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
2018-04-25门甜
门甜
摘 要: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有诸多益处,但针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新闻媒体的报道往往会给未成年人的保护带来一系列的冲击。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法律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制与新闻媒体追求的诸多价值存在冲突,以及新闻媒体未能把握好报道的尺度。因而有必要在明晰原因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完善与整合,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行为进行规制,进而促成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良性机制的形成。
关键词:新闻报道;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保护
在刑事司法案件中,新闻媒介恰如桥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对促成民意与司法之良性沟通大有益处。但若媒体把握报道尺度不当,逾越产生积极效应之界限,将会滑向报道的消极一面。于普通刑事案件,会干扰司法独立、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于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囿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与法律关于未成年诉讼程序的殊异规定,新闻媒体之无度介入与刑事政策之倾斜保护间易引发博弈与拉锯,此种冲突将给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一、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之具体表现
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特有程序、原则和制度,[1]而在诸多特殊安排中,媒体公开报道最易触犯审判不公开原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而侵犯法律保护之法益。
(一)违反特殊案件不公开审理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程序公開原则与社会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应有之意,程序正义价值有其深刻的适用意义,但在正义宏大与模糊的概念下、在社会关系交织复杂的背景下,程序正义并不是一条通行不悖的价值准则,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法律重不在惩罚,而在教育、改造、帮助未成年人更好的回归社会,此时更大的正义是法律对社会长远利益的保护。所以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无疑冲破了法律的正义之盾,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关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到未成年人被性侵或包含个人隐私的案件中,法院的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时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的隐蔽询问方式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密闭保护。而一些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眼球将报道镜头对准他们,甚至在报道中不注意措辞描述,披露未成年人的具体受害细节,这对已经遭受创伤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其次,从涉罪未成年人角度讲,审判不公开进行是为了营造一种相对普通法庭较轻松的审判氛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恐惧心理,更为人性化的引导、教化未成年人,促进审判的顺利进行。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进行,不局限于审判过程的不公开,而是包含了侦查、起诉、庭前调查等的一系列前置阶段,以及最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这是一个前后联系、紧密配合的过程。因而,审判前新闻媒体的报道将使未成年不公开审判原则无法达到预设效果,继而影响少年犯改造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触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致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受阻。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对轻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相关犯罪记录给予封存。①任何人一旦被国家定义为罪犯,此标签无论如何都会对他以后的人生产生诸多极其不利的影响,而“罪犯”的标签对于生理、心理尚处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巨大的摧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了区别于一般的犯罪信息处理方式,正是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承受力有限之特性。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给予封存,法律之立法目的在于帮助未成年罪犯去除标签,借此方式减轻社会大众潜意识的戒备心,从制度上疏通障碍,助未成年人踏上新生之路。然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即“载体可封,信息难封”[2],这其中新闻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贡献”了一份力量。新闻媒体报道具有辐射广、传播快的特点,案件一经新闻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将难以进行事实封存,只能以法律上档案的形式密封。美国社会学家贝克尔认为,人们会受影响于他人的标定反应,进而顺应他人的认知,进行自我行为的选择。[3]以此理论分析,媒体传达资讯,聚集民意,使本应封存之犯罪信息公布于众,无疑放大标签效应之显现,加剧未成年人再犯之风险,若此结果发生,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巨大伤害,更是对司法工作的巨大打击。
二、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之原因分析
(一)理论层面的价值冲突
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与未成年人特殊诉讼制度的价值冲突表现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新闻媒体的司法监督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冲突。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是关于行政、立法、司法的内部制衡与监督,[4]但不论怎样这种给权力以“枷锁”的方式依然停留于权力统辖的层面。在人民主权的理念下,人们看到了社会大众的智慧与力量,更多地引入了权力外部的监督力量。而新闻媒体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5],所以说,新闻媒体是一种监督权力的有力方式。同样,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刑事司法案件中,新闻媒体的报道对监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大有益处。但当媒体镜头聚焦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新闻媒体的监督与法律追求的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之间就产生了价值冲突。而司法需要媒体监督与司法保护未成年人这两者都是正义的,在两种正义的价值面前该如何衡量与取舍?罗尔斯之正义观认为,以较小之正义维护较大之正义,亦属正义[6]。而观我国法律之规定,其视未成年人保护为更大之正义,所以新闻媒体频繁越界报道则是亵渎了立法的正义选择。第二个层面,新闻媒体以新闻价值为导向与特殊诉讼程序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导向之冲突。新闻媒体本身集合了各种利益诉求,其着眼点往往在那些能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广泛讨论的事件上,会对“行为者异常、行为异常、行为与行为者都异常”[7]的事件异常感兴趣,而未成年人犯罪恰恰符合了“行为与行为者”都异常的情况,完美契合新闻媒体寻找的新闻线索的特征。但是司法机关恰恰也是因为犯罪未成年人的身份特殊、行为特殊而给予他们特殊保护,这样就产生了两者之间的价值冲突。关于此,笔者认为,新闻媒体报道案件理应以新闻价值为导向,但守法是底线,坚守社会责任是基本。不能为了所谓的新闻轰炸效果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第三个层面,媒体所代表的社会知情权背后的社会最大利益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这一冲突只停留于表面,是新闻媒体不恰当的报道,让公众误以为,司法机关只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弃社会整体利益于不顾。实体、程序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绝不可理解为法律对未成年人无条件的纵容和原谅,突出体现的人道主义理念只在于长远利益的维护,最终的落脚点依然是全面预防犯罪,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稳定。
(二)法律具体制度规定的疏漏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粗糙,难以彻底阻挡新闻媒体的镜头
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践行,需要上下一系列环节的精密谨慎配合、协作才能实现。未成年人案件、涉及未成年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上源,未成年人案件判决书的呈现是其下支,而在我国案件无论公开审理还是不公開审理,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最后判决都是公开的[8],这样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依然可以了解到案件事实。同时审判之上源是侦查和起诉,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丝毫差池都会架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真正落实,仅凭寥寥几条规定难以实现,需制度内部自行完善细化、上下环节通力协作方能见效。
2.新闻报道缺乏责任规制,让违法行为有机可乘
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应当对包含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进行保护和限制报道。但为什么违法披露、违规报道的现象屡屡出现呢?没有违法惩罚之剑高悬于头顶,多数人都会更在乎眼前的利益。可见,法律规定最终未被遵守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一种切实可感之疼痛的威慑。或者法律对责任的规制模糊不清,导致人们心存侥幸。而我国相关法律恰恰符合此种情况,即有禁止性规定,但是缺乏具体、明确的归责和惩罚机制。
三、解决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的对策分析
(一)理念指引,寻求新闻媒体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平衡
社会中,基于不同利益主体之不同利益诉求,因而会触发各种矛盾冲突。如若每种价值都去实现,实为法律力所不能达,所以法律在权衡之下规定了权利的界限、权力的界限。以此观之,权利、权力行使的边界则是价值冲突间的平衡点。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媒体应高度谨慎、注意,尊重且遵守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儿童利益为优先,适时地做出权利的退让。司法机关也应积极回应,探索通过其他的替代性措施来回应新闻媒体对审判正义的质疑,譬如于以法官终身责任制来保证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二)制度完善,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切入点
1.封住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泄露源——未成年人案件禁止新闻媒体报道。
有一些学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公开报道的限度,[9]当然其理论出发点是基于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角度考虑。可是这个尺度不易把握,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必须符合“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 的刑罚条件,而确定之刑罚只有判决结果生成后方可知晓。所以在这之前很难甄别哪些未成年人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因而要坚持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没有例外情况,对审判阶段的未成年人案件禁止报道。从案件发生被公安机关知晓的那一刻就要禁止报道,即使无法预防媒体先于公安机关了解到案件情况,但是可以在案件进入到司法程序后采取补救措施澄清之前的报道、封锁后续的报道,保证接下来的审判能真正做到不公开审理。当然,为了防止这种不公开带来的对判决结果公正的质疑,法官可以通过内部严格的自我监督和外部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严格的问责机制来避免。
2.严防未成年人信息可泄露后患——未成年人判决书不公开处理
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被新闻媒体或社会大众知晓,法律当考虑对未成人案件的判决不公开处理,作为替代方案可以在案件判决形成之后,间隔一段时间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进行模糊、特殊处理,最终以一种案例集的形式呈现。这种案例集最大的益处在于淡化对犯罪人本身的关注,而着重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犯罪心理进行分析,以此总结出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并最终研究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应对方案。而新闻媒体则可以这些案例集为素材对社会关注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报道,以期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理性看待,并推动社会相关犯罪防控机制的形成。
3. 细化相关违法个人、机关的法律责任。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对违法的惩罚,就是对受害者的伤害和对违法的纵容。既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经明确规定,那么就可再进一步,对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相关人和单位进行法律惩戒。可以根据泄露的严重程度和泄露所带来后果的严重程度两个维度去衡量,让相关责任人员依轻到重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可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未成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时可能参加案件审理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所派代表、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媒体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在这些主体中,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对其违法行为可加重处罚。
(三) 立法尝试,起草一部完整的《媒体法》
我国关于新闻媒体权利的确认、权利的限制和报道未成年人案件的禁止性规定都零散地规定在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而在当下,传统媒体深刻变革、网络媒体、自媒体发展方兴未艾,且各种媒体交融、合作、相互渗透的趋势愈加明显,如此以来各种媒体影响社会的方式将更加复杂、更加新颖,影响社会的力度也更加深刻、更加全面。面对这样的新形势,之前新闻媒体的法律规制模式完全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所以有必要起草一部系统独立的《媒体法》,详细地规定整个媒体行业中的主体,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对新闻媒体的各种报道行为进行规制。其中单设一节,专门对新闻媒体报道有关未成年人事件的行为进行规制,在未成年人事件报道领域,该法可引进“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该原则为指导,法律为媒体的报道行为划定底线,媒体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全面规束自身报道行为。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J].苏州大学学报,2012(1).
[2] 庄乾龙.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4).
[3]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9.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85.
[5]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6)
[6]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
[7] 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82.
[8] 庄乾龙.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4).
[9] 杨欣华.论未成年人公开报道的限度[D].宁波:宁波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