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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辩护权及其保障

2018-04-12琚明亮

关键词: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

琚明亮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引 言

对被追诉人而言,当其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无非做出以下两种选择中的任何一项:要么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即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讯问,并对最终可能判处的刑罚表示认可与接受,以换取在实体及程序上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红利;要么其选择不认罪不认罚,即或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全部或部分否认,认为犯罪事实非其所为,或对侦控审三机关所做任一处理决定或裁判表示不认可且不接受,以求在尽量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与控方展开充分对抗。

而一旦被追诉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那么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问题无疑将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部分自身特性被无限放大,如程序简化所必然带来的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自我克减,以及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区别与衔接问题等。因而鉴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质量仍旧不高、刑事有效辩护率仍显过低的实际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刑事辩护率长期处在一个非常低的范围内,一般认为其只有25%~30%。参见文献[1];从具体统计数据上看,我国目前虽有律师约32.8万人,但2016年全国律师办理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案件的数量却仅为70多万件。参见文献[2]。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刑事辩护权也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

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内在价值及其主要内容

(一)刑事辩护的主要价值

何为刑事辩护的存在价值?刑事辩护的作用首先应在于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任意拘留、逮捕、追诉、定罪的基本权利,其保护的对象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人格尊严、自由乃至生命,即辩护制度实际上是以公、检、法机关作为假想敌的权利保障制度。[3]因而辩护权作为当事人权利的自然延伸,在具有宪法性权利属性之外,又同时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则无疑既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了遵循,迈出了推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第一步,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4]

而从辩护权的内在属性上看,其一方面体现着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间彼此信赖、相互支持的合作关系,尤其是对被追诉人或其亲属行使委托辩护权来说,其怎样选择辩护律师、选择怎样的辩护律师都完全属于由其自主决定的诉讼事项,只要该辩护律师符合相应的资质要件及职业规范,其就完全可以律师身份发挥辩护职能,帮助被追诉人实现其基本诉求。但是这一理想状态下的辩护,或者说多以建立在高水平的委托辩护律师之上而形成的真正的有效辩护,却多以被追诉人自身为主要决定主体。即其在委托辩护问题上是否能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的适当选择,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取决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而非其他案外因素。因而当被追诉人满足前述理想条件时,委托辩护甚至是自行辩护都可能是在辩护效果上远优于法律援助辩护乃至强制辩护的诉讼策略选择。

另一方面,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自行辩护,却又都难逃普遍正义观的现实攻讦,其在对被追诉人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却可能在整体上造成社会普遍正义的缺失,以至于对刑事和解及控辩协商中“花钱买刑”的指责声从未消绝。而也正是出于防范上述社会风险、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考虑,扩大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乃至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强制辩护制度,日渐被视为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分支而加以看待。此外,相对于被追诉人这一本处弱势的诉讼主体而言,公诉方乃至传统职权主义背景下的审判方均掌握着大量的司法资源,并可同时支配数个高度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群体,因而即使是出于“平等武装”之诉讼原则的考量,司法权的公权力属性也在迫切要求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一次彻底且有效的变革。

(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主要内容

不过也正是在法律援助辩护这一点上,当前正在推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际上已大大突破了原来所有的制度改革尝试,即对原本不属于法定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一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及再审案件,二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5]这也意味着,至少在审判阶段,只要被告人符合《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所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其原则上就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帮助,而与其所涉案件类型以及所适用的刑事程序种类等因素完全无关。

此外,在可能的程序错误上,《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甚至还首次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由二审法院认定为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之一,即应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在与值班律师等制度的有效衔接上,也有论者明确提出,应同时将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明确值班律师提供的是法律援助,而不是法律帮助。[6]因而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具体对策上,改革及实践者不应仅着眼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这一点上,而应多路同时推进,如保证办案机关落实通知、告知职责,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和积极性等,[7]以在由内和向外两个维度上,使当前暂定于审判阶段实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逐渐拓展至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及其完善

(一)当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关系上,前者无疑是后者的进一步延续与深入,意即按照改革者的制度设计,当前已经结束的刑事诉讼程序试点工作无疑可为当下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必要的改革经验与实践样本,以避免在具体操作上走入不必要的误区。因而在值班律师制度这一点上,无论其实际成效如何,其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或积累出的经验却都可被完全推演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的实践情形当中。

而从规范层面来看,2014年8月22日公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4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之后,《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5条又将值班律师的职责明确为: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意即作为刑事速裁程序之必要延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有益思考,一方面应立足于刑事速裁程序这一已成功结束试点工作的刑事程序本身,以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应制度架构;另一方面又必须回归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对其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与阻力进行充分预判及防范。因而之前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制度就曾暴露出的问题,无疑又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开辟出一个新的研究场域。

第一,值班律师之诉讼地位存疑,而其法律身份的不确定或模糊化又将使其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难以被明确或细化。在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具体身份定位上,既有“辩护人说”的坚定支持者,以在相应的制度安排上赋予其同辩护律师一样的包括会见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8]也有“法律帮助者说”的积极倡导者,此类论者将值班律师的权责着重限定在“帮助”二字,即更多地将其视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有限法律服务、相比于辩护人更多起辅助作用的法律帮助者,以实现其公正及效率价值,并保障被追诉人及时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9]但如果仅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运行中则可能出现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法律援助辩护以及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多种辩护种类或形态,而不同的辩护形态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追诉人所能享受到的辩护质量的高低之别。因而如何看待其中值班律师的诉讼身份及地位问题,自然就成为在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中应首先被正视的一个问题。

第二,值班律师制度中有效辩护问题存疑。鉴于值班律师制度的整体运行模式及其主要人员构成,其所能提供的专业水准及辩护质量相比于委托辩护等辩护形态而言无疑便显得有些力不能及。而从实践情况来看,当前正在运行中的值班律师制度中的人员构成主要仍为先前的法律援助律师,[注]但我国当前的法律援助体系本身就存在很大问题,如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法律援助经费分配不合理等。参见文献[10]。即对其自身来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司法机关通知其参与指定法律援助的其他案件间并无太大区别。甚至是相比于后者,前者更可能因其案情简单、关注度低而不被值班律师所重视,同时又因其实际上并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身份而很可能自行降低辩护的主动性、积极性。

而对被派驻于人民法院、看守所的大多数值班律师而言,对于其被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或许同司法机关所处理的日常刑事案件一样,在心态上更多地均将其视为一种指令性、摊派性的不得不为之举。同时又因现行规范未对值班律师的权责性予以适当明确,即只规定了值班律师的具体作用,却并未言明或设计对其工作质量的监督考核标准或考评机制,因而在有效辩护这一点上,值班律师到底能起到怎样的辩护效果或者说帮助效果是大有疑问的。[注]不过从部分有限的试点经验来看,已有地市开始实行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即在令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之外,允许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核实证据、确认认罪的自愿性,并协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参见文献[11]。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故而在值班律师制度的具体建构及完善上,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的有益改革经验可为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带来有利机遇,[12]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又有着其自身较为独特的生长土壤,即在制度适用范围、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以及量刑协商的正当性等问题上均大大拓展了值班律师制度中部分功能的发挥空间,而这自然也对新环境下的值班律师制度提出了更高的理论要求。此外,从具体的法律援助要求上看,不仅应在形式上对符合适用条件的被追诉人一律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以主要帮助其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更要在实质上赋予值班律师以适宜的诉讼地位,并建立起较为恰当的监督考核标准或考评机制,以明晰权责。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对当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展开具体的制度完善工作。

首先,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进而将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改造成真正的指定辩护制度,以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使其能够有效行使会见、阅卷和调查的权利,并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和对话。[13]在当前的值班律师制度下,显然其身份地位与委托律师间还存在着较大差别,通常而言其仅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服务,甚至是只能在审前阶段起到有限的辩护效果,而不得出庭代行辩护人的具体职能。因而从结果上看,其或因缺少法律援助公函等原因而难以与被追诉人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或因缺乏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而难以在辩护效果上对其过分苛责。

而在具体的角色衔接上,值班律师当前的非辩护人地位同时又为其所做的法律咨询服务的性质带来了新的质疑,即当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或侦查阶段未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而由司法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具体的法律帮助,且该值班律师实际上已充分了解案情,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甚至是已取得被追诉人之充分信任的情况下,依据一般辩护理论,其就不得再担任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律师,以避免不同诉讼角色间的混淆。但此时值班律师前述所做的诉讼准备工作究竟应如何定位,又该如何看待其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帮助被追诉人所做之程序选择的性质,以及如何对待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值班律师为急于了结案件而履责不到位,甚至是存在故意不告知其部分权利义务或认罪认罚之法律效果的情形,自然也都是因其本身诉讼地位不明而产生的难解之题。但此种身份角色间的割裂关系,却完全可由赋予值班律师以应有的辩护人地位而得以消弭,即至少在诉讼地位上将其与委托辩护律师、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等完全等同,以从程序伊始就真正给予其程序参与的正当性及合法性。

其次,明确值班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以保障值班律师制度中“提供实质性援助”这一核心指导思想的实现。[14]从现行值班律师的运行状况来看,其工作内容主要被限制在审前阶段,如在侦查阶段应及时有效告知被追诉人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帮助其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功能,以使其在诉讼端口之初即自愿做出认罪认罚与否的决定,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作用。即侦查阶段中的值班律师所体现出的更多的是其自身在法律知识层面所具有的专业性,而这种法律专业性的缺乏又恰恰是指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缺乏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一项主要论据;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应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时或许已不再是被追诉人的主要困惑所在,而在其已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如何与控方展开积极主动的量刑协商以换取对其最大可能的从宽处理,或许才是其真正关心之处。而在控辩协商的具体过程中,值班律师无疑一方面要及时向被追诉人传达、解释指控机关的主要意见或可行的参考方案,另一方面又要同时向指控机关理性表达出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诉求,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即该阶段的值班律师在角色定位上既不得仅仅成为被追诉人单纯的“传声筒”,而对控方所提供的合理的量刑建议或其他从宽处理方式置之不理,更不得成为指控机关之外的“第二公诉人”,而是必须明确其于控辩协商中应以达成合法且具体的认罪量刑协议为主要的工作内容及目的,并真正起到对控辩协商全过程合法性、正当性的见证者的作用。

当然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仍为展开前述一切工作的基本前提,而对最终的审判阶段来说,值班律师则应在其真正具有辩护人之诉讼地位后,将主要精力置于如何使先前控辩双方早已协商达成的纸面协议最终获得裁判权的确认这一点上来,即案件事实问题甚至是部分证据材料的相关性、可采性问题等此时均已很难成为双方的关注焦点,双方均应致力于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及早了结诉讼、摆脱争议。在此意义上,自然值班律师所承担起的也就更多的是亲历者以及推动者的角色。

再次,明确值班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并改善与其相应的工作环境及物质待遇,以在其所必须承担的诉讼压力与诉讼风险间达至适当平衡,并最终实现法律援助体系的多元化发展,保障诉讼资源的有效利用。[15]从当前值班律师的制度安排来看,其在自身诉讼权利明显受限的情况下,本就难以承担起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及帮助之外的更多的诉讼职能,但无论是被追诉人还是司法机关,与此同时却都希望其客观上又能主动行使部分本属于辩护人所有的诉讼权利,以加快诉讼进程的推进与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

而这无疑将使值班律师重新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之中,但也正是从法律帮助服务的应然要求及其自身的内在驱动力上来看,值班律师实际上并不具备如此行事的必要及能力。因而基于功利主义之刑事司法哲学的考虑,在认可值班律师制度较高理论价值的同时,还应建立起主要就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的长效运行机制,并加强对其执业权利的保障,使其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必要性而是可行性及专业性上的问题,进而使本属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律援助型的值班律师制度逐渐演变为所谓的强制辩护型的刑事辩护制度,以使值班律师同时获得内在与外在两个面向上的主动性及权责性。此外,在具体的物质待遇层面,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则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办案较多的值班律师在其原有的法律援助经费之外,或实行“一案一付”,或采取年终绩效考核的方式,另行给予其适当补贴,并切实改善其在人民法院及看守所的工作环境,以有效避免部分地市在试点工作中曾出现的“一张桌、一个人”的难堪之象。

四、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有效辩护问题及其实现

我国当前的刑事辩护制度经历了三个重要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先是从条文表述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升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进而再跃升为如今理论界通常所说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16]其中有效辩护问题作为最晚出现却最为重要的一种辩护理念及形态,不仅代表了被告人自身诉讼地位的提升以及国家对其辩护权的强调及保障,而且还象征着刑事诉讼整体价值观念的转向,即不再一味地将惩治犯罪视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也不再将辩护人乃至整个刑事辩护制度视为与国家机器对抗的敌对方,而是真正正视起有效的刑事辩护在促进事实真相发现、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而言,其则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诉讼权利保障的有效性、罪名及刑罚裁量的适当性等问题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决定关系,因而有效辩护作为一项评价辩护质量及效果的重要指标,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进程能否得以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的目的又能否最终得以实现。这也意味着,与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判断相比,有效辩护问题更像是隐藏在制度表层背后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得以顺利运行,并可同时被作为在辩护问题上对其理论正当性之重要阐释的一条补给线。

一方面,其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规范可供操作与借鉴,而大多被置于程序正义的理论框架下进行讨论,[注]作为程序正义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程序的参与性被视为是被追诉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基本要求,因而为确保被追诉人包括被害人受到法庭的公正对待,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与有效辩护无疑就成为实现这一要求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参见文献[17]。因而显得难以评价和判断;另一方面,其又关涉刑事诉讼的诸多现实领域,任一司法机关及诉讼阶段都将因有效的刑事辩护而在实际上整体性受益。因而较高的辩护质量及良好的辩护效果虽难以与具体的裁判结果间完全画等号,但却是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实现基本程序正义的最优选择,同时无疑也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的最佳路径之一,其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有效的刑事辩护能够切实防止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即以高水准的专业素质帮助被追诉人对侦查情势及可能的裁判结果加以判断和推测,以在认罪认罚与否间帮助其做出理性选择,并可在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搭建起平等对话及公平协商的沟通渠道。而从反向上看,有效辩护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同时具有积极与消极两个面向:

一方面其可促进、帮助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间展开合法且有效的控辩协商,如及时告知被追诉人其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法律含义,并在现有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帮助其预判诉讼风险,进而使其自愿做出认罪认罚与否的制度选择;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提早介入侦查程序,可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办案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以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实现在有限时间内了解基本案情、调查核实证据的辩护目的。[18]当然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而言,辩护律师的作用仍主要侧重于其积极面向,即帮助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与功能,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进行有效帮助,以使其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和控方指控时能做出明智的选择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从内在机理上看,有效辩护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存在着高度契合性,即均将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视为其制度运行的主要目的,即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第一要务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但其却在制度设计伊始就已经考虑到其在运行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价值失衡之现象,因而将诸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一系列主体性问题提升至制度建构的主要层面加以考虑。

此外,在运行基础上,有效辩护也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均以被追诉人的积极配合、主动帮助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其得以成功实现或运转的前提也都被更多地归结于被追诉人自身这一内在因素,而非任何外在力量的介入或侵扰。这也意味着两者在作用方向上同样存在一致性,即其均以被追诉人为主要的作用主体,并且将“合作与配合”视为两者共同的运行原则。而在实践效果上,诚如前述,在有效的刑事辩护于积极与消极两个面向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较大功用的同时,健康、合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则无疑又将成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整体质量不佳的大背景下及早、更好地实现有效辩护问题的最佳实验田,即其在成长环境上为有效辩护问题提供了最好的培育土壤:

第一,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中,相比于普通案件或非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被追诉人可能更加需要辩护律师高水准的专业能力,以帮助其更快、更好地认识、理解这一新生事物;第二,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控辩冲突并不十分明显,其在多数问题上均极为可能达成一致意见,如罪名的选择适用以及具体刑罚裁量结果的确定,以及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问题等,控辩双方大多对此不存异议,而这无疑又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和基础,但也正是这一绝佳的生长环境使得辩方在具体的辩护意见上既能与委托人达成共识,又能获得司法机关的理解和采纳。因而无论是从结果还是从过程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辩护问题都实然具备着实现的基础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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