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概述
2018-04-23王皎焯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纳入了刑事法体系,这体现了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和解制度人文色彩浓厚,兼具保障人权和维护被害方利益的优点,使国家强制力不是结案的唯一手段。笔者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与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刑事和解;协商;行为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因为刑事和解包含很多内容,每个国家都有独具特色的现状和法律体系,所以不同国家刑事和解的内容和规定也存在许多差异。许多国家称刑事和解为恢复正义协商,主要内容是出现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时由调解人对案件面对面的居中协调。这种刑事诉讼制度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限,号召犯罪人积极悔过。
(一)和解制度的特点
相比过去强调惩罚犯罪的司法状况,刑事和解有几个突出的亮点:
第一,这一制度中蕴含着“软硬兼施”的智慧。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刑法不应该只局限在惩罚行为人,这样既不能做到修复由于犯罪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不利于犯罪人积极悔过,重新回归社区的社会效果。刑事和解并不是这样,该制度的作用突出在重视当事人的相互协商,通过当事人以及所在社区的共同作用,用诸如沟通、协商等方法针对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失进行修复和弥补,从而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定。
第二,和解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和被害人自愿的对双方的行为和结果进行平等协商,自愿地形成一个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议。其实整个和解程序的进行与否都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都可以推动和解程序的进行,但是为了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和自愿性,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和解时,任何机关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和解。参与到和解程序中的机关都必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基础上主持调节的进行。这种温和并具有人文色彩的制度可以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让行为方和被害方的对抗性变得不那么明显,双方理性地面对面地进行交流和协商,确定责任的分担,通过这种形式来寻求一个化解矛盾的最为合理的方式。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更利于行为人日后认真悔过。从法律的作用着眼,法律的惩罚犯罪以及评价功能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功能。在传统的法律模式下,一般情况,出现犯罪行为,法律就会进行评价。并且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似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会产生相似的法律评价,受到相近的法律上的惩罚,行为人必须承担其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实。这种法律责任既有助于惩罚和教育当事人使其不敢再犯,同时也有利于教育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预测的功能,相比之下调节制度的产生更利于社会的稳定。
国家主动追诉犯罪和报应刑罚为中心的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在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时候更加重视法律条文的执行,有些情形下会有些机械化,不重视人情,实现秩序的价值固然是法律所要遵循的,但是不能单一的只注重秩序价值的实现,同时应该关注当事人心理感受以及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真正地做到安抚受害者能够更好的增强法律的可接受性。
(二)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两者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共同体现了西方的契约思想,均是以双方的合意的形式解决纠纷,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二者并不相同。第一,二者出发点不同。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更加强调行为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后者更多的是考虑诉所会耗费的经济成本。第二,两者的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一般来说,行为人和检察官是辩诉交易的主体,而刑事和解中存在协助调节达成的机关或者个人。第三,两种制度在产生背景、价值目标、适用条件、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不同。对比二者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刑事和解更能体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能够促进行为人对其行为进行反思,重新得到社会的认可,同时关注了双方的利益,是刑事诉讼法的创举。
2、刑事和解与调解
调解制度比和解制度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一般情况下,调解在民事案件中被普遍适用,而在刑事案件中很少被适用,基本上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但有趣的是,从实践层面看,和解在某方面和调解十分相似,两个制度所适用的刑事案件都较为轻微,都需要当事人自愿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后,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给与减轻刑事处罚,表明了国家对和解所持积极态度。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和解重在和,双方均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协商,是否能够和解成功关键就在于当事人是否能基于自愿而达成一致的协商;而调解主要在于调,法官是调解程序的推手,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使当事人达成一致协商。
3、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但在法律中并不存在这一词,但这仅是人们的习惯性叫法,多出现在民事纠纷中。双方私下协商解决纠纷,会通过,而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尽管刑事和解和“私了”都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我们需要观其本质,它们最突出的差异在于,“私了”的过程当中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不属于法律的保护范疇,因为缺少法律上和程序上的保障,处理的结果并不一定是合法合理的,很可能侵害了某一方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将国家公权力排除在外,而是进行的过程中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整个过程都有国家司法机关参与,相应的国家机关确认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后可以产生强制执行力。
参考文献:
[1]刘守芬、乎瑞牛.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J].人民检察,2006(14).
[2]郭梨影.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5).
作者简介:
王皎焯(1993.10-),女,汉族,辽宁营口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