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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8-04-22穆晓倩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穆晓倩

摘 要:民间借贷,笔者理解是指自然人作为出借人与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用于生产、生活的借款行为,且数额相对较小,具有一定的互助性,一般为低息或无息借款。

关键词:借款利率;放贷;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秩序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从简单的生产、生活互助性借款向高利贷转化。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如雨后春筍般出现,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帮扶力度在县域内非常小。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只好将借贷对象从银行转向民间。这也促使民间借贷市场从简单的生产生活,个别的赌博、一部分人的炒股,转向投资矿山、房地产;原来的互助成份渐渐消失。出借人已不满足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大多以月息5分起步,甚至更多。而大多借款者也是为了取得更高的利润才会铤而走险借高利贷进行生产经营、扩大企业规模。

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或出借时直接将利息作扣是常态。为了规避法律,出借人往往让借款人将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按约定产生的高额利息一并作为本金出具欠条,或者在出借时即将借款期限内应得利息直接扣除,但欠条仍要求借款人按原借款数额写。比如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30万元,往往出借人只向借款人支付70万元,却要求借款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

高利贷从投资转向房地产市场。一些手里有闲钱的农民、长期以放贷为生的高利贷出借者,都看到了赚钱的机会,他们不再满足于向那些赌博爱好者放贷所得,便将闲置资金投向企业,以期赚取更高的回报。至此,民间借贷完全打破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运作模式。先期投机者获得了预期的回报,其他人也趋之若鹜,一部分人为了圆发财梦,对企业状况根本不进行评估,和亲朋凑钱后纷纷投给了无序、无度扩张的企业。然而,随着国家政策调整,节能减排的推进,重污染的企业渐渐关停,企业借来的高利贷无法归还,只能再借高利贷偿还原来的高息贷款,根本没有资金再投入生产经营,新上的设备无法运转产生效益,恶性循环造成企业最终被高利贷“吸死”,本想赚得钵满盆盈的出借人欲哭无泪,资金回收无望。

一些放贷者收取的利息早已超过应得本金或大部分本息时,但仍无法拒绝金钱的诱惑,仍幻想他们手中持有的根本不合法的“欠条”“借据”可以再索要回款,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将房屋或车辆过户给他们抵顶“尚欠借款本息”,或者提起诉讼,希望通过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不当收益之目的,诉讼只是手段。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

真正的借款本金数额难以确定,是如今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一大难题。在近两年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最难确定的是借款本金数额。借条中的金额往往远高于真正借款本金;慎重起见,法官通常要求出借人提供与借条相应的银行转款、取款、汇款凭证,但出借人要么不提供,要么只提供一部分——准确地说,是他们根本就没有支付过与借条上金额相符的款项。如吴某于2014年7月份起诉孙某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案,吴某称孙某借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要求孙某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但孙某却称,借款时间为2012年年末,借款实际只有20万元,吴某已取得利息就达25万元。在2013年换欠条时,是连本带息一并打成的欠条。吴某却称出借时间就是2013年,但当法庭要求吴某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时,他只提供了2013年借条出具时间前的20万元的取款条,对不能提供证据的20余万元,则称是现金出借。而孙某所说的吴某已取得25万元的利息,除自己记的账本外,再无其他证据。

这种案件,法官处理相对很难,如果仅凭借条判决,可能确实将高利贷合法化,损害被告利益;如果不把借条当有效证据,又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二是高利贷文本载体由原来的一张借条,逐渐演变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典当合同。随着高利贷者不断总结经验,加之部分律师参与、指导,使得如今的高利贷更难以识破。特别是变种后的买卖合同、典当合同,虽可看出明显的高利贷痕迹,但囿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法官也无可奈何。如,同一地段商业用商品房价格均在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但买卖合同中却只有800元每平米;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有20%以上的利息外,又增加了所谓的管理费用等20%的收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用房屋、车辆作为担保财产,但却未办抵押登记,财产权证照都在出借人手中。这类案件,审理中如何剔除假象,还原案件真实,是非常困难的。

三、规范市场、加强立法

首先要规范金融市场和民间借贷行为。在制度规范的前提下,应当扩大县级金融机构对贷款的审批权限;对小微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更为简便、快捷的审批程序,并给予优惠贷款条件,从而让小微企业贷款不再慢、难、少。特别是对极少数信贷人员发放贷款收取回扣问题进行严厉打击,促使贷款发放正规化。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十几万或二十万以上的大额借款仅凭借据、欠条,必须通过银行转账,而不能现金交易。法院也不能仅依借据、欠条作出出借人胜诉的裁判。此外,对于民间借贷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的,再出具借条,应当允许计算复利;因为,如果出借人按时回收借款本息,再行出借,利息也是作为本金再行出借的,必然会产生利息。

其次是制定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民间借贷在个人生产经营、小微企业发展中确实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随着它的“变异”,也给金融市场秩序带来一定困扰。近两年的时间里,高利贷走过的企业和个人,都面临破产。为改变这种混乱状态,一是要整顿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个人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行为,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只有具有资质的企业才可以开发,而非仅凭建设部的规定。杜绝个人借高利贷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可能。二是要加强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对长期以放高利贷为业的人,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高利贷出借者,隐瞒真相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不法利益的,按诈骗罪论处。三是制定法律,对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的经营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杜绝与企业经营范围不符的情况发生,如一旦超范围经营,予以所获利益几倍甚至十倍的罚款,让超范围经营者不敢以身试法。

参考文献:

[1]吕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审理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12):76-78.

[2]刘平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与对策分析[J].法制博览,2015(9).

[3]沈盈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研究[D].云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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