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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研究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0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用于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第50条①,该法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在交易相对人主观状态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是有效的,其效力归属于公司法人。下文将以案例的形式来分析这一法条。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反对的情况下,与B公司进行了买卖交易,将A公司所属的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B公司。B公司依约定支付了购买不动产的款项,A公司却一直没有交付房产,故B公司向法院起诉了A公司。A公司认为该不动产是公司的核心资产,张某在进行买卖时并没有获得董事会的授权,故以法定代表人张某越权代表进行买卖交易活动,主张此次交易活动无效,其效力不归属于A公司。

毫无疑问,法定代表人张某实施了越权代表行为,那么对于B公司而言,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就《合同法》第50条而言,只要B公司证明在交易中其主观状态是善意的,该次交易行为就应当是有效的。关于此处善意第三人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交易相对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审查对象主要是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内部决议的书面文件。这要求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来进行审查,不符合现代社会高效率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交易相对人只要能确认与之进行交易的人确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可以认为该法定代表人概括地代表公司法人。一旦发生越权代表,使用内部追偿原则来弥补公司的损失。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科学,更为高效,符合现代社会实际情况,使用内部追偿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降低越权代表出现的频率,并督促公司法人选择更为诚信和优秀的法定代表人。

就上述的第二种观点来说,故B公司只需向法院证明在交易前其已经查明张某具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院就应当确认此次交易行为有效,A公司应当履行其义务,交付房产。

二、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立法漏洞

《合同法》第50条确实是较为规范的一条,然而《合同法》第50条并没有规定在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因此留下漏洞。现实情况中,市场主体常常会为了追求自身最大化的利益而不顾他人的利益,所以存在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当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并与其进行交易活动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如果不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制,将给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留下隐患,进而导致交易效率的降低,不利于整个经济的发展。

学界对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无效,另一种是效力待定。同时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内容,也可以推知当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代表行为应当是无效或者是效力待定的。

赞成无效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不应保护恶意之人,所以对于恶意的交易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此时公司法人可以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为由不承认越权行为的效力。赞成效力待定的学者认为一昧的认定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是无效过于死板。法定代表人可能出于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利益的目的而超越一定权限与恶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此时如果认定该越权行为无效,将不利于保障公司法人的利益。因此规定相对人为恶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更为合适。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规制制度的完善

(一)相对人为善意时不同种类越权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分担

越权代表行为主要有超越法律限制、超越章程限制以及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内部决议限制三种。就越权代表行为是否绝对无效又可分为,初始限制和内部限制。法律对于越权行为的限制属于绝对限制即初始限制,超越章程以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限制属于公司内部的限制。广义的越权代表又可分为狭义的越权代表及超越法人目的范围的代表行为。②

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为代表行为时,其越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法律自身的特殊性,越权行为的相对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而被认定为善意,否则市场交易将会毫无秩序。由此越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及其越权行为的相对人依照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法人既然为特定目的而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了防止法人恣意行为,其存在目的、活动领域、行为方式等问题就理应记载于相关的文件中,这种文件就是公司章程。③公司章程是需要依法登记并公告的,所以学界有些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限制为代表行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其越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章程的可知性,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除了确认法定代表人身份之外还有义务对公司法人的章程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认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如果交易相对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就不能算作善意第三人,其权益也就不值得保护,故该越权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如果市场中的每一次交易的双方在进行交易之前都必须对对方的章程进行审查以确认代表人的权限,那么势必会降低交易效率。而且章程不是法律,公司法人可能为了自身考虑超越章程的规定(如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对外交易,因为公司的经营目的就是盈利,当交易活动超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但是公司法人有能力做到的并且有利可图,此种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如果将没有履行审查义务的第三人看做恶意,将不利于公司突破自身的局限以寻求新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市场的发展。故该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与现实情况的发展相悖。故超越章程的代表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只要第三人确认了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后,第三人就能被认定为善意,其与越权代表之间的交易活动的效力应当归属于公司法人,但是这样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当越权代表滥用权力,为了一己私利超越章程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时,给公司法人的利益造成了相当程度上的损失,此时应当以内部管理规则来约束法定代表人,公司有义务向善意第三人履行义务并且有权利向法定代表人要求损害赔偿。两种观点相比,后者更为恰当。

法定代表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为代表行为时,其越权行为的效力应当同超越章程限制的越权行为。由于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的权利外观属性,只要交易第三人为善意时,就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具有与之为交易活动的权限不论其是否超越公司法人的内部限制。第三人唯一的审查工作就是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确认。故此种越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当然虽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具有同一法律人格。但是必须认识到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自然人,其具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可能会为了一己私利而滥用职权,超越内部决议的限制,对外进行代表行为,此时的处置方法与超越章程限制的处理方法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代表由于其特殊属性,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可以根据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产生的权利外观,认定该法定代表人具有与之为特定法律行为的权限,此时即便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为特定代表行为的权限,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依然作用于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给公司法人带来损害的,可以通过内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追偿。④

(二)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1、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

根据上文可知《合同法》第50条只规定了相对人为善意时越权行为有效,而没有规定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可知,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只能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学界中部分学者认为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上看,法律不应当保护恶意之人,故应当为无效;更多的学者则认为(1)越权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故不能认定为无效,(2)越权行为效力待定,赋予公司追认权,符合双方的利益。⑤

从法律目的上看待越权行为的观点是不够全面的,法律确实不应该保护恶意之人,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不管越权行为的相对人是否为恶意,赋予公司以追认该越权行为的权利能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是因为越权行为可能有害于法人也可能有利于法人。当出现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利益越权代表时,此时恶意第三人的权限不应该受保护,但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越权行为进行追认,故我认为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效力待定的观点更为可取。

2、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责任分担

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并且公司没有对越权行为进行追认的,此时越权行为并不归属于公司法人本身,故公司法人客观上不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该从法定代表人和恶意交易相对人二者中进行责任分配。在相对人明知对方越权进行代表的情况下,代表人与相对人分别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当相对人应当知道但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代表人越权时,此时应当根据代表人以及相对人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

在越权制度中,相对人为恶意即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但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代表人超越权限与之进行交易行为。此时相对人的利益不值得保护,因为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故越权行为造成恶意相对人损失的由恶意相对人与越权代表共同承担较为合适,具体如何进行责任的分配还需要对二者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析。

【注释】

①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②狭义的越权代表时指法人代表代表超越法律、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的限制对外进行代表行为;广义的越权代表不仅包括狭义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时包含了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目的的范围的行为.

③费安玲.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134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8页.

⑤曹嘉力.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J].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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