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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思考

2018-04-22孙雯

当代旅游 2018年4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消费者

孙雯

摘要: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属于经济法的领域,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的拓展,保护消费者在交易时正当权益免受损害,以确保经济市场良性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本文从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现状出发,对实施过程中和立法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剖析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足的同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冷静期制度”,指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或者是交易完成后,消费者可以毁约或者反悔,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与期限内,可以拒绝接受任何补偿性罚款的无理由退货。总体而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对消费者权益倾斜性的保护,是法律对购物中信息不对称的矫正,是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途径。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问题分析

(一)消费者或经营者缺乏诚信导致后悔权滥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有消费者后悔权,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错误或者是一时冲动的情况下购买了自己不需要的产品而对其进行的救济,是为了防止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网购环境下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是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弱者利益的保护而特设的权利。但是当前社会中消费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不乏某些消费者怀有占便宜的心理,将购买的产品用过之后再故意行使后悔权向经营者主张退货,这种恶意退货的做法不仅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导致新的社会不公。

(二)消费者退货的标准是“商品应当完好”,而完好的标准却不清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经营者以网络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无理由退货,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该条只规定了消费者退货的条件是“商品应当完好”,但“完好”的具体标准和程度却不明确。对于“完好”的界定,有的认为商品本身和外包装等都应该完好,没有任何拆封和使用的痕迹。有的认为商品的包装可以拆开,只要商品本身是完好的,没有因消费者的原因导致明显的价值贬损,不影响二次销售就应属于商品完好。到底采用哪个标准,由谁判定,规则并没有具体规定。

(三)配套制度不健全,后悔权执行难或者不适用

任何一项制度的良性运行必须要有与之相配套的保障机制,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作为经济法中消费者一项重要的权益,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必须要有健全的保障机制。就我国后悔权制度实施情况来看,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健全,致使消费者后悔权没能够起到应有的效果。比如说市场中一些恶意的消费者和商家滥用消费者后悔权,而法律却不能够加以遏制。

“由于经营者垄断有关其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能、缺陷及潜在危害的全部信息,消费者的谈判能力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即使个别消费者的私人财富足以与经营者抗衡,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仍难以摆脱弱者地位。

二、我国后悔权适用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一)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以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为出发点,将其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网络、电视购物等远程购物领域。而外国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在大额商品的交易中也有所体现。消费者有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商品和服务,且应在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交易条件下进行公平交易。

例如在房地产交易中,首先,消费者相对于房地产商,处于绝对劣势的地位。由于双方在交易时的信息不对等,消费者获取真实信息困难,房地产销售商经常通过虚假宣传、避重就轻的方式出售房屋,使得近年来我国的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增多,国家应做出更为严格与具体的规定。应在借鉴外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

(二)我国后悔权制度规定过于单一,没有差异化的制度设计

以英国为例,不同的消费者在不同的行业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消费,其后悔权的规定亦有所差异。如《租赁买卖法》便通过冷静期条款将租赁买卖合同与分期付款合同纳入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制范围,而《远距离销售》法则对远距离消费中的后悔权行使做出详细的规定。如《租赁买卖法》便通过冷静期条款将租赁买卖合同与分期付款合同纳入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制范围,而《远距离销售》法则对远距离消费中的后悔权行使做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目前消费者后悔权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对不同种类商品的买卖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应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对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依据不同商品的特性,设立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

三、消费者后悔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防止消费者后悔权被滥用

(1)消费者无正当理由,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营者有权选择不退货。消费后悔权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单方面任意撕毁合同,在消费信息对称情况下发生的冲动消费、盲目消费,不属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应当由消费者自己负责。拒绝不合理的退货请求,是经营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天平保持平衡的重要手段。

(2)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制定更为完善的制度。“例如,英国规定,消费者在网上或通过电话购买商品后享有“冷静期”,如在7天之内改变主意,可通知商家退货;消费者在交易后30天内,如未收到购买的货物或服务,也享有全额退款的权利。”

(二)细化约定排除后悔权制度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在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应当被限制。约定排除后悔权制度给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也带来了一定的隐患。經营者很可能利用自身优势过度排除后悔权适用情形,给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对于约定排除后悔权的情形还需细化。

首先,应当明确排除后悔权的方式,或者说经营者通知消费者排除适用后悔权的方式,比如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可以在消费者下单时的页面设置排除该商品后悔权适用的选项。其次,对于“商品完好”的标准模糊不清,实践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各执一词。而将“是否影响商品二次销售”作为标准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若因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申请退货的商品贬值或者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时,经营者可以拒绝退货。因为退货商品如果无法原价销售会给商家带来损失,违背了立法者维护市场公平、促进消费的最终目的。且这一标准使得消费者无需担心仅因拆开包装而无法退换商品。

(三)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传统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受害者的补偿功能,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權利为目的,通常不具有惩罚性;传统的刑事责任强调对犯罪的惩戒。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内涵同时贯穿了补偿与惩罚两种意图,在强调弥补受害者损失的同时,注重对加害者的惩罚,表现为对受害者的加倍赔偿。且具有鼓励消费者与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的功能。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经济责任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该条规定,经营者如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受到损失的三倍赔偿,且有五百元的保底金额。但总体而言,该赔偿力度较小,无法有效激发受害消费者寻求惩罚性赔偿的内在动力。因此,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额,并且对经营者不同的侵害行为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动力,同时规范经营者的诚信经营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购买者的意思表示错误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焦点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适用三倍赔偿的问题。如果对消费者的购买意图不加以限制,极易鼓励知假买假行为的发展。知假买假后再要求经营者赔偿,这种行为尽管可能在个案中打击了部分制假售假者,但仅依靠购买者个人的行为对商业欺诈进行规制是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并可能因为滥讼等原因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扰乱整个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

(四)完善相关的保障机制

面临急剧的社会变迁和激烈的市场竞争,消费者和经营者滥用消费者后悔权的情况难免时有发生。只有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确保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正常运用。后悔权制度的实施问题涉及的是其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为了避免出现独木难以成林的状况,该制度只有有了其他制度的配合,才能够为广大社会主体接近和应用,才能真正从法条走进人们的生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产生纠纷时,可以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我国人口众多,所面临的纠纷也十分繁杂,仅依靠这五种途径,无法妥善、快速地解决纠纷,也不能很好的兼顾各方利益,达到公平、公正的理想效果。

诉讼无疑是解决纠纷最有力的途径,但是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比较紧张,即使只是一部分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也会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而且司法成本太高,消费者在诉讼中所要支出的各种成本,相对于诉讼金额及获得的赔偿额,有时显得得不偿失。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消费水平大幅提升,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消费者后悔权仲裁庭”,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借鉴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用以解决诉讼人数众多、无法以全体起诉或者全体应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的集团式纠纷。该制度在美国主要用于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这一制度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且能有效杜绝个别诉讼可能造成的个别判决之间的互相歧义或矛盾,最终达到促使众多的小额权利主张者能够迅速、有效、方便地获得损害赔偿的目的。

四、结论

通过分析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可以发现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和缺陷。相信通过各界努力,法律条文不断被完善,实施细则配套出台,保障机制不断完善,这些问题都将逐步得到解决。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网络购物在生活中占据的分量,发挥网购平台在后悔权的实施中所起的推动作用,进一步发展、完善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一项制度,在现实生活环境内中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尤其是西方国家成功的实践活动已经给我们提供了指导和方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立法者一定会站在更高的历史高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的后悔权制度。

参考文献:

[1]贺琼琼.《网购中的消费者后悔权及其适用探讨》发表于《法制与社会》[J].2015年5月5日(上)第13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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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发表于《法学》[J].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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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发表于《法学》[J].2014年2月20日第2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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