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8-04-03茹晴晴
茹晴晴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西方性开放思想的传播,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婚外情”“第三者插足”等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越来越多,因第三者导致的离婚案件大幅增长,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广州市妇联在2013年全年接待的来访中发现,因婚外情导致家庭矛盾的比例上升,仅反映配偶有外遇的案件就有432宗,占婚姻家庭类信访案件的12.5%。目前,婚外情、同居现象较为普遍,已成为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的“头号杀手”。[1]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实践而言,倾向于将此类问题置于道德的规范范畴。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了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对过错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仅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数量较少,赔偿数额也偏低。
基于传统的观念,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是夫妻之间的私事,由双方协商解决即可,既不适合外人介入,也不适合法律的介入。夫妻矛盾常被认为是“家务事”而被外界所忽视。部分心理学家将人定义为一种“多元性感动物”,认为人的性感水平在灵长目中遥遥领先。[2]48-50每个人的一生完全可能对多个异性产生感情,[3]373人类喜新厌旧的本能使他们短暂性的倾慕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在此种理论下,法律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规制显然有些“越权”,代替了道德的角色。另一方面,从各类调查报告可以得出,晚婚甚至不婚的现象成为我国社会的一种趋势,[4]83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便是越来越多的人向往自由,不愿受婚姻的种种束缚。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同居来规避婚姻的“麻烦”,尽量享受简单生活,不受法令约束,不受婚姻束缚。可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向往自由,认为婚姻是一种枷锁。若法律再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是否会使那些本就处于不婚边缘的人毅然决然地选择不婚,从而加剧我国目前青年晚婚甚至不婚现象,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
在此背景下,本文从干扰婚姻关系行为出发,结合目前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相关态度及司法实务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性质进行研究,并立足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借鉴国外经验,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方法,以期为实务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找到较为妥当的路径,在充分保护人们性自由权利的同时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性质分析
干扰,有打扰、妨害、使混乱之意。干扰婚姻关系,则指对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破坏、妨害,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及外部干扰,前者是指由配偶不当行为一方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5]133首次接触干扰婚姻关系一词是在王泽鉴先生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系列丛书中,其《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等文章对此类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及相关理论进行了论述,并结合国内外学说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对于婚姻关系遭到破坏的情形并没有统一规范的法律用语,较多学者采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婚内侵权”等用语进行研究,但这无疑将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外,而这一行为也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采用干扰婚姻关系一词较为适当,义务主体既包含了有过错的一方配偶,也包含了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可以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制。
对于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性质而言,不同的学者具有不同的见解,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违约说”和“侵权说”。“违约说”的观点建立在婚姻系一种“民事契约”的基础上,认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属于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是一种违约行为。侵权说则认为,男女双方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产生同居和忠实的权利义务,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对另一方人身权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例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讥笑或鄙视,可谓为系名誉权遭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问金。[6]428也有观点提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倡导性规定,是一种道德义务,除法律明确规制的四种情形外,应由道德予以调整。
就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法律而言,对于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仅规定了对有过错方配偶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婚姻法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该条为依据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外的其他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案件并不多见,可见倾向于将一般的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置于道德规范的范畴,法律并不进行干预。
笔者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由法律进行规制。我国的婚姻关系是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关系,这也是登记结婚与同居、恋爱最大的区别。因此,在婚姻关系受到干扰时,应赋予婚姻关系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婚姻含有伦理因素,故无疑问,但本身亦为一项法律制度,关系当事人利益至钜,并涉及公益,应受法律之保护。[6]424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法对于民事权益并未明确予以界定,只是列举了十八种权益,并以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作为兜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可见,婚姻关系有效成立后,夫妻之间即产生了一系列的人身权益。因此,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干扰、破坏行为应属于对民事权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三、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写入其中,但《婚姻法解释一》将其认定为倡导性规定,仍是倾向于将这一问题归于道德管辖的范畴。但是,十几年的法律适用中,此类问题只增不减,存在很多的社会问题,可见将此条款认定为倡导性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此类问题,仅仅依靠道德规范已经难以规制夫妻之间的不忠实行为,需要法律的适当介入。
(一)道德调整已难以奏效,需要法律予以规制
随着人们对待婚姻家庭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的改变,一些人受拜金主义、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不再认为出轨以及引诱他人出轨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甘愿成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导致越来越多的夫妻因此产生离婚纠纷。虽然大多人仍认为破坏他人婚姻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但部分第三者本人并不觉得自己的行为不道德、不光彩,甚至故意“引诱”有配偶一方,破坏他人婚姻。
可见,对于第三者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引诱有配偶者等行为,道德规制已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其并不会因此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改正自我。法律对此种行为的打击,无疑能够起到一种威慑和教育作用,促进道德的传播。
(二)法律方面的不予规制,加剧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近几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等已造成了大量婚姻的破裂。[7]114法律对第三者的不予规制,原配方在法律上救济无门,增加了其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发泄不满的可能,影响社会的和谐。原配方无法要求第三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加之第三者对自己行为的理直气壮,往往加剧原配方及亲属对于第三者的愤怒与不满,成为一些杀人等刑事案件的导火索,引发暴力事件。因此,法律对于此类问题应进行适当的规制,为婚姻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提供救济途径,减少暴力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面临的难点与问题之一便是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立法缺失。[8]9一些法官也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应从立法上确立受害方有权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9]437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律的空白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更出现了“忠诚协议”“空床协议”等引发的新纠纷,法律的不明确态度使得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法律的权威,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此种情况下,立法应当给予明确的态度,维护司法的统一与权威。
(四)部分人对婚姻失去信心,加剧人们的“恐婚”及“不婚”心理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与出轨相关的信息出现在人们眼前,因第三者的出现使原本幸福的婚姻终结的案例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害怕进入婚姻,遭受背叛,甚至有人调侃将“斗得过小三”作为新时期女性的标准。法律对第三者的不予规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严格限制,使得部分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婚姻的信心,加剧“不婚”心理。中国当代婚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体现了婚姻中的各种消极情绪,让广大城市女性产生对婚姻的畏惧心理从而选择晚婚甚至不婚。[10]164
虽然目前也有部分人向往自由,不愿受婚姻的束缚,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还是希望让渡出自己的性自由权去换取对方的忠诚,可以和喜欢的人执手到老,即使中途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但在问题解决之后也会成为一种美好的回忆。而第三者的出现,无疑会加大婚姻关系修复的难度,最终导致婚姻的终结。人们对第三者的束手无策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其对婚姻的失望,不愿再进入婚姻。就大部分青年而言,其对自己并没有完全的信心,担心哪天会因为第三者的出现导致婚姻破裂。而法律对第三者的惩罚,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其信心,即使婚姻破裂,仍可依法律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法律对第三者的惩罚在打击第三者的同时起到了鼓励人们登记结婚的作用,增加了那些被婚姻伤害或者因看到他人不幸生活而拒绝进入婚姻的人们对婚姻的信心。是否进入婚姻本就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对于大部分选择进入婚姻的人们而言,他们还是希望建立稳定的家庭生活,而这也是婚姻与一般的交往最主要的区别。因此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规制,可以更好地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为那些渴望稳定家庭生活的人们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五)婚姻制度虽有着强烈的伦理属性,但不排斥法律的规制
法律介入婚姻关系最大的问题在于婚姻法浓厚的道德伦理色彩,尤其是在性关系领域还涉及到个人的性自由权及隐私权,人类的多偶本能和求新冲动使得出轨事件日益普遍,法律对此予以规制难免有一些“道德立法”之嫌。从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来看,道德之上限系道德自身调节范围,道德之下限则属法律所需解决之问题。[11]92在古代社会,出轨等行为无疑为人们所唾弃,由道德自身调节足以应对,但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转变,出轨行为已逐渐滑落至道德之下限,应由法律进行解决。作为人类社会所共有的一项最根本的道德原则和行为准则,诚信原本是伦理范畴,是整个道德体系的重要成分,后来也被吸纳进法律,并经过不断发展,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成为大陆法系民法之“帝王法则”。[12]4
综上,对于那些道德无法规制的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当由法律出面予以规制。对于一般的婚外恋行为,由道德予以调整,但对于“第三者插足”“借子上位”“欺诈性抚养”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律便不应再置之不理。
四、干扰婚姻关系行为规制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法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规制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规制,干扰婚姻关系的内部干扰行为与外部干扰行为在责任承担方面并不相同。就内部干扰行为而言,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四种情形下责任的承担。但该条为封闭式条款,对于通奸生子、长期嫖娼、配偶一方为同性恋长期与另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等其他重大侵害行为未作规定,直接将其扩大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其他情形,缺乏法律依据,但不予处置又与情理不符。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形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规制。
就外部干扰行为而言,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进行规定,没有赋予受害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对第三者的规制置于道德的规范范畴。然而,道德对第三者的规制已难以起到惩罚、教育作用。对于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原则上来说其属于破坏婚姻关系的共同侵权者,因此,对于那些超越道德底线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应当允许受害者援用《侵权责任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在目前的立法下,《婚姻法》并没有为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提供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未对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提供依据。但法律自制定公布之后难免具有抽象性、滞后性等局限性,司法裁判应当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寻找其他规则或原则性规定,而不能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裁判。侵权责任法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为此类行为的裁判依据提供了补充,在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规制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该制度并未解决婚内侵权、第三人侵权问题。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自愿建立的婚姻关系,应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1.明确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规制范围
一般而言,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主要是指婚外性行为,包括重婚、通奸、一夜情、包二奶、与他人同居以及卖淫嫖娼等行为。对此类行为,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制范围,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避免部分当事人因救济无门而采取的极端报复事件。
“法律不可能在一个人情感受伤的任何情况下都出面干涉”,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更应该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因此,对于一般的通奸行为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针对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通奸生子、欺诈性抚养、包二奶等严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当予以规范,作为《婚姻法》第46条的补充情形。同时以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性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参照具体列举的情形,结合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具体案情予以裁量。此外,可以通过目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将一些典型的案件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等问题,为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规制提供依据,对目前日渐猖獗的各种严重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对于一般的通奸、一夜情等情形,行为上并没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一般也不会造成严重的结果,且与人们的性冲动息息相关,若配偶方得到另一方配偶的谅解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反而适得其反。因此对不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一夜情等行为,由道德予以规制更为合理。
2.明确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构成要件
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但介于婚姻家庭领域较强的伦理性使得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在判断是否属于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时,也应考虑其特殊之处。
第一,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责任主体。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对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的破坏,既可能由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配偶实施,也可能由配偶一方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共同实施,故就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而言,不应将责任主体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而应扩大至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对其明显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进行打击,起到预防与威慑的作用。
第二,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主观过错。对于配偶一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而言,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配偶的相关权益仍然实施,主观过错不言而喻,无需证明。但对于第三者而言,其主观心态的证明具有一定的难度。基于婚姻爱情的伦理性以及人类的性自由权,对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进行规制需要以其明知他人为有配偶者,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为前提。然而,证明第三者知道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交往并非易事,毕竟婚姻的登记效力与物权的登记效力不同,并不具有公示公信力。同时,第三人与他人进行恋爱时,并没有审查其是否已经结婚的义务,法律也并不能要求一方与他人交往恋爱时应对他人的婚姻状况进行查询。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第三方被已婚者欺骗而“被小三”的情形,其本身也是受害方。因此追究第三者的干扰婚姻关系法律责任前,可以要求起诉方证明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告知第三方其侵权行为的存在,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若第三方在知道他人有配偶后,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则其主观过错不言而喻。增加无过错方配偶向第三方的告知义务,可以避免部分当事人在不知其与有配偶者交往的情况下成为被告,保护公众的恋爱自由权。
第三,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损害结果。就损害结果而言,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尤其是婚外性行为可能造成多个损害后果,不仅对另一方配偶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可能给受害配偶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还有可能最终导致配偶权的丧失。[13]192就财产方面的损害而言,可以通过财产的减少作为界定标准,对于欺诈性抚养、大额财产的赠与等情形可以以财产的直接损失为标准请求弥补。但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则较难界定,对于通奸、一夜情等行为,虽对婚姻关系产生影响,但并不会对人身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当事人认为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可自行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选择原谅继续生活,法律更无干预的必要。对于多次出轨并给另一方配偶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与第三者“设计离婚”等对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的明显侵犯情形,应当认定为产生损害结果。因此对于人身方面的损害结果而言,可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方的社会评价等要素,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予以裁判。
第四,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往往导致婚姻关系的不合、婚姻的破裂,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通常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第三者而言,其“借子上位”、为工作升职、被金钱诱惑而破坏他人婚姻、与一方配偶通过虚构大量债权债务等方式“设计”离婚等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等损害结果之间无疑存在着明显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实践中往往也存在一些因配偶一方无理取闹、一方忍无可忍使得夫妻关系原本即存在裂痕,难以维持下去的情形,第三者的出现可能只是加剧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此种情形,若第三者有证据证明原配偶双方本就存在难以修复的裂痕即可作为减轻责任的情形。
3.明确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特征,使得此类问题证据的收集与一般的侵权案件有很大的不同,司法实务中应对其进行特殊规制。
实践中,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的隐秘性使得原配方很难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当事人不惜采取一些较为极端的方法。例如安装针孔摄像头、强行带人闯入他人家中取证等,严重侵犯了第三者的人格权等权利,容易引发更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而言,可以适当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配偶长期夜不归宿、对他人进行较大金额的财物赠与或者与异性同住一间房等明显违反正常伦理的情形时,由另一方配偶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行为的理由,无正当理由时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过错方对第三者的秘密赠与现象,可在原告方提出被告方与他人不正当交往且其收入大量减少时由被告方证明支出事由,否则推定其将大额财产赠与第三方。对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而言,其应当明白婚后与异性的合理界线,在其做出明显违反合理界线的行为且无合理理由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为获取证据而采取一些过激手段,避免矛盾的激化。
干扰婚姻关系行为对隐私权、自由权的涉及使得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应当尽量避免让当事人自行收集直接涉及他人隐私的证据,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于另一方配偶,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为收集证据采取的过激手段,避免暴力事件的发生。
4.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入,专门的家事法庭逐渐完善,设立专门人员负责此类问题的调查、调解、取证问题,不但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还可以形成专业化的家事法官团队,更为高效地解决此类案件。在此次的家事审判改革中,可以对家事法官进行定期执业教育,对其进行心理学、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此方面的技能。同时可以引进一些专业的心理咨询专家、情感专家担任陪审员,就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进行重点调解。
婚姻纠纷不同于其他纠纷,其涉及夫妻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而非陌生人之间的矛盾。通过专业人员的调解可以使得双方和好如初或者虽不能修复关系,但至少好聚好散,避免矛盾的激化。家事纠纷具有鲜明的身份属性、伦理性,审理家事案件应注重说服、沟通和协调,法官需倾听当事人的诉求,了解和感受其苦衷,而不是一味地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但目前法官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没有时间和精力运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方式,变相简化调解程序,离婚调解流于形式,社会效果不够理想。[14]163-164因此,在此次的家事审判改革浪潮中,逐步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能更有效地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化解家事纠纷,避免一些因婚外情引发的暴力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五、结语
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甚至出现了很多因婚外恋行为而引发的杀人等刑事案件,道德对于这一问题的调整已难以奏效,需在法律上予以回应。但婚姻本身的家庭伦理属性,使得对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制有“道德立法”之嫌。同时,目前社会上越来越多的青年渴望自由,不愿受到婚姻的束缚,我国青年晚婚甚至不婚现象成为一种趋势。在部分年轻人追求自由的同时,仍存在很多希望获得稳定婚姻家庭生活的主体,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其自主选择登记为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并给予不同程度上的保护。
对于渴望获得稳定、忠诚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言,选择进入婚姻的殿堂无疑希望以放弃自己的性自由权换取彼此的忠诚。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时,应当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保护当事人依法自愿建立的婚姻关系,避免当事人因诉讼无门以暴力手段发泄不满情绪,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而对于仅仅只是希望共同生活,不想受到过多的法律干预的人而言,可以通过选择建立同居关系获取法律方面的保护。对于此种关系而言,法律可以逐渐完善同居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一种同居登记制度。在此制度下,应更注重保障当事人的性自由权,仅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经济方面的纠纷,在一方申请撤销登记时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志,通过制度的构建为当事人提供不同生活方式和不同权利义务的选择,保障当事人生活方式选择的自由权。
综上,在当事人自主选择进入婚姻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对婚姻关系的稳定予以保证,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规制。通过制度的构建,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公布,帮助法官寻找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个人性自由之间的平衡点,更好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