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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

2018-04-01韩华丹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丝路艺术 2018年9期
关键词:时效公共利益机关

韩华丹(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近年来,公益诉讼所受关注度与日俱增,2015年更是被称之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元年”。围绕我国究竟应否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外相关制度有何特点及启示,何种主体有权提起诉讼,相关制度如何建构等问题,法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及环境法学界展开了积极的探究。[1]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建立起来,但由于一些阻碍性因素的存在,其发展较为缓慢,为此应对其进行研究,提出相应发展建议。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理论界尚未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方面。理论界认为的起诉资格范围主要集中在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法定的机关、检察机关等主体,但具体应上谁承担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可以将其简单定义为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因公共利益受损所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是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2.有利于维护公众的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况愈来愈多且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的权益保障诉求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得到解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加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权利意识和权利保障需求。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

(一)原告资格问题

谈及公益诉讼,最重要以及争议性最大的莫过于原告资格问题。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试点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理论指导和现实需求等方面,以决定的方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了如下修改: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其主要内容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药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等领域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现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检察机关,因此进一步扩大原告的主体范围是当前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应当考虑将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纳入原告主体范围,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同时通过扩大原告范围,有利于公民权益的有效保护。此外,可以对社会组织的条件以及公民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一定的约束,以防止滥诉等问题给行政机关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受案范围的确定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先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范围规定,然后采取叙明条款的方法,对不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进行排除。这样的规定模式能够尽可能多的留出能够适用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保证公民诉求能够充分表达;同时能够减少滥用诉权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并且能够伴随社会进步程度逐步放开受案范围。[3]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以避免为行政机关带来过多的约束和限制,影响其行使职权。

(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应该适用时效制度,各方也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特殊性决定了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时候都应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法律对此应作特别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4]也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适当延长诉讼时效。针对时效问题,我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一方面通过适用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益受损者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久拖不决,提高效率,同时也可以适当避免滥诉情况的发生。

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长期而缓慢的过程,在发展完善过程中应当根据各试点地区适用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得到合理的解决措施。此外还可以借鉴环境公益诉讼以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出适合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思路,以充分保障和实现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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