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海商法》第169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间的关系
2018-04-02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000)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海商法》第169条中规定了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这之间是否产生法理上的矛盾?笔者认为解答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共同”的含义。如今在民法学界具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意思联络说
①此学说起源于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其是指多个行为人存在意识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迄今为止,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共谋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所以归根结底,此学说将“共同”认定为“共同故意”,若无法举证证明责任人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原则。显然此学说对于故意侵权案件发生率极少的船舶碰撞案件来说难以适用。
二、共同行为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认定共同加害人的重要条件。②王泽鉴先生也指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学说为受侵权者提供索赔的便利,能够最大程度与最快捷的方式从任一侵权者手中获得全部赔偿,但是这将对海上航运事业带来消极影响。现阶段航运事业仍然处于上升期,航海技术以及航运规模仍在发展,此时巨额的赔偿将使小船东倾家荡产,造成航运市场被大公司垄断的局面。
三、共同过错说
此学说为中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包括共同故意以及共同过失。即,在具有共同行为的条件下,两方或者两方以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责性心理状态,从而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笔者认为此观点虽然相较于意思联络原则将“共同”分为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但是学界始终无法对过失做出一个明确的定论,无法合理地将《侵权责任法》适用于共同过失案件中,进而为如何定义“互有过失”设置了难题。现如今针对共同过失理论仅具有一些零星的学者理论。③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过失所指的“共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指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能确定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总结起来此观点中存在三种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推定的过失,三者均可在特定条件下成立共同过失。总结来说,要构成共同过失,要具备各自本身的注意义务、相互之间知晓相互同时所做的过失行为、具有一定技术上的协作。
笔者认为共同过错说对于船舶碰撞海事司法实践可操作性不大。首先可以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责任人此时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虽然有注意义务,但是主观上没有预见,所以无法满足共同过失的主观条件。其次针对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由于船舶以及船舶上的货物价值昂贵,很难想象船舶另一方在自己得知或者从第三方口中得知他方做出违反海上避碰规则之后,仍然义无反顾的任由事故发生,除非处于紧急情况。最后,针对第三点,笔者认为一个案件并非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特别在船舶碰撞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很可能存在部分故意、部分过失的情形,从而无法构成“共同”的构成要素,所以不能直接将共同故意直接推定为共同过失,即使“共同”侵权有利于受害方进行侵权索赔。因此针对《海商法》第169条中的“互有过失”,笔者认为应当归结于个别过失,即双方各自独立地行使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进而也没有产生共同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同时笔者认为,海商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倾向于《侵权责任法》的第12条,其中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术界称之其为原因竞合行为,即在双方或者多方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责任比例大小的确认也与比例责任原则相互一致。
综上所述,《海商法》第169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无矛盾之处,却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相一致。
四、结论
就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按份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矛盾,笔者认为在现在以共同过错说为主流的共同过失仍然无法适用船舶碰撞案件所发生的互有过失的的情形,因为此处互有过失应当归结于独立过失或者个别过失,此船舶碰撞可归结于原因竞合行为。
比例过失责任原则对于船舶碰撞赔偿责任的体制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这一原则让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分配方面显得更为公正与公平。另外,通过对碰撞过失行为进行比例过失惩戒,有利于鼓励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等碰撞责任主体在船舶管理以及船员的选任、监督方面尽最大的注意,履行船舶的适航义务,并督促船长、船员格尽职守、谨慎驾驶,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避免人为过失所造成的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
②张腾.共同加害行为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1.
③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