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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实体争议救济的程序建构

2018-04-28王焕然申思

世界家苑 2018年2期
关键词:程序

王焕然 申思

摘 要: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几经修正,但是在执行程序部分,关于实体争议及其救济制度的程度建构却不完善。首先,对于民事执行中出现实体争议的类型没有做出明确的划分;其次,也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实体争议与之相配套的救济制度;再次,对于程序建构之间的各种关联亦没有做出很好的梳理。因此,对于我国民事执行实体争议的分类救济进行程序上的建构很有必要。

关键词:民事执行;实体争议;程序

一、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的程序建构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提出的执行请求具有实体上的抗辩,认为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而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之诉。债务人虽然在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在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结束后,并不是必然的马上进入执行程序。”【1】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享有对于保护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诉权,但是债务人对于这种诉权的享有,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随意的滥用。

在提起诉讼的时间方面,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如果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出,则属于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的答辩或者抗辩,便不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应当在审判程序中予以审理和查明。

在诉讼的管辖方面,基于为了使异议之诉尽快得以解决的角度,应当由做出执行依据的法院进行审理。这是因为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方面并不具有快速的特点,一个民事案件已经经过长时间的诉讼程序审理后才得以做出最终的裁判,进而进入到执行程序中,此时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便使得案件又重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这无疑在加重作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的负担,处于诉讼法律效益价值角度的考量,应当由做出执行依据的法院进行审理较为合适,这便于尽快的对异议理由查明,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利益。

在诉讼的审理方面,应当较一般的诉讼程序更加严格,不能像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样,由民事主体较为随意的提起,在对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应当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诉前审查制度。这是基于防止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为了继续逃避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恶意的破坏,使得债权人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通过诉讼前的审查制度,可以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执行程序中存在不必要的干扰,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尽快的执行完毕。

二、债权人提起的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建构

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因债务人经营不利,致使其债权人众多,而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时的对债务进行清偿,并通过法院审理后做出的生效裁判而获得执行的依据,但有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情况并不了解,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进而获得执行的依据。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執行依据的债权人出于维护其债权利益的考虑,亦要求参与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分配,这时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债权得以最大化的实现,债务人为了减轻自身的债务负担,对于要求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便提起了参与分配的异议之诉。

在享有提起诉讼的主体方面,应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债权申请人。因为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无需再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出异议,而在执行过程中,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到对债务人财产分配的过程中来,极有可能受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排斥,如果是债务人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提出异议,则在异议之诉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如果是享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提出异议,则在异议之诉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如果债务人与享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提出异议,则在异议之诉中均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

在提起诉讼的时限方面,申请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的人,在收到债务人或者享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提出异议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应当向法院提起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异议之诉,否则便丧失了提起诉讼的资格。因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需要经过民事审判程序审理后方能得出明确的答案,现申请参与到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是为了对其债权的保护简化司法诉讼程序,但这同时也会对已享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所以,为了均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时间方面设置一定的时间限制尤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就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参与分配如有异议,执行处应即通知声明人,声明人如仍欲参与分配,应于日内对异议人另行起诉。”【2】

三、案外人提出实体争议的程序建构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方面,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案外人之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其对执行行为所指向标的的权利,使执行行为不会对其享有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才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如果案外人在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已对案件争议的标的有异议,完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案件的诉讼中来;如果案外人在执行行为结束后,才对执行行为有异议,那么执行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另案进行处理。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方面,应当由受理执行申请,采取执行行为的法院进行审理,这便于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处理矛盾争议。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同时,应当尽快的收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使自己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与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无异,应当依据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进行,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如果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经审理后查明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殷晴晴.民事执行标的制度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16.

[2] 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D].台北:国立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84:56.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王焕然 黑龙江大学 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第二作者:申 思 黑龙江大学 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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