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法庭建设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2018-04-01马蔡琛桂梓椋
◆马蔡琛 ◆桂梓椋
税收司法作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和国家征税权力的必要屏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依法治税的推进,税务案件的增多,对于税务案件司法处理的要求也会逐步提高。以2014年涉税违法案件为例,全国共入库查补税款收入1722亿元,同比增长21.4%;查处百万元以上案件7302件,同比增长9.5%;查补税款386亿元,同比增长24.5%。①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4年全国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15年1月28日。在涉税案件越来越具有专业性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将不得不向税务部门寻求解释,进而导致税收立法权和税法解释权都集中在税法部门的尴尬局面,这有悖于税务管理的分权与制衡原则,于是税务法庭的设想由此产生。税务司法的专门化体现了现代司法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税收执法,约束税务行政机构的行为。司法组织专门化是国际大势所趋,许多国家均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来及时、有效地解决税务纠纷,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因此综合分析国际税务法庭的相关经验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税务法庭问题研究的发展与演进
(一)国际研究的演进
在国际上,税务司法专门化的实践,早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就已开始。总的来说,税务司法的实践可以划分为三种形态各异,并都发挥着有效作用的组织模式,分别是税务法院、税务法庭、税务法官。有的国家为了更加专业和集中地处理税务案件,设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如美国②美国税务法院的前身是“美国税务上诉委员会”,也是美国国会在1924年的“收入法”(也称为梅隆税收法案)中设立的,目的在于应对日益增加的税收复杂性相关诉讼,以听取所有上诉,评估额外的收入和遗产税。The Tax Reform Act of 1969。、加拿大、德国等;也有部分国家在原有的司法架构下,组建了税务法庭,如澳大利亚、芬兰等;还有的国家只设立了税务法官,如英国。
早期对于税务法庭(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专门化法院的建立方面。最早关于税务法庭的讨论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Pearce(1940)认为,专门化法庭上诉过程中的层层审核,对于最终得出正确判决结论是有意义的。①Pearce F L. Trends in Federal Tax Procedure.1940。Erwin(1944)首先提出了建立专门化法院的方法来处理税务案件。②Griswold E N. The Need for a Court of Tax Appeals. Harvard Law Review, 1944, 57(8)∶1153-1192。Robert(1948)探讨了税务法院的性质,指出税务法院虽然叫作法院,但是其只是一个拥有司法职能的法庭,并非是独立的执行机构。③Brown R C. The Nature of the Tax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U. Pitt. L. Rev., 1948, 10∶ 298。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后,随着小额税务诉讼程序的实践,研究者们开始关注小额税务案件的处理。Worthy(1970)④Worthy K M. The Tax Litigation Structure. Ga. L. Rev., 1970, 5∶ 248。和Haderlein等(1971)⑤Haderlein T M, Cunningham R J, Naveen R S, et al. Small Cases in the Tax Cour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 1971, 57(12)∶1235-1237。认为,小额税务法庭给纳税人提供了能够更为快速简化和低成本的税务争议处理方法,使得纳税人有机会真正保障自己的权益。Whitford(1984)指出,应该在小额税务法庭向少许税务机关提供更多资源,在确保公平庭讯的情况下,赋予会计师和投资协议小组权力,并应该允许其在法院代表其客户来精简不必要的法庭诉讼。⑥Whitford W C. The Small-Case Proced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A Small Claims Court That Works. Law & Social Inquiry, 1984, 9(4)∶ 797-828。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关注的问题更加具体,通常结合某国税制改革的具体措施或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主题:
一是税务法庭(院)可能遇到的问题和障碍。例如,Damle(2005)指出,专门化是民法法院的一个独特特征,专门化法院可能会在融入普通法框架时遇到障碍。⑦Damle S V. Specialize the Judge, Not the Court∶ A Lesson from the German Constitutional Court. Virginia Law Review, 2005∶ 1267-1311。鈴木潮(2006)认为税务法院并不能真正公平地解决税务纠纷,它在处理税务纠纷时是有争议的;⑧鈴木潮:《国税不服審判所の意義と実態》,《関西学院経済学研究》,2006年第37期,第117—129页。Miles(2015)借鉴了外国司法管辖区专业税务裁决的经验,评估了新西兰制度现有专业化的效能,并考察了税法的性质是否适合专业化,得出的结论却是,在税务方面中更大司法专业化是不利的。⑨Miles S. The Price We Pay for a Specialised Society∶ Do Tax Disputes Require Greater Judicial Specialisation?. 2015。Tran-Nam等(2016)指出纳税人解决税务争议存在的高昂诉讼费用,可能成为税务制度有效解决的障碍,特别是在采用专业(法律、税务或会计)协助的情况下。⑩Tran-Nam B, Walpole M. Tax Disputes, Litigation Costs and Access to Tax Justice. Journal of Tax Research, 2016, 14(2)∶ 319。
二是税务法庭(院)的裁决标准,Fahey(2009)kFahey D L. Is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Exempt from Administrative Law Jurisprudence When Acting as a Reviewing Court?. 2009。,Lederman(2014)lLederman L. (Un) Appealing Deference to the Tax Court.2014。等指出司法诉讼法院和地方法院应该使用相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对税务法院上诉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反倒会导致上诉审查的人为复杂化。
三是关于税务法庭(院)的性质,Lederman(2007)认为,如果税务法院的性质及地位不明确,可能会导致税务法院难以承担与其职能相匹配的责任。mLederman L. Tax Appeal∶ A Proposal to Make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More Judicial. Wash. UL Rev.,2007, 85∶ 1195。Burke(2010)指出,税务法院是政府司法部门的一部分。nBurke J M, Friel M K. Understanding Federal Income Taxation. LexisNexis, 2010。
四是税务法庭(院)的法官任命选拔问题,Danshera(2012)指出,应该允许任期届满但希望继续留任的税务法官被再次任命,除非该空置职位已有另一名被提名人。①Danshera Cords. Tax Court Appointments and Reappointments∶ Improving the Process,U. Rich. L. Rev.,2012,46∶501—542。
五是税收特殊论(Tax Exceptionalism)问题,很多年来学者们都认为税收在法律视角下是特殊的,独一无二的,应该受到特别的待遇,Magidenko(2012)等学者认为,税收的特殊性是源于税收制度固有的复杂性,②Zelenak L. Maybe Just a Little Bit Special, After All?. Duke Law Journal,2014,63(8)∶1897-1920。直接给税收特殊论重判死刑是不准确的,结构性税收特殊论是有一定道理的,③Puckett J M. Structural Tax Exceptionalism,2015。税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灵活性。④Magidenko G. Tax Exceptionalism∶ Wanted Dead or Alive. Browser Download This Paper,2012。但现在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已经发生了改变,Johnson(2013)辩证地认为,在税收监管背景下拒绝税收特殊性,法院可能会将一般行政法理论带入多个税务领域,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⑤Johnson S R. Reasoned Explanation and IRS Adjudication. Duke L.J.,2013,63∶1771。
(二)国内研究的发展
中国大约在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才开始关注相关问题。围绕建立税务专门法庭(院)的必要性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纷争。
在早期研究阶段,主要结合我国的法制环境,通过探讨国外已有的涉税诉讼案件,分析在我国设立税务法庭(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张学瑞(1989)认为,就国际经验而言,对一些税务纠纷案件单靠税务机关(国税署)的行政裁量得不到解决,纳税人可以无须先行给付争议税款而直接向税务法院起诉,但是当案件最终裁决时,若纳税人败诉,就将继续交付所涉及的争议税款及其利息。⑥张学瑞:《美国税务案件司法管辖概况》,《税务研究》,1989年第5期,第57—58页。姜景亮(1996)分析了税务法庭建立的消极影响,指出建立临时的巡回税务法庭是解决矛盾的有效措施。⑦姜景亮:《关于建立税务法庭问题的探讨》,《现代情报》,1996年第6期。杜萌昆(1996)分析了西方国家对涉税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提出在我国目前对税务争议、税务违章和税务违法案件都是由普通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但从税收法律关系上说,涉税诉讼案件由专门法院审理更为合适。⑧杜萌昆:《在我国建立税务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探讨》,《涉外税务》,1996年第7期,第10—11页。唐登山(1998)指出,我国的法制环境和人员素质均有利于设置税务法院和税务检察院,且从我国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看,税务法院、税务检察院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分离出来有相应依据。⑨唐登山:《关于我国设置税务检察院和税务法院的研究》,《税务研究》,1998年第10期,第59—61页。
尽管是否应该建立税务法庭(院)仍然处于争议之中,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国内研究的重心已然逐步转向如何设计更加合理的税务诉讼案件解决机制,主要关注点集中在以下方面:
在税务法庭(院)的设立形式方面,主要有两种观点:(1)大多数的学者主张直接建立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如朱大旗(2007)指出,较之税务法庭,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更有利于税收司法案件的处理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⑩朱大旗,何遐祥:《论我国税务法院的设立》,《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第17—22页。李大庆(2015)认为税务司法是整个税收法治体系的薄弱环节,税务司法制度改革应当注重财税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协同创新,坚持税务司法专门化的理念,逐步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来保障纳税人获得充分和便利的司法救济。k李大庆,侯 卓:《我国税务司法制度改革的契机与展望——以税务法院为中心》,《国际税收》,2015年第10期,第63—66页。(2)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可以先设立委员会或者税务法庭作为过渡,后转为税务法院。如陈张莉(2012)l陈张莉:《我国税务法院的设立:必要性及功能设计——以美国税务法院观察为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和廖仕梅(2017)m廖仕梅:《设立税务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地方财政研究》,2017年第4期,第88—92页。通过分析我国税收救济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税务法院的设立可采用两步走方式,先设立全国税收复议委员会或者税务法庭,再转型至税务法院,这样可以同时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审理机制。
在税务法庭(院)的具体设计方面,翟继光(2003)认为,税务法庭在性质上应该属于专业法庭,其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①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98—99页。宋槿篱等(2005)主张,由于我国财政资金的分配存在地区差异,各地区可视不同情况设立税务法庭,我国税务法庭应纳入司法系统作为审判机关的一个独立庭,与民庭刑庭和行政庭并列,管辖的范围既应该包括税务行政诉讼也应该包括税务刑事诉讼。②宋槿篱,凌 曼:《设立税务法庭的理性思考》,《税收征纳》,2005年第5期,第15页。苏如飞(2016)指出应根据税源分布的现实,按照经济区域组建税务法院系统并确定管辖范围,通过实行税务法院跨区域单列,从而保障税收司法的独立。③苏如飞:《从税权配置看跨行政区划税务法院设立》,《经济研究参考》, 2016年第59期,第29—31页。孙隆英(2017)认为,在我国权力机关中,法院和税务机关各有其职责,而税收征管的需要使这两个原本独立的部门产生了交集,如何加强对法院执行中涉税事项的监管成为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的问题。④孙隆英:《构建涉外案件“税务机关+法院”税收征管协作机制的设想》,《中国税务》,2017年第1期,第62—63页。
二、税务法庭各国实践的比较分析
就各国实践而言,运作类型、法官体系和小额案件处理程序这三个方面更具跨国比较的分析价值,对于中国税务法庭的建设也更具启发性。
(一)税务法庭运作类型
各国税务法庭(院)的运作类型依据其处理税务案件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基于区域的税务法庭(院)。其优点是由于区域税务法庭(院)往往对本辖区较为了解,并且在取证调查上不需要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按照行政区域进行划分,可能产生经济发达区域税务案件集中(甚至过载)的现象。德国的财政法院设有两级,包括州财政法院(District Fiscal Court)和联邦财政法院(Federal Fiscal Court)。联邦财政法院是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设立的五个联邦最高法院之一,是税收和海关事务中的最高法院;⑤https∶//www.bundesfinanzhof.de/content/information-english。而州财政法院则分设在各州,负责税务案件的一审。联邦财政法院只负责通过法律解释确保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的一致性,州财政法院则既负责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也负责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⑥胡 翔:《德国税务司法制度特点及借鉴》,《国际税收》,2016年第9期,第73—75页。
第二种,巡回税务法庭(院)。法官们每年在全国的某些城市巡回处理税务案件,然后汇集意见反馈给总部。这种工作方式可以灵活地处理各地的税务纠纷,方便法官结合地方实际做出审判意见,也为法官们之间的交流提供了便利。比如,美国的税务法官全年平均会对每个州的一到两个城市进行巡回,听取纠纷,他们有时会在审讯地点发表工作意见,但通常会返回华盛顿,再撰写提交给税法院院长的意见。⑦Nicholls S S. The Valuation Analyst's Role in U.S. Tax Court Trials. Trusts & Estates,2015。加拿大税务法庭负责听取联邦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争议,总部设在渥太华,但法官们全年在约60个地点进行巡回和集会,处理税务案件。⑧http∶//www.justice.gc.ca/eng/csj-sjc/ccs-ajc/03.html。
此外,还有极少数税务法庭(院)的案件听取,是依据案件所涉及的税种不同进行区分的。其优点在于可以分类型对于税务案件进行处理,有利于结合税种的特点高效处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案件审理难度,但可能导致不同业务科室的工作量不平衡。比如,巴西的税务行政理事会(CARF)是隶属于经济部的行政法院,负责分析纳税人和国家税务局对区域司法小组(DRJ)发布的决定提出的上诉。CARF分为三个科室,分别负责不同税种的税务案件。每个科室分为四个分庭,每个分庭分为两至四个小组。①http∶//www.acc.com/legalresources/quickcounsel/federal-administrative-tax-disputes-in-brazil.cfm。
(二)税务法庭的法官体系
从法官体系的构成及工作职责来看,各国税务法庭(院)的法官人数均较少,各种类型的法官分工及责任明确。美国税务法院的法官共有19名,法官们可以得到年满70岁或任期届满的高级法官以及由税务法院总法官任命的特别审判法官的协助。特别审判法官的职能类似于美国地方法院裁判官的职务,可以听取超额支付高达5万美元的案件。此外,税务法院的19名法官,每位有两名“法律顾问”,每位高级法官和特别审判法官有一名“法律顾问”。②Nicholls S S. The Valuation Analyst's Role in U.S. Tax Court Trials. Trusts & Estates, 2015。加拿大税务法院的法官由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大约20名其他法官组成,此外,还设有若干书记官。书记官负责协助法官处理加拿大各地的上诉、安排听证会的文书工作,并就法院的工作和程序向纳税人提供专家指导和咨询意见。③冀保旺:《加拿大税务司法体系的特点及启示》,《涉外税务》,1999年第8期,第36—39页。德国联邦财政法院有11个审判庭,60名法官。州财政法院有18个,每个州财政法院的审判庭通常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荣誉法官组成。④https∶//www.bundesfinanzhof.de/gericht/organisation/rechtsprechung。荷兰最高法院(Hoge Raad)的税务庭由11名税务法官,以及4名监督组成。⑤Wattel P J. Tax Litigation in Last Instance in The Netherlands∶ The Tax Chamber of the Supreme Court.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Taxation, 2016, 70(1/2)∶ 43-51。
在法官的选任资格方面,设立严格规范的用人标准是各国的统一做法。日本的国税审判官需曾经担任律师、税务师、公认会计师、大学教授或副教授、法官或检察官并具有国税方面的学识经验;或需为行政职俸给表或税务职俸给表规定的8级以上或者相当于8级以上的公务员并具有国税方面的学识经验;再或者是经国税厅长官确认具有前两项学识经验的人士。⑥见日本《国税通则法施行令》第三十一条。加拿大要求法官必须拥有普通法或民法学位及国家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充分了解税法和商业交易并且完成了税法课程。⑦http∶//cas-cdc-www02.cas-satj.gc.ca/portal/page/portal/tcc-cci_Eng/About/Law_Clerk/merit。德国要求法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并且能够通过两次国家统一组织的大型考试。
在法官的任命和再任命方面,由于这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对于税务系统的信任程度。各国法官基本都是由国家高层管理者直接任命,任期多为十年左右,少数国家为永久任期。美国的19名税务法院法官直接由总统任命,任期15年并经参议院确认。加拿大税务法院的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内阁提名,总督任命,任期永久。法官的再任命问题,由于新的法官不会像有经验的法官那样有效率,有经验的税务法官将更有效地处理复杂的案件,因此再任命制度的确立是非常有必要的。⑧Cords D. Tax Court Appointments and Reappointments∶ Improving the Process. U. Rich. L. Rev., 2011,46∶501。美国的做法是任期满的法官不会被自动续任,但如果任期将满的法官有意愿接受再任命,可以在任期届满前6—9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总统。澳大利亚的税务总监在任期届满后,也可以被重新任命。退休及职务革除上,美国的任职15年且不接受再次任命的法官可以全薪退休,“低效率,忽视职守或在职事务中的渎职”可以由总统对其革除职务。
(三)小额案件处理程序
为了向纳税人提供处理税法案件的简化和相对非正式的途径,许多国家均设置了小额案件诉讼程序。比如,美国的小案例司(Small Claim Court)、澳大利亚的小额税务索赔法庭(Small Taxation Claims Tribunal,STCT)⑨2015年7月1日“2015年法庭合并法”废除了STCT的概念,将其合并到了AAT中,自此之后STCT所处理的申请由AAT税务和商业司听取。、巴西的小额索赔法庭,加拿大的非正式申诉程序(Informal Procedure of the Tax Court of Canada,TCC)等。
针对小额案件处理程序,值得我们关注的方面有两个:
一是小额税务案件的判定标准。各国均有明确的条例规定小额税务案件的涉税金额上限。以美国为例,小额税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在任何一个纳税年度或纳税事宜中,该案件不得涉及超过50,000美元的争议,①1969年小额税务诉讼程序确立之初至今几乎没有发生变化。1998年,为扩大使用小额税务诉讼程序,国会将限制从1000美元大幅提高到5万美元。包括据称由纳税人扣除的任何提议的税收和(或)处罚。(2)引起小额税务的争议必须归还所得税、遗产或赠与税等。(3)纳税人必须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税务法庭不得反对允许案件作为小额税务案件进行。此外,如果小额诉讼程序显示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的限额(例如通过追加刑罚的方式),法院必须撤销小额案件地位。②Brian P. Trauman. A Practical Guide To Small Tax Cases in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The Practical Tax Lawyer,2006。巴西的小额索赔法庭分为联邦小额索赔法庭和属于国家司法机构结构的小型索赔法庭。后者可细分为两类法院:特别民事法庭和特别刑事法院。特别民事法庭的民事索赔涉及最多40个月最低工资或约合一万美元,特别刑事法院可以处理涉及小规模犯罪行为的索赔。③http∶//www.planalto.gov.br/ccivil_03/leis/l9099.htm。加拿大的非正式诉讼程序要求满足:(1)所有相关金额的合计(不含利息)为25,000美元或以下;(2)根据所得税第152(1.1)条确定的损失金额为50,000美元以下;(3)上诉的唯一主题是根据所得税法评估的利息金额。④http∶//cas-cdc-www02.cas-satj.gc.ca/portal/page/portal/tcc-cci_Eng/About/Full_history。
二是小额诉讼的成本费用不能过高。实际上,如果纳税人解决小额税务争议需要付出的成本超过了可以获得的赔偿,有可能会出现有罪不罚现象,即纳税人解决税务争议的意愿被解决冲突的高昂成本“烧毁”。以各国申请费为例,加拿大根据一般程序提出上诉的一方,在提出上诉时必须支付以下申请费:(1)所涉金额少于5万美元的案件申请费用为250美元;(2)所涉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但少于15万美元的案件申请费用为400美元;(3)所涉金额为15万美元或以上的案件费用为550美元,而非正式程序没有申诉申请费用。澳大利亚的小额税务诉讼申请费用非常低,仅为77美元。⑤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C2015A00060。英国的一级税务室(First-tier Tax Chamber)没有申诉申请费用。⑥Maples A J. Resolving Small Tax Disputes in New Zealand-Is There a Better Way. J. Australasian Tax Tchrs. Ass'n, 2011, 6∶ 96。
三、建立我国税务法庭制度的启示与建议
(一)建立合理的司法辖区和层级
由于我国目前税收与税源相背离的情况较为严重,如果完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来确定税务法庭的辖区,可能会导致在涉税案件较为集中的区域,其税务法庭工作量超载的局面。可以综合前述的三种税务法院运作类型的特点,借鉴美国、加拿大、德国的做法,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经济结构等特点,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辖区,设置固定地点由法官进行巡回,并在每年的固定时间进行法官集会交流。巡回法官最大的好处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干预,进而能够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性,也能够加强法官之间的经验沟通。
(二)建立专业的税务司法队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要“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税务法庭因为其专业性,要求法官不仅应该具有法律知识,也必须具有相应的税收、会计、贸易等经济知识,特别是应该具有税务专业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行政工作经验。因而,建立税务法庭应该先做好专业人才储备的培养工作,培养选拔具备税法和税务专业知识的税务法官和专职的税务律师。
在法官体系的构成方面,应当做到分工责任明确,且法官体系不宜过于庞大。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主法官配备若干名助手共同完成审判工作,整个系统中的工作人员加在一起不超过百人。若将这一系统应用到我国,应当考虑到全国范围内司法辖区的划分和辖区数量,每个辖区的税务法庭配备1名主法官,视辖区工作强度设置2名以上的副法官,并给每名法官配备1—2名法律监督。
在法官的任命与再任命方面,法官的任命可以考虑采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方式。考虑到我国国情,任期不宜像加拿大那样采取终身制,可以综合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任期长度,采用10年任期制。再任命程序是必要的,可确保有资格,经验丰富的税法法官得到保留,并防止由于任命期经过一段固定的时间后导致的不必要的空缺。但是也需要考虑到再任命如果被滥用,同样可能导致法庭的有效运作受到干扰。此外,渎职行为应当明确地进行界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官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比如革职。
(三)建立小额涉税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功能。在小额税务的审查标准方面,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小额诉讼的准入门槛不宜过高,否则小额诉讼便没有了意义,不仅不能够简化税务法院的处理程序和工作强度,还会影响纳税人进行申诉的积极性,进而可能直接导致税务司法公信力的动摇。二是应当结合区域特征,做到小额涉税纠纷门槛因司法辖区的经济水平而异。以加拿大为例,安大略省索赔金额限制为25,000美元,而魁北克省的索赔金额限制则为15,000美元。①https∶//www.attorneygeneral.jus.gov.on.ca/english/courts/scc/scc_increase_limit.php。
在小额税务诉讼的成本费用方面,一定要考虑到成本费用与税务诉讼门槛的关系。如果申请诉讼的费用过高,将使得纳税人感觉所需投入的成本过高,而更倾向于直接放弃申诉的机会。尽管无论争议的数额如何,税务局均可确保利用其规模庞大且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来处理案件,但纳税人很少有信心或有能力代表自己来进行争辩,且如果纳税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程序要求,可能会在法庭上被提出质疑。此外,仅仅因为争议只涉及少量的钱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不复杂,纳税人很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支持者的服务,这也是需要考虑到的争议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