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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的追偿权

2018-04-28陈小强

世界家苑 2018年2期

陈小强

摘 要:保证人追偿权是近年民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实践中保证人追偿权的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这根源于我国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相关立法的不完善,未能对司法实践予以积极指导。因此,本文将对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过程进行论述和探讨,以期能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问题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认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保证人;追偿权;追偿范围

一、保证人追偿权问题

(一)是否享有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其实质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债的请求权。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是否享有追偿权就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且由此而到一定损失。按照追偿权理论解释,担保人享有的是一种新产生的权利,权利产生的基础是代偿行为。那么,履行代偿义务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担保人都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讨。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获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二,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第三,保证人未放弃追偿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对债务人有未来追偿权,保证人以清偿债务、提存、抵销等方法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保证人的未来追偿权转化为既得追偿权。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毕竟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二)保证人追偿范围

对于保证人追偿范围的认定是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担保法》第21、31、43条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且保证人只能够在主债权的范围内行使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追偿权,除此之外的权利,法律并未进一步进行规定。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大于主债权,因为保证人除清偿主债权外,还需要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数额,以债务人受免责的数额为限,也就是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限。如果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原债权的附属权利(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则保证人完全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保证人就主合同债务只承担了一部分保证责任,即只清償了一部分债权时,则只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数额权利。第二,法定利息和其他收益。第三,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所遭受的损失。第四,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运送费、汇费、公证费、登记费和诉讼费等)。

二、完善保证人追偿权的思考

(一)明确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与义务

保证人的追偿权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影响,不仅包括追偿权的范围,还应包括追偿权的内容。为此,有必要对保证人的追偿权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关于此个问题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实际上,无论是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还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通知义务,该种规定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重复清偿以及保证人的恶意清偿,以期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统一规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负有通知义务,不仅可以全面的实现上述功能,而且还可以发挥其更大的效用。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要以随意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其次,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纠纷的发生。最后,有偿保证的方式渐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隐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无论是向债权人还是向保证人清偿债务,都是理所当然的。但在连带有偿保证中,当保证人与债务人都准备清偿债务,如果保证人及时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就可以减少其对保证费用的支出,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援引债务人的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先后享有两项重要的权利,一是抗辩权,即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二是追偿权,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证人在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享有追偿权?这个问题稍显复杂,如果错误的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作为其享有追偿权的唯一条件,完全割裂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的应有联系,是对法条断章取义的理。

(二)完善保证人追偿范围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了履行保证责任直接造成的损失得到了支持外,其在履行清偿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并未得到明确的肯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过的程中产生一些相应合理的费用,作为保证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应当作为考虑的部分。有时由于承担了保证责任而造成自己本公司期待利益损失或者资金周转不灵等严重后果,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详细地规定保证人追偿范围,这就无法从法律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权利保障。故对保证人追偿范围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对于承担保证责任后间接费用的计算应当与债务人达成一致共识,以合同形式明确规定。第二,保证人承担责任产生的利息,即因追偿权人对外承担责任,而导致债务人对外免责,这个过程相当于对债权人出借了消除债务人责任的一笔资金。当追偿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自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该资金的占有成本。该利息的具体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法律赋予保证人迟延履行追偿的权利。保证人对于自己的合理费用一时间不能提出合理有效证据的,即使过了保证期间,也应当额外赋予保证人相应的权利,使其有更加足够的时间保障和行使追偿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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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