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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构建探析

2018-04-21俞素梅

当代旅游 2018年6期
关键词:贸易摩擦自贸区程序

俞素梅

摘要:“一带一路”战略现已进入全面推进阶段,“一带一路”沿线各国间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贸易摩擦有所上升,解决好此类贸易争端,文章提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期为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产生有益的结论。

关键词:“一带一路”;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摩擦;自贸区;程序

一、“一带一路”沿線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应为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府及民间主体、个人在遇到同其他主体(含政府、民间主体及个人)贸易纠纷时,皆有权将其纠纷诉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规则适用方面,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仅为程序上的规则,因此,争议各方有权协商选择各实体规则解决贸易纠纷,如在7个自然日内对实体规则的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由争议处理机构依照争议案由、结合争议主体为该争议选择其适合的实体规则。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凡是签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国家、民间组织及个人,均有权将其贸易纠纷诉至争端解决机制,那么,同一国家的民间组织及个人是否有权将其贸易纠纷诉至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由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其纠纷,则争端解决机制应受理其案件。

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及机构

(一)常设性争端机构

虽当今自贸区势力盛行,但WTO依存在其价值及生命力,关键之处在于其设有DSB,因DSB是常设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同样有争端解决机制,CAFTA 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 东盟争端解决仅规定了在各国设立联络点,缺乏常设仲裁机构,实行临时仲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临时仲裁制度使仲裁庭的工作在法律上缺乏监督,继而导致该程序缺乏执行力和操作性。虽然协议对仲裁庭的成立时间及运作作出了严格限制,但是并未附随规定未遵守时间限制之不利法律后果,故而极易引发程序拖延,让争端久拖不决,让各方权利义务处于悬浮虚置的状态。因此,要想保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生命力,必须设置常设性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争端解决机制程序

磋商程序为争议出现的前置程序,期间为30天,同WTO一样,磋商应为涉案方出现争端的必经程序,只有当磋商失败,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程序;斡旋程序为非强制性程序,如果选择,增加10天期限;当磋商、调解、斡旋程序都未达成合意时,即刻进入专家组程序,整个程序不应超过两个月;专家组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即国内法常说的一审,如果涉案方对专家组报告不服,则在半个月内提请上诉机构审议;上诉机构为终审机构,除非涉案各方共同反对上诉机构判决结果,则该决议生效;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拥有权限。上诉机构作为”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二审法院”,其判决应当具有可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报告的权限,此外,基于公平考虑,在“二审终审”的情况下,还应当赋予其发回重审的权利。

(三)专家组程序

专家小组的设立条件。一旦“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设立,各国(各主体)在贸易领域产生了纠纷,前置程序必须为磋商,如果在30日(自然日)的磋商期内问题没有得以解决,就进入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的工作程序。专家组程序开启,涉案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专家组成员意向的选定及提交案由,专家组委员会审议并指派涉案方提议的专家组人员组成专家组,整个程序不超过7个工作日,审议时间为一个月,专家组整个程序不应超过两个月。

专家组的组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设置处理争议的专家库,专家组的成员从专家库中调取。该专家库人员应为法学、经济学及科技方面的专家,以应对各种类型的贸易纠纷,从国籍来讲,益从“一带一路”各国选派专家组成专家库成员,当专家组程序启动时,应由各方指定专家组人员,并由立案机构选派中立专家,共同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报告的效力。在WTO中,专家组报告的效力更多的侧重于从建议、意见,并不具有强制力,同WTO体制不同的是,“一带一路”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程序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即为“一审”,只有上诉机构判决(“二审”)可以推翻该报告之效力。此外,不论是申诉方或是应诉方,在专家组报告提出后15个自然日内,都有权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如果在15个自然日内没有任意一方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则视为接受专家组报告,涉案任意一方有权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四)执行机构

执行力,是贸易争端出现后经过审判结果的最终检验,也是”一带一路”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顺利运行的根本保证。

执行的条件。能启动”一带一路”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为已生效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涉案方不能自觉执行,而应由涉案任意一方均可提交至执行机构申请执行。

执行的机构。”一带一路” 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执行机构应独立于专家组机构、上诉机构及执行机构,为三个并行且独立的机构。

执行的程序。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生效后,由当事方申请,既可启动执行的程序,具体而言,对执行程序的期限没有严格限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专家组报告)上规定的时间来具体实施。执行最晚不得超过一年,如果超过一年,受损方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对不执行方实施贸易进口限制。

执行的边界。执行得以实施的前提在于有法律拘束力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执行之目的在于惩戒有违”一带一路” 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规则或其他贸易规则之行为,而非获利,因此,执行的边界应克制在弥补受损国(受损当事方)的损失范围之内,不应超过该限,避免恶意诉讼,但允许交叉报复,以增强执行的力度。

参考文献:

[1]张超,张晓明“. 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J].南洋问题研究,2017,(2):31.

[2]刘敬东.“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研究[J].政法论坛,2017(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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