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2018-04-14于靓
于 靓
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记忆具有持久性的特征,遗忘因而成了一个问题。被遗忘权正是为了应对互联网持久记忆所带来的问题而出现的。被遗忘权源于欧盟的隐私权和数据保护立法。①对于被遗忘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有权利说、社会价值说、美德说等学说②,但权利说则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支持。规则有核心情形和边缘情形③,概念也有其核心含义和边缘含义。虽然人们对被遗忘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其核心要义还是相对比较清晰的④,即是指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对于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数据进行删除或者隐藏的权利⑤,其旨在使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到隐私领域⑥。当下我们已经进入到了大数据时代。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总体规模为7.72亿,19岁以下的青少年上网人数高达1.77亿,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上网人数达到了0.25亿。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5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研究报告》,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早已突破1.34亿。伴随着未成年网民数量的持续增加,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未成年人在网络上任意发布自己的个人信息也会对其日后的工作和学习带来负面影响⑦,信息的持久存在会带来严重的问题⑧。在大数据时代,如何保护好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安全,使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和利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被删除,从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当下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与美国加州第568号法案都有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但是二者在价值取向、模式选择、内容安排上存在诸多差异。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立法相对比较薄弱,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应当秉承在价值取向上的信息自主优先保护、模式选择上的混合保护和内容安排上的具体保护。
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依据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记忆具有持久性的特征。⑨记忆成为常态,而遗忘却成为例外。⑩为此,舍恩伯格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构想。Koops指出,早在1995年的《数据保护指令》中就有被遗忘权的良好开端。Flaherty则在1998年的论文中就提到了被遗忘权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其实,被遗忘权可以分为前互联网时代的“传统遗忘权”(即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有要求自己的犯罪记录不被公开的权利)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遗忘权”。二者都可以被称为“被遗忘权”。然而,被遗忘权虽然起源于前互联网时代,但是现在人们经常谈论的“被遗忘权”往往指的是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即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对于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数据进行删除或者隐藏的权利。在互联网时代,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存在特殊性,应该确保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免受非法处理,将未成年人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归于隐私,通过重点保护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一)未成年人的风险认知能力存在不足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许多人抱着及时行乐的态度,任意在网络上发布和分享个人信息,而当风险到来,后悔当初的举动时,却为时已晚。未成年人发布信息时往往是受情绪的影响所作出的轻率之举,年轻鲁莽往往导致不谨慎的和非深思熟虑的决定。社交媒体能够使第三方可以再次公布信息主体已经删除的信息,要移除这些信息非常困难。第一,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在互联网上缺乏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研究表明,许多年轻人后悔其在公共网站上发布信息的行为。第二,互联网运营商和广告商往往利用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和风险意识方面的不足,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大肆进行攫取和交易,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进行挖掘的问题十分严重。许多网站允许用户实时发布其信息和图片,并从中获益。第三,网站和手机应用等的实名制使运营商可以便利地收集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兴趣爱好等个人信息,并将其交易给广告商,从而使其有针对性地向未成年人进行精确的市场营销和广告推广。第四,对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给予特殊保护,有利于维护其人格尊严。借助被遗忘权,未成年人可以便捷地删除关于自己的不适当的信息,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的不良记录影响其回归社会
除了未成年人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会对自身带来负面影响之外,由第三方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记录也会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开启新的生活带来负面的影响。第一,记录在网络上的有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等不良信息,将使一部分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就业、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等方面受到各种歧视性待遇,并会对其受教育的机会带来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此影响非常担心。第二,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在网络上的持久存在不利于其再社会化,歧视性待遇的发生,容易加剧未成年人的逆反心理,使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第三,国外已经有相关的判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2014年日本法院的一个判例就要求雅虎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信息,从而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能够让未成年人的不良记录消失在公众的视野之中,帮助其展现一个良好的形象。
(三)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概念,规定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帮助。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儿童基于未成年的特殊地位,享有来自家庭、社会和国家的特殊保护和协助。以上三部国际性文件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是针对儿童权利保护的一般性公约。在这些国际性人权公约的影响下,保护儿童人权的观念逐渐被人们重视起来,系统的专门性公约开始出现。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但其真正得到确立却是在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执行,或者是行政部门、立法机关的执行,都要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该原则为儿童权利的保护创造了一个更为宽广的价值导向和道德观念的平台框架。我国于1992年正式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截至2015年10月,《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为196个。可见,大多数国家努力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在联合国制定的公约中,儿童权利的保护历经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被遗忘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权利需要得到重点保护。
(四)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国内法依据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第一,未成年人被遗忘权在宪法上有一定依据。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第40条关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第46条关于青年、少年、儿童全面发展的权利的规定,第49条关于儿童受到国家保护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确立和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第二,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在部门法上也有一定依据。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增加1款作为《刑法》第100条之第2款,免除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进一步确认了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新近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被遗忘权。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13条、第43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的遗忘权,但是其删除范围依然十分有限。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法律虽然对被遗忘权已经有所体现,但是其仍然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明确,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宜在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制度架构
(一)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信息自主还是言论自由
纵观世界,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以欧盟为代表,更加注重保护信息自主;其二,以美国为代表,更加注重保护言论自由。就我国来说,在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上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秉持信息自主优先的理念。2014年欧洲法院对冈萨雷斯案宣判之后,在大西洋两岸引发了关于被遗忘权的激烈争论。欧盟与美国在立法理念上存在差异,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存在不同。与欧盟积极寻求在立法上明确确立被遗忘权不同,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态度比较消极,只赋予了未成年人有限的被遗忘权,而成年人则不享有该项权利。这是因为欧盟更加注重保护信息自主,而美国则更加注重言论自由。二者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不同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尤其是在基本权利保护体制上的差异。
被遗忘权起源于欧盟的数据保护立法,欧盟更加注重保护信息自主。欧盟早在1995年的《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b)项就规定了删除权,并在第14条规定了反对权。这两个法条同时构成了欧洲法院保护被遗忘权的直接裁判依据。有学者也指出上述法条就是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欧盟的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主”的理念,其试图使已经公开的信息重新回到隐私领域。欧盟保护被遗忘权体现了对信息自主的尊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了人人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该条规定实质上蕴含了信息自主的价值理念。《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7条重申了人人均享有要求尊重其私人与家庭生活、住居及通信的权利;第8条规定人人均享有要求个人数据受到保护的权利。这两条规定非常重要,它们作为基本权利直接构成了欧盟数据保护立法的法律依据。欧洲法院在冈萨雷斯案的判决书中也将之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并且强调这两项基本权利不仅优先于搜索引擎经营者的经济利益,而且优先于公众基于搜索引擎获得包含数据主体名字的信息的权利。由此可见欧盟对信息自主权的尊重。
美国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则与欧盟有所不同,其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被遗忘权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威胁非常警惕。第一,美国重视言论自由有宪法上的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言论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被限制的。美国法律允许限制言论自由。法院承认,有些种类的言论,政府是可以限制的,例如,争斗性的语言,切实的威胁、煽动性的言论,淫秽性的言论,儿童色情、诈骗、诽谤以及构成犯罪的言论。而且,政府限制言论自由有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第三,法院有权对侵犯言论自由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根据严格程度不同分为两种,即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 standard)和中等程度的审查标准(intermediate scrutiny)。政府必须证明其行为的合宪性,要么证明以内容为基础的行动符合严格审查的要求,要么证明政府的行动是内容中立的,需要受到程度较轻的中间程度的审查。当法案的内容是直接针对言论自由的时候,将使用严格审查标准;而当法案不直接针对言论自由,只是附带性地对言论自由造成影响时,法院则会认为该法案是内容中立的,因而适用中等程度的审查。基本原则是以各种理由为基础的。美国法律强烈支持言论自由,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例外的情形非常少。可以说,美国法律以保护言论自由作为原则,而以限制言论自由作为例外。美国民众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非常敏感,极其警惕。言论自由使互联网得以蓬勃发展,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关系,因此需要价值的平衡。Eric Posner认为,美国已经存在被遗忘权,并且应当平衡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加州第568号法案以及正在制定的《儿童防追踪法》(DoNotTrackKidsAct,DNTKA)都是以内容为基础的法案,因此涉及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间的协调问题。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警醒立法者们不得制定侵害言论自由的法律。
就我国来说,在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上,应当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原则,秉持信息自主优先的理念。美国保护言论自由,甚至是伤人感情的言论,对言论自由过于放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欧盟与美国相比,对言论自由所施加的控制则较为严格。言论自由与信息自主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过于重视言论自由则会伤害信息自主。我国宜借鉴欧盟的经验,对信息自主进行相对优先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信息自主和被遗忘权可以绝对优先于言论自由。在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对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作了很好的平衡。尽管欧洲法院命令谷歌删除与冈萨雷斯的相关信息,但是它并没有以保护个人数据的名义,要求报纸改变存档的内容。冈萨雷斯的个人数据仍然可以被获取,但是将不会再以如此便捷的方式被获取,这充分尊重了公民的个人隐私。在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价值取向上,以信息自主作为优先理念的原因在于:第一,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容易发布一些不谨慎的个人信息。大部分未成年人社会心理的发育刚刚开始,他们在自我反思之前就已经开始自我展现。使未成年人可以便利地删除其发布的个人信息可以为其未来的生活提供良好的机会。第二,以信息自主作为相对优先的理念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可以改变未成年人的网络画像,为未成年人在升学、应聘时树立良好的形象。人事部门在招聘时,会通过关注应聘者的社交网络来寻找他们的不良记录(包括酗酒、吸毒等)或者发布的歧视性评论,以此作为不雇佣他们的证据。在学生升学方面,学校的招生部门会通过申请者在社交媒体上留下的信息,来决定同意或是拒绝申请者的入学申请。
(二)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模式选择:混合模式还是单列模式
目前,对于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即欧盟的混合模式和美国的单列模式。从立法体例上来说,我国优选单列模式。一方面,欧盟对未成年人被遗忘权进行保护采取的是一种“混合模式”,即在立法体例上不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统一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来同时保护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法典体系清晰、文本简洁;其缺点是缺乏针对性,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这种不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做法将会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无法凸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美国对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采取的则是“单列模式”,即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规定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2013年的美国加州第568号法案就属于典型的“单列模式”。美国加州第568号法案的第二部分(即第22581节)赋予了加州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享有永久删除其在网站或其他在线服务上的个人数据的权利。该部分也因此被称为“橡皮擦法”,要求互联网公司提供一个“便于使用”的方法,从而使未成年人能够删除其发布的内容。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内容具体、操作性强,凸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混合模式与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单列模式之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为如下几点:第一,在适用范围上,欧盟统一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解决了成员国之间碎片化、不统一、不确定的数据保护法律给企业带来的沉重负担;而“橡皮擦法案”则仅仅适用于美国加州,这给州与州之间的商业贸易施加了压力,将使企业花费额外的费用,可能制约经济的发展和创新。第二,在权利主体上,欧盟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更加广泛。《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欧盟的所有公民,不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加州“橡皮擦法案”的内容则更为详细,保护的主体只限于加州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更有针对性。美国正在制定的《儿童防追踪法》设置了类似加州第568号法案的“橡皮擦按钮”(eraser button),要求直接针对儿童的网站的运营者通过设置该按钮,使未成年人可以自由移除其发布的内容。DNTKA旨在拓展《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案》(COPPA)的范围,将13~16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纳入保护范围。DNTKA借鉴了加州第568号法案的“橡皮擦按钮”,赋予未成年人删除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权利。DNTKA将保护的对象规定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相比COPPA,保护的范围得到了扩展,但是与加州第568号法案相比则范围较窄。
从立法体例上来说,我国选择单列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也应有其特殊性。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成年人相比,对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应当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删除范围的广泛性。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在行使的时候,应当不仅可以要求搜索引擎断开链接,而且可以有条件地要求第三方删除相关页面。第二,删除力度的强大性。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行使应当可以使某些数据被永久性删除。第三,时间间隔上的相对短暂性。成年人在行使被遗忘权的时候一般要求已经公开的信息经过了比较长的时间,因此不再有相关性,不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但未成年人被遗忘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条件不应像成年人那样严格。这些特殊性规定在“混合模式”中无法得到有效体现。因此,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单列模式”,即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未成年人被遗忘权行使条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正在制定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18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该条例在立法体例上就采取了美国式的“单列模式”。但该条例的法律位阶过低,宜在时机合适时,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详细规定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行使条件和例外情形。
(三)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内容安排:抽象保护还是具体保护
就当今世界未成年人被遗忘权保护的内容安排来说,保护方式分为欧盟式的抽象保护和美国式的具体保护。而我国宜采取美国式的具体保护的策略。2016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序言中提到两方面的重点内容。第一,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值得给予特殊保护。这些特殊的保护,尤其应当适用于为了营销或者形成用户的性格、轮廓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情况;这些特殊保护还应该适用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服务收集其个人数据的情况。第二,数据主体应当享有更正其个人数据的权利,并且当这些数据的保留违反了规制数据控制者的本条例、欧盟法或成员国法时,数据主体应当享有被遗忘权。值得注意的是,其一,虽然未成年人已经同意数据控制者使用或处理其个人数据,但由于其认知能力存在不足,所以允许他们撤回之前的同意,使其个人数据不再被收集和处理;其二,当数据主体申请删除数据时已经不是未成年人,但其发布个人信息时是未成年人,那么其仍然能够行使被遗忘权。
欧盟对被遗忘权的保护采取的是一种抽象保护,或者说是覆盖保护的策略。第一,《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同时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2016年欧盟最终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信息,数据控制者有义务及时删除相关个人数据信息,不得无故迟延。与2012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删去了“尤其是当已被公开的个人数据的数据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时候”的规定,其删除的理由在于避免使人们误认为该项权利对成年人来说是有限制的。第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没有清楚地区分删除权和被遗忘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的标题是“删除权(被遗忘权)”,至于删除权与被遗忘权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并没有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第三,《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既调整已经公开的个人数据,也调整未公开的个人数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当数据已经公开时,数据控制者的删除义务、通知义务以及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而第17条第1款则包含了对未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的情形。第四,《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没有区分数据的原始处理行为是合法处理还是违法处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删除数据的6种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规定了“非法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可以删除个人信息”。第五种情形规定了“根据欧盟法或成员国法对数据控制者法律义务的规定,数据控制者不得不删除个人信息”。这两种情形是因为数据处理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所以可以要求删除数据。而其他四种情形则是一开始数据处理是合法的,之后由于数据主体撤销同意、拒绝继续处理等原因导致处理数据的正当性基础丧失。总之,欧盟对被遗忘权采取的是一种抽象保护或者说是覆盖保护的策略,将传统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数据删除也纳入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这种抽象保护的策略的优势在于包罗万象,可以将诸多复杂的情形都囊括在抽象的法条之中,但是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那就是权利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晰,对于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缺乏针对性。
美国对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采取的则是一种具体保护的策略。第一,加州第568号法案第22580节(d)项明确指出该法案保护的主体仅限于居住在加州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明确规定了运营商对未成年人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的删除义务。加州第568号法案第22581节(a)项中,详细规定了运营商的义务,其主要包括:信息删除义务、通知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和提醒义务。由此可见,美国未成年人被遗忘权针对的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与欧盟覆盖保护的策略存在不同。第三,第22581节(b)项详细规定了运营商或第三方没有义务移除信息的情形:一是根据联邦法或者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运营商或第三方保留相关文本信息;二是第三方储存、发布的文本和信息,或者由用户自己发布但已被第三方转载的文本信息;三是运营商在发布未成年人用户信息时已经进行匿名化处理,使得通过这些信息无法直接识别出该未成年人;四是未成年人没有根据该法第22581节(a)条第3款中运营商告知其行使权利的方式来行使删除权利。五是未成年人已经从所提供的信息中得到了对价补偿。其实,对信息的删除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删除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其二,删除虽由自己发布但已被他人复制和转载的个人信息;其三,删除他人发布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显然,加州第568号法案只考虑第一种情形的删除,而将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删除排除在外。由于不能规制转载、再次上传的行为,所以有可能导致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综上,美国加州第568号法案所确立的“被遗忘权”的删除范围十分有限,未成年人只可以删除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对于其他人发布的或者自己发布已经被他人转载的个人信息则无权要求删除。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3款也详列了5种不用删除数据的情形:基于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基于欧盟的法律或者成员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下的公众利益或者官方既定权力,基于公共健康的集体利益,基于历史、统计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以及基于法律主张的需要。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欧盟并没有明确表示第三方发布的信息或者由用户自己发布但已被第三方转载的信息不能被删除。由此可见,欧盟所保护的被遗忘权的删除范围要比美国的更为广泛,这是因为美国对言论自由更为看重。如果成年人和儿童的个人信息是正确的,美国法律并不禁止发布。
就我国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保护来说,宜采取美国式的具体保护的策略。第一,明确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其一,在立法的时候可以将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主体明确规定为不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其享有删除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其二,对于不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要给予重点保护。可以规定收集、处理不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适用“父母同意原则”,而且要以可证实的方式获得父母的明确的同意,父母享有数据删除权和控制权。第二,尽可能区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可以将被遗忘权作为删除权的上位概念来处理。有些运营商虽然提供有一些删除的服务和选项,但是其删除的力度十分有限。只有使删除信息成为运营商的义务,所有的运营商才会提供完全的删除服务,这样就可以使用户便利地删除自己所发布的信息。第三,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信息限缩为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这样可以将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区分开来。第四,在删除的范围上,可以突破美国禁止删除第三方发布或转载的个人信息的规定,而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规定可以有条件的删除第三方发布或转载的关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当未成年人已经发布的个人信息被他人转载后,如果该项信息对于未成年的利益相关性较大,可以要求他人删除该项信息或者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屏蔽该信息。借助搜索引擎的结构化信息排列,用户得以建立关于信息主体的详细人格轮廓。在删除的范围上,不能认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只能请求删除搜索结果的链接,而并不拥有要求删除第三方所发布的原始网页信息的权利。这是因为,虽然冈萨雷斯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是谷歌断开相关链接,而报社不用删除原始新闻的网页,但这只是个案中利益平衡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根本不享有要求第三方删除原始网页的权利。未成年人作为重点保护的对象,其权利范围相较于成年人应更为广泛。
结 语
互联网有无限的搜索和记忆能力,被遗忘权对于应对未成年人的隐私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被遗忘权为人们控制自己的数据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它犹如一把奥卡姆剃刀,在记忆与忘却之间来回穿梭,将那些过时的个人信息剃除出去,使被互联网所永久记忆的个人信息被人们所遗忘。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进行保护时应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立法理念上要更加注重对信息自主的保护;在模式选择上可以采取单列模式,在专门的未成年人数据保护法中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在内容安排上要详细规定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行使条件和例外情形。我们在平衡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时,要有所侧重,应该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未成年人可以有条件地要求删除第三方发布或转载的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个人数据信息。
③H. L. A. Hart,TheConceptof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23.
④Ashley Massenger, “What would a ‘Right to Be forgotten’ mean for media in the United States?”CommunicationsLawyer,2012, p.29.
⑥Meg Leta Ambrose, “It’s About Time: Privacy, Information Life Cycles, an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StanfordTechnologyLawReviews, 16, 2013, p.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