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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同一法律关系”

2018-04-03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留置权请求权商事

曹 影

各国的立法成例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区分,留置权亦存在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界分。在法制肇源上,古罗马法的欺诈抗辩与恶意抗辩之拒绝给付权为民事留置权的缘起,其立法旨趣在于公平价值;商事留置权发轫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旨在提高商品经济发展效率,保障交易关系的稳定。[1]22从比较法与法制沿革上来看,相对于追求商品经济效率、成立条件更为灵活的商事留置权来说,民事留置权更受立法者笔墨青睐,成立条件相对较为严苛,各个国家(地区)的规定差异也相对较大,更应予以积极重视并作深入研究。

从目前比较法的视角看,大陆法系的留置权制度可以分为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性留置权,即债权人通过对财产的占有而给债务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债务人为恢复占有,不得不清偿债务的权利和以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性留置权,即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直接的权利,包括管领、控制和变价的权利。[2]29-30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立法风格迥异,其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且其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文未作详细介绍。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因其固有的特性即变价受偿性保障了交易安全与稳定而备受我国立法者青睐。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规定留置权是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此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留置权的含义、效力以及适用范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两次立法都赋予了留置权人留置、对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遵从了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的立法旨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担保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牵连关系”的限定,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留置物应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了“牵连关系”。同时在但书部分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突破了“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此规定是否妥当、是否可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公平[3]、是否适应当今社会发展需要不容小觑,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重视。本文便对该重大问题展开积极而深入的研究,借镜域外法律制度构造,期冀为民法典视阈下物权编的编纂贡献自己的浅薄见识与思考。

一、留置权的涵义厘定与立法旨趣

研究法律中某一制度构造,宜立基于该制度的涵义与立法旨趣。各国对于留置权的涵义厘定迥异,直接影响着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故本文首先厘清留置权的涵义,为下文借镜域外立法成例的相关规定,探讨我国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是否具有适当性奠定基础。

(一)留置权的涵义厘定

关于留置权的涵义,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各执己见、莫衷一是。在民商分立国家,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二者并不作明确区分,只在某些商事特别法上就某种特别关系予以规定。[4]386一般认为,古罗马法的欺诈抗辩与恶意抗辩之拒绝给付权为民事留置权的缘起,这是在诉讼中仅能对特定之人行使的抗辩权。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为缘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拒绝给付权建立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对大陆法系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19世纪起,各国在此拒绝给付权统一化上已达成共识,[5]但对于留置权的性质,即是否为独立的担保物权,各执己见,并未达成一致看法。法国民法典承继古罗马法之传统,将留置权定性为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规范散见于民法典中相关条款。德国民法典亦继受了古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之拒绝给付权,赋予留置权以同时履行抗辩以及拒绝给付的权利,带有占有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是其本质仍为债权性留置权,非独立之物权。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留置权定性为物权性留置权,相比于债权性留置权中的拒绝给付权,债权人对于留置物还具有处分权,对变卖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更利于债权的实现。

商事留置权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发轫于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发端较民事留置权稍晚。其主要适用主体为商事主体(即商人团体),在商事经营活动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因商事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物(所有物或者有价证券)。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中商人间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提高经济效益。

综据上述,民事留置权即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要求的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在保障债权的具体方式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商事留置权适用的主体为商事主体,具体维权方式倾向于物权性留置权的规定。本文重点研究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文末也将涉及特殊留置权问题。

(二)留置权的立法旨趣

留置权的立法旨趣在于谋求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主义原则。[6]637债权人已经占有债务人之财产,债权在未受清偿前,若允许债务人取回该财产,则该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几率会上升,这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留置权是通过债权人占有该财产给予债务人以精神压力,迫使其不得不偿还债务。

通说认为,留置权之所以优显尊彰,源于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对财产投入了成本、施以劳务、提供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或增加了财产之价值。其实,债务人通过给付,使得财产价值中包含了债务人的原保有部分以及债权人“添附”部分,债权人占有该财产,对债务人施加精神压力,甚至是就价款优先受偿,也具有适当性,符合公平价值理念。

二、域外民事留置权中牵连关系的规定

关于民事留置权的规定,大陆法系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债权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可以在条件满足时,获得对债务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之抗辩权,但不具备处分留置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和法国;物权性留置权是指,一旦满足成立要件,债权人就会基于其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获得扣留、处分留置物并对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其代表性国家(地区)是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基于对留置权性质的定位不同,相关代表性国家(地区)对成立要件的规定宽松不一,表现在牵连关系方面也存在差异。

(一)债权性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债权性留置权,即留置权具有债权效力,[8]483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享有抗辩权,但却没有处分权,只是对人权。在性质上为债权效力的延伸。在立法模式上,一般将其规定在债权编中,视为债的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强调债权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

1.德国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德国立法者将留置权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编的债务关系法中,即《德国民法典》第273条。①《德国民法典》第273条:(1)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根据同一的法律上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除债务关系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其应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留置权)。(2)对物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在其因对此物支付费用或因此物给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到期的请求权时,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其因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取得此物的,不在此限。(3)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而免除行使留置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是德国关于留置权涵义以及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产生于“同一的法律上之关系”且因同一标的物而产生。对于“同一的法律上之关系”的解释,莫衷一是,然史尚宽先生认为应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还包括同一生活关系。比如,基于误取对方之物,而双方发生的相互间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却是同一生活关系。债权与返还请求权是建立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包含对物的支付费以及因物遭受的损害。由此,德国留置权对于“牵连关系”的限定较为宽松,具有一定的参考功用。

2.法国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直接规定留置权的涵义,立法中亦没有留置权专章,缺乏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统一规定,只是作出了列举性规定。①《法国民法典》第570条加工人、第1 612条买受人未支付价金的出卖人、第1 673条行使买回权的出卖人、第1 749条未损害赔偿的出租人、第1 948条寄托人、第2 082(2)条受偿前不交还质物债权人、第2 280条要求公开买卖物的现实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所有人。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治出版社1999年版。同时,将留置权定性为债权,仅是促成债务履行的手段,是一种不完全、简单的纯粹自卫性的担保权,既不包含追及权,也不包含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的原理,法国判例中抽象出留置权的涵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完全给付时,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留置物)拒绝交付的权利,是通过施加精神压力,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留置权制度,则是在两个相对应的请求权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时,即可成立。法国留置权适用范围较窄,仅于合同之债中适用,所谓的牵连关系是指相对应的请求权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

如前所述,在债权性留置权的国家中,留置权人仅有对抗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没有处分、优先受偿以及优先权,适用范围较窄,甚至在法国,留置权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因此,在债权性留置权国家中,“同一的法律关系”其主要涵括为债权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即两项请求权存在经济关联。②因法国的留置权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其牵连关系关系是两项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实质也是两项请求权具有经济关联,限于同一合同中的经济关联。

(二)物权性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目前,很多国家(地区)偏向于物权性留置权,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即只有当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动产,即留置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可成立留置权,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1.瑞士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物权性留置权以瑞士法为代表。《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③《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债权人,依债务人的意思,占有动产或有价证券,而其债权依其性质,与该动产或有价证券有牵连关系者,如债权清偿期届至时仍未受清偿,得留置该动产或有价证券。参见戴永盛《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以及第898条第1款④《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1款: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者,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债权人已被提供充分担保者,不在此限。参见戴永盛《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是对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以及权力行使方式的规定。与德法两国的留置权相比,瑞士的留置权赋予债权人留置、处分、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物权性。同时,其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

2.日本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日本民法典》中明确设有民事留置权专章,列于担保物权部分第295条⑤《日本民法典》第295条: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就该物发生债权的,在其债权得到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内,不在此限。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开始占有的情形。参见王爱群《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和第298条⑥《日本民法典》第298条:留置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但是,为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留置权人违反前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消灭留置权。参见王爱群《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日本将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不同于德国和法国,视其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日本,留置权虽然是物权,但是把物的留置占有作为留置权效力的本体,留置权人无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9]15-22因此,日本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的物权性并不完整,实为债权性抗辩,适用范围很宽。

同时,对于牵连关系则是指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联系,即“债权因物而发生”,与德国、法国的规定具有相似性。

3.台湾地区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台湾地区融合了瑞士和日本立法例,体例上与日本相同,而理论建构方面与瑞士相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编,享有扣留、处分和优先受偿权。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留置权的取得要件在928条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1)债权已至清偿期者;(2)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者;(3)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因此,台湾地区的牵连关系是指债权关系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留置物范围仅限动产。

进而言之,采取债权性留置权立场的国家,一般在牵连关系上采债权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换言之,二者请求权具有自然经济关联;采取物权性留置权的国家,则认为债权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

三、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同一法律关系”及向“牵连关系”的扩张

(一)“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制发展脉络

1986年《民法通则》第89条①《民法通则》第89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将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建构留置权制度。规定虽较为粗陋,但这是我国留置权制度从无到有的标志。1995年我国《担保法》第82条②《担保法》第82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84条③《担保法》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虽有兜底条款,但实质上是将留置权制度限定在这三类合同之中。1999年《合同法》第422条④《合同法》第422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行纪合同。上述立法体现的是我国留置权制度从无到有,适用范围从小到大的过程,但是并未提及留置物与债权的关系。标的物的占有与债权应具有牵连关系首次出现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明确了债权与留置物应具有牵连关系。但是对于牵连关系的具体内涵并未提及。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231条⑥《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则创造性地重新界定留置权的牵连关系的内涵,用“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取代了“牵连关系”的界定。此条款的问世,使得留置权的行使不在局限于上述合同关系之中,只要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内涵皆可成立留置权。[10]450研究我国物权法草案就会发现,关于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提案存在不同主张,在立法过程中,直至第三次审议稿时才采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来取代牵连关系的表述。对于该表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值得商榷,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同一法律关系”含义的明晰

在《物权法》未出台之前,一般认为,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物权法》则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了“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同一”应该如何解释?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债权人占有该动产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牵涉到债务能否得到清偿问题。要明晰该问题,首先我们要清楚其立法旨趣,其一,防止留置权“泛化”不然易于增加当事人从事交易的顾虑,降低了交易的欲望,间接影响到经济发展;其二,正当性的要求。根据法学基本原理,权利义务具有牵连性,债权人基于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已经占有了该财产,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是具有正当性的。

明晰概念的涵括,需要采用适当的解释方法。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或者“同一种法律关系”,“同一个法律关系”的限定范围较小,“同一种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较大。根据系统解释方法,联系《物权法》第231条的立法旨趣以及但书规定,应解释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否则商事留置权的成立则具有太大的随意性,增加交易风险。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时便成立留置权。⑦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查阅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3 145号侯福全与率景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 807号广诚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等。

(三)“同一法律关系”应向“牵连关系”扩张

行文至此,我国留置权成立要件经历了从《担保法》解释规定留置物应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到《物权法》规定的留置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严格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适当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向“牵连关系”扩张,实现留置权立法旨趣。

根据债法理论,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通说认为,这些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故留置权在发挥担保债权的功效上不应存在差异。

1.无因管理之债应适用留置权

无因管理成立所带来的效果,会使得管理者和受益人双方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管理者享有请求受益人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必要花费,此时就产生了无因管理之债。分析管理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与所管理物品返还请求权后,不难发现它们都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可或缺的内容,故这两种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法律所确定的同一法律关系的内容至关重要。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是一种债权,为债权请求权;所管理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为物权请求权。如果根据现行的“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则该种情形无法成立留置权,这显然与物权法的立法旨趣相悖,无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可能会影响当事人从事无因管理的热情和积极性。另外,在无因管理中,管理者通常对管理物付出了必要的费用,增加或者保留了财产的价值,从留置权产生的公平价值理念上来说,此时在满足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下,赋予管理者以留置权是很有必要的。

不容忽视的是,无因管理之债应该允许成立留置权,但是仍应满足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即管理物应为动产,不动产不应纳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例如,甲看到邻居乙的房屋在风雨中飘摇,帮忙修缮房屋,若邻居乙未清偿修理费,即无因管理之债未能到清偿时,甲也不能要求留置该房屋,并就价款优先受偿。其一,房屋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其二,不动产无法明确占有的含义,在现实生活中,甲也很难占有该房屋。因此,应以牵连关系作为判定留置权是否成立的基本要件。

2.不当得利之债应适用留置权

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定依据,或者是之后失去了合法的条件而获得利益却使他方受到损失的客观状态。此时的无论是善意或恶意受益人都应当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方,两方之间就成立了不当得利之债。当不当得利人所获的不当利益是以动产形式出现时,此时无论是善意或是恶意受益人都有权利要求对方赔付因保管、增加利益支出的必要花费。这时,两方也就因不当的得利人付出了必要费用而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上述必要费用实际上已经物化到不当得利之动产上,同时该花费偿还请求权就和占有的不当得利之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形成了紧密且不能割裂的关系,且以该不当得利之动产为上述两种请求权的结合点,同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不当得利之债在其他条件满足时是可以成立留置权的。上述讨论的前提是受益人已然付出了必要的花费,如未付出必要的花费则无债之关系产生,也就无法成立留置权。

3.侵权之债应适用留置权

在牵连关系学说中,通常将侵权之债归入到“债权系因标的物自身所生”的情况,故侵权所生债权与引起侵权产生的物品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能够成立留置权。例如,踢球玩耍,伤及他人,基于侵害他人健康权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对于该物即有留置权。[11]374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而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是物权请求权,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均与侵权之物相关,若认定其不成立留置权有违公平价值。因此,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应采“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将侵权之债纳入留置权适用范围。

4.同一生活关系产生的债权应适用留置权

所谓同一生活关系,又称同一事实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仅有事实关系的情况。[12]509比如两人因为伞样式相同而错拿的情形,从而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这就是同一生活关系。该情形基于留置权立法旨趣,纳入适用范围,予以规范更能保护双方利益,规范社会秩序。

根据留置权在我国的发展进程来看,合同之债是可以适用留置权的,《担保法》及其解释是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的类型,即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运输合同、行纪合同,此处不再赘述。单方允诺是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双方的债之关系,主要包括悬赏广告和捐赠。[13]94通说认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合同说,捐赠依据相关规定可以订立捐赠协议。因此,单方允诺可以成立留置权不言自明。对于缔约过失,例如,甲欲加工某批服装,基于信任,乙已经购进了相关设备,后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与其他加工厂进行合作,此时甲可留置该货物,其取得债权标的物是合法占有,乙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均是缔约过失之债不可区分的内容,具有牵连关系,自可以成立留置权。

行文至此,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已经明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单方允诺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均可以成立留置权。但是,关于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未免过于严苛,根据立法旨趣以及利益平衡角度,应扩大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将“同一法律关系”向“牵连关系”扩张。

如前所述,牵连关系应涵纳如下情形:(1)债权因该动产本身而生;(2)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3)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四、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一)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规定,表明我国是承认商事留置权的存在。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团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债权人通过留置债务人有价证券或所有之物来迫使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权利,发轫于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商事留置权满足了商事交易中对于效率的追求,突破了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同时在权衡商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商业信用。但是,突破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是否意味着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利呢?

1.比较法视阈下的商事留置权

德国作为债权性留置权的典型国家,其立法模式是民商分立,《德国商法典》第369条至372条是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在其成立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与留置物的牵连关系,仅要求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商行为。《德国商法典》中还规定了特别留置权,即债务人已经开始破产或者债务人停止了支付行为以及尝试支付债务人的财产未果的情况下,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也可主张成立留置权。综上,德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突破了牵连关系的限制,成立要件较为宽松。

日本是采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日本商法典》对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没有规定牵连关系,仅仅要求主体是商人,债权的产生以及对于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商行为。

瑞士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商事留置权规定在《瑞士民法典》关于民事留置权条款的但书条款中。其对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牵连关系予以规定,即占有是在商事交易中产生的,是对民事留置权中牵连关系的放宽。

台湾地区亦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民法中对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予以规定。对于商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台湾地区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相似,商事留置权是对民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要件予以放宽松,即动产占有与债权成立均建立在营业关系之上。[14]

撰述,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采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比如德国、日本,并未明确规定牵连关系,仅是要求债权的产生以及对于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商行为即可。瑞士、台湾等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地区),在民事留置权的但书条款中对商事留置权予以规定和承认,同时对于民事留置权中的牵连要件予以放宽,使其适用更符合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要求。

2.我国商事留置权及完善建议

我国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商事留置权规定在《物权法》第231条民事留置权的但书条款,其主体限定是商人,同时突破了“同一法律关系”的要件,即企业之间的留置并不要求债权与占有物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仅需具有一般的牵连性即可,该牵连性体现在债权人的留置权建立在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以取得有效的法定担保的方式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①对于该问题,笔者查阅了裁判文书网中的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39号、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基于严谨性和科学性的考量,我国应借鉴比较法上的相关经验,不应完全突破牵连关系的限制,避免债权人任意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逾越债权关系相对性,违背债权人平等原则。商事留置权追求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是适宜的、可行的,但是,并非对牵连关系全无要求。商事留置权是在持续的经营关系中产生的,并在持续经营中形成了两个集合体,其一为债权集合体,其二为返还请求权集合体,两个集合体应统一于同一经营关系,即可成立商事留置权。[15]通说认为,在返还请求权集合体方面,占有必须是基于持续性经营的合法占有。在债权集合体方面,对债的类型不做要求,但是必须是在持续性经营关系中产生,同时排除债权人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在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本来是没有担保的,如若允许其加入债权集合体,有违公平原则。

行文至此,不得不说,对于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是企业,并未明确企业的涵括,同时商事主体本应是适用于持续经营的商人团体的,企业是商人团体的下位概念,范围较小。在物权编编纂时,应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适用范围适当扩大。

(二)特殊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除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外,特殊留置权亦不容小觑。其特殊之处在于成立要件中的“牵连关系”被极大缓和或根本不存在。[16]主要包括,其一,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未支付相关费用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放于出租屋内的所有物享有的特殊留置权;其二,旅店、餐馆等商家对于未支付房费或餐饮费的消费者享有特殊留置权。特殊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17]特殊留置权优位于自力救济中的其他形式,更能满足对于效率的追求。首先,具有时间优越性,行使特殊留置权可以避免时间的拖延;其次,增加有效性,通过对留置物的扣留、处分、优先受偿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特殊留置权在立法上是空白和缺漏。因此,在物权编立法中加入特殊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是具有正当性的。

五、物权编编纂时应以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成立的基本要件

《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良好开端,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编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在编纂过程中应立基于《物权法》并加以改进和完善。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物权担保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牵连关系则在留置权的成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物权法》第231条以“同一法律关系”限定了民事留置权的成立,与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存在差异,不利于其立法旨趣的实现。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对此进行反思与重构,将“同一法律关系”向“牵连关系”进行扩张,以牵连关系作为民事留置权成立的基本要件。

同时,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中牵连关系要件可以被缓和,但是并不宜允许债权人任意行使留置权,注重严谨性和实用性,建构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的制度构造。

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在保障债务履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针对留置权的讨论语焉不详,专著屈指可数。本文通过首先对留置权的概念与立法旨趣进行了厘清与界定,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借镜比较法和实证经验,具体分析了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以及特殊留置权中成立要件中的“牵连关系”,对于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进行了反思与重构。“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民事留置权的成立限定较为严格,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法定担保物权的功效,宜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向“牵连关系”扩张;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完全突破牵连关系的限定未免过于随意,债权的产生以及物的占有应是基于持续性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特殊留置权对于担保物权效用的发挥意义重大,不容小觑,在物权编立法中对此进行规定是不可或缺的。根据国际共运的实践,立基于我国社会发展需要,丰富、扩展及完善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建构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促成新生代民法典的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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