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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研究

2018-04-18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4期
关键词:缺陷构建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要求检察机关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保障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就是要求检察机关以符合诉讼规律的理念、路径和方法审查运用证据,构建刑事证据指控体系,分析证据的内容、结构体系及其证明力,以保证认定犯罪结论的正确性。本文结合我国目前证据体系的基本要求及存在的问题,就如何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证据体系进行了初步的研究思考。

关键词:刑事证据体系要素 缺陷 构建

党的十九大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等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自此,审判中心主义从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被明确提出,正式纳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之内。由此,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控诉权的行使,要求检察机关以符合诉讼规律的理念、路径和方法审查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构建新的能够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刑事证据指控体系。

一、 刑事证据体系基本要求

(一)证据是核心要素

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认定犯罪的证据体系,就是能够充分证明和认定犯罪事实的刑事证据体系,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二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三是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二)证据规则是保障要素

就是要求证据要符合“三性”, 也就是法理学界的证据“三性”分析。一是客观真实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二是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无关联即无价值。证据不能与由它来证明的事实内容相分离,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具有实质性证明价值的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三是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三)严密的结构是基础要素

就是要求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每个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裁判规则,就是要求证据必须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法律检验。其内涵必然包括案件事实情节、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三个方面的必备证据。证据体系是否可以对案情、情节、量刑情节等得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性事实,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重要客观标准。在证据系统整体中,任何要素的内容、性质、联系方式的变化,都可能会引起系统整体性能的变化。只有系统整体中各要件系统相互之间在内容上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在结构层次上完整、协同,才会使系统的整体功能具有加和性,才能达到得出确定结论的证明目的。组织结构稳定是证据系统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稳定性就无所谓系统,只有稳定合理的证据体系,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证据系统组织结构的合理稳定性,一方面取决于证明体系的完整合理,犯罪构成各要件、要素以及与量刑情节相关的事实不仅应当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本身已得到合理证明,表现在功能上呈现出有序叠加的相干性。如言词证据已得到实物证据的补强、实物证据已得到鉴定意见等证据验证,收集在案的证据与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相印证。另一方面取决于证据体系内在的逻辑联系稳定。证据之间只有存在稳定的相互联系和有序的相互作用,才能保证系统结构的稳定和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形式缺陷

在证据规则的立法上看,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典,内容过于粗疏,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散见于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使用意见中,这些证据规则有个共同特点,即“按需设法”,具有临时性,难以从整体上形成一整套系统的证据规则。并且,仓促的设立或修改相关法律,会导致证据规则之间交叉共存现象的发生。

(二)立法内容缺陷

从证据规则的内容上看,我国不但缺少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刑事规则规定很少,只有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有限的几个规则,仅有的几个规则自身也缺少完备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在补强证据规则中仅规定了补强证据的各种类型,但是对于证据适格条件、以及证明大小等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三)法规应用缺陷

从证据规则实践的角度来看,因为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不够全面和规范,运用过程中又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各种困难。由于立法缺乏规范和权威性,造成各部门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甚至因为部门利益影响到证据规则的应用 例如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现象,此时的被告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很难自身找到证据证实,各司法機关之间可能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常常是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同时影响了各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并给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带来损害。

(四)规则适应缺陷

从证据规则实际适用方面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相对匮乏,必然给构建系统、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以巨大空间,这与有立法权限的各机关利益有关,机关利益给所立之法烙上印记,使机关所立之法间未能保持一致性,甚至存在矛盾。比如:国家对证据规则改变带来的经济负担也出现一些力不从心的局面,像给予出庭证人餐补、交通补及误工补贴等难以保障,这导致证据规则难以在实际司法案件当中最终完整实现。

三、检察机关刑事证据体系构建的基本思考

(一)从侦查取证实质化和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必须强化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应对

首先是合法性审查。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司法解释主要是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予以限定。因此,对证据的审查首先明确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就是对取证方法的合法,取证形式的合法[1]。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在刑事证据审查中应该判断,取得证据的主体资格、法定程序、搜集手段、取证方法、取证内容、种类等是否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在庭前审查中发现不合法的证据时应予以排除。对于部分取证主体、取证形式、取证方法存在瑕疵的,无法给与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庭审中证据。总之,对于证据的审查不仅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审查,更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重点审查证据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要求。证据不仅要满足准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的需要。

1.证据收集证据主体、对象合法。行为主体是诉讼活动的发起者,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是收集证据的主体适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包括公安(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辩护律师,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非经法定程序转化都不得作为公诉证据。二是取证对象适格。如搜查、扣押的书证、物证应当与案件有关;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具备证人资格的人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三是涉及科学知识的证据,必须由特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如对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应当是具有勘察、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2.收集证据的程序、形式合法。诉讼活动应当以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为载体来反映客观事实的内容,凡是作为公诉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性,诉讼活动才正当、规范,对于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的证据材料,不能纳入诉讼证明之中。形式正义的内在规定性就是保障人的权益,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恪守程序性规范,以使当事人法定的基本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平等的保障和尊重。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在场;以逼供(证)、威供(證)、诱供(证)、骗供(证)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经依法重新收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审讯活动本身具有谋略性,只要谋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审讯规律、规则,不影响供述内容客观真实的,就自然不在排除之列。

3.审查、运用证据合法。法既是规范体系也是秩序体系。司法活动不仅要以文明的方式获取证据,也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运用证据。一是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范,对刑事诉讼法规范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适用的规则、原则应当得到一体遵守。如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客观全面,既要分析本证也要分析已知的反证;既注重对不利于嫌疑人证据的分析又注重有利于嫌疑人证据的判断。对证据内容的取舍是置于证据体系中比较、鉴别的结果,对无罪证据的排除彻底、全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公理性规则。二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针对证明责任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如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责任主体和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禁止性规范,有效履行义务性规范,正确行使权力,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是客观性审查。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下,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的时不能盲目的迷信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即便是鉴定意见、专家人意见等比较权威的证据,也可能在庭审中出现不可预测性,发生变化。所以,在客观性审查时,无论多么合理、权威的证据,都需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剔除证据中存在的人为因素,毕竟客观性的证据是通过人搜集的,如果不充分考虑证据客观性中人的因素,一旦在庭审中辨方发现证据与客观事实矛盾,系人为捏造的,那么在庭审中证据将不会被采信,所以,无论多么权威、多么客观的证据,在庭前审查的时候都不可以轻视和忽视,在审查的时需考虑是否经得起审判活动的检验。

再次是关联性审查。证据必须是与案件待证的犯罪事实相关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审查要求,更加注重对于案件无关的证据应该事先予以排。将于案件无关的证据在刑事证据审查时予以排除,庭审的证据质证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而节约诉讼时间。

(二)必须落实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人员在庭前审查证据之时,就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取得证据的程序、证据的来源等,避免非法的证据进入审判环节,造成证据被排除的后果。以庭审为中心,必然会增加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次数,在刑事证据审查时要有意识的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启动的可能性,从而提前做好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当庭进行说明。同时,在庭审中一旦启动非法证据程序,检察机关应该迅速做出反应,认真对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要积极应对直接言语证据在庭审实质化当中的易变性

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听取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必须要求全面贯彻直接言语证据,同时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会逐渐完善。所以,刑事证据审查中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应对庭审中被告人翻供,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引发的言辞证据的易变性。具体而言,对证据突袭,可以从辩护人提供证据的三性分析,可以通过现有证据否认辩护人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者证明力。针对翻供的情况,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公诉人在刑事证据审查时对侦查过程中的讯问情况、讯问程序了然于胸,同时,能熟悉第一时间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达到当庭揭露被告人伪供。

(四)要加强和保障辩护律师的应对措施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刑事辩护律师工作进入实质化,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意味着辩护人在刑事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庭审中的对抗性会更加大,要求在审判中控辩双方在证据举证质证环节来认定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在刑事证据审查时,就需要充分在庭审中证据在举证质证环节的策略。

(五)要以大控方的格局加强对侦查行为的规范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其基本含义就是确定了,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理念,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确保每一起司法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考验。因此,就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给予更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另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的证据要严格依据刑事法的标准来严格审查。对于通过补充侦查之后,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严格依法排除或者不起诉。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时候,加大对侦查机关的引导补证,同时,加大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为庭审中的证据质证打下基础。

证据本身不具有自证性,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也需要主观认识来检验。所以检察机关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证据体系,其核心的目的就是在证明过程符合技术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运用具有普遍性、实在性的司法经验和规律,分析证据的内容、结构体系及其证明力是否符合生活常理、经验,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事物因果关系的逻辑法则,以保证认定结论的正确性,从而确保每一件刑事案件都能够客观的彰显公平正义,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石少侠、胡卫列:《初任检察官培训专题讲义(修订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页。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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