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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分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

2018-04-22郑楚洁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认定

郑楚洁

摘 要:要想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该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即不当得利。其中,对于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的理解应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在实务中除了考虑用不当得利的构成来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不当得利之外,还要考虑不当得利在产生的事实上和原因上的划分;另外,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不当得利的认定中,应准确界定“没有合法根据”,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关键词:不当得利;认定;举证责任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者们提出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一、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之检讨

就“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而言,虽有人主张所有类型的不当得利均应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多数观点均主张受益人对部分类型的不当得利承担证明责任。如有人建议,对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有人主张,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区分何方当事人“导致了财产利益的变动”。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应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些观点杂乱纷呈,但就其主张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来看,不外乎消极事实不易举证、受损人举证困难、与消极确认之诉存在冲突、受益人更易举证。

根据举证优势及证据规则一般原理,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要获取他人利益就应当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对于“没有合法根据”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听起来好像很有道理,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从而导致裁判不公。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并向被告索要借条,此时被告也必然归还或撕毁,之后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按照以上分配理论,必然导致被告败诉。

二、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之证成

受损人举证符合《证据法》“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这一点除了以司法解释作为规范依据外,还有以下几点实质根据。

首先,给付欠缺原因属偶然的反常事实,且在原告风险控制领域之内。给付行为是一种有目的意识的财产转移行为,任何人不会无缘无故给付别人金钱,但凡财产给付必有一定的原因。给付通常是为了履行一定的债务,该债务所对应的债权就是受领给付一方保有给付的合法根据。当给付人所要履行的债务客观上不存在或者无效的时候,对方就会产生不当得利。换言之,之所以给付行为会造成不当得利,就是因为给付一方主观以为存在一定的债务,而客观上该债务并不存在。一般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只发生于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之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以及误认存在其他债务,而非债清偿的场合。原告主张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实际是主张原告自己的给付欠缺原因。但正如上述,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给付他人财产,给付必有一定的缘由。所谓给付欠缺原因实际是指,给付一方误认为存在给付原因。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存在相对于正常给付而言,欠缺给付原因,无论是误认债务而非債清偿,还是履行原本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被解除的合同,均属偶然的反常事实,因此应由主张该反常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且,给付是原告主动实施的,被告只是被动地受领给付,给付出于什么原因,该原因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应该比被告更清楚。财产利益是在原告控制下发生了变动,原告对损益变动握有主动权,原告不给付,被告就不会获利。既然损益变动在原告的风险控制领域之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自属合理。如果把给付原因的证明责任推给被告,那在逻辑上等于是不问原告为什么给付,先推定被告接受给付构成不当得利,然后再要求被告证明接受给付有合法根据。

其次,如果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会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试想,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取得原告的给付具有合法根据,就判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话,将会引发一系列不良的司法示范效应——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清偿之后,不仅不能返还借据,而且还必须将借据永久保存,否则,一旦借据丢失,债务人就可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按照这个逻辑,劳动者领取工资也必须将工资条永久保存,不能丢失,否则随时可能被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为名要求返还,这是不是有点匪夷所思。更有甚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将会产生诱发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道德风险。

最后,“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总是消极事实。如上述,给付型不当得利只发生于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之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以及误认为存在其他债务而非债清偿的场合。其中,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事实均不属于未曾发生过的消极事实,而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构成的积极事实。因此,即使按照待证事实分类说,该事实也应该由主张的一方予以证明。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就要承担该风险。当要件事实已经被证明为真或证明为伪的时候,都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不涉及根据举证责任裁判的问题。只有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把可能败诉的后果分配给一方。

参考文献:

[1]钟学彬.不当得利的泛滥与规制[J].人民法院报,2010(7):22.

[2]邬砚.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23.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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