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慰函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A银行诉B公司合同纠纷案评析[1]
2018-04-02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237)
安慰函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A银行诉B公司合同纠纷案评析[1]
高丹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银行在办理相关贷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查、谨慎接受不具有担保效力的安慰函,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除安慰函以外的其他形式担保,以切实保障其合法债权。
安慰函;担保效力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6日和2011年11月30日,A银行沈阳分行(下称A银行)分别向C公司出具两份《授信函》,确认在相关担保及先决条件令A银行满意后,A银行将对C公司给予最高不超过1亿元的循环贷款授信。B公司向A银行出具《安慰函》,载明:只要确认A银行对C公司在《授信函》项下有任何未偿还款项,我方将继续保持通过D集团对借款人C公司的控股权和实际控制力,并在做出决定处分持股时将立即通知贵行,只要该额度仍在使用,我方将继续维持C公司的存在和运营。我方与贵行均确认本安慰函并非一种担保,但我公司将在权限范围内催促C公司切实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贷责任。《安慰函》出具后,A银行依约放款,但C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和相应利息。
2012年12月31日,B公司发布《关联交易公告》和《关于转让D集团股权的公告》,载明其持股51.06%的D集团持续亏损,B公司以人民币1元对价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本公司控股股东E集团。2013年1月31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1号、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F银行龙港支行分别对C公司和D集团的重整申请。2013年3月1日,A银行针对C公司破产重整案提交了债权申报表。2013年3月21日,C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C公司债权表,载明截至该日C公司欠付A银行本息共计42099081.59元。A银行分别向B公司和E集团致函,要求履行安慰函项下所附义务,但均未有结果。2013年11月29日,C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布《C公司重整计划(草案)》,A银行获得清偿款2247454.08元。A银行认为B公司擅自转让D集团股权,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安慰函》项下义务,不履行维持C公司存在和运营的责任,导致C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构成违约。A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赔偿借款剩余本金39851627.51元以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B公司虽将其所持有的D集团51.06%股权转让给E集团,但D集团对C公司的控股权并未发生变化,且E集团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D集团仍可实现对C公司的实际控制力。《安慰函》中并未明确禁止进行股权转让,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C公司的经营亏损也并非因该股权转让而导致。其次,B公司与E集团的股权转让尽管未单独通知A银行,但已发布了《关联交易公告》及《关于转让D集团股权的公告》,应视为其已完成通知行为。最后,C公司与D集团并非自行申请破产,而是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了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及时公告通知A银行,A银行也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部分清偿。C公司与D集团作为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并运营,也无证据证明B公司采取了致使C公司无法经营的行为。综上所述,B公司在《安慰函》项下并无直接代C公司偿债的义务,亦未违反《安慰函》项下的履行义务。A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过程中,拥有更为专业的风险防范措施和经验,其选择向C公司放款但仅接受《安慰函》,未再要求提供其它形式担保,相应贷款违约法律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安慰函》中已明确其对C公司的债务并无担保责任,也未在《安慰函》中明确约定或承诺违反相关承诺后应向A银行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同时,B公司在《安慰函》下的履行行为亦未有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慰函》是否具有担保债权的性质,以及B公司是否违反了《安慰函》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
1.安慰函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安慰函又称赞助信、安慰信或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企业控股母公司为借款方融资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督促或帮助借款方还款,并使得贷款方免受经济损失的书面陈述性文件。安慰函虽然在广义上属于国际融资信用担保文件之一,但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表明出具人对借款人清偿债务仅承担道义上的义务。因此,认定安慰函的性质,应该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确定出具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2]分析上述条款可知,认定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并就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履行期限、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否则,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亦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结合本案,从名称来看,案涉《安慰函》并非保证合同,B公司没有明确的保证还款意思表示。从内容来看,案涉《安慰函》载明双方均确认该安慰函并非担保,不包含“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出具人自愿代替债务人清偿或承担担保义务、保证债务人还款”的保证合意,亦没有关于保证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保证方式和范围等明确的书面约定,B公司仅承担督促C公司切实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从债权人的主张来看,A银行多次发函催告B公司履行《安慰函》项下的约定义务,维持借款人C公司的存在和运营,并非要求B公司承担对C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安慰函》约定B公司承担督促债务人C公司还款的责任,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因此,案涉《安慰函》并非保证合同,出具人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2.B公司是否违反案涉《安慰函》项下的约定义务
案涉《安慰函》载明,出具人B公司应当通过D集团保持对C公司的控股权和实际控制力,维持C公司的存在和运营,不实行使C公司无法经营或履行债务的行为,在B公司处分股权或出现影响C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时通知A银行,B公司应当促使C公司提供财务信息及切实履行信贷责任。
分析本案可知,首先,虽然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D集团股权转让给其控股股东E集团,但是B公司与E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仍可以通过D集团实现对C公司的实际控制。案涉《安慰函》中并未明确禁止B公司进行股权转让,A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股权转让属于恶意规避债务,也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导致C公司的经营亏损。其次,虽然B公司未就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单独通知A银行,但公众可以公开查询到其发布的《关联交易公告》及《关于转让D集团股权的公告》,应视为其已向A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安慰函》的约定义务。最后,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A银行的债权依法在破产重整中得到部分清偿,C公司与D集团仍然存在并维持运营。B公司并未导致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A银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采取了导致C公司经营困难的行为。因此,B公司参与C公司破产重整的行为,并未违反《安慰函》的约定义务。综上所述,B公司的行为符合《安慰函》项下的约定义务,无需对A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安慰函》不具有担保债权的性质,B公司不承担对C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亦不承担对A银行的违约责任,A银行应自行承担对C公司无担保的贷款风险,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3.银行风险启示
综上所述,对银行的风险启示:安慰函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取决于其产生的背景、名称、具体内容和债权人的主张,银行在办理相关贷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安慰函并对其性质和法律效力作出合理判断,谨慎接受仅承担道义责任而不具有担保效力的安慰函;为了降低贷款的违约风险,银行应要求债务人提供除安慰函以外的其他形式担保,以切实保障银行的合法债权利益。
[1]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585号[D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aa74658-b192-4718-8a84-b3f0583e172d&KeyWord=%EF%BC%882016%EF%BC%89%E4%BA%AC03%E6%B0%91%E7%BB%882585%E5%8F%B7,2017-11-29.
[2]法律图书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DB/O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64,2017-11-29.
高丹(1990-),女,陕西西安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法和劳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