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救济困境及对策探究
2018-04-02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 100000)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救济困境及对策探究
段夏蕾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00)
我国民事执行运行机制在改革方向上不断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在民事执行中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维护的关键在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①近年来,非诉案件的执行救济问题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不少学者及法律工作者开始深入探讨仲裁执行的救济问题,而面对不断增多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却鲜有人对其执行救济问题予以关注。本文从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包括执行标的确定难、执行异议审查难、虚假公证规制难等实际问题出发,对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使公证债权文书走出执行救济困境。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救济;审查标准;虚假公证
一、实践考察: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难题
(一)问题一——执行标的确定难
执行证书中对执行标的的确定往往比较模糊,经常出现只明确了本金数额,对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只是列入执行标的,而没有注明具体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不明确的情况。甚至有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也列入执行标的却未明确具体数额。这在执行实践中很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争议,而在与公正机关缺乏有效协调沟通机制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只能通过自由裁量或者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使当事人在对司法公正性及权威性产生怀疑的同时亦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
(二)问题二——执行异议审查难
对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异议的审查标准,是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出执行名义,就可进入民事执行程序,还是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执行名义载明的请求权范围、内容不一致则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这在理论及实践中均产生了争议。另外法院进行审查的启动方式、申请主体等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问题三——虚假公证规制难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通过公证方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或者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通过公证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中某个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裁定撤销制度②,且案外人不是申请不予执行的适格主体,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偏窄。另外,在已经执行完毕之后权利人才发现权益被损害的,此时已经无法再提起异议,而在没有裁定撤销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情况下亦难以适用执行回转,导致其权利无救济途径。
二、原因分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救济困境的成因
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由于在制作机关、内容形式等方面明显区别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因而呈现出自身独有的一些特征,引发了执行各环节的一系列难题。
(一)协调沟通机制缺失
在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出现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执行机构可以请求审判法官作出解释。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沟通机制,执行法官通常只能通过自由裁量进行认定,或者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和沟通。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机关并非法院,在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状况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进行认定通常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执行审查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意见中涉及到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相对单薄,引发了启动方式、申请主体及审查标准等多方面的争议。
1.启动方式争议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启动方式存在不同的声音,有观点认为由于公证执行案件并未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的审查,法院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反对观点则认为依职权启动存在司法审查权扩张之嫌,违背了公证制度设立的初衷,主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只进行有条件的审查,即只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才能进行审查,且审查仅限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范围。
2.申请主体范围争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均未将第三人列为申请不予执行的适格主体。然而在实践中,大量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自认进行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的现象频发,很多债务人通过这种方式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将第三人列入不予执行的申请主体范围,第三人能够启动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程序在理论及实践中均引发了争论。
3.审查标准争议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更加迅速地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如果法院再次进行审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另一种观点主张对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执行请求应进行实质审查。一是由于公证不同于法院诉讼程序,在审查机制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当事人容易利用公证程序来掩盖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转移财产等目的;二是从被执行人角度来说,其作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全部抗辩权,由于对方在履行合同中某种行为的出现很可能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给予债务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否认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或诉权显失公平和公正。因此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进行实质审查。③
三、理性应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救济的前路探究
(一)建立协调机制化解执行标的确定难题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作出机关并非执行法院,因而一味通过行使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进行执行和解的方式对执行标的进行认定的做法很可能违背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利于执行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为了统一执法尺度,减少执行纠纷,建议与公证机关出台联合发文,建立公证机关、法院执行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双方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
(二)完善审查规范化解执行异议审查难题
1.明确启动方式
从执行审查权的司法权属性这一理论支点来说,执行救济应遵循司法权属性中被动、中立、消极的方式运作,以“公正优先”为价值定位。因此,司法审查的依职权启动应只限于形式审查,而对于合法性、真实性等实质问题的审查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且审查的范围也应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范围内。
2.扩大申请主体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都限定为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均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权。而在债务人与其他人通过虚假仲裁或虚假公证逃避执行的情形下,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或者与其恶意串通的其他人无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这就使不予执行规定对虚假仲裁或虚假公证逃避执行进行规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而,将第三人确定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主体之一确有必要。
3.明确审查标准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为实现经济效益价值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程序为代价的。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司法诉讼中的一系列权利,因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理应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避免为实现经济效益而妨害实体公正。因而对于审查标准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方面,一般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来进行,主要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债权人是否已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超过执行期限以及管辖权等问题。实质审查方面,根据北京市高中两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规定了“确有错误”的情形,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质审查提供了依据,其中前两种情形的规定主要依据《联合通知》第1条、第2条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违反《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即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第三种情形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制作程序的审查,第四种情形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另外应当注意,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即便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内容是否合法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也应避免直接对相关实体问题作出判断,需要考虑与后续诉讼程序的衔接。④⑤
四、结语
中国公证制度的建立,虽然有百年历史,但真正发展只是在改革开发后三十年。公证又是舶来品,制度的建构和司法的保障都要不断接受市场和社会的考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为节约司法资源、高效快速的实现债权人权利作出贡献的同时也成为债务人利用制度漏洞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手段。本文通过对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总结,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其成因并提出对策,希望为权利的行使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体系。
【注释】
①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执行回转、不予执行等制度构成了我国的执行救济体系,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还首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些制度从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三方角度出发提供救济之器,以求避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
③湖州中院执行庭课题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调研.http://hzzy.zjcourt.cn:88/art/2013/5/27/art_1855_75094.html,于2014年6月2日访问.
④北京市高级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标准.北京法院参阅案例,2012年8月3日第2期.
段夏蕾(1989.1-),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