度似乎并不愿意对账户质押作出新的统一的规范性定义,而是试图纳入现有的物权法质押范畴,根据这一路径,笔者尝试对账户质押作出规范性的法律归纳、分类。

权利质押 应收账款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 股票、基金、债券等账户质押

动产质押 资金账户质押

从上图中,笔者根据账户内质押的标的物来判断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类,有助于解决我们实务中存在的账户类型纠纷与困惑(在理论届,长期争论的账户质押是权利质押还是金钱质押,但并未根据账户质押的标的物来区分)。

4、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法律效力的一般性评析(也即账户资金质押的法律效力判断)

根据上文分析路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是以账户内的资金对银行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法律性质上应属动产质押,属于将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方式。根据物权法动产质押的设立条件,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设立、生效,需要有满足法律设定的三个要件。

在实务当中,银行与开发商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贷款合同》等合同,约定了开发商向银行交纳保证金。但往往由于银行的操作惯例与思维定势,银行与开发商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另行签订单独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在已签署的合同条款中也未明确将保证金表述为动产质押,对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银行可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质押是一种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化的形式来严格约束当事人,当事人设立物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法院在审理有纠纷的物权案件时,也应当按照从严、谨慎原则,在物权的确认纠纷上,少用、不用推断,避免扩大化解释,尽量避免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物权法定的内在和必然要求。笔者建议在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设立判断上,应当从严掌握书面的形式要件,必须要有书面质押合同或书面质押条款,而不能以一方或双方的行为来推断质押条款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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