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研究
2018-04-25张琪
张琪
摘 要:最高院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首次在我国确定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打破了执行案件不能通过法院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壁垒,也为破产启动开辟了另一条道路。笔者详细论述执转破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其在实践中遭遇的现实阻碍,并为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执转破;破产启动;依职权
最高院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首次在我国确定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打破了执行案件不能通过法院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壁垒,也为破产启动开辟了另一条道路。但《民诉法解释》对于执转破制度仅仅4个条文的描述,只是简单的勾勒出执转破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无细致的规定。《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构建了执转破程序的基本骨架,给各地法院的适用提供了方向。但是执转破制度仍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断丰富,填充“血肉”,增添“筋脉”,进行完善。
一、 执转破制度基本理论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执转破制度是目前破产法领域研究的重点问题,对执转破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对理论探究、实践操作特别是化解执行积案,推动破产启动、兼顾公平效率方面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执行难是全国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严峻问题。执行环节作为民商事司法机制的最终环节,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当执行人有充足的财产供执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高效、快捷的实现自身的权益,这既是最佳选择也能使执行案件顺利终结。但是实践中多是债权人无财产或无足额财产供执行的情况,这时执行程序不仅不能顺利进行还会走许多弯路,旧案无法完全执行完毕,新案又源源不断的进入,执行案件不断积压,就陷入了执行难的局面。就如同大禹治水一般,堵不如疏,案件积压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增加更多问题,构建执行程序的退出机制才是最佳选择。破产程序可以对被执行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进行概括清偿,兼顾公平原则,终局性解决执行案件。
破产启动难也是法院面临的又一大难题。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有三种:债权人、债务人和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但是在实践中破产申请频频遇冷,往往没有达到制定破产法的初衷。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更追求执行程序的效率,对于慢长且繁琐的破产程序敬而远之。破产意味着更多未知债权人的加入和自身债权的不断稀释,而且债权是按照比例进行清偿,无形中能够获得的债权比例就更低了。对于债务人而言,一是举证的成本过高,需要提交详细的材料来证明存在破产原因;二是债务人不诚信经营,当企业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时,往往会选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惩罚措施,其申请也是动力不足。而执转破制度开辟了破产启动的另一条道路,也就是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启动相结合,由执行法院查询企业现状,发现其具备破产原因,征求当事人的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执转破制度促使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能够及时转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彻底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体现了执行程序的高效,同时构建执行程序的退出机制,兼顾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
二、 执转破制度面临的现实阻碍
(一)当事人申请缺乏动力
执转破程序中,只有征得当事人之一的同意才能将案件进行移送,也就是说整个执转破制度的运行是建立在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之一的同意基础上的。一般而言,被执行人指的是债务人企业,而申请执行人指的是其债权人。与上文中提到的破产申请遇阻的原因类似,在执转破程序中,虽然已经缓解了这一现状,但是仍然存在申请执行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防止稀释债权,想要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而不同意移送执行案件的情形。
(二)法院移送缺乏积极性
在执转破程序中,對于执行法院而言,执行案件的移送并不意味着该案件的终结,因为在债务人企业被执行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着保证人、抵押物的情况。如果该企业被移送进行破产审查的,对于该执行案件会裁定中止,但是对于其保证人的执行还会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对于执行法院,其工作量并没有因此减少,反而还需要花费大笔时间审查被执行企业的资产以及诉讼状况,判断其是否达到破产原因,是否需要移送破产审查。因此,执行法院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并不高。
(三)执转破程序管辖不合理
《指导意见》规定执转破案件原则上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也就意味着按照一般破产申请程序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在执转破程序中,级别管辖进行了上调。但是基层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相比于中级法院,会更加清晰明了,同时基层法院还具有地域上的先天优势,更有益于案件的顺利进行。
(四)执转破程序效率低、成本高
审理破产案件必须全面理清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的环节较多,审理周期一般都在一年以上,个别的案件甚至能够达到十年以上。而且破产启动门槛较高,诉讼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管理人报酬等费用使得债务人企业本就不多的财产愈加减少,而这一切都需要由债权人承担,导致其更不愿意启动执转破程序。
三、 执转破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落实执转破告知、征询程序
执转破程序的运行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同意,因此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同意也就是法院的告知、征询程序就变得尤其重要,这不仅是执转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笔者认为执转破制度的告知、征询工作应当落到实处,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告知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就径行结束。法院需要将案件事实、企业状况、法律适用等对当事人进行详细的说明,认真解答提出的问题,一一征求其意见。
(二)构建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机制
我国当前执转破程序的启动机制虽然具有半职权化的色彩,但是仍然是依靠当事人的意志来启动破产程序,但在当事人主动申请缺乏动力的大前提下,执转破程序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时构建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机制就变得尤其重要。当然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必须严谨规范、不可滥用。只有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经过法院审查已经达到破产的法定条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启动破产程序符合各方利益要求、公平清偿债权、正当合理,同时也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申请破产缺乏动力的问题。
(三)完善执转破管辖制度
在地域管辖上,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执行人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级别管辖上,同普通破产申请案件的管辖。基层法院对于案情简单的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结、案情复杂的执转破案件谨慎细致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数众多、涉及诉讼较多、标的额巨大同时对该辖区产生巨大影响的执转破案件。
(四)成立破产援助基金会
最高人民法院专委指出:建立破产费用保障基金,为因无力支付破产费用而无法破产的企业提供破产费用支持,解决破产启动难的问题。南京市、广州市先后成立了破产援助基金会,并通过政府拨款、民间捐赠等多种渠道来筹建资金,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的破产启动费用予以补助,降低破产启动门槛。
[参考文献]
[1]程春华、洪秀娟.破产救济:解决"执行难"的另一种思路[J].人民司法应用,2004.
[2]任建坤.互動共生: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J].司法体制改革,2014.
[3]张佳莉.依职权启动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必要性研究[J].民商法研究,2016.
[4]李帅.论执行案件中法院依职权主义破产启动程序的构建[J].法律适用,2015.
[5]周建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制度的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5.
[6]曾祥生、胡志超.破产程序向执行程序的转化[J].人民司法,2015.
[7]郭洁、郭云峰.论执行与破产的对接程序[J].人民司法,2015.
[8]王欣新.转换观念 不破不立[N].人民法院报,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