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前后矛盾的税务处理引发的思考
2018-04-02李洋韩冰
李 洋 韩 冰
近日,某市国税稽查部门检查团队对某家大型合资热电企业开展了纳税检查,该企业成立于2004年9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国税部门缴纳的税种有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管理天然气联合循环热电厂,股东分别为大型国有企业和知名外资企业。
涉税问题
检查人员通过核查企业的业务合同、审计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资料,发现如下问题:该企业竟然对无偿转让后的固定资产仍在计提折旧,2012-2015年合计金额为5131005.72元。
进一步检查发现,该企业于2010年3月,与市属某电力公司签订了某大型电力接入系统设备产权移交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市国资主管部门的要求,该企业自愿将其电厂接入系统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市属某电力公司,移交工作按合同要求于2011年底前完成。
但该企业的税务处理似乎很不寻常:2011年,由于系统设备转让完成,该企业按照账面余值29075699.16元,一次性计入当期会计损益,但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考虑到企业不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于是全部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可是在以后的若干纳税年度内,又按照该系统设备剩余折旧期272个月计算出年折旧额(月折旧额×12),在2012-2015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82751.43元。
实际上,从账务处理看,被查单位的操作是前后矛盾的,其在2011年将系统设备账面余值转入损益,显然是认为设备已不属于自己了,那么为什么又在2012——2015年间继续计提折旧,也就是不认可自己之前的税务处理了?
税企争议
针对此问题,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该企业认为:2011年末,其按照该设备的账面余值29075699.16元,一次性计入当期会计损益,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已全部进行纳税调增处理。由于该系统设备为该企业独享使用,必须接入该系统设备才能完成发电上网,从而使该企业的收入得以实现,因此按照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在以后年度,该企业仍按照该资产剩余摊销期,每年税前列支1282751.43元,即又做出了纳税调减处理。
稽查局检查团队认为:第一,通过到受让方——市属某电力公司取证,证明该企业已无偿移交出该系统设备;第二,受让方——市属某电力公司已对系统设备进行固定资产核算并计提折旧。综上所述,应对其按系统设备摊余价值继续计提折旧得问题进行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
另一方面,稽查局审理部门认为:根据交易双方签订的系统设备产权移交协议中相关条款之规定,该企业已不具有该系统设备相关资产的所有权,而应是市属某电力公司拥有该资产所有权,因此该企业不可以就该系统设备继续计提折旧。
最终处理
针对前述问题,税务部门最终处理结果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之规定,调增该企业2012——2015年各年应纳税所得额1282751.43元。
思考与建议
本案独特之处在于,资产发生转移后,受让方虽然拥有了所有权,但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系统设备仍由转让方即被查单位继续使用。在检查中,被查单位一直在单纯地强调其税务处理的原则是基于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当然,从现实情况来看,此种主张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然而看一个问题,不能只从局部去研判,更要从整体的角度来审视,即无论会计上还是税法上,计提折旧的基础都是基于所有权而来,而从目前已有的证据来看,系统设备产权已不属于被查单位所有。此外,检查人员对受让方企业开展的协查,也发现受让方企业正是基于取得了系统设备所有权,而已对其开始计提折旧。因此,从整体上看,同一固定资产被两家企业在同时计提折旧,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的侵蚀税基行为。基于此,税务部门最终没有认可被查单位的税务处理和其陈述主张。
在日常税务检查中,税务部门常常发现,不少企业愿意从自己的主观意愿出发来理解和应用税法,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看上去也并无不可之处,但是由此产生了政策运用的偏差也只能由企业自己负责。实际上,虽然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情况特殊,但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税务策划安排,寻求其他办法进行处理,实现对涉税风险的规避,而这也正是笔者认为的企业在面临特殊涉税业务时,积极应对涉税风险的正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