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的功用与设置
2018-04-02刘风景
●刘风景
作为成文法的一个结构单位,条在法律文本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国古代成文法的制定技术相当成熟,法典体例合理,结构严谨,且各朝代法律之间有着明显的承袭关系。李悝《法经》首创典、篇、条一体化的立法体例。《唐律疏议》建立了典、篇、卷、条的结构,计一典十二篇三十卷五百零二条。《宋刑统》在篇之下设门,构成一典十二篇三十卷二百一十三门五百零二条的体系。《大明律》的结构为卷下设条,计三十卷四百八十八条。清朝《乾隆会典》体例依循过去朝代,按照官职汇集法规,其《凡例》云:“编纂之体,因官分职,因职分事、分门,因门分条。”在我国古代漫长的法律发展史上,法典的体例有所变化,但条一直是其中重要的且稳定的结构单位。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中国实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这种注重立法的速度和规模、轻视立法的细节和技术的做法,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在有法可依的矛盾基本上得到解决后,我国立法工作应由框架转向细节、由粗放转向精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在此背景下,法律中的技术问题逐渐走向前台,像法律文本中“条”的理据、结构、功能以及设置之类的细节问题,已成为形成良法绕不开的关键。
一、隐喻义与基本义
(一)法“条”的隐喻义
制定法的“条”,也称法律条文、法条,是法律文本形式结构的重要单位,它与日常用语中的“条”,虽存区别但也有一定的联系。据1999年版《辞海》,“条”的义项主要有:(1)树木的细长枝条。(2)泛指长条形物。如:铁条;纸条。(3)长。(4)项。如:律条;条款。亦谓分条列举。(5)条理。(6)计量长条形物的单位。其中,(1)“树木的细长枝条”为条的本义,其他的则为引申义、隐喻义,即细而长的东西。条的繁体字为“條”,许慎《说文解字》对其解释为:“小枝也。从木,攸声。”“定义大多从语源演绎而来”。〔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页。探寻“条”的语源,对法“条”的研究而言,可产生一些有益的意象、联想。
很显然,树木的枝条不同于法律文本中的“条”,但是,知晓前者,无疑地对理解后者有着重要的启示。“一个词有‘原初的含义’和‘次级的含义’。唯当这个词对你有原初的含义,你才能在次级的含义上使用它。”〔2〕[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在隐喻的思维结构中,先是由于人们对作为树木的枝条非常熟悉,然后将其作为思维的媒介,将树木枝条的一些已知属性和特征,投射到作为话题中心的法律文本中的“条”,从而帮助对后者的理解。“观物取象”,如果将树木的枝条作为喻体,可对法律文本中的“条”做隐喻式的解读。
第一,在直观层面上,树枝往往是细长的形状。文字是经由视觉而被识别、辨认的,而法律条文在文本上的纸面形态,无论是竖排还是横排,通常是一两行或几行文字的印刷或书写版式,在视觉上是细而长的图形,这或许就是法“条”名称之来由。林耐指出:“希望描述的秩序,其在段落中的分布,甚至于它的活版印刷模数,都能复制植物本身的形式。他希望印刷文本,就其形式、排列和数量的变式而言,都应具有一个植物结构。‘遵从大自然是美好的:从根到茎,到叶柄,到叶子,到叶梗,到花朵’。植物有多少组成部分,描述就必须区分为多少个段落,涉及植物主要部分的一切都应用大字体印刷,而对‘部分的部分’所作的剖析,则应用小字体印刷。人们会补充一些从别处知道的有关植物的情况,恰如画家通过阴影和光线的相互作用完成了他的素描:‘阴影恰恰包含了整部植物史,诸如它的名字,它的结构,它的外部协调,它的本性,它的使用。’植物因被搬进语言中去了,从而得到了语言的雕刻,并在读者眼前重组了自己的纯粹形式。书本成了结构的植物图集。”〔3〕[法]米歇尔·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9页。基于这种思维模式,一个法“条”的印刷版式通常是线性排列的一行或几行文字,篇幅不长、字数不多。
第二,在存在样态上,树木的枝条是一种可感的物质实体。总的说来,法律是由物质性的“硬件”和精神性的“软件”两个部分构成的。其中,“硬件”包括法律的制度、条文等;“软件”则指法律的思想传统、精神文化成分。法律文本中的“条”,不同于捉摸不定、弥漫飘散、渗透浸润的法的精神,而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性存在,它是比较外显、客观的“硬件”,主要体现为看得见摸得着的结构体例、文字句式等。在此,人们对条的关注,重点不是探究法的深刻本质,而是关心进入人们视野的最初的、直观的、浅表层的事物。
第三,在相互关系上,作为自然状态的树木各枝条之间往往是错落有致。故“条”字经常包含和谐、有秩序的含义,如“条理”、“条分缕析”、“井井有条”、 “有条不紊”等。而作为人工产物的法条,在一个法律文本之中,它们也不是杂乱无章地散在、拼凑在一起的,作为立法者的理性构成物,其自身也包含着逻辑严谨、层次清晰、错落有致、协调统一的意蕴。
第四,在体系构成上,树枝与树木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黄茂荣对以树状结构作为法律体系的分析工具,颇为认同:“唯从类型开始具有比较清楚之体系的外部样态。该样态最常见者为能够以树状的系统表现出来,但树状系统不是体系之存在的唯一态样。像构成动物之循环系统及神经系统的网络,虽非以树状系统的形态表现出来,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体系态样。然树状系统依然是最为人所熟悉的法律系统。”〔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如果将一部法律文本比作一棵枝繁叶茂、构成复杂的大树,那么,其中具体的法律条文,就如同大树上粗细各异、长短不同的一个个枝条。一方面,法条与整个法律文本之间是要素与系统的关系,相互联系、彼此影响,共同调整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一个领域内的社会关系,通过条等结构单元,又拆分为若干个具体的对象,予以有针对性的控制、调整。
树木的枝条作为喻体,是人们理解法律文本中“条”之属性的有益的观念原型。然而,“由于意象是模糊的而不能确切认同,所以,科学寻求某种别的东西来代替意象,这些东西要能够清楚地加以确定,具有固定的边界,能够经常完全确定地加以认同,这种试图用来代替意象的东西就是概念。”〔5〕[德]M·石里克:《普通认识论》,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7页。在事物的把握方式上,隐喻对理解法律文本中“条”固然可产生重要的联想,但它不是显微镜下的精雕细刻而是粗线条的轮廓勾勒,一个有成效的研究不能仅停留于此,还必须作出精确的概念分析。
(二)法条的基本义
在法学上,法条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广义的理解,指法律文本中有着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项、目等的法律规定,也称“法律条款”、“法律条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相关法条”,〔6〕其中指导案例2号的“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指导案例3号的“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指导案例4号的“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二款。不仅指条,也包括了款;一是狭义的理解,特指法律文本中区别于编、章、节以及款、项、目的特殊的结构单元,也就是本文所称的“条”。条是成文法的重要结构单位,它形式独特、作用突出,对其本质属性、结构功能的认识可有多个进路。如果联系上述的隐喻义,对条的涵义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条是法律文本相对独立的结构单元。黄茂荣指出:“所谓法条是制定法下,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结构单元。其形式特征为:以条次的编号带头分辨其起始。并以下一条之起始标识本条之终了。无下一条者,以不见续文而告终。”〔7〕同前注〔4〕,黄茂荣书,第133页。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第X条”字样的出现,即标明一个特定条文的开始;当出现“第X+1条”的字样时,就意味着“第X条”的结束,以及下一个法条的开始。由于每一个法条所规定的内容都具有特殊性、独立性,因而可以对条与其他结构单元,以及此条与彼条,予以明确的区分。
第二,条是成文法的外观标志。条文,即分条述明的文字,是一种特殊的文体。规范性、指令性的文件,往往采用的是条文的形式。实际上,法律文本就是一种典型的条文样式,换言之,条往往就是成文法的外观标志。在法学上,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区分,主要不是看法律是否有文字的表现形式,而主要是看其否有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即条文形式。成文法,是由国家依照一定的程序予以制定公布的法律,具有条文的形式,如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刑法和诉讼法等。不成文法,是不具有条文的形式,而由国家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规范。不成文法也可以有文字的记载,但并没有制定成完整的法律文本及规范的条文形式,例如习惯、判例等。〔8〕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尽管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还需要考虑创制方式等因素,但不可否认,是否具有条文的形式则是一种重要的判别标准。换言之,条文已成为制定法的符号与指代。
第三,条是成文法内容的载体。法律文本的结构单位是指法的结构的外部表现形式。法律文本结构明确合理,条文安排得当,有助于准确地载明法律的意旨。法学家“喜爱结构,在无结构的环境中感觉不自在”。〔9〕[美]克雷格·勒尔:《策略性思维》,陈维振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一部法律文本可以划分为标题、序言、正文、结尾等几大结构板块,其中正文又可以划分为逻辑严密的不同层次的结构单位。因法律文本内容之多少及复杂程度的不同,法律文本结构单位层次有繁有简。正是纵向上的条与其上的编、章、节,其下的款、项、目,以及横向上的条与条,共同构成了纵横交错的规范网络结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的内容,被嵌入到该网络的特定位置,而得以赋形、铸模。其中,条是成文法的一种外在结构、框架,当人们说某权利义务被规定“在第X条中”时,该第X条就好像装载某权利义务的容器。一个法律文本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经由一个个“条”,而被细化分割、综合概括,脉络清晰地予以记载。
第四,条是法律文本的构成要素。我国《立法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其中的“可以”,即授权、选择,这意味着在一个法律文本中,选择哪些结构单位,立法机关可根据立法目的、文本内容需要,依职权自主确定,并非强求一律。实际上,法律文本可以不设编、章、节,也可以不设款、项、目,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设条。可以说,在法律文本中,编、章、节以及款、项、目是出现频率不同的常素,而条则是不可缺少的要素。〔10〕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6页。
第五,条是衡量法律文本长度最重要的计量单位。关于法律文本的长度,有人以字数的多少等作为衡量标准。〔11〕[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但是,条是法律文本长度的一种最重要计量单位。就1997年的刑法修改,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指出:“总结了我国实施刑法的经验,吸收了国外刑事制度中的许多有益规定,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从而形成了一部符合现代刑事立法趋势的刑法典。〔12〕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编:《总结·探索·展望——八届全国人大工作研究报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在此,条文数量的多少,即成为衡量刑法文本的长度和质量的重要标准。不限于刑法,人们往往是以条的数量,来判断一个法律文本的规模、长度和调整密度的。
综上所述,法律文本中的“条”,是指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内容的需要,在成文法的编、章、节与款、项、目之间,所设置的一个相对独立且不可或缺的,衡量法律文本长度的最重要计量标准的结构单位,它用语句直接或间接述明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形式。
二、隐于表层的内在根据
作为法律文本的表层结构,法条与立法目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联系又相对立,对它进行研究时,可以同权利义务内容暂时予以隔离,做相对独立的观察。条的设置有着深刻的根据,当立法者选择“条”作为法律文本的结构单位时,也映射出其独特的世界观与方法论。
第一,间隔性与通连性之统一。从条与法律文本其他结构单位、此条与彼条的关系看,它兼具间隔性与通连性。法律文本中的条就是一个结构单位,它与其他结构单位之间是相间隔的,自身是相对独立的;同时,条与其他结构单位之间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文本。一个法律文本可以划分为标题、序言、正文、结尾等部分,其中正文又可以划分为逻辑严密的不同层次的结构单位。法律文本的各个结构单位能否有机搭配和有序排列,决定着法律文本是否能够系统地、完整地、精确地表述立法意图。法律文本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它们属于不同等级的结构单位。法律文本内部处于同一结构水平上的诸要素,互相联接成一个层次,而不同的层次则代表不同的结构等级。各层次作为对法律文本结构整体的分解,表现着法律文本结构的有序性,以及结构整体所包含的差别性和多样性。条是法律文本的重要结构单位,它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尤为密切。在法律文本中,条之上的结构单位为编、章、节,条之下的结构单位为款、项、目。总体而言,在各结构单位中,条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一方面,条与层次较高的编、章、节之间,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条以上的结构单位中,章的出现频率最高。所以,章与条的搭配也最多,它们之间的联系可是直接的,即章之下即设条;也可以中间设节,而形成间接的关系。编,必须经由章才与条发生间接的联系;如果没有章的中介,就不能直接与条发生联系。节,如果其上不设章,在法律文本中就不能成为一个结构单位,也就不能与条发生联系。另一方面,条与层次较低的款、项、目之间也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联系。条与款之间直接相关联,即条下设款;条与项之间可以是经由款而发生间接的联系,也可以是不通过款而直接设于其下;条与目之间,必须经过项的中介才发生间接的联系,因而款、项、目只有居于条之下,与条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才能成为法律文本的一个结构单位。
在法律文本中,条是将法律文本各层次的结构单位,凝聚成一个整体的粘合剂。条与其他结构单位之间有着不对称的关系:一方面,条对于其他结构单位具有相对的灵活性,它可以设在章下,也可以设在节下。它既可以作为法案结构层次中的最小单位出现,又可以作为款、项的上一层次单位。条对其他结构单位的依存度较低;另一方面,其他结构单位,对于条有着依存关系。如果离开条,它们即丧失与整个法律文本联系的纽带。其他结构单位必须先与条发生联系,然后才能成为法律文本的有机组成部分。质言之,条与其他结构单位之间存在的这种不对称关系,说明了它在法律文本各结构单位中的位置、功能最为重要,也说明了它在法律文本中的不可或缺性。
第二,分析性与综合性之协调。从立法者的思维方式看,条具有较为均衡的分析性与综合性。分析和综合是人们把握世界的两种方式。分析即“析一为多”,是把一个事物分解为各个部分加以考察的方法。马克思指出:“只有片面性才会从无机的不定形的整体中抽出特殊的东西,并使它具有一定形式。事物的性质是理智的产物。每一事物要成为某种事物,就应该把自己孤立起来,并成为孤立的东西。”〔13〕中共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离开细致的具体分析,就不能认识事物的本质。英国学者边沁“通过将整体分解为其组成部分来对待整体,通过将抽象概念(abstractions)分解为具体事物(Things)来对待抽象概念,通过辨别构成种类和普遍性的个体间差异来对待种类和普遍性;在试图解决任何问题之前将它们分割为更小的问题”,〔14〕[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边沁》,载[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9页。而成为开风气之先的法学大师。“用分析方法来研究对象,就好象剥葱一样,将葱皮一层又一层地剥掉,但原葱已不在了。”〔1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74页。必须看到分析方法先天存在着片面性,需要综合方法的补救。相对地,综合系“合多为一”的思维,是把事物的各个部分联结成一个整体加以考察的方法,以从整体上把握事物的本质,形成对事物全面的、深刻的认识。事物的综合性与分析性,都不是孤立的、静态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动态的、具体的。在一定意义上,探究条的法理,就是要揭示出蕴涵在条之中的分析性与综合性,以及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个法律文本的调整对象,通过编、章、节、条、款、项等结构单位,不断地加以拆分和细化,并成为更加具体的法律对象。可以说,各种结构单位相对于整个法律文本,下位的结构单位相对于上位的结构单位,主要体现为分析性。反之,法律文本相对于它的各结构单位,上位的结构单位相对于下位的结构单位,则主要体现为综合性。就条而言,它相对于整个立法文本及编、章、节这些层次更高的结构单位,主要体现为分析性。同时,条相对于款、项、目这些居于其之下的结构单位,它是一个上位的结构单位。款、项、目是对条的进一步的分拆和具体化,它们所规定的事项更加微观、细小。与款、项、目比较,条的层次较宏观,概括程度更高,指涉的事物范围更广泛,因而也具有综合性、整体性。
在法律文本中,编、章、节、条、款、项、目这些结构单位组成了从宏观到微观的序列关系,其中每一个都既有综合性也有分析性,但是,哪种性质是其主要属性,则要根据其在整个法律文本体系中所居的位置而判定。从编到目,主要体现为综合性递减、分析性递增的排列顺序;从目到编,则是分析性递减、综合性递增的排列顺序。而条正好处于法律文本中七个结构单位序列的中间位置,它的上面是编、章、节,下面是款、项、目。直观地看,条的综合性和分析性大致相当,处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点。
第三,形式性与内容性之兼备。在法学领域,法条到底是法的内容,还是法的形式?许多人可能不假思索地将其归结为法的形式,但这种认识或许过于简单,艺术学的一些观点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启示。艺术作品具有“内形式”和“外形式”。前者指内在于艺术作品本身的形式,它是艺术作品得以组织起来的方式;后者指艺术作品的外在存在方式。艺术中的内容应该是一种生命意蕴,这种生命意蕴是由艺术形式所构造出来的,是以一定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形式在艺术中不是内容的外包装,而是内容的组织方式,是一种内在于艺术结构的“内形式”。这种形式,正是人的生命与宇宙间普遍存在的形式力量所共有的结构,是一种“有意味的形式”,对于艺术来说具有本体性。艺术中的这种具有本体性的形式体现为艺术中特殊的表现符号,这种符号是一种生命符号,充满生命有机体的象征性和暗示性。在艺术品中,形式变成了内容,而内容变成了形式。〔16〕徐碧辉:《形式:一种艺术的“本体”》,《哲学研究》2015年第9期。借用艺术学的思维和话语,法条就是一种内在于立法文本结构的内形式,是内容与现实的结合体。法律条文并非盛装内容的容器或外壳,而是与其所表达的意志愿望交融在一起的。“没有法律条文,就没有法”。〔1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形式与内容的划分,是人的认知策略,并非事物的本来存在状态。法条具有明显的形式性,是人的感官可以直接把握的客观实在,但它也属于法的本体范畴,是法之所以为法的实存。
第四,主体性与现实性之折中。从与法律调整对象的关系上看,条文的立法文体既彰显立法者意欲型塑理想社会关系的主体性,也体现出迁就既存生活条件不得已而为之的现实性。与“未经精心设计”、自然生成的判例法、习惯法不同,“成文法是有意的立法,经由立法机关运用相当技术,将立法事项加以组织,使成有系统有条理的法文,和在无意中发展的习惯法比较起来,自然要显得整齐划一,合乎逻辑”。〔18〕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成文法文本是为了实现某种理想的人类理性构成物,是形成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工具。近代法学家受理性主义的影响,将精确性、严密性、体系性视为立法的至上目标,积极主张并参与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在形式上,这些法典全部表现出系统性、合理性,有一种内在的秩序,与先前的法律的任意性形成对照。“在条文方面,这些法典表现出一种法条的整体性,这种整体性不受时代的偶然性左右,因此,使这些法典倾向于永恒不变的性质。”〔19〕[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在当代社会,成文法的数量越来越多、法典化程度越来越高,昭示着立法者意欲通过法律手段对社会进行改造,以实现其预先确定目标的能动性。可以说,对法律文本结构的研究进路,非常类似于研究物体的形状、大小和位置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几何学家的观察视角、思维模式。编、章、节、条、款、项、目作为法律文本不同层次的结构单位,如同建筑物之预制件,为立法者所设计、安排、分割、排列、组合,用以建构浑然一体的法律文本大厦。
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特殊的文体,条文体现着立法者面对意欲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性、艰难性之体认和因应。条文很接近于西方“断片”的文体,呈现为不连续性、片断性的认知图景。〔20〕参见[德]施勒格尔:《雅典娜神殿断片集》,李伯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译序第3页。法律文本中的“条”,将一个完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划分为一个个的局部、片段,形成多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规范空间,而不奢望形成完整封闭、囊括无遗的规范体系。采用条文的形式规定权利义务,反映了立法者以自己的有限理性来调整复杂多变社会关系,所作出的审慎选择:采用明示的方式,只对当下自己能够认知、能够控制的事物予以调整;而对于自己尚未认识或无力控制的事物,则暂先沉默,以观后变。与此相关,条文文体也意味着除了明确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无意将没有提及的事项包含其中,可谓“法网恢恢,必有疏漏”。这种谦卑、谨慎的内心状态和行为方式,是立法者对自身能力的清醒认知,藉以保持对复杂多样社会界的持续的提问、探试。因而,一部条文式的法律文本就是一个不断敞开的、变动的规范体系,这也为既有法律文本经由修改废止、新法创制乃至法官造法等方式不断发展提供了契机。
三、法治建设的重要价值
条是表述“法意”的文本结构单位。我国《立法法》 第54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条与编、章、节、款、项、目一样,其设置应“根据内容需要”。法律形式尽管并不直接反映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但却构成了“良法”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属于法的形式价值范畴。恩格斯指出:“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有宪法学者认为,一部完整的、完善的宪法必须高度重视其体例形式或形式结构上的科学与合理。〔22〕邓联繁:《我国现行宪法中“节”的设置研究》,《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德国法学家基尔希曼曾经悲观地说:“即使实在法的内容本身是正确的,它也难免存在形式上的、表述方面的缺陷,从而导致漏洞、矛盾、晦涩、歧义。”〔23〕[德]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这从相反的方面说明了法律形式的重要性。由于法条在法律文本中有其独特的结构、功能,它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学研究以及法学教学诸方面,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第一,创制法律的必要构件。立法分为政治因素和技术因素,前者是与民众意志紧密联系的部分,而后者是指法律独特的科学性部分。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将取决于其技术性法律的优点和成熟。〔24〕[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0页、第36~37页。条属于立法技术范畴,是法学家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它对法律规范的创制至关重要。“立法人员系法律之设计及制定者,有如建筑师对于建筑工程之设计及监造,非对于建筑技术有充分了解,则不能善其事。立法人员亦然,非对于法条之结构,有详尽之分析,亦不能制定合乎逻辑之法条。”〔25〕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法律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文本的内容也日益增多。如同复杂的文章应分段落、层次一样,内容较多的法律文本理应划分为不同的结构单位,以使本来很复杂的法律文本变得层次分明、逻辑严谨。对法律文本中的各结构单位,尤其是条进行细致的分析,弄清其中各部分的层次、结构和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本的表述技术水平。
第二,适用法律的基本单位。“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26〕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家,“至少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依据现行法条,以此为基点寻找思想理念价值与现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由此,法典中的条款无疑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载体。”〔27〕朱芒:《译者后记》,载[日]室井力等:《日本行政程序法逐条注释》,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95页。各种法律文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都是具体的法条(包括款、项等),仅提到法律名称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难说是依法立法、依法裁判。加之,法条附具的序数、标题,与法条的内容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往往可以直接代替法律规则,在引用时无须重复法条规定的原文,比较便利,且可以避免“张冠李戴”的误用。例如,《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的“裁判摘要”指出:“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体规定,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还有,法律文本的最终目的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在划分特定的层次单位之后,将同一层次关联性相对紧密的内容集中在同一结构单位中,人们不必大海捞针般地、通读一部法律文本的每一个条文,而可以将注意力直接对准需要重点引用、援用的结构单位,提高法律的利用效率。
第三,理解法律的重要载体。法律是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的一种载体,因而它是特定内容的表达方式。而法律文本的结构“承担着将其逻辑结构展示给读者的特征”,〔29〕[美]安·赛德曼等:《立法学:理论与实践》,刘国福等译,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法律文本的结构越清晰,逻辑性越强,其内容也越能为社会公众所了解、遵行。属于法律文本外在形式、体例结构的条,如果其设计合理、层次清晰、逻辑严谨,对增强法律规定的通俗易懂、可接受性将大有助益。如果一个法条的字数多少适中,提供的信息独立完整,就会方便人们的阅读和理解。同时,法条附有序号,还可能设有条标,便于普通人的查找和使用。
第四,研究法律的实证素材。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重视法内容、法价值,忽视法形式、法技术,这种“得意忘形”、“避实就虚”的学术偏向为害不浅。与判例法国家有别,“成文法国家的法律形式是条文,没有条文便不成为法律。法制之发生的意义在于规范性,没有规范性的理论只是法律的理想或理想中的法律之内容。”〔30〕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我国,法学界应重视法律结构、立法形式之类的“硬”问题,着力揭示和探究作为成文法外在结构的法条,及其结构、功能与设置。
第五,学习法律的便捷路径。对于法律学习者而言,法条的相关知识至关重要。郑玉波先生针对台湾的法学教育状况,指出:“因成文法系国家,法律系以文字而表达,亦即靠法条而表现,若对于法条不能精细分析,即难能彻底了解法律,所以学习法律的人对于法条之分析,应列为当务之急。法谚有‘万事莫先于正文’(Les texts avanttout!)之说,极有道理。可惜于今法律系同学往往忽视法条,不加分析,不求甚解,甚至于上课不带六法全书者有之。须知六法全书在习法者言之,等于儒者之于‘论语’,基督徒之于‘圣经’,医生之于‘听诊器’,岂可须臾离之?造成上述现象之原因,虽不一而足,但其主要的原因,却在乎不懂法条分析的方法,对于法条无法深入了解,影响所及,认为法条乃枯燥无味的东西,遂日益远之矣。若对于法条之分析方法(法条十二型)熟习之后,则自然感到兴趣,愈加利用,愈有效果,久之对于法条不难背诵,免查六法全书,亦能引用,对于应付各种考试,大有裨益。”〔31〕同前注〔25〕,郑玉波书,第252页。在中国大陆法学界,对法条的重视和强调,往往被指为法条主义、概念法学,遭人批判、贬斥。其实,对法律学习者尤其是初学者来说,因法条是现成的(不需自己的抽象与概括)、具体的(不笼统、不模糊)、客观的(不存在因人而异的差别性),较容易识别、把握,是进入法学堂奥绕不开的门径。
但是,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教学过程中,法条往往被法律规则所遮蔽,往往为人们所轻视、忽视。实际上,法律规则代替不了法条,两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差别。(1)内容与形式之分。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述形式,而法律规则是法条的内容。一般地,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成分是通过数个法律条文合作加以表述的;有时,其中的一个成分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条文;还有的法律规则的要素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之中,甚至可能跨越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所以,法律条文与法律规则之间很少是一一对应的,常常是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交叉关系。法律的内容固然重要,但法的形式也不可忽视。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的形式,那么理想的法律内容也就无法得到正确的体现和表述。〔32〕刘作翔:《理想的法律模式建构之形式要件》,《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例如,在刑法领域,有学者指出,刑法规范是行为的规则,法律条文则是其表述形式。〔33〕[苏]H·A·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2)多元与一元之分。奥利地法学家埃利希指出:法条是某个法律规定在一部制定法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表述。〔34〕[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可以说,法条是法律规则的一种载体,法律规则是从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材料中概括出来的,其出处是多元的;法律条文是成文法的结构单位,它是立法机关经由立法活动而创制的。我国是单一制的统一的国家,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由于法条的形成依存于统一的立法体制,它的出处也是一元的。(3)主观与客观之分。法律规则与法条都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比较而言,前者主观性强、客观性弱,后者主观性弱、客观性强。在逻辑上,法律规则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35〕上述观点可称为“新三要素说”。参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2页。除此之外,影响较大的观点还有“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二要素说”。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假定+处理+制裁”的“旧三要素说”。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9页。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论分歧,更凸显出该问题本身明显的主观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成熟。需要经过复杂的抽象和概括才能得出,所以对它的认定往往具有因人而异的主观性,对于许多人特别是法律初学者来说,难以理解和把握;比较而言,条文(the Letter),是“单纯通过字句本身可以了解的东西,它是可以很好地辨明的”。〔36〕[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66页。法条直接载于法律文本之中,比较实证、客观,容易识别。法条具有明显的形式性、一元性和客观性,应从法律规则的浓重阴影遮蔽之下解放出来,走入人们的视野,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现象,做深入的、细致的研究。
四、以条为线索的立法过程
条是制定法的相对独立部分,是制定法中最重要的结构单位。一个法条既体现着整个制定法的立法目的,也有其特殊的“法意”。例如,冯军教授认为,刑法分则中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的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规范目的。〔37〕冯军教授:《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法律的立改废,既可针对整个制定法,也可指向特定的法条。在立法过程中,“法学家们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技术用语的选择、被选中的方案的明确表达以及体系的使用。”〔38〕[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所以,立法工作以条为抓手和线索,进行立法论证、法案审议、法案表决以及法律修改等,有助于提高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水平。
第一,立法论证。不夸张地说,“没有已解释清楚或已被理解的理由,便不应制定法律。这也可以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因为除了具有充分理由的法律之外,什么是好的法律呢?当然,制定法律必然有某些理由,既有好的理由,也有坏的理由,因为没有原因便没有结果。”〔39〕[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4页。民主的、科学的立法,只有以充分的论证为基础,才能提高立法的科学化、合理化程度,并获得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自觉接受。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规定:法律制定案应撰一“总说明”,以说明必须制定本法的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内)以及所规定的要点。对于每一条文及其立法意旨,应逐条依特定表式分条予以说明。我国《立法法》第48条规定:“提出立法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每个法条都有自己的个性,具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立法时,在对整个法律草案文本进行总体论证的基础上,也要针对其中争议较大、各方关注的重点法条,进行详细论证,说明其立法的根据和理由。
第二,法案审议。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把每一条文规定在心里仔细考虑,而且和别人谈话时也要提出来讨论,把每一条条文中觉得累赘和欠妥的都提出来并作公开的争议。当依据公众意见对每一条条文的意见作了充分的修正以后,十二铜表法方获百人会议通过。〔40〕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1985年12月,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全国民法通则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从事法律工作的负责同志,有关实际工作部门和法院的同志,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的同志,共180多人参加座谈会,对《民法通则》进行逐章逐条的讨论。〔41〕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在我国,所有的法案都逐条进行审议,难度较大,而围绕重点法条进行审议的做法,比较可行。例如,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合同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人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会议,其后又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才获通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关于调整范围的第二条规定,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每一次审议都是立法机关做重点说明的条文。〔42〕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以下。这并非个例,在其他法案审议时,往往也是针对争议较大的重点条文进行专门讨论的。“对所考虑法案,不同成员热情关注的部分不同,不同成员渴盼其对现存法律影响的方面也不同。”〔43〕[美]杰里米·沃尔德伦:《法律与分歧》,王柱国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页。每位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因其利益关心、职业背景、代表界别、知识结构、兴趣爱好之不同,致使其所关注的法案内容及其对应的法条各有侧重。因而,以特定法条为重心的法案审议方式,有助于提高立法工作的实效性。
第三,法案表决。一般地,法案表决分为整体表决与逐步表决两种方式。整体表决,指表决者对整个法案表示赞同、反对或弃权态度的表决方式。逐步表决,是由表决者对法案先进行逐条、逐节或逐章表决,最后再就整个法案进行表决的方式。其中,逐步表决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仅先表决具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或章节的逐步表决方式;二是先对整个法案进行逐条、逐节或逐章的表决,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意见分歧的逐步表决方式。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将逐条表决作为法案的普遍方式。例如,《比利时王国宪法》第76条规定:“法律案非经议院逐条表决,不得通过之。”而多数国家均以整体表决为常规、逐条表决作补充。在法国,法案文本可以逐条审议和表决,但须经政府请求就草案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整体表决。意大利议会《众议院议事规则》规定,法律草案的通过,既可以对其整体,也可以对其个别部分进行表决的方式予以实现。表决可以针对整个草案文本,也可针对每一条需要修改的条款。〔44〕[俄]M. H.马尔琴科:《国家与法的理论》,徐晓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页。人们对逐步表决的做法观点不一,英国思想家密尔对此持有异议:“当法律在五方杂处的议会里逐条逐项交付表决时,要在任何程度上满足这些要求是不可能的。这种立法方式中存在的不一致情形将给所有的人以深刻印象。”〔45〕[英]J. 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不可否认,整体表决和逐步表决在价值取向上各有侧重:前者侧重于立法的效率、统一,后者侧重于立法的民主、实效。我们认为,逐步表决,特别是逐条表决方式的重要作用,不容低估。在我国,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婚姻法(草案)》时,曾就法定年龄进行过单独表决;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时,曾就居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搞生产问题进行单独表决。1989年4月1日,王汉斌同志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针对有些代表提出的“大会表决法律案时,根据情况,可以逐章、逐条表决”的建议,指出:“法律委员会建议,大会表决法律案,如果需要逐章、逐条表决时,可由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议事规则暂不作规定。”〔46〕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8页。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立法法》做了修改,其中第41条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47〕刘风景:《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的法理与实施》,《法学》2015年第7期。
第四,表述技术。条是制定法最基本的结构单位,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应正确选择设置目的,并根据自身的特性和外在形式,遵守设置规则,运用设置技术。首先,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要求:“一个条文一般只对某一种行为设定义务。在同一条款中,一般不同时设定几种不同种类或者性质的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种相关联的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在各类法律文本中,每一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不能将几项不同的内容包括在同一条文之内;同时,同一项内容最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通常不能将其分割在几个不同的法条中。其次,同一法律文本的法条与法条之间,在内容上应紧密相关。一般地,基于法律文本的内在联系,应当按照由一般到具体、由主要到次要、由实体到程序、由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排列法条。再次,条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法条的长度与其调整事项的范围、调整的密度以及文字表述的简练程度密切相关。然而,条过短会使法文无实质内容,过长则会影响法律规则的质量。因此,立法者既要严格控制每一条文只能包括一项完整的内容,并且使法条篇幅长短适当;又要表述简明精炼,杜绝套话、废话。当一个法条所要表达的一项内容过多时,可考虑将其分拆为几个条文。〔48〕周旺生、张建华主编:《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以下。法条的设置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和技术要求,除上述一般的设置规则外,还包括法条标题设置、〔49〕王立民:《中国民法典设置条标新论》,《学术月刊》2017年第10期;刘风景:《法条标题设置的理据与技术》,《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法条序号设置〔50〕刘风景:《法条序号的功能定位与设置技术》,《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等具体问题。
第五,法律修改。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改革开放的新实践,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广大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不断对立法工作提出新课题新要求。今后一个时期,立法工作“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的修改完善上来”,〔51〕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光明日报》2011年3月13日第2版。法律修改将担负越来越繁重的任务。对于法律修改,根据法律文本变更的程度,可将其分为全面修改、部分修改和个别修改。全面修改,是对某一现行法律进行从形式到内容、从原则到条文而且涉及相当比例条文的修改。部分修改,是在法律的立法政策、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需要,法律的表现形式和内部结构基本合理的情况下,对法律的某些方面进行修改。个别修改,是对法律的某些词句、个别条款或个别方面,所做的修改。其中后两种修改方式,可以在保持法律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不作变动,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地回应不断变化了的社会需求,应是我国法律修改的主要方式。通常,部分修改和个别修改所指向的只是法律中较小的结构单位,是以条(或款、项)为单位,对法律文本予以调整和变动的修改方式,它将在完善立法工作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五、结语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基本绘就,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背景下,法制建设中的细节问题越发重要。我们既需要方向正确的法律理念、法律原则,也需要具体运用的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相应地,近年来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出现了注重细节、强调技术的倾向,这与我们长期以来看重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制度框架之类的宏观研究进路,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我们的法学如能对法条的结构、样式、功能、表述之类的细节问题,做精雕细琢式的深入研究,就意味着中国法学正走向精致化、成熟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在法律规范设计上,要力求明确、具体,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模式和体例上,不求大而全,需要几条就规定几条,重在管用,重在实施”。〔52〕李适时:《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不懈努力》,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读本》,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这种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使法律更具现实针对性的立法工作思路,将使立法文本中关键性法条所扮演的角色越发重要。
还有,沿着法条的进路,对常用法条类型做深入的研究,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法条形式复杂多样,难以做全面的研究,选取其中出现频率高、且有固定结构形式的法条类别,即常用法条类型做重点研究,实属必要。各个常用法条类型,类似于数学公式,其中各构成要件之间有较为固定的联系,有定型化的语言表述形式。对这些常用法条类型做细致的研究,将有助于提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能力,也有助于提高人们的用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