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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

2018-04-14李海斌

晋中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审理法庭被告人

李海斌

(山西传媒学院传媒管理系,山西晋中030619)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对案件事实及其相关情形的认识活动。从动态角度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为了实现审判目的而按照一系列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从静态角度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在各个审判环节中,参与审判的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罪者定罪处罚的司法活动,更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和保护方式。为了实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就需要设置特殊的诉讼结构,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进行讨论有很重要的意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众多诉讼主体参加的司法活动,无论是在立法活动的抽象层面上,还是在具体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讨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可以明确各个诉讼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功能和相互关系,有助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价值和目的。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诉讼参与人

“结构”常常被用在对某一物质内部组织的描述上,结构一词也被用来表达人们对某一抽象事物内部各因素之间的关系。既然结构是描述事物内部各因素之间关系的,那么对各个因素的认识就是分析讨论事物的切入点。同理,在探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时,首先应该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各个主体有所认识。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诉讼主体的界定和分类有很多种观点,此处笔者不就这一问题展开分析,而只是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主体范围进行界定,以便在后文中能清晰和方便地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进行阐述。

在刑事诉讼领域,随着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由客体变为主体,以控辩审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框架的现代刑事审判逐渐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辩护制度、侦查制度等从设置到变迁,也是围绕被告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如法律援助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国家公诉是刑事审判的起因,辩护是对公诉的自然对抗,审判是对争执纠纷的裁判,只有具备这三种因素,诉讼活动才能被称为刑事审判,所以公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就成为刑事审判的核心主体。另外,在刑事审判中,被害人、证人、律师等也有其诉求或者利益存在,无论是审判的结果还是审判的过程,其权益还是会受到国家权力机关(审判、公诉)的控制或影响,所以不能笼统地认为公诉人的利益就是国家或者公共的利益,律师的利益就是被告人的利益,而应该给予他们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相应的主体权利。总之,在现代刑事审判中的主体有三部分:一部分是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关,即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一部分是享有法定权利的公民个体即被告人和被害人;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实现审判公正而在法律上设定的主体,即帮助被告人而地位独立的辩护律师和促进审判结果公正的证人、鉴定人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也是刑事审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4条的说明要求,“处理少年犯罪的程序在任何时候均应遵守在称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下几乎普遍适用于任何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标准”,所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主体种类、各主体的功能以及互相之间的关系和现代刑事审判也是一致的。

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中,一方面要尽可能地查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犯罪事实;另一方面还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保护和教育以期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的顺利回归。如此一来,在审判结构主体种类方面,各诉讼主体的功能和相互关系方面,就会有别于普通刑事审判。具体表现如下:1.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公诉,被告人在审判中天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控辩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审判的原理之一,那么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中,较之成年被告人,就会由于“实力”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形成更加不平等的对抗。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就需要通过增加特别主体的方式来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的“实力”,如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辩护人、合适成年人等。2.《北京规则》第16条要求,少年法律诉讼案中,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报告(社会报告或判决前调查报告)。为此,有些司法制度利用法院或委员会附设的专门社会机构和人员来达到这一目的。这就是说,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在作出判决之前,必须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家庭关系、教育背景、人格特征等进行调查。于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就有一种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主体——社会人格调查机构。3.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承担着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功能,而这样的功能又会分散到相应的主体上,主要表现为法官或其他参审人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官、陪审员要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等等。所以主体功能的变化,特别是审判法官增加了教育、保护和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功能,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主体的又一特点。

在普通刑事审判结构中,“控辩审”三方是核心主体。和普通刑事审判结构的主体相比,从主体种类来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会增加法律援助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和社会人格调查机构等主体。这些增加的主体和其他刑事审判主体一同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的连接点,形成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关系。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基础性诉讼模式

在刑事诉讼研究中,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范围,包括了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即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环节上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整个诉讼过程中各个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同时,法学界还形成了对诉讼模式的研究成果。诉讼模式是“由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性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1]52是庭审方式的理论总结。从刑事诉讼历史发展角度看,案件的庭审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端,随着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不断加深,研究不断加强,刑事诉讼活动(即侦查、起诉、庭审到执行)逐渐发展得更加复杂和完备。关于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陈瑞华教授认为:“事实上,刑事诉讼的构造或者结构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刑事诉讼的模式或类型,则应指不同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样式。一般而言,模式尽管可以用来对某一刑事诉讼构造的特征进行概括,但它不是构造或结构本身。人们在说某一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形成特定模式时,一般是相对于另一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离开了其他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谈论刑事诉讼模式问题是毫无意义的。”[2]91所以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结构的样式和概括,是对刑事诉讼结构的抽象总结。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从本质上说脱胎于现代普通刑事审判,其审判结构也应该继承普通刑事诉讼结构,所以在讨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问题时可以直接借鉴人们在普通刑事审判研究中获得的相应成果,以实现事倍功半的效果。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成果是建立在对两大法系的历史渊源、司法习惯、司法实践和法律文化等的研究基础之上的,所以早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的“导航仪”。在讨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各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的时候,理应通过确立“诉讼模式”,建立参照物,来明确改革完善的方向。

在刑事诉讼学说界,关于诉讼模式的理论很多。如1964年帕卡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1970年格里菲斯提出的争斗模式和家庭模式,1973年达马斯卡提出的对抗模式和非对抗模式、同位模式与阶层模式等等。这些诉讼模式一般是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为对象,包含了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司法习惯。从刑事诉讼历史发展来分析,刑事诉讼的模式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再到现代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混合式的过程。审判是由法院法官主持进行的司法活动,按照法官在审判中的能动性大小,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被划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里,法官掌握着庭审活动的全部控制权,他们在证据调查中起着肯定和积极参与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这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方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混合式诉讼模式的特征是:(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利,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的客观态度。(2)大力借鉴对抗制(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法庭调查中,一般实行英美式的交叉询问等制度,以期取两大诉讼模式之长而摈弃其短。”[1]54-56

借鉴刑事诉讼模式成果来分析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笔者认为应该以上述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和混合模式为参照对象。因为这三种诉讼模式的划分是以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为依据的,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的内容有直接关系,可以为分析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提供现成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应该坚持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包括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本质上也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在保护和教育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要求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承担主持审判活动和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更加“能动”,才能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的。所以法官要懂得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要热衷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工作,要在审判过程中更加积极主动。按照刑事诉讼模式的介绍,法官能动性较强的模式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所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应该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为其借鉴对象。具体理由如下: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大都强调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教育和挽救。通过前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域外情形的介绍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也包括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对未成年犯罪者,不能像针对成年人犯罪一样对其予以惩罚,更应该通过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审判方式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进而促使未成年犯罪者回归社会。时下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提倡的恢复性司法,强调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让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也是试图实现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教育和社会关系恢复的双赢效果。要实现这些理念,就需要一个主体来承担,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这个主体只能是法院,只能是法官。这就要求法官具备掌控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的能力,而这正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法院需要主动委托专门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和人格特征进行调查,对所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还会为被告人指定专业律师为其辩护,更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主动的调查,就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进行和解等等。

保证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的准确性是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共同的目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是这样。前文关于美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历史的介绍中已经分析到,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开始的“福利阶段”,虽然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因为没有重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最后发展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在之后的“严罚阶段”,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加强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的能动性不能得到发挥,不能有效地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便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既需要法官有效地发挥其能动性,又需要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面,混合式诉讼模式就成为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另一借鉴对象。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区别在于“混合式诉讼模式”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控辩双方对抗的因素,增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对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控制力。虽然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罚两个方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在被法院审理之前,很多被告人对控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异议,也就是现实中存在很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会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而减小。所以在看到诉讼模式各自特征和相互之间的区别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灵活运用各种诉讼模式,以实现人们的诉讼目的。诚然,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存在未成年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两种情形,结合未成人刑事审判的目的,针对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法官的能动作用主要是对被告人认罪程序的确认和量刑程序的推进,这个时候应该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理解、判断等能力上不如成年人,且一般未成年人对法律规定也不清楚或不能正确理解,这就需要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以及专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帮助,且这个帮助应该是有效帮助,只有这样才能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两方面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判,法官的能动作用应该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这个时候适用混合式诉讼模式。在这种情形下,未成年被告人要与公诉机关就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对抗,未成年被告人明显势单力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和专业辩护律师的帮助显得更加重要。所以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对审判方来说会呈现出差异,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审判方会表现得比较积极主动,而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则会相对被动,但是对于控辩双方来说都需要积极主动地应对审判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纵横结构

虽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出发点和普通刑事审判不同,但是通过审判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却是二者共同的内容。当代普通刑事审判的理论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人们已经总结出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所以在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的讨论过程中,参照普通刑事审判的成熟理论应该是一种直观简捷的方法。现代普通刑事审判不仅包括了审前准备程序、法庭审理程序、审后裁判程序,更因案件的不同情形被分为普通审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由于审后裁判是法院或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作出判定裁决的过程,审后裁判的结构在此不进行分析。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也必须按照普通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才能保证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笔者认为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按照审判程序的顺序,分为纵向的控审结构、纵向的法庭审理前后结构、横向的法庭审前结构和横向的法庭审理结构。

1.纵向控审结构分析

刑事审判最直接的功能是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审判是一种国家权力,而“集中性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1]89,同时,在审判中,审判机关对纠纷双方当事人应该保持同等距离,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才能保证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所以将审判权和控诉权分离,保持审判中立成为增强审判功能必须遵循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案件的审判也就具有了被动性的特征。即法院不能主动开启审判程序,且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和控诉机关指控的对象保持一致,控诉机关未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能直接审理,所以普通刑事审判的纵向控审结构表现为控诉功能和审判功能的分离。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控诉的随意性,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公诉方不能随意撤回公诉,且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无罪,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公诉方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另外,在刑事审判中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已成为刑事审判的重要内容。为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刑事审判在程序上确保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被法律赋予大量的诉讼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无罪推定权。在被确定有罪之前,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不被随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权、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权等等。所以,审判主体与控诉主体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成为刑事审判纵向控审结构的特点。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和普通刑事审判具有一致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也应该坚持审判功能与控诉功能的分离,审判和公诉形成被动审判和谨慎公诉的关系。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辩护权、质证权等权利未成年被告人同样享有,这一点已经被《北京规则》所确立。前文已经谈到,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成年人在刑事审判所享有的权利,如有效地参加诉讼程序的权利、法律或者其他形式的帮助等[3]296。所以对公诉方的指控,法院不仅要对指控的内容和证据等进行审理,还要在程序上审查未成年人强制措施、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人格、分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指定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等等。所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纵向控审结构和普通刑事审判是一致的,即一方面控审分离、审判范围受起诉犯罪限制;另一方面,审判监督制约公诉行为,所不同的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更多强调审判机关对控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以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特别诉讼权利的实现。最突出的表现是未成年被告人享有在庭审前应该尽量不被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减少刑事诉讼对其的伤害,所以法院对强制措施的审查就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一大内容。

2.纵向法庭审理前后结构分析

在普通刑事审判中,为了让法庭审理程序能够迅速而顺利地开展,法院在对案件正式审理之前,均设有案件法庭审理的准备程序。简单说来,准备事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和诉讼关系人各自为了法庭审理做一般性准备,如确保被告人能及时到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通知各诉讼主体参加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二是法院和诉讼关系人一起为案件法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准备,如针对那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或者证据关系复杂、证据数量多的,或者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控辩双方关于案件及其证据的说明、申请而为法庭审理作出相应的准备等等。当然,根据法院排除预断原则,在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各项活动是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部分的,所以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之间必须是各自相对的独立关系。同时,既然是“准备”程序,其应该是服务于法庭审理程序的,而这种“准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在刑事诉讼中,这种要求被称为程序法定。反过来说,准备程序的各项活动均受到法庭审理程序的监督,只是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例如,那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法庭审理时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认罪是出于非自动非自愿或者是在不知道法律后果之后的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就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这就是法庭审理对法庭准备程序的否定。另外,如果在法庭准备阶段出现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事项,即使之后的法庭审理没有做出纠正,也可以作为上诉的事由并会被二审法院直接发回重审。这种情形虽然不能直接反映出法庭审理前后纵向相互监督关系,但是却从另一角度揭示了法庭审理前后的各自相对的独立关系。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庭审理前后结构关系也应该和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保持一致。刑事审判的关键是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也是一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必须通过法庭才能审理实现,为保证法庭审理的公正,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审理的人员不应该参与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同时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进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审理前后的纵向结构关系必须坚持的前提条件是,法庭审理的准备程序不能直接影响到法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同时法庭准备程序的任何事项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进行,否则就会被法庭审理程序所否定,所以二者是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关系。

3.横向法庭审前结构分析

法庭审理是刑事审判的中心环节。普通的刑事案件被移送到法院之后,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来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开展,这些诉讼事项被称作法庭审理的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旨在减少庭上举证时间,避免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以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增强法庭审理的效率。所以刑事审判的内容不仅是法庭审理,还包括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横向的法庭审前结构也就是对准备程序的静态分析。在法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不同的诉讼主体以法院为中心,形成不同的诉讼关系,从而构成多种诉讼结构。首先,针对控辩双方,法院须将具体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予以通知,形成审控、审辩的简单两点一线的结构。其次,为了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法院还会举行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交换,这样就会形成控辩审的三角形结构。再者,还会因为一些特殊情形,形成其他结构。比如,出现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时,就会形成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和被告人的四边形结构。当然在庭审前,还会有其他和法院无关的诉讼关系,如辩护律师、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会为了案件开庭做准备而形成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和普通刑事审判庭前的类似关系一样。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庭审理前,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人格进行全面的调查,以便在法庭审理中全面掌控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增加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和改造的可能性。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法院在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还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流等。这样,在法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要比普通刑事审判的内容多,这也正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和普通刑事审判在法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最大不同。但是在结构上,二者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差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庭前机构还是以普通刑事审判法庭审理前的各种结构为主,只是增加了一种虽然是为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却不直接接触被告人的结构形式,那就是法院和社会人格调查机构两点一线的结构。

4.横向法庭审理结构分析

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混合式诉讼模式,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诉、辩护和裁判是最基本的三方主体,三者在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构成了普通刑事审判的典型结构,一般被归结为正三角形结构。“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大主体,这三方形成三角形关系,其中控诉、辩护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审判方居中裁判、与双方保持等距离的结构模式,为正三角形结构。”[1]62通常认为,这种正三角形的审判结构,能有利于发挥揭示案件真相、确认犯罪行为人及其刑事责任,并在此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审判功能。这是因为,在这样的结构中,“控诉方对真实情况,是从右边致以亮光,而辩护方则从左边致以亮光,使审判官看清了真实情况”[4]77。同时控辩裁任何一方均受到另外两方的制约,特别是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因被赋予了各项诉讼权利和各种保护制度,从而获得了诉讼主体地位,使得其人权受到极大的保障。

和普通刑事审判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仅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和人权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在审判过程中针对不同被告人,通过特别的方式和个性化的教育以减少审判造成的伤害,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既要查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更要查清楚其犯罪的成因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既要保障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益,更得注重这些保障措施和制度的落实。所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会出现特别主体和特别程序以保护和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由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为了从诉讼的基本层面上实现公平,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益,法庭会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专业辩护律师,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等参加诉讼,这样在辩护方就会形成三种主体的联合体。在程序方面,为了实现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教育,法庭审理会有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和法庭教育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可塑性等进行调查,这一为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人格而专门设立的的主体,就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一项特殊且是必备的组成部分。由于社会人格调查主体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且直接作用于对未成年犯罪者量刑的具体程序,控辩审三方均有权对社会人格调查主体就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人格调查报告进行询问。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定罪环节中,基本上还是普通刑事审判那样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结构,只是在辩方变成了联合体;而在量刑程序中,由于社会人格调查主体的出现,正三角形结构就被三锥体所代替。

社会的发展使人们之间的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刑事案件也随之变得纷繁多样。在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处理案件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以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结构分析属于正式的审理程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辩护方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简易”主要表现在省略、加速庭前准备程序或者法庭审理程序。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在结构上和正式的审判程序结构大体一致,参与审判的各个主体没有变化,其间的关系也没有变化,所不同的只是程序上的省略和加速。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在庭审中主要简化以下方面: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三、结语

和普通刑事审判中控辩裁三方所形成的基本诉讼关系格局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诉讼主体多,二是诉讼主体关系复杂。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的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较之普通刑事审判,不仅要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还要在审判中实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甚至是恢复未成年被告人损害的社会关系。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必须增加更多的主体。首先,为了实现教育和保护被告人的目的,针对身心均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具体程序中必须要为之提供足够的心理帮助,同时还得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这样,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甚至是合适成年人、心理辅导人员均会出现,进而形成比普通刑事审判更加复杂的结构关系。其次,针对刑事案件繁简不同,刑事诉讼也已形成不同的程序类型,最典型的是各国为兼顾公正和效率而设置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坚持的迅速简化原则下,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情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最少也应存在普通、简易两种程序。如此一来,法庭审理程序中必然会出现不同的诉讼结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关系的复杂性。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中,控辩审三方的基本定位和功能与普通刑事审判基本一致。为实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未成年被告人是否犯罪,应负多大刑事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均由审判主体作出判断;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心理上的保护,也主要由审判主体来承担;再次,未成年被告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特别是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塑造,也是审判主体的重要职责。所以说未成年人审判机关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组织保证。当然,因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公诉人、辩护人在履行各自诉讼职能时也会增加“未成年人”的内容,即应熟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程序、规则,具有相对丰富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经验。深入挖掘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找出改造未成年人罪犯的最好办法,从而对其适用“个性化”的刑罚,则有赖于社会人格调查机构。与此同时,由于刑事审判直接作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所以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减少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避免不必要的心理伤害,让未成年被告人能更好地面对审判,合适成年人的特别帮助也必不可少。

至于为什么会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形成这样的结构,为什么各诉讼主体的定位、功能是如此不同于普通刑事审判,可以从陈瑞华教授的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观点得到解释:“刑事诉讼构造的制约因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的演变和发展情况;控、辨、裁三方在案件实体结局和程序运作方面的控制力的分配情况;主流的诉讼价值理念。”[2]89-90“就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而言,刑事诉讼结构是将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整体、一个系统来研究的,刑事诉讼主体则是刑事诉讼结构构成中的基本单元要素。事实上,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对象,已经表明了刑事诉讼主体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可以认为,正是刑事诉讼主体本身的基本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框架。”[5]29总之,和普通刑事审判相比较,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构主体中的审判机关、社会人格调查机构和合适成年人员是相对特殊的主体。这些特殊诉讼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在审判中形成各个维度结构关系,以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目的,即一方面在证据认定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作出量刑;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免受审判活动的伤害,并适时适量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增加其回归社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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