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危机的克服与豁免权构建
2018-11-30娄必县
摘要: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法官豁免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提出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由于效力等级太低,无法为法官提供有效豁免屏障。法官豁免权缺位将会影响司法权威、制约法官司法创新、影响法官职业认同、架空审级制度、加剧司法行政化。赋予法官豁免权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应当从赋予法官法定的豁免权,明确不受追究的情形。重视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的监督与纠错功能。在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上,应当从以裁判结果为衡量核心的结果主义向以衡量法官主观过错的行为主义转变。
关键词:法官;职业危机;豁免权;惩戒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8.03.0018
收稿日期:20171206
作者简介:娄必县(1981-),男,重庆市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人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17年度课题(DH2017A02)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1卷第3期娄必县:法官职业危机的克服与豁免权构建
法官的职业保障并不限于“锦上添花”的薪酬增长和地位提升。一项针对全国各级法院2660名法官的调查表明,达78.01%的法官认为审判风险过高[1]。物质待遇和责任豁免是法官职业保障的一体两面,二者齐备才能让法官免于物质和心理的恐惧,确保审判权得以独立公正地行使。法官豁免权也被称之为法官责任豁免权或司法豁免权,是指法官对于自己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法实施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2]。不论从规范性文本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官豁免权均长期缺位。法官的豁免权乃基于司法权消极被动的基本属性而导致自身缺乏“爪和牙”下赋予法官聊以自保的“软甲”。法官作为法律的代理人,极有可能遭到打击报复。只有获得了豁免权后,法官才能根据法律精神的指引向正义迈进,而不惧外界干预。
一、职业危机:从法官被追责案例切入
在过去的几年,法官被追责的新闻逐渐见诸报端,为世人所知晓。不可否认,一些法官的不端行为的确损害了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度,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理,重塑司法权威。但是,某些“大快人心”的处理方式在“屈从”或“取悦”公众的同时,也在侵蚀司法行业自身的尊严与安全感。
案例一:当事人举证不力败诉自杀
2002年,广东省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审理了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原告以被告夫妇所写借条,要求判决被告还钱。被告答辩称借条是受原告持刀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也从未向警方报案。莫兆军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夫妇败诉后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此事引起巨大轰动。事后,检察院以“对证据未作全面审查,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加以逮捕并提起公诉[3]。
案例二: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裁定
2007年,永济市法院崔晓红、郭宏学所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未被遵守而被追究责任。2004年7月,永济工行向永济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永济法院据此下达裁定书。但被申请人继续建房,并最终建成竣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生效期间建房完毕,系因承办法官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2007年,平陆县法院一审判决崔晓红、郭宏学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4]。
案例三:当事人上访
2009年,河北唐山市汉沽法庭法官马瑞芝主持调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用被告的工资分期还款,被告工资账号因此被冻结。两个月后,被告前妻拿着离婚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工资收入,但因被告工资账号被冻结,无法执行。前妻因此认为马瑞芝被被告“收买”,帮助转移财产,从此便多次上访,甚至有自杀等过激行为。在其频繁上访之下,2011年,检察院以“致使该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滥用职权”为由,对马瑞芝提起公诉。
案例四:证据认定不恰当
2011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桂荣因错案被判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办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于某某诈骗案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造成于某某被错误羁押近六年,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負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
以上案例也许并不能完全展现法官被追责的全貌,但初步表明:在当事人不愿接受裁判结果时,法官往往成为缓解制度与社会紧张关系的牺牲品。事实上,有些事件并非承办法官可以控制,如果将此作为追究承办法官的理由,必将破坏我国的司法权威,以及影响法官的职业信心。在司法转型过程中,法官不应该成为制度张力的牺牲品,并且为了推动制度与社会意识的契合与共鸣,还应当赋予法官豁免权,使其有足够的勇气能够为此而做出贡献。
二、我国法官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官的豁免权建设还未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文件规定了法官不用承担责任的诸种情形外,其他法律法规都未对法官豁免权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强调如何监督和惩戒法官,法官豁免权尚未在公共话语空间引起应有的关注与重视。
(一)立法未明确规定法官豁免权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4条根据宪法精神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由法院延伸至法官,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我国诉讼法没有为保障法官独立履职作进一步规定,而是单向地强调了法官应当被追责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被追究责任的两种情况,一是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43条),二是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第44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也为两种情况,一是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29条),二是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第234条)。综合法官法与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违反政治纪律,二是触犯刑法,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四是不能胜任工作。正如之前所梳理的那样,法官的权利体系中并无体现职业特点的豁免权。同时,法律在规定法官诸多义务的同时,也未进行反向规定,也即在哪些情况下法官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不受追究。
为弥补法官豁免权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除重申法官法、诉讼法对惩戒法官的相关规定外,还首次提出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不过遗憾的是,我国并未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而由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对法官责任问题进行侦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没有约束力,无法为法官提供豁免屏障。
(二)法官惩戒未体现职业特点
法官法第8条确定了法官的八项权利,其中大部分的权利体现的是所有劳动者均享有的通常性权利,仅在第二项和第三项强调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被免职等。法官法第13条对法官免职的八项情形进行了列举,前七项的情形是法官因国籍变化、职务调动、身体原因、职业技能无法履职而被免除,第八项规定“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前七项是未体现法官职业特殊性的“自然原因”,最后一项尽管有“违法原因”,但显得极为笼统。
第32条从惩戒法官的角度,对法官应被免除职务的“违法原因”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大致而言,法官应受惩戒的情形主要是指违反政治纪律、触犯刑法、因玩忽职守损害当事人利益、违反程序规定等。第40条从工作纪律的角度规定了惩戒措施,法官若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履行法官义务、旷工等,自身不胜任本职工作或因机构编制调整又不接受合理安排的均可被辞退。法官法第7条为法官设定了七1项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不徇私枉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遵章守纪,恪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等。除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案件,保障诉讼参加人诉讼权利”外,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缺乏鲜明的职业特点。并且,由于缺乏配套的豁免规定,莫兆军、崔晓红、郭宏学、马瑞芝、王桂荣等案件都体现出法官责任的“入罪”和“出罪”都有极大的操作空间。
三、职业豁免欠缺的负面影响
戴维·波普诺认为无能、无意义、孤立感和自我疏远是社会学针对工人异化研究的普遍发现[5]572。借助这一结论可以发现,在职业豁免权严重缺失的背景下,法官无法控制自己的司法过程,对司法工作缺乏目的感,对法院本身缺乏归属感,最后产生自我疏远,无法表达司法工作独特的个性,比如解决疑难问题的创造力和独立的判断力。具体到法院工作中,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影响司法权威
库克勋爵在处理弗洛伊德诉巴克案时,认为判决终局性需要、保护司法独立、避免法官受频繁中伤和伪证之害、保护司法制度的名誉不受损害等四点是法官豁免权存在的正当性理由[6]。在豁免权缺失的状况下,如果法官被经常、频繁地追究责任,必将对司法制度的声誉造成损害,会削弱司法权威。比如崔晓红、郭宏学案,违反法院裁定的当事人未受任何制裁而制作裁定的法官因“玩忽职守”被追责行为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与嘲讽。马瑞芝法官被追究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被执行人无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乃系不能执行的客观原因,申请人生活困难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渠道加以解决。但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怀疑法官有不端行为,继而走上上访之路。滥用信访和上访权利已经严重削弱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终局性,司法权威迟迟难以树立,如果因为信访和上访再追究法官的责任,那么审判权的独立性、司法自身的声誉将通通荡然无存。
(二)制约司法创新
在技术进步一日千里、观念更替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不断苏醒和进步,一些新类型的权益纷争逐渐涌现。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注定具有规范滞后于需求的弊端,必然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创造性的解释,促进司法进步。一套无法创造性地解决纠纷的司法体系,一个在疑难案件面前束手无策的法官难以满足社会需求,当然也无法得到公众信赖,最终也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形象与声誉。在规范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创造性地解决纠纷可能被追责,不解决纠纷又不符合司法职能要求。在左右为难的窘境面前,凡是稍有争议的案件都有可能被提交到审委会,或者采取拖延裁判的方式延缓风险来临。法官“过度小心”所导致的无效率司法很難得到公众认同。事实上,法官被追责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这一不时博取公众快感的做法将进一步削弱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有学者指出,既然法官的错误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那么追究法官责任从而损害司法权威的做法也就逐渐失去必要性[5]571。
(三)影响法官职业认同
职业认同表示“职业对个人身份的重要程度”[7],是个体对于所从事职业的肯定性评价[8]。当工作环境有利于工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来解决相关问题,并且从中获得满足感时,工作者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对该项工作产生职业认同感。职业认同感产生后,会提升该项职业在工作者内心的重要性,工作者也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和经历去维护和发展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如果某种工作给工作者施加了过度的压力②,导致其缺乏安全感时,则难以形成职业认同感。调查表明③,在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三种职业人群中,法官自我认为压力最大,就现实而言,法官的职业保障和检察官及警察相比也是最差的[9]。另一项针对全国2660名法官的调查表明,75.19%的法官认为目前司法环境恶劣,法官面临着当事人“辱骂和人身攻击的风险”,73.83%的法官担心当事人信访和闹访[1]。在需要层次理论看来,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当法官无法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中体会到基本的安全感时,肯定难以对此职业形成认同,对于大多数普通法官而言,“逃离”法官职业成为最后的唯一选择。
(四)架空审级制度
一般而言,审级越多、复审的可能次数就越多、司法裁判便越审慎,判决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可能就越大[10]。法官豁免权存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可以通过审级制度对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做出纠正。这种纠正只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就事论事”,而不涉及对承办法官个体的对错评价。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均应“对事不对人”。但目前的一些错案评价体系将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的“改发”作为错案认定的重要标准。正是由于对法官豁免权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较为随意地设置追责方式。比如贵州省黔西南州中院明确规定:所有经中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发回或改判的案件,一律根据错误程度追究一审相关人员责任④。为避免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官不得不通过案件请示、私下沟通等一些非正式的方式与二审法院统一意见,以确保一审的裁判结果与二審法官的看法基本一致。比如王桂荣法官在做出裁判以前,就向周口中院进行请示,获得书面答复后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一审、二审合一,无法实现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学者指出,我国错案标准不科学,存在只看案件是否被发回重审或改判,而不看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与法官的主观过错,这直接造成审级制度的名存实亡[11]。
(五)加剧司法行政化
蔡炯燉比较研究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官身份保障后指出,各国宪法为保障法官得以独立行使职权,通常均予以终身职业保障,对有失职或行为不当之法官,也只能透过严格的弹劾及惩戒程序,使之去职,以免外力假借弹劾及惩戒之威胁,影响法官裁判[12]26。在当前科层制的法院组织模式下,承办法官并非“一个人在战斗”,一旦某个案件被认定为错案,对承办法官负有领导责任的副庭长、庭长和副院长都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贵州省黔西南州中院所建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发改案件具体承办人、分管院领导要在全院干警大会上进行现场检讨。为避免自己受“错案”牵连,院庭长必须加强对承办法官的个案指导,确保错案不会发生。在豁免权欠缺的情况下,由于承办法官个人的抗风险能力不足,为趋利避害,确保安全,难以对各种行政干预说“不”,甚至自身也愿意向行政领导或行政权力寻求庇护,以确保裁判结果符合行政权力的期望。这会让行政权力不断膨胀,司法权力不断萎缩,司法行政化将在法官豁免权缺席的情况下肆意地生长与蔓延。只有赋予法官豁免权,才能真正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四、法官豁免权的理论与实践
从司法发展上看,对法官的惩戒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方面,而在另一方面,还需赋予法官以豁免权,以确保法官不被随意追究责任。事实上,建立法官豁免制度有着较为完整的理论基础,也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
(一)权力均衡理论
汉密尔顿对既无军权也无财权的精辟论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司法权的消极性[13]。由于司法权自身的消极、被动和软弱,必须赋予其特别的防护,以保证其不被非法干预,并能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比如日本国宪法和法官弹劾法规定,法官由于渎职、玩忽职守或犯有严重损害法官威望的过错的,应对其弹劾。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的判决不妥,是不能成为被罢免的理由的。如果仅以法官审判某案不妥为由对其加以弹劾,在日本国将被认为是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侵犯[14]。葡萄牙宪法第221条第2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法官不因其所做判决而受追究[5]572。本文列举的案例也可管中窥豹,尽管法官谨小慎微,却仍免不了被追责的命运。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蔡炯燉法官认为,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职务独立性和身份独立性,前者指法官从事审判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后者谓法官之身份或职位不因裁判之结果而受影响[12]18。比如英国在1670年的巴谢尔案中确立了法官的诉讼豁免权制度,也即对于法官在行使其司法职权时说的错话、做的错事不受法律追究[15]。事实上,领导干部和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的现象引起了中央高层的注意,2015年3月,中办和国办相继联合发布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从本质上就是杜绝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二)法官惩戒未体现职业特点
尽管成为法官之前会经历苛刻的考试和繁复的培训,但这并不能使其成为毫无知识盲区的圣人,判断力总会有潜在的边界和极限。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16]。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意识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利益关系日趋复杂,给法官判断增加了困难。法官可以凭借自身的司法知识和经验对大多数的案件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但总有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会超过当时、当地法官的认识水平,这不可避免地会引发社会对裁判结果的争论。苏力在讨论中国法官的素质时就指出,经济和社会转型带来的其他一些因素的变化,也间接地对法官提出新的更高的知识和专业要求[17]。但法官不能因为认识能力所限而受到制裁。法官在行使审判活动时是自由的,可按其意愿自由判决,当然,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规范以及就职誓词[18]。法官豁免制度就是为了确保法官在未知的领域勇于探索,而不担心因争议而承担责任,这也确保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三)程序自洁机制
尽管三段论还为司法审判提供了较为确定的推理模式,但在行使判断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注入体现法官个体色彩的价值判断。为了防止有限理性导致认识失衡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立法者设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只要司法者严守诉讼程序,就不会因为裁判结果而受到追究。比如对疑难复杂案件采取合议制方式进行审理,力图在审理过程中避免个人认识的局限。同时,设置审级制度,对未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即便在生效以后,还有审判监督制度,对生效裁判进行事后纠错。这些制度的存在,就是以个体认知的局限性为前提。以英国为例,在10至11世纪的英国没有上诉理念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在缺乏上诉权的情况下,败诉的当事人会指控法官做出了“错误判决”,要求撤销原判决,并对法官处以罚款。随着上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逐步取代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确立了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法官只对证据负责,对于法官来说,非依法定程序采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19],因此,审判人员在诉讼程序内的错误是可以被容忍且不被追究责任的。
(四)国家承担制度代价
物质和意识之间很难完全保持同步,流变的社会观念与顶层设计之间也难以演奏出协奏曲。法律作为相对保守的力量,力图在社会变迁中充当减振器,尽量解决矛盾,实现相对稳定。但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力量,尽管试图中立、客观,但依旧难以置身事外,常受到观念冲突的责难与影响。在纷纷扰扰的社会变迁中,法官也许能够准确把握时代变迁的脉搏,但是却很难精准地处理个案与时代的关系,在各种冲突中,他们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和风险。王桂荣案就是典型的因为制度漏洞而导致的悲剧。王桂荣法官在第一次审理于海哲涉嫌诈骗案时,便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无罪判决,但检察院在法院下判之前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一个月后检察院重新起诉。王桂荣在做出裁判之前邀请审委会成员旁听庭审,合议庭四次合议,三次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向中级法院请示获得书面答复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下,周口中院进行再审,证人全部翻供,于海哲涉嫌诈骗罪被宣告无罪[20]。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尚未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很难对其形成制约。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也难以进行排除。这些制度上的不足必然导致个案错误,但法官不应该成为制度瑕疵的替罪羔羊。比如在法国,司法服务的运行缺陷,首先由国家对当事人承担责任,只有法官拒绝司法或有严重过错时才被追究⑤。同处西欧的德国在其民法典第839 条第二款规定,法官在履行做出司法判决的义务时,只有违背义务的行为严重到以犯罪进行评价之时,方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对职务义务的违反只要未达致犯罪,就免除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即享有民事责任上的豁免权。
法官责任豁免的实践与理论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被写入相关国际条约和文件。这些文件基本一致认为,除非法官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并经法定程序认定,否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也即法官的豁免权包括民事豁免权和刑事豁免权⑥。
五、我国法官豁免权的构建
若要充分发挥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必须确保司法的公正廉洁,在社会中有效树立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另一方面必须根据作为判断权的审判权的基本属性,让法官重拾职业信心,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免受各种干扰和报复,也即建立法官豁免制度。
(一)立法明确法官豁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初步明确了法官不受追究的几种情形。但其效力等级明显不够,对其他公权力部门无法形成制约,也不能对社会公众形成足够的说服力。因此,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丰富和完善,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法官的豁免权,其最为经济可行的方式就是在法官法中进行条文增补。建议将法官法第十一章“惩戒”修改为“惩戒与豁免”,增加对法官不予追究责任的以下规定:
1.因当事人举证不力或故意隐瞒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
2.基于当时的认识能力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
3.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而出现不同裁判意见导致不同裁判结果的;
4.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裁判的;
5.因法律法规废除、修改或者政策调整而动摇原裁判法律基础的;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非因法官主观故意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
只要法官依照诉讼程序推进庭审,即便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一些损害结果,或者裁判结果因客观原因的变化而出现了不合理的情况,法官也不能被追究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设立“其他情形”等兜底条款,以确保法官豁免权具有足够的刚性。
(二)激发诉讼制度各项功能
建立法官豁免权绝不是鼓励或者放任法官枉法裁判或徇私枉法,而是充分发挥制度力量确保审判权规范运行。
一是权利制约权力。如果说行政权的运行是“权力——权利”的单通道运行,那么审判权则是“权利——权力——权利”的双轨运行。在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下,法官的一举一动都被当事人所关注,如果法官欲与某一方当事人合谋则很难逃脱另一方当事人的“火眼金睛”。必须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官审判权力形成有效制约。
二是庭审实质化。在庭审过程中,要严格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涉案证据当庭提出并进行质证,法官必须根据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所作出的判断必须依据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即便是价值判断也应当回应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的意见。法官进行裁判的客观依据和主观判断都应当从庭审中获取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是合议庭形成最终裁判意见。庭审中的争议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在裁判时必须对各种意见作出取舍,或者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为避免因个体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判断偏颇,必须充分发挥合议庭积聚智慧的功能。合议庭成员应该就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自己的看法。
四是发挥审级制度纠错功能。法院裁判是对过去的再现,和对历史的重新书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或者偏见。但这些错误都应该通过程序本身加以纠正和化解,尽可能避免行政权力的介入,打破程序内的权力平衡。科学编织制度笼子,既要约束法官的审判权力也要保障法官的合法权利,维护其职业尊严。
(三)完善法官惩戒制度
只要存在错案追究制度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5]585。应当以“司法过错”代替“错案”,也即应当从以裁判结果为衡量核心的结果主义向以衡量法官主观过错的行为主义转变。
一是建立符合专业特点的惩戒机构。为避免法官因独立审判而遭致打击与报复,应采取同行评价的方式来认定司法过错,也即由資深法官和相关行业、组织的专家学者组成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司法过错进行认定。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职业道德独立地作出判断。
二是明确过错认定标准。法官是否存在过错,其认定标准不在于法官是否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而在于法官是否对造成该损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只要法官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那么不管裁判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公正,都应推定法官已尽其职责,其行为也不再具有归责性。
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的惩戒程序。社会公众如果对法官的行为不满,可以向法院进行投诉,院庭长对公众的投诉意见作初步处理。法官如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将公众的陈诉意见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若公众的投诉无根据或误解,则要向投诉人作出合理解释。在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赋予法官个人申辩的权利。
四是完善合适的惩戒等级。如法官只是一般的疏忽大意,惩戒委员会应对法官进行诫勉谈话,以提醒法官注意。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触犯刑法,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为维护司法之权威,一般宜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对法官进行调查、惩戒或审判。
六、结语
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各种屏障正在陆续建立,但如果法官责任豁免权欠缺或被破坏,那么其他保障措施也很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司法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每一次努力都面临以卵击石的风险,公众所渴求的正义也难以实现。长此以往,法院、法官不但不能作为正义的守护神,反而可能成为最软的那颗柿子成为被羞辱和侵犯的对象。只有为消极被动的司法权穿上足以自卫的铠甲,才能鼓励法官为了正义挺身而出。
注释:
①参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
②研究表明,职业认同感与工作压力源有相关关系。参见刘秋颖、苏彦捷的文章《初次就业个体的职业认同获得及其相关因素》,载《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63页。
③本次调查主要采用问卷调查方法,在全国选择九个省市发放问卷,这九个省市分别是北京、上海、广东、海南、福建、湖北、吉林、四川、青海。每个地区選择80 名法官、80 名检察官、80 名警察、80 名律师来发放调查问卷,最后回收法官问卷702 份、检察官问卷791 份、警察问卷735 份、律师问卷703 份,共计2931 份有效问卷。参见吴洪淇的文章《法律人的职业化及其实现状况》,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1期第8193页。
④该法院还规定,案件发改超过一定数量的,对基层法院院长实施约谈,甚至作出组织处理。被发改案件具体承办人、分管院领导要在全院干警大会上进行现场检讨。参见《黔西南州法院率先在全省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载新浪网http://gz.sina.com.cn/20150803/detailsifxfpcys8253592.shtml.
⑤严重过错,被定义为故意过错,或异常瑕疵行为,或者指在重大错误影响下犯下的而正常尽责的法官不会犯的过错。参见[法]洛伊克·卡迪耶的《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⑥这些条约主要是:1982年《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2015年《联合国关于保障司法人员权利的20条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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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