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018-04-19范凯雯
关键词 遗失物 诉讼时效 善意取得 民法总则 物权法
作者简介:范凯雯,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其中对于诉讼时效的新规定在成为一大亮点。新的《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由原来的两年改为了三年,也在第196条中规定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表述为 “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言下之意即为一般的动产物权是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在民法总则公布之前,我国《物权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常常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曾给出“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的权利,不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随时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样的明确表述 。新的《民法总则》出台后,看似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盖棺定论,但由此又引发出一系列的体系效应。最为显著的莫过于绝大多数都属于“未登记动产”的遗失物。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原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即遗失物本身又会受到两年期间的限制,这就给遗失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设置了双重障碍。在民法典总则实施不久、物权篇尚未出台的这段“空白期”,如何能规避应对可能出现的制度冲突和法律漏洞就成为了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二、《民法总则》第196条中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使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德国和台湾在立法上持“部分肯定”的态度——《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194条)但是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第902条第一款)。而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的规定大体相似,根据“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07、164号解释,其适用范围与德国的规定相同,仅期间长短不同(第125条) 。《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无疑是借鉴了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
那么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就当然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规定的时间为30年,台湾地区为15年,是远远长于3年的。有些国家也会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动产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5年,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30年。从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上看,各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一般没有异议,对于物权请求权的可适用性则存在分歧。第196条第二项唯独排除了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其特殊性能否直接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存疑的。鉴于目前物权篇尚未面世,有这样一种猜测:第二项的“留白”是为了在物权篇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作铺垫。取得时效是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后,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學界对于取得时效应不应该规定的争议很大,但反对的理由似乎并不充分。未登记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相比于不动产来说,立法者在价值取舍上更加注重交易安全和便捷,注重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那么一旦规定了取得时效,其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便为取得时效的期间,这就对第196条第二项形成一个良好的衔接作用,从而保护长期形成的法律关系,保障社会安定。
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二项的规定暗含的意思是未登记动产物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照此解释,就会对《物权法》第107条的内在逻辑产生一定的冲突。
三、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之不同思路带来的不同制度冲突
如果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解读为三年,那么对于失主来说,要实现恢复其所有权完满的状态,就要在两年的特别期间行使,同时也不能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以免受让人获得时效抗辩。首先,根据崔建远教授观点,此处的两年期间应当认定为失权期间,也就是说它属于一种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与延长的空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 。在此基础上,我们就需要讨论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将结合未登记动产适用诉讼时效的新规对遗失物制度产生不同的影响。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或类似的占有脱离物,并非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因此不能苛求原所有人承担其意志控制外的风险 。失权期间的起算点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那么诉讼时效中的“义务人”是否就必然为失权期间中的“拾得人”?这就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起算点的义务人为拾得人,那么失主在得知拾得人之后,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就出现了“义务人换人”的状况,那么诉讼时效是否应该重新计算?笔者认为,既然诉讼时效针对的民事主体和权利内容没有变更,权利指向的前后对象均为“无权占有人”,且更换义务人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那么便应当认定为时效处于连续的状态。那么三年诉讼时效不停止计算,此时插入了一个两年的失权期间诉讼时效,那么两个期间出现重叠应该如何计算?是叠加还是抵销?这就会造成计算上的混乱。如果起算点的义务人是受让人,那么两个期间便同时开始计算,两年的失权期间先到期,那么诉讼时效在遗失物上便丝毫没有用武之地了。然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与两年失权期间、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价值基础有所背离。我们可以参照德国法,其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在于弱化了对交易安全和便捷的利益追求,强调了静态的财产安全,而两年期间的设立是为了敦促失主尽快行使权利,为的是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能够以一种无瑕疵的状态进入市场流通。而对于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来说,这种对动态交易安全与便捷的追求更甚,完全凌驾于静态财产安全之上,那么这就会产生一个价值体系的内在冲突。
基于这样的考量,很多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是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规定,即遗失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这样便可以避免关联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始终贯彻对交易安全与稳定,着重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给予两年的期间以平衡失主的利益。那么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就很有必要区分善意受让人和恶意受让人的利益。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制度核心应当是失主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所代表的两种利益的对抗——失主代表静态的财产安全,善意受让人代表动态的交易安全,而恶意受让人所获的利益是来源于法律对于逾期不行使权利的失主的“惩罚”。在未登记动产方面,立法者认为动态的交易安全是应当放在主位的,那么便应当秉承对恶意受让人达成一个较为严苛的立法效果,给予善意受让人更多的期间利益。但是,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个前提构建出来的,那么一旦这个前提被打破,其就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善意受让人和恶意受让人的利益失衡。在未登记动产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制度构建下,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失主向拾得人主张权利时三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人获得了时效利益,由无权占有变成有权占有,此后所有的交易都是正常的交易,无善意取得一说,那么受让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所获得的物权都是无瑕疵的。
(二)失主在得知拾得人到向其主张权利的期间,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
此时,失主处于“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状态,诉讼时效不能产生中断的后果。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其能够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最短时间必然为固定不变的两年失权期间。相反,对于恶意受让人而言,鉴于失主不知晓其存在的可能性较大,那么拾得人就很可能利用这种时间差,私下转让后,按照前文所论的时效继续的观点,使失主的诉讼时效在不知不觉中届满,进而丧失所有权,这就背离了时效设计的初衷,给予拾得人利用法律漏洞侵害失主财产安全的空间。遗失物转让到恶意受让人之后,失主手中的维护所有权的武器此时只有“中止”这一个,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新规定,恶意受让人可能最短只需要六个月的时间便能够取得物权,因此,恶意受让人可能会比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的速度更快,而失主对恶意受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未必会比对善意受让人来的更为从容 。这无疑是有失公平的。
(三)失主得知时拾得人早已完成转让,其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仅为受让人
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期间同时开始计算,失主如果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如果是面对善意受让人,这就意味着他不可能再依据善意取得获得遗失物所有权了,此时只能依靠三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是面对恶意的受让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就会发生中断,重新开始计算,那么善意受让人和恶意受让人实则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立法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三年诉讼时效的侵入,原本融洽的遗失物制度出现了不和谐的因素,使得原本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兼顾失主的财产安全的立法原意不能实现,还可能会出现拾得人恶意转让损害失主利益的不良后果。
四、可能的解决路径分析
在民法典物权篇尚未问世的这段时间内,立法者是有充足的时间对可能出现的制度冲突予以调和。笔者现提出两项可能的解决路径:
(一)保留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權的诉讼时效,明确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立法者需要明确未登记动产是否能够直接解释为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我们期待立法者能够在物权篇中予以明确,或者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相较
于德国的30年和台湾地区的15年,现行普通三年时效对于物权请求权来说毕竟过于短暂。既然有立法例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单独规定,那么立法者完全可以以此为参照,立足我国国情,不局限于三年的长度,在参考德国和台湾的基础上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区间。如果选择了这一途径,那么立法者在对待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应当持肯定态度。这样,既能够使制度内在的价值导向趋于一致,也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保证了给予失主行使权利的宽松空间,体现了对善意受让人的特别保护,达到了失主-善意受让人-恶意受让人三方的公平。
(二)否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回归原本的体系框架
这种方案相较于第一种来说法律上的成本较高,但也能很好的解决可能的价值冲突。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也是学术界一个受争议的问题,反对派的学者观点的理由主要有:这样规定会造成所有权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处于一种无法圆满回复的空虚的状态;可能会导致对恶意占有人的过分保护;可能会促使权利人在时效届满后运用私力救济手段重新获得物的占有而破坏法律秩序;有过分干涉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之嫌疑 。在价值取向上,有观点认为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体系是以效率为本,不可避免的会牺牲公正,而这就是一种本末倒置。仔细分析前文,我们不难发现,一切矛盾的起点都在于《民法总则》开了未登记动产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缺口,那么如果还按照以前实务操作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做法,那么便不存在后续这些制度冲突了,也不会打乱遗失物制度原本流畅的体系。
五、结语
民法典的制定无疑是一项巨大的工程,这就需要立法者考虑到所有可能出现的制度冲突,尽量做到条文之间的适用融洽以及条文内部的价值自洽。《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领,其对于后面编撰的各个章节起到了指引的作用,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不止局限于遗失物的问题,在今后制定各编的过程中,我们持一份谨慎的态度,分析可能出现的矛盾与冲突,在现有的民法规则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与完善,使我国的民法体系日臻成熟。
注释:
蔡章怀与汤展武、汤丽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14,415.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96.
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1).
张翔.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7(4).
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