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观点之评析
2018-04-02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理论界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观点
关于金融诈骗罪是否应该全部都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其主观要件,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目前刑法的明确规定为主。其理由包括以下几点:(一)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只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确规定,而对其他条文并没有予以写明。是为了秉持法律条文制定的明确性要求,更是为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二)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加大了控方的举证难度,对于有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人,因为主观要件的缺乏,导致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一般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部分金融诈骗罪中应当存在例外。(1)金融诈骗罪虽然没有在所有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中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例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规定。(2)在占用型金融诈骗中是不需要以非法占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例如刑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的“骗取信用证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这也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一)基于包容式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脱离出来的,二者之间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在“诈骗”这一共有因素下,两者才存在包容关系。(二)诈骗本身的词义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思。在我国“诈骗”和“欺诈”虽在日常生活用语中可视为同义词,但在法律上,其含义却有相当严格的区别。在我国民商法和经济法中,一般均使用“欺诈”一语,用以概括形形色色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意图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不论他人是否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论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广泛使用于刑法中的“诈骗”一词,其外延较诸“欺诈”则要窄得多,它不仅强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1](三)“不成文构成要素”在立法技术上的运用。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并没有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它们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在立法中,对于某种犯罪虽然要求具备某种要件,但是基于该要件的众所周知和立法的简洁性可能不会在条文中予以写明,这种要素便是刑法理论上的“不成文构成要素”理论。[2]
二、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析
针对以上观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虽然说的有一定道理,但亦不免有失偏颇。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一)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具有刑法教条主义的倾向。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单纯的理解为“条文明确写出的要素就是犯罪该具备的,没有写明的就是不需要具备的”,一个法律条文的制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正如学者林纪东所言,“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3](二)在打击犯罪上,我们不能因为增加了控诉方在举证时的难度,就忽视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公正。控辩双方本身的力量对比就不是平等的,还要为公权力机关提供便利的条件,如此的话,行为人的权益更是容易遭到侵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原则的同时,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对于信用证诈骗罪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在定性上还无法做到统一,到底是属于占用型犯罪,还是占有型犯罪,还要看行为人之后的行为才能予以界定。我国刑法对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犯罪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条文中都作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的”的规定,亦即在告诉我们,行为人在进行诈骗活动之前的行为只能作为犯罪预备对待。要想完全成立金融诈骗罪,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活动,只有两者结合,才能达到主客观的统一。如果不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限定,将会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错误认识,无法达到律法的最终效果。
2000年9月在长沙举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明确强调,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至此,理论界的第三种观点即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与肯定。金融诈骗罪为什么均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笔者分析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这是由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所决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目的的一种,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除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包括营利目的、牟利目的、传播目的等。对于目的犯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特定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同时也没有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金融诈骗罪在本质上侵犯的客体除了金融管理秩序,还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亦指其在破坏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的同时,也永久性的剥夺了财产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控制与使用。金融诈骗罪的直接故意是对骗取等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有认识,而仍有意为之的心理态度,包括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意图,但还达不到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罪过与主观要件要求之间的差距需要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目的要素进行补充,而能充当犯罪目的的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8种犯罪虽然没有全部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却配置了相同的基本法定刑。只在保险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没有设置无期徒刑。
(三)是由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决定的。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上,刑法主张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我国刑法第194—198条中,虽然都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的,……”,这种规定在强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同时,特别强调了进行某种诈骗活动,而诈骗活动不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个主、客观要件是犯罪不可缺少的。单纯依据客观行为,忽视主观要件,难免会犯有客观归罪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