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的糾紛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條款的拘束?
2018-05-14
問題:
台商甲於中國大陸廣東投資,設立一家A公司;與中國大陸陸商乙所開設的B公司,雙方訂立「買賣合同」,約定一筆貨品交易。陸商乙為了擔保台商甲能確實履行買賣合同,要求台商甲找了保證人丙在合同內擔任「保證人」。A公司、B公司雙方在合同內約定如因本買賣合同發生糾紛,雙方同意由「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嗣後雙方因履約發生糾紛,保證人丙是否受此「仲裁條款」的拘束?
解析:
一、大陸台商與他方之交易合同,有時同時訂立「保證合同」擔保:
台商在中國大陸與人交易,如:買賣、投資、租賃等,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為了擔保履行起見,同時由「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
依據大陸《擔保法》第6條規定:「保證」乃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權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此時前一合同為「主合同」,而保證合同屬於「從合同」。
在本案例中,如果「主合同」,即「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而「保證合同」未約定「仲裁條款」,此時買賣合同的仲裁條款是否能夠當然約束「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丙呢?
二、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爭議,須以有仲裁協議為前提:
首先大陸台商務必了解大陸《仲裁法》第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又依大陸《仲裁法》第16條規定:「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Ⅱ、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見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由上述規定,可知仲裁協議包括「仲裁事項」;所謂「仲裁事項」就是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請仲裁解決的爭議範圍,雙方可約定適合採用的籠統語言,如「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等,這樣就有利於盡可能擴大仲裁所解決爭議的範圍(註1)。
三、保證合同的糾紛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條款的拘束?
其次,對於本文所欲探討的「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是否能夠當然拘束「保證合同」呢?不論大陸的學界或實務界對此問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不同的見解存在(註2);現分述之如下:
(一)、肯定說:此說認為「公平合理期待」的原則是要求以合同當事人的合理利益來推定當事人的意圖,考察當事人的期望及此一期望的公平合理性,並參考具體案件的相關方面,進而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範圍。又「公平合理期待原則」常與「援引併入原則」共同適用;即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的內容,雖然並未具體說明援引的內容或者未在合同中簽字,但依「公平合理的期待」,可以成為當事人合同的一部分,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註3);因而使主合同的仲裁協議效力擴大到保證合同的「保證人」一方。
(二)、否定說:此說認為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意思表示」的產物,並未包含「保證的意思表示」,除非「保證人」也在「主合同」中簽字;再者仲裁的「書面」形式是合意的載體,既無保證人的簽署,自然不宜將主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直接擴張至保證人。
四、結論:
由以上分析,如果採用肯定說,則買賣此一主合同所約定之仲裁條款的效力及於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丙;反之,如採用否定說時,則買賣此一主合同所約定之仲裁條款的效力,則不及於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丙。
大陸臺商訂立「合同」,如欲運用「仲裁」方式解決未來可能發生的糾紛,必須完善「仲裁協議」的訂立,於訂立時應周詳規劃,避免日後在適用時,產生無謂的爭議。又如於糾紛發生前,已發現仲裁協議有「內容不明確」時,最好的方法是雙方當事人對該「仲裁協議」加以補充完善,使該協議成為一明確且完整的協議;以上說明供台商參酌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