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事后反应机制的改进
——以重整羞耻理论为基点
2018-04-03吕欣
吕 欣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14)
前言
青少年犯罪是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性社会问题,被一些学者视为与毒品、环境污染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如果说犯罪数量是一个国家社会制度与治安状况的晴雨表,那么青少年犯罪就是其中最敏感的数值,在某种意义上,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效果甚至关涉一个国家未来的兴衰与发展。当前我国仍处于改革开放以来持续性的犯罪高位平台期,在急剧增长的犯罪大潮中,青少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不仅青少年群体在全部犯罪人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而且呈现低龄化、暴力化、团伙性、反复性等特征,其危害性日益严重,因此,如何有效防控青少年犯罪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
科学合理的青少年犯罪防控体系,应当是一个包括事前的犯罪预测与犯罪预防、事后对犯罪人的处置与矫正在内、结构合理、逻辑关系清晰的立体化的系统,惩罚与矫正等事后反应机制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事前预防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目前的犯罪事后反应机制主要是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在这种由国家司法机构主导的体系中,其对于犯罪的反应方式主要着眼于对加害人的惩罚。但长期的实践证明,这种惩罚不仅对解决犯罪问题作用有限,还有很多负面效应,尤其是对犯罪人的标签效应,其非但不利于犯罪人的社会回归,还可能会促使犯罪人继续实施更多更严重的犯罪。青少年群体因为在生理和心理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其在经历刑事司法过程之后的负面效应尤其明显。因此,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事后处置而言,克服和改进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某些弊端,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就成为值得探讨的课题,而重整羞耻理论及其指导下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恰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具启发和借鉴意义的视角。
重整羞耻理论由澳大利亚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布雷斯韦特于1989年提出。他认为,传统的犯罪学理论用一元性的犯罪原因论难以解释所有的犯罪现象,他借鉴了标签理论、控制理论、犯罪亚文化理论、学习理论等的合理部分,加上自己的创新,发展出重整羞耻理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主要有:在一些国家的文化中存在这样的观念,认为犯罪是让人羞耻的事情,而这种观念客观上有助于减少犯罪,因而羞耻成为一种重要的非正式社会控制工具。基于此,为了控制和预防犯罪,应当在社会中复兴或者重整这种羞耻观念。布雷斯维特将羞耻分为烙印羞耻与重整羞耻。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评价等于给犯罪人打上了一个邪恶的烙印,这种带有敌意和歧视性的反应会把犯罪人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而重整羞耻则是善意的正面的适度的,如果犯罪人自己有了羞恶之心,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用行动作出改正,这时,社会就应当接纳他们,并提供机会使其重新融入社区[1](p334)。在方式上,对犯罪人的谴责必须是有控制的,并且必须有宽恕、道歉、忏悔的仪式,以唤起犯罪人的羞恶悔过之心。重整羞耻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恢复性司法在各国的兴起。因此,以该理论的核心概念为基础,建构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事后反应机制,主要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借鉴恢复性司法的做法,通过转处、调解、赔偿等各种措施,尽可能避免或者弱化刑事司法对青少年的标签效应。
一、侦查阶段:由警察实施司法转处
司法转处(diversion)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采用某些非诉性替代方式来解决案件,目的是尽可能地不将犯罪人逮捕、起诉判刑和监禁[2](p217)。由警察实施的司法转处,其主要措施是使用非刑事的方法处理案件,从而避免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系统。警察转处针对的主要对象是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的转处措施,主要有训诫令、管教令和社区服务令等方式。其中,对于符合条件且属于初犯、偶犯的青少年,可以由警察进行训诫,详细告知其行为的性质、危害以及违反了哪些刑法规定,并要求其今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为的一定行为,否则将会移交公诉机关依法处理。除了当面警告,训诫令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其家长,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校园内,可以视情况同时告知学校,共同督促其履行训诫令。对于部分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教育和监管松懈。针对这种情况,警察可以发出管教令,以书面形式下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要内容包括:监护人须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教育,对其生活学习习惯、行为模式、道德意识、规范意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纠正和养成教育,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专家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辅助;强化其监管责任,在规定时间内限制该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和内容,由监护人进行监督,并定期向指定机构汇报。如若违反,则该未成年人将被转入刑事司法程序。
除了以上两种方式,侦查阶段的司法转处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比如对符合条件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签发社区服务令,即该青少年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社区公益服务,并由社区进行监督和评价,以此来弥补犯罪给社区带来的损害。如果其按规定完成了公益劳动并得到良好评价,则案件可以了结。否则,将按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接受处罚。
警察转处的积极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它尽可能减少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与正规刑事司法程序接触的机会,使其不会被留下犯罪记录,如此一来,传统刑事司法可能产生的“标签效应”以及其他负面影响就被降到了最低限度。同时为避免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以从立法上、制度上完善配套措施进行限制和规范。首先,立法上应当严格限定可以实施警察转处的案件的范围,不得超越该范围;其次,在实施警察转处时,必须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告知其应有的通过诉讼解决的权利,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进行,不能强制,否则,就可以程序违法而直接认定达成的协议无效;再次,在警察转处过程中,律师应被纳入整个过程,这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结果的有效途径;最后,应当赋予被转处人各种救济权利,如就转处决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或向检察机关直接提出控告等。这些配套措施应在程序规范中明确规定,尽最大可能防止权力滥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扩大暂缓起诉的范围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当中增加了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刑事司法第一次规定增加暂缓起诉制度。但目前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较多限制,使其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建议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应当完善与暂缓起诉相关的程序性措施[3]。
在适用对象上,不应当局限于未成年人,而应当扩展至犯轻罪的25岁以下的所有青少年;在可能判处的刑期上,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过于苛刻,根据刑法理论界对于轻罪的通常界定,凡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所适用的犯罪,现有的规定是针对分则第四、五、六章中的罪名,建议扩大至除了分则第一、二章之外的所有犯罪。
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应建立与暂缓起诉制度相配套的程序性措施:首先,在暂缓起诉的决定做出之前,公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一次或者几次由加害方、受害方以及相关人员参与的见面会,针对此次犯罪行为以及所带来的危害等,让各方表达自己的看法和切身感受,并在此基础上对暂缓起诉发表意见,以保证暂缓起诉的决定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其次,如果受害方提出相关要求,则加害方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修复,通过真诚道歉等方式弥补精神伤害,并由公诉机关负责监督;再次,在暂缓起诉考验期内,由加害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定期参加指定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
三、审理前的审前转处:实行“中国式”辩诉交易
审前转处(pre-trial diversion)是指在审理案件之前,由法官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采取的转处措施。从效果来看,审前转处是一种符合恢复性司法观念的做法,它可以使受到控诉的被告人尽可能地避免现行刑事司法的负面效应,还有利于达到各方的有效恢复。在我国,适合青少年犯罪并且具有恢复性司法性质的审前转处措施,主要是辩诉交易机制。我国理论界已经对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诸多探讨,某些地方法院也在司法实务中进行过一定的尝试。以此为基础,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以及青少年犯罪的特性,本文尝试设计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4](p28),作为青少年犯罪审前转处的有效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此处的辩诉交易,与西方国家普遍适用的辩诉交易有所不同。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不同,西方国家例如美国,辩诉交易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且在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案件均适用了辩诉交易程序。而在此由法官确认结果的辩诉交易,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案件);其次,参与交易的主体,应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交易(实质就是协商)的基础上,增加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由检察官(公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三方共同参与协商、交易;最后,在辩诉交易中,各方互相协商、妥协所达成的结果,应当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给予被害人精神补偿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做出撤销控诉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而不仅仅是由检察机关由于证据不足而与被告人达成妥协的结果。
第二,与辩诉交易程序相适应,应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首先,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在平等地掌握证据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再做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以及对交易结果是否认可的决定,避免被告人在对控方证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非自愿的辩诉交易;其次,应建立庭前审查制度,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查阅案卷材料、证据、辩诉交易协议等,并会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此基础上,对符合一定条件应当提交法庭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交法庭审理,如果已达成辩诉交易协议的,则直接就辩诉交易结果予以确认。
四、审理阶段:组成“特别法庭”
在法院审理阶段,以重整羞耻理论为基础,践行恢复性司法的做法,主要措施是针对那些比较轻微的青少年犯罪,由特别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以调解、协商等方式来“审理”特定案件,责令青少年被告人以完全不同于刑罚的方式承担责任,从而解决犯罪,减少冲突,弥补损失,恢复关系。
目前我国部分法院也设置了专门法庭来审理某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它们主要是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了一些变通和改进。比如,基于女性的耐心细致,这种法庭一般由女法官主审,语言表达和沟通方式上更多采用未成年人能够接受的方式,更加注重未成年人信息的保密等。而我们所构建的具有恢复性司法内涵的、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特别法庭”,从人员组成到审理方式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等,都与已有的青少年法庭不同。具体包括两类:
第一,由专职法官和其他人员共同组成专门法庭,审理符合条件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并且具有明确的被害人。在法庭组成人员上,包括一名专职法官、一名专业人员以及被告人所在学校或者社区的相关负责人一名。专业人员具有特定的范围,包括学校教师及其退休人员、具备心理学知识的相关从业人员以及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专家学者等。法院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提前建立专业人员数据库,届时由被告人从中选出具体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社区代表和专业人员的身份可以定位为人民陪审员,他们与法官共同参与庭审过程,并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和给出裁判意见。
法庭审理的过程设计如下:由法院通知青少年被告人和受害人及双方的其他有关人员,包括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亲属等按时出庭。庭审开始后,先由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进行自我陈述。对于青少年被告人来说,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自己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自我剖析实施本次加害的原因,表达自己的悔恨之意,并提出补救伤害或者赔偿损失的具体办法等。受害方可以当庭述说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影响,包括自己因此而经历的痛苦和受到的损害,同时可以对案件的解决方案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在此过程中应避免双方出现过激的言语和举动,应当在法庭主持下平和、有序地进行。该环节结束后,法庭可以就能否达成和解征求被告方和受害方的意见,若两方都有和解意向,接下来可以商讨具体的和解方案。在解决案件的方式中,被告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真诚表达悔恨和歉意、赔付相应损失,为对方或者社区从事一定期限的公益服务等。双方达成的和解方案需要由法庭进行评估,确认之后形成正式的和解协议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若一方没有和解意向或者双方就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就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做出判决,对青少年被告人的处罚方式也与传统判决不同,在悔罪道歉的同时,主要采用赔付损失和从事公益劳动等方式。
第二,借鉴美国“自助法院”的做法,尝试在我国建立青少年自助法庭。据环球时报报道:在美国的德克萨斯州,一种较为特殊的青少年司法模式一直被广泛采用,并且实践证明效果良好。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由青少年成员组成自助法院,分别承担法官、律师等职能,负责审理同样是青少年实施的犯罪案件。在审理实践中,面对同龄伙伴组成的法庭成员,青少年被告人比较放松,更愿意说出自己的犯罪经过以及真实感受,而作为朋辈的法官等法庭人员,其表达方式和内容也更容易为被告人所接受。更重要的是,与一般法院不同,这种法院没有将自己的工作重点聚焦在惩罚犯罪上,而是重视对同为同辈人的青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阐述法律的价值,普及公民的守法意识,以及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习惯对于个人成长的关键作用。不仅如此,这种自助法院所决定的处罚也比普通法院轻得多,而且不对被告人作任何前科记录。其优于普通法院的效果用两个数字就能够证实:“普通法院审判的被告人有85%后来又重新犯罪,而由自助法院审理过的青少年,再犯率不足5%。”
借鉴美国德州的这种做法,我们也可以尝试建立青少年自助法庭。自助法庭的法官和律师均从青少年群体中选拔,他们一般守法意识比较强而且知晓基本法律知识。自主法院的案件范围和具体条件可以由普通法院事先确定,以青少年群体容易实施的破坏秩序、滋事斗殴、毁坏或者盗窃财物等案件为主,且整体危害性不大。
法庭组成人员的职责也跟普通法庭不同。法官除了查清事实,其重点是通过庭审过程,结合被告人的犯罪经过,对其进行生动、有说服力的法制教育,督促其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辩护律师除了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还要与被告人一起分析犯罪原因,引导其勇于面对自己的犯罪经历以及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的影响,并劝告被告人真诚悔过,彻底改掉之前的不良行为。在此种审理模式中,法官给予被告人的处罚以罚金、发出社区服务令等方式为主。
最后,普通法院应当对青少年自助法庭的裁判结果进行审查、核实,若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支持,法律依据合理、恰当,则对裁判结果予以确认。反之,若出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法律依据不恰当,案件转而由专业法官组成的法庭重新审理,但在最终作出的判决中,被告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仍以道歉、赔偿损失、社区服务等方式为主。
五、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 2003 年 7 月开始,到 2009 年 10 月中央决定在全国全面试行,2012年公检法司联合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统一规范。截至 2013 年 1 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98% 的地区展开。对于青少年犯罪人来说,社区矫正这种社会化的行刑措施,其积极效应主要体现在:能够有效避免监禁刑的交叉感染以及封闭隔离所带来的适应社会的困难;同时,由于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可以由专业人士或者社会工作者对其提供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学习和就业辅导等综合性援助,帮助他们克服不良行为习惯,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规范意识,尽快使他们的生活步入正轨,从而大大降低了再犯的可能性,对于青少年、家庭、社区和整体社会的和谐都有积极意义[5]。
我国社区矫正从试行到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流程,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结合青少年犯罪人的特殊性,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完善:
第一,扩展矫正对象,使之覆盖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与国外已有的社区矫正实践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涵盖的对象范围有限,只针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属于一种较为狭义的社区矫正。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至少包括三种情形:让已决犯和刑满释放罪犯由社区监督执行刑罚,即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社区矫正;中间意义的社区矫正,即除了前述狭义之范围,还包括在社区中实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公益劳动等;广义的社区矫正涵盖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所有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服刑人等所采取的矫正措施[6]。而我国现有的狭义的社区矫正制度,对于前文所论及的警察转处、暂缓起诉以及审前转处的犯罪嫌疑人如何进行矫正并未涉及。基于此,建议扩大矫正对象,将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没有纳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以及需要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罪犯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体系中,使之与前述构建的恢复性司法的处置措施能够衔接起来。
第二,逐步建立分类矫正机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了对矫正对象的建档管理,同时规定,应当依据矫正对象的生活经历、犯罪经过、行为模式等,判断其心理类型和特征,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和教育。但在实际执行中远未实现对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和矫正。对于青少年犯罪人来说,其心理、生理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更决定了分类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建议在矫正实践中,根据各地的不同条件,逐步建立分类矫正机制,具体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实施分类:纵向上按照年龄阶段划分为不同的群体,包括未成年人、25岁以下的青年人、25岁以上的成年人以及75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横向上可以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份划分为女性、男性、公职人员等不同群体,进一步根据行为类型不同划分为财产类、暴力类、性犯罪等,根据对象不同,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比如,对于未成年人重点矫正其行为习惯、树立规范意识,对于性犯罪的行为人,重点进行心理矫正等。以分类为导向的细致化的矫正是完善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
第三,培养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主要依靠街道以及社区志愿者等,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缺乏,直接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实际效果[7]。建设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引进大量专业人员充实基层司法所,解决现有的人员匮乏问题。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之后,相关从业人员可以转入社区矫正机构,其已有的法律等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使其能够很好地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可以在短期内有效解决目前基层矫正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二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分类培训。对于已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对他们进行心理学、矫正辅导、沟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而对于街道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主要加强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补齐各自短板,全面提升他们的素质。三是采取各种措施,吸引更多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入社区矫正人员队伍。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优先就业等激励措施,吸引高校毕业生等加入矫正人员行列。四是从长远看,需要与教育部门联合,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长效培养机制,在职业学校、高校等设立社区矫正专业,从根本上解决后续的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问题。
综上,目前我国的犯罪事后反应和处置机制主要是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但其具有诸多负面效应,对于青少年犯罪人而言更为显著。而以重整羞耻理论指导下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有效地克服和改进了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某些弊端,尽可能地降低了其负面影响。基于此,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的做法,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到执行阶段,通过转处、调解、赔偿等各种措施,尽可能避免或者弱化刑事司法对于青少年的标签效应,以此改进我国青少年犯罪的事后反应机制,使之更加有利于青少年犯罪群体的社会回归,减少再犯率。
[1]周东平.犯罪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2]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宋远升.少年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的冲突与重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
[4]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张德军.从理念重塑到制度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J].山东社会科学,2016(10).
[6]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J].政法论坛,2004(3).
[7]张凯.检视与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深化路径之探讨[J].河北法学,2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