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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的刑法完善探讨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8期
关键词:行贿罪刑法典行贿人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行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并非单一的,具有较大的复杂性。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即国家机关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社会经济的一系列正常管理活动。行贿犯罪作为一种十分古老的犯罪,它与该国家的公职职务的发展和制度相伴而生,可以这么说,什么时候有了公职制度什么时候就滋生犯罪。在腐败犯罪领域中,行贿犯罪是常见犯罪形式之一,迄今为止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频率较高,是在法律适用中引发的疑难问题最多的犯罪类型之一。立法正不断完善,笔者在梳理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行贿犯罪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规定

(一)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罚金刑是针对特定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法方法。《刑法分则》对贪利型犯罪、财产型犯罪、经济型犯罪大都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法典第八章中十二个罪名,只对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了罚金刑,显然会出现量刑幅度不衔接、严重脱节的现象。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罚金刑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无论是已然犯罪还是未然犯罪,均能起到巨大作用:对已然犯罪而言可以在客观上限制或者消除其继续犯罪的物质条件;对未然犯罪而言通过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达到抑制犯罪的效果。世界各国刑法中均规定了对贿赂犯罪适用罚金刑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很好的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文规定的基础上,多处增设财产刑,包括对行贿罪增设罚金、没收财产,对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增设罚金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第一档刑中增设了罚金刑。行贿犯罪危害及其深,不仅侵蚀社会机理,还破坏公平秩序,所以无论从打击预防犯罪,还是跟随世界惩治反腐败犯罪趋向,将原有欠缺的刑罚配置予以完善。

(二)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一直轻于受贿犯罪,存在只要检举揭发受贿人,行贿人就拥有了免责金牌,逃避法律的追究潜规则。原条文处于刑事侦查和重点打击受贿犯罪的考量,规定了从宽处罚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滥用改规定,一些办案机关为了着实受贿犯罪的证据,与行贿人作辩诉交易,以对行贿人网开一面或大幅度从宽处罚为交换条件。其中其立法目的,可能是为了分化行、受贿人,击破其固守同盟,降低受贿案件的侦查难度。

(三)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进行钱权交易的违法事件。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没有同时规定与之对应的行贿罪,时隔八年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行为入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笔者认为刑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基于贿赂犯罪对向性的特征,考虑到行贿人对特定人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

二、完善行贿犯罪的构想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完善,但法治力度仍然不够,惩治打击犯罪不力,难以有效遏制行贿犯罪。通过对行贿犯罪的查处现状、特点、行贿犯罪不断发生原因的分析,要从根源遏制行贿犯罪案件的产生,应根据行贿犯罪案件发生的机理,寻求治理行贿行为的有效途径,制定相应的措施。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一)行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科学地确定罪名,是完善行贿犯罪立法的关键。罪名粗细问题与法律的适用及其惩治效果,有着密切的关系,是行贿犯罪立法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2]国现行贿赂违法犯罪罪名的体系是按照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的差异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贿赂犯罪分为自然人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其中自然人贿赂犯罪又包含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自然人贿赂犯罪中,行为人做出相似的犯罪行为,却仅仅因身份的不同的客观条件,而区分对待判处不同的罪名,处以不同的刑罚,显然是歧视性的身份立法,有违背刑法的平等的准绳。事实上我们从现行《刑法》关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二者除了犯罪主体不同,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区分,都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自然人或单位以财物”。笔者认为可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合并,统一为公务行贿罪。

(二)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

1.取消“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从行贿罪的本质看,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至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行贿人主管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体现,足见“不正当利益”要件规定不符合行贿罪的本质特征。[3]立法机关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要件,应该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行为人为了确保自己正当的利益的实现如项目审批、工程款结算、子女上学等是符号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若不送钱财可能自己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不得已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种现象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之风存在很大的关系。虽然司法解释对其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错综复杂性要求我们对其有着正确的认识。

2.扩大“贿赂”的范围。随着行贿手段、方式的多元化,有很多学者主张行贿犯罪对象不因该再局限于财物,而应扩大为外延相对广泛的“不正当好处”,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贿赂”作为拢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目的手段,不局限于赤裸裸的金钱、明晃晃的物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色交易”、“权力交易”,甚至是“权权交易”。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限制过窄,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3.对“给予”的含义作扩大解释。《联合国反腐败条约》将一切的行贿犯罪都规定了“间接或直接地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事实给予”三种提供行贿的形式。《德国刑法典》规定行贿方式适“表示给予、约定或者提供”。《日本刑法典》规定行贿方式是“提供”、“进行申请或约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把行贿方式规定为“行贿”(行贿罪)、“非法送交”或“非法提供”(商业贿买罪)。《意大利刑法典》规定行贿方式是“给予”、“许诺给予”或者“提议给予”。美国刑法典规定行贿方式是“直接或间接地给予、提出或允诺给予”所以,除了俄罗斯这一例外的立法体系,其他国家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公约》保持了基本程度上的一致,其中美国最吻合《公约》规定而我国刑法规定行贿方式是,按一般的理解此“给予”是指实际给予,致使能够定罪处罚的行贿行为面太窄。对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参照《公约》中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的优秀且试行成功的立法成果,采取对立法作出的适当解释的形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况将“给予”作出扩大解释,如“允诺给予或者事实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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