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制
2018-04-02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631)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制
黄世吉刘亚婕赵思琪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广州510631)
随着网络社会日趋发达,公众发表言论与评价的渠道越来越多样化,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制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从公众人物概念的起源、公众人物的分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制等方面,着重对我国应如何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反向倾斜保护原则进行了分析并尝试着提出了一些建议。
公众人物;隐私权;公共利益;舆论监督
一、何为公众人物
(一)“公众人物”出现的基础
1964年沙利文案中,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该案虽然阐述的是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表达自由,但其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上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容小觑的:第一,沙利文案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引起人们对这一类特殊身份的注意,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出现奠定了基础;第二,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公众官员应忍受媒体作出的一些错误评论,这体现了对公共官员隐私权反向倾斜保护的苗头。
(二)“公众人物”的起源
美国是首次使用“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一概念的国家,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逐渐确定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反向倾斜原则①。
“公众人物”在我国并没有正式的法律上的定义,但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提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②这一判决书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与实践来说,可谓里程碑式的举措,它以判决书的形式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反向倾斜保护原则引进了我国。
(三)“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由“公共官员”这一概念起源,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不仅仅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为了缓解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而创设的概念。公众人物指的是一些在社会中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的人物,一些学者认为公众人物仅指担任政治职位的政治公众人员,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公众人物不仅包括政治公众人物,还应包括一些社会公众人士,如著名影星、著名球星、著名电视主持人、文化艺术家等。③我认为后者比较合理。
二、公众人物的分类
根据公众人物的性质不同对公众人物进行细分,能够细化适用法律的条件,方便我们在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法律规制时针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处理方案。
(一)美国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
美国现存判例中,一般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鲍威尔大法官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案中还曾提出第三种类型的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
1.完全性公众人物
又可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即前文所说政治公众人物。政府机关公职人员由于其职位的特殊性,其财产情况、家庭状况、日常行为举止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往往是紧密相关的,因此其作为公众人物,人们可以通过言论的自由对其实施舆论监督,保护公共利益。最高法院认为这类公众人物由于社会影响力过大,因此这类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
2.有限性公众人物
有限性公众人物,指通过某一特殊的目的而被大众所熟知而成为公众人物。值得注意的是,公众人物的亲密关系人,例如家属、亲戚、朋友,不能因为与公众人物的密切关系而成为公众人物,法律从而对他们的隐私权也进行弱化,除非他们因为主动或者某些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而成为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人物。
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这类公众人物往往是因为一些偶然的因素而引起大众广泛关注的普通人,这类公众人物的“公众性”具有临时性,他们的本质是一般普通人。
(二)我国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
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我国的实情与现状,可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两类,④我认为王利明老师忽略了非自愿成为公众人物的这类人物,即自己本人无意愿,但由于一些备受社会关注的事件而被动的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因此,应对社会公众人物再进行细分,也就是将社会公众人物又分为两种:第一、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第二、非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其职业与身份的特殊性,我们在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时应倾斜于对公众兴趣的满足;而对非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规制时,我们应该注意对公众兴趣的满足应该只限于某件促使此类人成为公众人物的事件。根据成为公众人物的方式将社会公众人物进行再分类,有助于我们提升立法规定的全面性。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
(一)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法律限制的必要性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其生活状况、言谈举止等行为往往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大众的知情权其实在一定意义上是强化了社会的舆论监督,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在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侧重保护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即是明确这样的反向倾斜保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
(二)如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法律限制
1.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
王利明教授曾经提出:“隐私权是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格权存在的,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制扩张,以致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保护。”⑤恩格斯也曾经提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日常行为举止等信息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往往是紧密相关的,因此这些私人信息是公众人物“不予保护的隐私”。然而关于政治公众人物的身体状况、出席聚会情况、社会关系等信息呢?法律上应该如何对它们进行定型?下文将详细进行分析。
(1)政治人物财产情况的法律定性
政治人物的财产情况包括家庭财产、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由于与此类公众人物的行为紧密联系,因此毫无疑问是应公开的信息;家庭财产我们应具体分析:如来源是与此类公众人物有关的,应属公众可以知晓的信息,如来源是其他家庭成员,则应属法律应保护的隐私信息,但如果家庭成员的财产来源是此类公众人物依靠职务便利、或其在背后操控的,则仍应公开。
(2)政治人物家庭、社会关系的法律定性
关于政治人物的家庭、社会关系,我认为应从与其关系的紧密程度考虑,父母、配偶、子女等与其关系较紧密的人员的隐私权应相对其他人员限制较多,对他们的财产情况、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考虑到这些信息与政治公众人物的联系。
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具体哪些情形下应受限制,在隐私权首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认为,若事项涉及到私人生活、习惯、行为以及个人关系,但与他在公职或准公职职责范围内的所作所为无法定联系或没有联系时,就不应受到限制,应受到保护,不宜公开。⑥
2.对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
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例如知名体育明星,著名影视明星等,他们在青少年的成长过程中往往扮演着榜样、模范的角色,而作为青少年的榜样,必然要是一种健康、向上的形象,因此,他们的成长过程、家庭状况、生活状况等这些事项也就是法律不保护的公众人物的秘密信息。
3.对非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
非自愿的社会公众人物是因为某些社会事件而被动的成为大家关注的“公众人物”,因此其本质还是一般普通人,虽然他们因涉及到一些易引起大众哗然的事件中而备受关注,但是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公众利益及大众兴趣,而不能因该事件而将对这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扩展到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中去。
四、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行为人的认定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并非完全不保护其隐私权,公众人物作为我国公民,我们仍然要对其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格尊严的权利进行保护。他们最私密的人身权利,例如身体隐私权、住宅的隐私权、通信秘密权等都不应受到他人的侵犯,这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倾斜保护。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而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对个案中侵害其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
(一)侵权行为人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有些媒体或自然人为了获取所谓第一手资料,会采取一些过激的手段,例如监听、监视、私入民宅、利用黑客技术等,这些方式确实是取得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最有效的方式,但却不属于合法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二)侵权行为人取得的资料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
当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信息与公共利益有关时,侵权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披露可被判定并未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然而,当侵权行为人披露的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的,就应被认定为符合此项。
五、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一)在法律中明确“公众人物”的概念
在新闻媒体业愈发发达、健全的现代新闻社会,关于新闻自由的权利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矛盾的讨论愈发激烈。在此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尽快从法律层面上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范围与认定进行进一步规定,明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对怎样的对象进行隐私权的限制。
我认为应公众人物应做以下法律定义:“公众人物指的是一些在社会中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的人物,不仅包括政治公众人物,还应包括一些社会公众人士。”
(二)落实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
公职人员由于手握公权,其工作与公共利益是紧密挂钩的,而公众往往不能对其工作进行详尽的监督与审查,为了保障政府官员队伍廉洁公正,减少官员贪污腐败、以权谋私等不法行为,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就凸显出来。
1.人大应立法构建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
人大应通过完善、详细的法律法规对如何构建、谁来构建、拒绝配合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该制度的构建进行立法支持。
2.政府应构建完善的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系统
政府应支持开发完善的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系统,保障公民有途径,有条件,有可能查询到有关公职人员财产的详细相关信息。
3.监察机关应组织专门小组对公职人员拥有的财产进行清算
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系统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很多公职人员对该项工作存在抵触情绪,对提供相关资料的状况也呈现消极的情势。因此,我认为监察机关因组织负责人的专门小组来落实这项工作。
(三)建立健全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制度体系
我国民法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隐私权在我国是司法判例而非立法创设的权利”⑦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多散落在各法规中,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尤其对于侵权的构成没有细化的规定,从而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缺乏明确指引。
(四)建立舆论曝光特许制度
公众兴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矛盾,而公众人物作为站在人前的人物,对其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又确实在合理范围内。为了不激发两者之间的矛盾,也规范舆论曝光的内容与范围,让公众了解哪些是可以曝光的,哪些是不能够公开的,应该建立合理的舆论曝光特许制度。
1.舆论曝光特许制度的范围
舆论曝光中重要的是新闻自由,“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区别于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不是全体公民,仅仅是新闻媒体以及新闻从业者,新闻从业者是新闻自由的直接享有者和行使者。”⑧媒体应根据本文提到的隐私权限制的范围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进行合法曝光,法院在审查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案件时,应审查其是否曝光的是公众可以知晓的内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应特许其行为的合法性。另外,我们也应发挥好舆论的积极作用,“要在发挥网络信息举报行为反腐功效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网络信息披露可能引发的副作用,以实现各类权利和利益的平衡保护。”
2.舆论曝光特许制度的程序
法院在审查媒体行为是否正当时,应查看其在获取公众人物隐私信息时是否有进行对该信息是否为可曝光的信息的调查行为,即媒体在获取“第一手资料”时是否有落实该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是否有对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六、结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立法规制时,我们应该考虑的是这些事物是否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当公众人物的某些行为举止或某种家庭状况与公共利益发生了联系时,我们才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反之,公众人物的个人私密情况,如住宅隐私权、通信秘密权、身体隐私权等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权利,法律还是要予以保护的。
【注释】
①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中国法学,2005,5.
②萧瀚.公共人物”登录判决书及陪审团制度萌芽——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评析.清华法学,2003,2.
③杨帆.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法理分析与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1,3.
④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中州学刊,2005,2.
⑤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1.
⑥【美】路易斯.D.布兰代斯等.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1.
⑦张礼洪.隐私权的中国命运——司法判例和法律文化的分析.法学论坛,2014,1.
⑧钱玉文.新闻自由的法律界碑——“哈里王子裸照风波”引发的思考.法学杂志,2012,12.
[1]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中国法学,2005,5.
[2]萧瀚.公共人物”登录判决书及陪审团制度萌芽——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评析.清华法学,2003,2.
[3]杨帆.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法理分析与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1,3.
[4]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中州学刊,2005,2.
[5]丁宇翔.人格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法律适用,2016,1.
[6]洪波,李铁.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当代法学,2006,4.
[7]贺光辉.辩证地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法学杂志,2006,3.
[8]田敏.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以及法律调整.华东政法大学,2015,4.
[9]袁志航.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吉林大学学报,2013,10.
[10]路易斯.D.布兰代斯等.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