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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剖析

2018-05-14谭顺权

大经贸 2018年3期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学说

谭顺权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出现的原因,法律必须在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还是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之间做出艰难的选择。经过长期的理论储备与交易实践,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牺牲静态的财产安全来维护动态的财产安全,这种选择造就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当下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取得时效说

意大利、法国的民法学者受古罗马法的影响,立足于时效的角度来寻找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由此提出了取得时效说。这一学说认为:善意的动产受让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受让动产之所有权,是基于“即时时效”或“瞬时时效”作用的结果。[]根据这一学说,学者们认为善意的买受人要想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期间,只不过这个期间非常短,从动产转移的那一刻起,时效期间便已届满,善意买受人便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这一理论在立法中的体现可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若干特别时效”中探知。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学说是值得商榷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要构成时效制度,必须要有时间及时间的经过,期间届满权利取得;而善意取得制度完全不需要有时间及时间的经过,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善意买受人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从取得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源是不科学的。

二、非时效说

具体来说,非时效说又可分为以下四种观点:

(一)权利外像说

这一学说由菲舍尔提出,该学说认为,物权的变动存在一定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人占有财产的这种外观使得善意的购买者相信占有人对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与之交易,对此外形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律赋权说

此说由基尔克等学者提出。该观点认为,占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是由法律所赋予的,由此,出让人在出让财产时,即使其权利有瑕疵,也已经在经过法律补正之后,成为合法的处分,因而善意受让人能从出让人处取得物权。

笔者认为,该理论是具有明显缺陷的。根据这一理论,既然法律赋予了占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那么占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处分就是一种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是以占有人无权处分为前提的,二者存在着根本性的分歧。由该理论推理,既然法律赋予占有人有权处分他人的财产,那么受让人也就有权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受让该财产,而不必过问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采信这一理论,就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

(三)占有效力说

采用该学说的是《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的占有动产,如系善意而无过失,则可即时取得该动产上的权利。”这一学说认为善意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效力的。

笔者认为,该理论明显忽略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有偿取得,这也是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而根据占有效力学说,只要受让人占有了动产即可取得所有权,不必探究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是说就算没有支付对价,仍然能够产生占有进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这与各国所认可的善意取得制度明显是不符的,是不可取的。

(四)法律规定特别说

台湾学者郑玉波最早提出该学说,他认为应当将善意取得制度视为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当然可以单独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专门规定,但是要设立一项新制度,就必须先将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阐述明白。法律规定特别说并不能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是最缺乏理论支撑的学说。

我们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是我们相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维护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出让人在出让财产时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出让行为存有瑕疵,但制度并不因为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否定善意第三人受让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没有过失,客观上要在支付合理的对价有偿取得,二者有一不具备,则无法构成善意取得,亦无法获得物的所有权,这一设计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制度也没有忽视对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原所有权人虽然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当受让人受让的财产是赃物、遗失物时,制度也设计了严格的构成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讲,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的。

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其中的每一个流通物都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而善意取得制度對维护交易安全、实现流通物价值最大化有着显著的作用。无权处分情形的出现,通常情况下都是因为所有权人对权利的忽视而导致的,善意受让人愿意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物的所有权,一定程度上表明善意受让人对该物的需求较之原所有权人更加强烈,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可能会比在原权利人手中发挥更大的效用。基于此情形,法律在二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才会选择保护动态的财产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动态的物品交易,那么每一个交易主体在交易之前,都必须查清交易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是物的权利归属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从而损害自己的利益。

市场经济要求商品要快速流转,要求交易要有一个较高的效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的目的之一正是化解纠纷、提高效率。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当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后,就可能会出现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使善意受让人被原所有权人追及的情形,这必将会打乱已经稳定的秩序,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诉讼纠纷之中,造成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悖于法律保障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维护社会生活安全稳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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