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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纠正问题探析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5期
关键词:错案笔录案卷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1994年发生的聂树斌案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正式宣告撤销原判,改判聂树斌无罪。至此,22年的冤案得到昭雪。当“迟到的正义”真正来到的那一刻,我们除了欢呼,更要反思,为什么一个冤案的平反竟耗时二十余年之久。而从其他曝光的冤案来看,无论是近期的“张氏叔侄案”,还是曝光已久的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无一不是经历重重困难,最后多数案件仍然依靠“亡者归来”抑或是“真凶出现”等极其偶然的事件才让案件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最后真相大白,沉冤得雪。

二、错案难以纠正的原因分析

(一)错案的启动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来看,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有三种途径:一是法院发现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二是上级检察院如果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受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案件。从我国法条的规定来看,享有再审程序的启动权的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申诉,但是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要经过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的审查通过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对法条进行分析可知:

1.再审启动主体缺乏主动性

我国再审程序启动权和决定权归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会导致“自错自纠”的再审模式,在此模式下,法院和检察院缺乏启动再审程序的内在动力,不利于错案纠正以及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从法院来看,再审程序的启动依赖于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独立性指的是法院整体独立,因此,这就导致在纠正本院及下级法院错误判决及裁定时,法院久拖不决。并且,法院作为中立审判的司法机关,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是对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从检察院来看,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院对于下级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有权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同时,检察院也是检察起诉机关,这种双重地位会对检察院的工作方向产生重大影响。在我国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检察起诉机关,检察院很少主动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多数再审程序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虽然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抗诉的确起到了纠正错案,打击犯罪,捍卫法律尊严的作用,但是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使被告人的权益始终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也忽视了保护被陷有罪的善良公民的权益。

2.当事人申诉道路难且艰

有学者的调研显示,多数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较低,能调动的社会资源有限。因此,申诉、上访等方式几乎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洗刷冤屈的唯一途径,很多当事人不惜远离地方法院越级申诉,经历重重困难,甚至被关押。这给法院造成巨大工作压力的同时,也让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从我国申诉的现状来看,全国申诉的当事人数量非常多,但是最终能启动再审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在陈永生教授对20起典型的冤案的分析中也能得到印证:在这20其案件里,几乎所有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是没有一起案件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这和我国的申诉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查模式

在聂树斌案再审听证会中,原办案机关对所有证据材料的出示主要是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进行的,听证会上所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主要是侦查机关制作的原始案卷材料,控辩双方所有辩论基本上都是围绕案卷笔录记载的内容进行,此种模式体现了我国长期以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再审审查的主要通过审阅原始案卷资料的方式来进行,仅对案卷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这种模式的直接影响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直接认可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除非辩护方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存有瑕疵或错误应予以排除。

“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不止存在听证会中,它是贯穿于再审程序的起诉到审判这全过程的一种审查模式,这种审查模式的特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依赖于案卷笔录的记载,可是案件笔录是否反映了真实的案件事实,则和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素养以及其他因素挂钩。一旦办案人员对笔录进行造假或者篡改,再审程序中审判人员又直接认可笔录的证据能力,如果辩护人对笔录的证据能力无法提供强有力的反驳,那么笔录就会是影响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因此在再审程序中贯彻“案卷笔录为中心”,这无疑会对发现案件真实情况,造成阻碍,从而影响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存在意义。

(三)不合理的追责制度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而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处罚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冤假错案的法官及追究失职领导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人们常常将通过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一概视为错判、错案,并因此对再审改判的案件一概追究原审法官责任的做法,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不当,只能进一步加大纠错的阻力。

追责制度严厉固然有纠正错案,促使法官公正司法的效果,但是不合理的追责制度只会让法院及相关办案人员成为纠错的一大阻力。目前不合理的追责制度很大的原因在于对于错案的定义模糊,混淆了再审案件中的“错案”案和错案责任追究中的“错案”。再审案件中的“错案”指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正确而应该予以纠正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中的“错案”指审理案件的法院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的错案。可见对不同语境中的“错案”的理解是不一样的。虽然各地相继推出错案问责制度,但仍不完善不系统,其中关键问题之一在于对错案的定义模糊,认识存异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意义上的错案概念外延远远大于严格程序法意义上的错案概念,对错案的泛化理解和日趋严厉的错案问责机制进一步抑制了法官纠错的心理动机。

三、对策

(一)改革再审的启动程序

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主要掌握在法院和检察机关手里,尤其是法院。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控审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并且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无暇主动发现错案并且及时纠正。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在于,检察院的双重身份让检察机关常常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从当事人角度考虑,案件的纠正以及真相的发现对于当事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所以现实中往往当事人会不惜一切代价奔波申诉。所以建议从现存的申诉制度下手,以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对申诉案件进行限制与筛选

由于我国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没有附加任何限制,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理申诉、恶意申诉以及缠讼的现象泛滥,增加司法机关压力,浪费社会资源。为缓解我国申诉率高的问题,应对申请再审附加一定限制。要求申诉再审人说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对申诉理由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这里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无理申诉以及恶意申诉,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不能设置太高,有学者指出,只要申诉人的举证达到“优势证明”即可。我认为这是比较合理的。另外应该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和不利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基础上,对两种申请分别附加不同程度的限制,即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附加更多的限制。

2.对申诉案件进行疏导与分流

还对申诉案件进行筛选之后,为保障申诉渠道的畅通,建议对申诉案件进行疏导与分流。考虑到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压力巨大,可专门成立经办申诉案件的机关,要求明确其职责,耐心做好疏导工作,积极地与申诉人沟通,防止踢皮球、敷衍了事的做法。另外针对现实中一些上访老户,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展开集中排查上访老户的工作,及时审查处理,防止恶性循环。

(二)摈除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查模式

从再审程序的启动到再审程序的审判阶段,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始终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这和我国长期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有关系,也受我国司法指导原则有关系,即“分工合作,互相监督”。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长期重合作,少监督的工作模式也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更加信任。虽然很多再审案件的物证因保存不善而难以重现,证人证言也因为时间的流逝变得模糊。但是比起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书面审理”,对关键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辩护律师提出质疑的笔录,法院应该始终保持居中姿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保持谨惕。并且无论是听证会还是审判阶段,案件的认定始终该遵守现行的证据标准和诉讼原则。

(三)构建合理问责制度

在前文以及提到,对错案概念的不当理解会导致不合理的追责制度。所以正确认识不同语境中的错案含义,正确地追究责任,完善错案追责制度,有利于消解法官的后顾之忧,激励法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使再审法官积极履行再审纠错职能。首先,反思错案追究制度。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首度提出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至今,该制度在中国已施行了20余年。这些年来,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界定错案以及如何追究错案责任,从未停止过争论。有人早就指出,由于价值取向的偏差、理论基础不足、自我追究的非现实性以及法律依据欠缺等原因,该制度宜废除,而代之以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制度。《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这意味着,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办案行为,即办案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拘私舞弊等。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时能够谨慎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真诚善意地作出了其认为正确的处理,即使最终认定其办了错案,也不应让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让正义得到实现,必须首先让维护正义的人首先得到正义。为此,在设计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时,既要考虑如何防止办案人员枉法办案,又要考虑如何保护办案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尤其是判断权)。

四、结语

刑事错案在每个时代每个国家都以不同的程度在发生,为减少刑事错案的产生,需要从很多方面去努力。在制度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可以说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如何对已经形成的错案进行救济,是我们目前必须正视的一件事。而从我国一系列的典型错案可以看出,我国刑事错案的纠正带有极强的偶然性。如何使偶然性的救济变成常规的制度化的并且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是一件值得继续思考并为之努力的事。

[1]张梦玲.新《刑诉法》环境下对聂树斌案再审的思考——从新《刑诉法》第53条为角度[J].法制与社会,2014,(03):92-94.

[2]随亮田.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制度——以聂树斌案、王书金案为例[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60-64.

[3]叶竹盛.聂树斌案:探路平冤新机制[J].南风窗,2015,(12):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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