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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胁从犯的认定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期
关键词:量刑意志行为人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论胁从犯的认定

张慧敏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胁从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刑法概念,它是指行为人遭受到了胁迫者的威胁强迫,违反自己的内心意识做出的违法犯罪活动。它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但在刑法学中没有得到普遍地重视。如何正确认定胁从犯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的表面。相关的法律课本和专著研究谈及的较少,从而导致胁从犯的理论知识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胁从犯的正确认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或者刑致无辜的使无辜的人遭受处罚等严重的后果。深入分析胁从犯的相关知识,寻找正确的界定标准对相关案件中的胁从犯的的定罪量刑意义非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理论。

胁从犯;胁迫;构成要件;定罪量刑

一、胁从犯概述

(一)胁从犯的概念

胁从犯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学所首创的。它属于共同犯罪,但又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刑法第28条做出如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在实践当中,胁从犯的内涵超出了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胁从犯是指行为者遭受到了胁迫人的强迫威胁,违背自己内心意志选择做出的违法行为。这种胁迫是以暴力、言语等方式,致使行为人产生巨大的内心恐慌,丧失了行为的主动性,受到胁迫者的支配控制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且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胁从犯的特征

胁从犯是指行为者遭受到了胁迫人的强迫威胁,违背自己内心意志选择做出的违法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受胁迫。它是认定胁从犯的前提基础,也是胁从犯最为首要的构成条件。行为人本不愿意实施犯罪,但由于受到胁迫,虽不情愿但不得不为。这种胁迫,直接针对于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对行为人产生了巨大的恐慌心理,丧失了独立做出行为选择的意志。

2.非完全自愿性。被胁迫者在内心意识上虽知道自己做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因遭受威胁强迫,尽管被胁迫者并不乐意但仍然做出了违法行为。行为人为了使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利或伤害,万般无奈之下去做出违法行为,其内心意识上并不是或并不完全是自愿的。因为这种胁迫足以使被胁迫者丧失独立的意志,违背本意做出违法行为。

3.在客观上,被胁迫者做出了违法活动并构成犯罪。虽然行为人先前并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意识,可在实际中遵循了胁迫的意旨,做出了胁迫者所希望发生的行为,这种客观活动是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活动。这种客观活动是由被胁迫者所做出,并且对损害的造成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选择不是自主的,因此他的客观行为也是消极被动的,他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共同犯罪而言较小。

二、胁从犯的认定

(一)胁迫

胁迫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指威胁强迫的意思。最高法院给出的解释是:“胁迫,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1]那么在胁从犯理论中,胁迫又应当如何判定?

1.胁迫的内容。胁迫必须使被胁迫者产生了恐慌害怕的内心反应,对被胁迫者的心理产生了控制作用。当威胁强迫不复存在,是“被胁迫者”假想的或臆断的,不属于胁从犯。也就是说胁迫须为现实存在的,如果仅是逗人娱乐为目的而进行言语上的玩弄,但被玩弄者觉得这种威胁是客观存实在的。于是被玩弄者进行了相应的违法活动。这不属于胁从犯,因为胁迫并没有存在。

其次,胁迫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根据行为的表现方式的,可以分为言语胁迫和行为胁迫;根据胁迫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胁迫划成积极的和被动的。消极胁迫是通过消极的活动方式来胁迫被胁迫者;就地胁迫和事后胁迫是根据胁迫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得出。

再次,当胁迫在违法活动做出前消灭,被胁迫者知道了胁迫已经不存在,仍然实施了犯罪活动,是不属于胁从犯的。应依据其犯罪行为所满足的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认定犯罪追究责任。当胁迫在行为实施之后才消失,毫无疑问成立胁从犯。

(二)胁从犯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在胁迫者威胁强迫下做出有悖于法律的活动的过程中持有的内心意思表示,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构成。认识因素是指被胁迫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的一般理性认识。这种一般理性认识不要求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它只要求被胁迫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否具对行为相对人不利,是否危害社会。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下一个逻辑步骤,是胁从犯主观方面的认定的重中之重。它是指被胁迫者具备了认识因素以后,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真实的心理态度。

(三)胁从犯的客观方面

胁从犯的客观方面是指被胁迫者在威胁强迫之下所为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客观的违法事实。这种客观违法事实能够表现出违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而违法活动的社会危险性对犯罪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十分重要,因此对胁从犯的界定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一是被胁迫者基于胁迫做出了违法犯罪活动,这种犯罪活动应处一个合适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进入犯罪预备并且持续到犯罪实行;二是直接属于违法活动的进行阶段。该行为的性质是由共同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胁从犯在胁迫下所做出的不当活动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假如行为人所做出的犯罪活动损害的是行为人本人的权利,对其犯罪活动的认定毫无意义,也就不构成胁从犯。

三、胁从犯的量刑

在刑法理论中,胁从犯是量刑情节的一种,法官在此具有较大的裁量自由权。胁从犯如何正确量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稍有偏差就可能会造成放纵犯罪分子、刑致无辜、罪刑不相适应等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更加重视胁从犯的量刑。

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产生的效用是最大的;从犯其次、胁从犯的效用最为弱小。它们在犯罪中的所发挥的效用是依次递减的,因而其量刑情节也应依次递减。“刑法第27条规定,在一个犯罪行为中,从犯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的犯罪效用低于从犯,因此胁从犯在这种基础上应参考刑法第28条并再依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量刑。这是一种递减的阶梯式结构。”[2]。从中我们可以得知,胁迫因素是一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处罚胁从犯时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被胁迫者损害的利益大于其受胁迫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时,一般不能免除处罚;二是胁迫程度重的,一般免除处罚,胁迫程度轻的,一般减轻处罚”[3]。因此在量刑上,因此应当按照胁迫程度,对章某减轻、免除处罚。另一方面,如果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存在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四、结论

胁从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刑法概念。目前我国的刑法对胁从犯不管是刑法原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缺乏系统的研究。刑法第28条的规定只是给予我们一个导向。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胁从犯还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去探索。

[1]杨卫华,徐军.胁从犯成立条件.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6):8-12

[2]李永生.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62-163

[3]杨勤峰.论胁从犯.武汉:武汉大学,2005:35-37

张慧敏(1994-),女,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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