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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司法识别研究

2018-04-22水燕平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

水燕平

摘 要:当前社会出现日益增多的契约合同签订的现象,由此也引发了诸多的纠纷,为此,要关注和分析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探讨如何对法律中某一规范性质进行合理有效的价值判定,并进一步分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识别和判定,以更好地发挥司法效应。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司法识别

随着社会契约合同签订现象的日益增多,面临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如何判定法律中某一规范的性质的难点,是当前必须关注和深究的课题,同时对于公司法强制规范的有效识别和判定,也需要采用法律语言、规范类型、价值取向加以研究和说明,并最终得出富于说明力的结论,可以采用规范的类型化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便捷、有效的渠道,以实现精准的判定,发挥其价值和效应。

一、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正当性价值

1.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目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大多是采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公司管理层控制资源并做出决策,而股东则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这就明显地显露出公司管理层、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和问题,不利于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为此,应当引入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避免小股东因自身的经验缺乏、信息获取及分析能力不够全面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消除各种未知因素带来的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正当权益,对公司能够拥有并执行其知情权。

2.防止个人投机行为

由于公司的运行处于时刻变化的状态,难免出现对公司章程及治理结构的优化调整和修改,这就使公司管理层的部分人员利用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优势,将公司管理内容修改成自己预期的目标,而导致其他小股东蒙受利益损失。为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强制规范,通过有效地司法识别和判定,较好地实现对公司组织行为的控制和约束,切实保护一些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满足多方要求的公平性考虑

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平公正,然而当其无法同时提升公司效率时,补充性规范及赋权性规范也难以发挥其效用。公司可以在排除立法引导的条件下实现任意的自行部署和规划,导致赋权性规范丧失其效用。并且,当公司管理者认为补充性规范对自身利益不利时,也会不顾及补充性规范的内容而自行处置和安排。为此,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要制度公司强制性规范以避免公司管理者的自行安排和行为,并减少和消除公司管理者自行安排时对他人的损害。另外,引入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还可以依规介入公司参与人之间的自治行为,实现对公司参与人行为的有效规制管理、干预和纠正。

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司法识别的类型化理论分析

1.柴芬斯的观点

柴芬斯从假设交易模型的理论视角,从强制适用规范、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三个方面来划分和认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在假设交易模型之下,交易者可以拥有完整的、对称的信息,并在综合考察和预测交易者的类型及选择偏好前提下,推导出公司参与者处理事务的方式,并将这一结论转换为可用的法律规范。

2.爱森伯格的分类观点

在爱森伯格的分类观点之下,从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来理解和认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并在此前提下,又依据规范的高对象标准,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划分为结构性规范、分配性规范和信义性规范。

3.江平的“优先论”

江平教授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清算、滥用权力限制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当采用强制性规范,并尤其关注强制性规范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体现。而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设置、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方面,则可以适用任意性规范。

4.汤欣的分类观点

汤欣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并将即将发行上市的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特例进行分析,在他的分类观点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规则适用任意性规范,基本规则则以强制性为原则;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规则适用强制性规范,而在利润分配方面则适用任意性规范,其基本规则是强制性规范;对于即将发行上市的股份公司则适用强行法,避免对公司规则、权力分配的不公正修改。

三、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司法识别的路径探索

1.语言的辅助功能

在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语言辅助性表达之中,对于社会生活的不同情境中的特定意愿表达,通常是采用某种特殊的语言形式即祈使语气进行表达,如:“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语言,这些强制性的辅助语言旨在表达让别人从事或停止某些行为的意愿和目的,由此显现出强制性规范内容的庄重、严肃性,流露出法律强制性规范语言表达的简洁明快的特点,是一种相对便捷的表达方式,然而,这种相对便捷的法律强制性规范表达方式却内隐一定的不可靠性,这主要是由于这些祈使语气的使用未必能够使其对象依照表达者的意愿行事,也即未必能够达到使人们遵守强制性规范的效果和目的,同时,这些祈使性的语言在人们的语用习惯中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因而未必真正奏效。

由此可见,语言判断只能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辅助和参考,片面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祈使性语句作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司法识别和判定的依据,显然是不够科学和全面的。

2.个案判断的决定功能

基于语言辅助功能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司法识别中不够科学和可靠,缺乏足够的精准性,为此,要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判定和识别中引入个案的价值判断,达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司法识别和判定的决定性功能。其理由可以从以下方面认识和理解:

(1)強制性规范的变动导致立法迟滞。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且执行,则突显其局限性的宿命,为此,要从立法和判决两个方面进行转变和调整,通过引入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根据司法者的学识、经历、价值判断,使立法和判决与社会需求相吻合,从而更好地实现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标。

(2)由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是对立性的关系,在对这两者进行分界时则较为复杂,因而有必要依靠司法者的具体分析来实现对强制性规范的判断,以更好地防止机会主义,保护有根据的公正预期。

总而言之,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为此,要不断细化和规范公司法强制性司法识别和判断,充分发挥司法的效能。

参考文献:

[1]李春青.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配置的研究[D].吉林大学,2014.

[2]严真真.我国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研究[D].华东交通大学,2016.

[3]相书记.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2.

[4]王立明.公司法中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问题研究[D].长春工业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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