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基本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
2018-04-20蒋清华
摘要:厉行法治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法治的基本要求可以也应当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融会贯通,其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本经济制度赋予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贯彻了法治的平等保护原则。第二,以人民为主体、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之制度价值追求,贯彻了法治的人权保障精神。第三,集中力量办大事与法治的权力制约要求一道被纳入我国制度优越性的理论与实践框架。第四,宪法和党章确立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是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这一法治要件的关键。第五,作为党依法执政基本内涵之一的支持司法,就是保证司法权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我们既要通过落实人类文明所共同认可的法治基本要求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又要注重以社会主义所秉持的人民主体、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社会本位、公平正义等价值和理念来提升法治中国的境界和水平。
关键词: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党的领导;一致性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98X(2018)02-0045-10
党的十九大报告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将法治视为新时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核心要素之一,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就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表明法治的基本要求可以也应当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融会贯通。
作为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先制定的规则的意志、权威与统治者的意志、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统治者应当服从于规则。但如何实现统治者的意志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凌驾于法律、统治者的权威尊重法律权威而不是高于法律权威,则需要一系列具体的办法,这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或者称之为法治的基本要件、基本指标。对此,从亚里士多德的“二要素说”到戴雪的“三原则论”,从《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四条基本要求,到富勒、拉兹、菲尼斯各自有所不同的八条要求,西方法学家对法治基本要求的认识如今已基本定型。在当代中国,人们也大都认同法制完备、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律平等、法律优先、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程序正当、政党守法等法治基本要求。
制度属性是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既是制度中必然的、基本的、不可分离的特性,又是制度某些方面质的表现。制度属性中有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的区别,只有抓住制度的本质属性才能准确把握住该制度的内核。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属性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性质、制度发展水平、制度价值目标等内容。从现实社会的发展实践看,制度属性并不单单是对社会性质的抽象判断,它同样要关注到制度架构的历史进程、发展阶段、利益归属、价值导向、制度逻辑等方面。还有学者提出,政治制度属性分为价值属性和工具属性。参考上述观点,本文把经济基础、价值目标、工具优势、领导核心等作为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的几个重要方面,从而分析法治的一些基本要求与这几个方面的一致性。
一、法治的平等要求
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社会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本质要素。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就必须坚持公有制。又由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要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已载入宪法。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激发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一是要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二是要赋予各种所有制经济同等使用各种生产要素的权利;三是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习近平参加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民建、工商联界委员联组会时强调,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变,我们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没有变,我们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没有变。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旗帜鲜明地主张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平等地位,这与法治所要求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契合。
平等是法治的古老规训,更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而对法治的首要障碍就是腐朽落后的等级观念,将导致人们被迫放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曾是一种等级结构,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格格不入。我们知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是不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的。改革开放之后,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合法性,但还不是一开始就与公有制经济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似乎只是“下等人”。1988年第一次修宪,非公有制经济被赋予合法地位,但属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第三次修宪,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2004年第四次修宪,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实际上是进一步提高对非公有制经济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至此,我国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政策才基本完成立法手续。
近年来,党中央对于让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法律保护尤其是立法平等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作出了更强有力的政策部署。例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過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要求:“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这些改革部署实际上确立了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四个平等原则”:使用生产要素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监督管理平等,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完善。
总之,法治的平等要求与基本经济制度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了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平等法律地位,为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这是立法平等,是更高层次的平等;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平等待遇之后,就要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即守法平等。例如,要彻底摈弃以前那种为了招商引资提速GDP而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给予非法的优惠政策的做法。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特别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主体发生纠纷时,不得歧视或者变相打压非公有制经济主体。
另外,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一个重要内容,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厉行法治的经济条件在于实行市场经济。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有大量深入研究,如今已成共识,在此就不赘述了。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由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平等性延伸开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仅要保证形式平等,更是一种追求更高水平的平等(我们常称为“实质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马克思早就批判过资本主义法律的形式平等:“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而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邓小平论述社会主义本质的时候,将“共同富裕”作为落脚点,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平等的精神实质。“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是法治的生命线,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指标。实质平等也好、公平正义也罢,从法治理论来看,其实质是立法(制度)平等,是对法律适用平等这一形式法治的超越。因此,要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公平、正义列为新时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核心要素,并具体部署了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教育公平、就业公平、公正执法、公正司法等重要任务。由上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和制度安排,不仅与法治的平等要求相契合,而且还有助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提升,与法治现代化的目标一致。
二、法治的人权保障要求
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价值属性
习近平指出:“保护人民权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如果说法治有古代与近现代之分的话,那么其根本分野即在于所实行的法治究竟是为了什么?这是一个价值命题。如果厉行法治的目的仅仅在于维持统治秩序,那就是古代的法治、没落的法治或没有生命力的法治,只有当法治的价值目标在于限制公权,以最大限度、更高水平地保障民权、人权的时候,才是现代的法治、进步的法治和具有牢固正当性故而必将经久不衰的法治。人权彰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在公权无限制和人权无保障的地方,便没有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形成过程中,法学家们致力于从各个分支领域将人权通贯到整个法学和法律体系之中,以此修正传统的权力本位观念和逻辑,撬动法学知识的更新、法律制度的创新和法治实践的进步,人权保障已成为法学共同体的主流价值观念。张文显教授指出,确认和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真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治理的精髓所在,也是国家现代性的根本体现。“法治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核心的价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体系的基石。所以,法治最核心的价值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在现代法和法治的价值体系中处于支配性地位,纳粹德国的教训告诉世人:如果离开了人权的价值指引,严格依法办事就可能沦为“恶法之治”。所以,如前所述的现当代中外学者都将人权保障作为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制度的价值属性是指制度的理想和信念是什么,它对社会发展的道德预期是什么,以及它对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利益排序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一个特定社会制度的价值属性不可避免会具有个性,但也必然具有共性。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观是建立在对资本主义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理性、正义、博爱等价值观的批判、分析和继承之上,并通过改革开放的社会实践得到发展,体现出中国的实际和特色。而最大限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每个个体的权益,是社会主义制度正义价值的基本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把科学社会主义原则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制度形态,其最高理想自然是共产主义的价值观,即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末尾所说的“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现阶段,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蓝图,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生活更为宽裕,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本实现,社会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等,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从法学角度来观察,这些目标所蕴含的就是平等、自由、民主、安全、发展等现代政治文明所要求的人权体系的核心价值诉求。因此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价值属性如果用一个简洁的术语来讲,耳熟能详的政治术语就是“以人为本”,法学术语即为“人权保障”。
“人权”曾被视为资产阶级的口号、“反动专政的破烂武器”,但是政治改革和学术研究禁区的时代早已过去。1991年11月1日,我国政府发布了历史上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称“人权”是个“伟大的名词”,标志着新中国人权禁区的彻底打破。享有充分的人权,不仅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也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各族人民长期为之奋斗的重要目标。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制度应该是人类历史上最保障人权的制度。这些年来,法治的人权保障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一致性的现实例子已经越来越多、越来越提速增质。例如,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之根本保證的宪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章程都已写上“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成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原则,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成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主题。又如,作为人权保障“试金石”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而且增加了禁止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不加刑,以及完善了防止刑讯逼供、加强辩护、强化律师权利等。再如,保障“民告官”权利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修正,扩大了受案范围,延长了起诉期限,规定了登记立案、可跨区域管辖、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等。
党的十八大以来,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部署的全面深化改革举措直接涉及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知情权、表达权、参政权、监督权、获得司法救济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妇幼老残等特殊群体权利保护等人权事业,几乎涵盖了世界公认的所有人权领域,超出了现行宪法明文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而且绝大部分提法和要求都是首次出现在党的中央全会文件之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提出加强公民权利立法、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系列举措。在此基础之上,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人权法治保障”,要求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这更加明确了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体制来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规定,对于加快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将产生重大的促进作用。人权保障要求已深度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五位一体建设之中,一项项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可或缺的要素。
三、法治的权力制约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工具属性
制度的工具属性是指制度作为一个规则体系,一方面,它具有价值属性;另一方面,它是国家治理的一种手段,具有工具属性,通俗地讲就是制度的绩效问题。制度具有高绩效、好用、管用,那么这套制度就具有优势。按照权威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保持党和国家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效应对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统一。新近有学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概括为:集中力量办大事(具有强大动员力量),自我完善成大事(具有自我变革、自我发展能力),目光远大做大事(立足现实、着眼未来),活力充盈干大事(具有生机活力的高效能),融合发展创大事(具有综合创新能力)。在这些优越性当中,保持活力、发展经济、维护公正等都与法治具有天然融合性,争议较大的是“集中力量办大事”与法治的权力制约基本要求是否具有一致性。
权力制约是法治的题中之义。法治的中心任务在于保证权力为人民谋福祉、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而制约权力的基本手段是权力分工,以权力制约权力。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孟德斯鸠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由于权力制约基于分权原则,我国曾长期误解分权就是“三权分立”。尽管分权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但它却具有普遍性。因为即便仅从技术上考虑,分权也是权力行使的必要条件,没有分权,权力就无法落地生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揭露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的阶级局限性,但同时也实事求是地肯定了这是一种监督国家机构、防止独裁专制的民主政治形式。分权是权力配置的一种原则,三权分立只是权力配置的一种具体形式。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经验与教训表明,只有杜绝权力的过分集中,才能有效防止腐败,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分权是人民的意志”“分权有利于人民掌控国家权力,因此人民不害怕分权,相反需要分权”“分权既是为了保障人权,也是为了保障人民的主权”“分权并不是要破坏权力,恰恰相反是为了协调权力,拯救权力”。我国现行宪法制定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深刻认识到权力过分集中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无疑体现着中国特色的分权思想,践行着法治关于权力制约的基本要求。
那么,权力制约与“集中力量办大事”是否矛盾呢?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实质是民主集中制,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邓小平既否定“权力过分集中”,也肯定“集中力量办大事”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一种优越性,这是唯物辩证法的“两点论”,所以不能只讲集中、不讲制约。所以,为了防止“集中”可能导致办错事、办坏事的问题,必须将民主与集中有效地结合起来,必须以制度化的科学、民主决策为前提。其中,这个科学决策的制度设计就是法治所要求的权力制约、程序正义等具体制度,就有利于降低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出错概率。
因此,不仅要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力量办大事,还要在法治的基础上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样才能使其真正成为优越性而非“双刃剑”。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了“权力的制约机制”,此后直到十九大报告,每次报告都有专门一个段落部署权力制约和监督工作。习近平指出:“要强化制约,合理分解权力,科学配置权力,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部门、单位、个人行使,形成科学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要强化监督,着力改進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行使权力的监督,……保证权力正确行使。”同时,法治不仅要关注对权力的制约,而且要关注职责的履行,现代法治从消极控权转向权力制约与促进积极履责双管齐下,让权力在敬畏法律的基础上敢于担当、勇于作为。所以,我们强调权力“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权力制约,不同于消极意义上的控制,而是积极意义上的制约、有协调的制约,是要让权力尽可能多做好事、高效做事、坚持做事,防止和避免做坏事、相互掣肘、朝令夕改,从而既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用权履责,又保证国家机关统一有效组织各项事业、完成人民的重托。由此可见,权力制约已被纳入我国制度框架并成为深化改革的要点之一,将与民主集中制一道成为独具优势的制度特色。
四、法治的宪法法律至上要求与坚持党的领导
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最浅显、最根本的要求和标志。无论是英国历史上的柯克大法官与国王争论时冒险说的“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还是现代中国杰出领导人邓小平痛定思痛后讲的法律制度必须“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都表明了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命门。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因为宪法是法律体系的基石与核心,是“法律的法律”。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是法律至上最集中、最显著、最根本、最关键的体现。宪法至上在形式上就是宪法典宣布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实质上是指公民和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和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宪法至上是宪法得以真正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志。
“宪法法律至上”并非西方法治理论的特有说法,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就有“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的提法,还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同时也强调“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支持人大、政府、政协和法院、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发挥作用,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那么,如何理解宪法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呢?长期以来,一些同志疑虑,讲“宪法法律至上”是否意味着否定党的领导?或者反过来,有人认为强调党的领导不利于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不利于厉行法治。这些认识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首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现行宪法确认的。把党作为一个整体,从党的领导地位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也即体现人民利益的党的主张是宪法和法律的灵魂与基础,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所以,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党大还是法大”是个伪命题。
其次,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仅宪法明确规定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党内最高法规也对党必须遵宪守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最后一段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里所说的“活动”,既包括党组织的领导活动,又包括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成为国家机关领导成员后运用国家权力的执政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权大还是法大”是个真命题。所以,习近平强调,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都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而不能以党自居,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
第三,党领导和执政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保证国家权力依宪依法行使。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级党组织都应当在确保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方面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应当在厉行法治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为了保证党的领导与宪法法律至上的一致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三个统一”“四个善于”: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可以说,这段论述是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总要求、总纲领。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党中央切实做到了上述“三个统一”“四个善于”,就能实现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高度统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提出,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2013年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七条将“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明确为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循的原则之一。《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更是强调坚持“宪法为上、党章为本”,保证党内法规体现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并按照党章确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任务,推进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将“依法执政本领”作为8条执政本领之一:“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可见,作为党依法执政之基本遵循和党治国理政之根本保障的党内法规,也自觉服膺服从于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当然,我们还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和执政制度,通过扩大各种形式的民主,为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不断注入正当性资源;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处理好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的法治关系;完善党内法规,为党行使领导权提供更加科学健全的制度规范。总之,只要党的领导紧紧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就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完成党的执政使命、改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五、法治的司法权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要求与党支持司法
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被中外学者视为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然而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却被误读为资本主义法治的特有观念和制度。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虽起源于资本主义法治、通过“三权分立”理论予以推演,但作为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的三权分立其实只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一种解释,而并非其根据和理由。学者认为,三权分立或议行合一的政治模式都不足以使人們从中找到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根据,其深层原因在于法律系统的独立性、法律的权威性和审判的公正性。因而,作为政治文明和现代法治的一个显著标志,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也一次次被载入苏联、东欧以及亚洲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原则性共识。
我国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是不是说,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他组织特别是执政党就可以干涉?显然不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干涉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主体的列举,只应理解为一种示例性规定,而不能进行机械理解。例如,根据现行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没有提到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却从来没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可以干涉法院审判工作。事实上,现行宪法是承认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原则的。例如,作为现行宪法之重要政治指导文件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又如,1980年叶剑英任宪法修改委员会主任委员,代表中共中央在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讲话时提出,坚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是这次宪法修改的一项指导原则。“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句话,从十三大报告到十八大报告,每份报告必讲(从十五大报告开始,加了“公正”二字——“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九大报告则作出具体部署:“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不少领导干部认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将影响党的领导地位。这种认识是建立在“革命党”思维观念的基础上的,早已不合时宜。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对依法执政内涵的阐述是“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支持司法”。可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依法执政内涵新认识的核心区别就在于通过“支持司法”来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一是保证正确政治方向,二是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从执政的角度来讲,我们党是全面执政,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领导干部都是党选派的。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用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法律来定分止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体现着、实现了党的领导。从领导的角度来讲,党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党委以及司法机关党组对司法的领导,就是要以自己的巨大权威来支持公正司法、鼓励公正司法、保障公正司法。如果发现司法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要通过法定程序监督和纠正,而不能违法干预干涉具体办案的过程和结果。从实践来看,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会发生一些司法裁判结果不合某个地方党政机关决策、不如某些领导干部心意的情况。但这不是损害党的领导,相反,这恰恰是在改进党的领导,因为法院的裁判结果权威地提醒了这些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去依法办事。
习近平强调,干警要把法治精神当作主心骨,“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同时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于符合法律和程序的严格执法行为,都要给予支持和保护,“党委和政府不给撑腰,干警怎么做啊?……该支持和保护严格执法的没有支持和保护,就是失职,那也是要追究责任的。”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公正司法”这一法治基本要求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其第一点要义,并强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2015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部署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贯彻。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中央政法委先后向全社会通报了共12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典型案件,体现出中央支持司法公正的坚定决心。总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不是要脱离和否定党的领导,而是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建立健全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具体体制机制,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六、结语
习近平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法治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在我国先秦时期也有萌芽。近代法治理论和实践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浪潮走向成熟。然而,法治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不是资本主义的“标签”,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能认识到并经过反复证明是最好的公共治理方式,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我们既要学习借鉴对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基本要求,又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正如李雅云教授所言,法治建设作为中国当前最大的政治,讲政治就要讲法治;向中央看齐,就是要向法治看齐。
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定是法治强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我们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一方面,通过落实人类文明所共同认可的法治基本要求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注重以社会主义所秉持的人民主体、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社会本位、公平正义等价值和理念来提升法治中国的境界和水平,发展出一个新的中华法治文明,为人类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贡献中华民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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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