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
2018-04-01任鹏宇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3
任鹏宇(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对所有权保留做出了详细的补充,尽管如此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仍有待研究。因此,对所有权保留的定性、比较法的研究、差别原因和改进方向的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一、所有权保留之概念
李永军教授认为:“对于所有权保留之概念的定义,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及适用范围有关。”[1]对日本学者关于所有权保留是买卖标的物的占有利用可委托交与买主,其所有权归属还是卖主的说法持批判态度。日本学者的这种说法浮于表面,过于狭隘,未触及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根本所在,存在着类型化分析上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此可见,未支付价款只是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之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五条也将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作为不能转移所有权的事由。这就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留下了可以扩展的空间。李永军教授将所有权保留制度定义为:“买卖双方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之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地转移与买受人的制度,即交付并不转移所有权,而是将占有和用益转移于买受人。”认为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制度
也有观点认为,实质上,所有权保留不仅以买卖形式出现。凡是有一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依照约定分期向标的物提供方支付价款的情形,均可有所有权保留之附着。[2]这种看法极大的扩展了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的范围。但其共同的经济实质无外乎以下几点第一,买受人或承租人提前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第二,买受人或承租人根据约定分期向物品提供者支付价款或租金;第三,出卖人或出租人在约定款项全部付清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达到物的先占使用与价金滞后支付之前的利益平衡;第四,买受人或承租人在支付全部约定款项后有取得物品所有权的权利。
二、比较法研究
所有权保留,在的德国学者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的区分:
1.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客体仅限于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而占有的特定标的物,所保障的价金债权亦仅以该特定标的物的价金为限的所有权保留。
2.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指所有权保留所保障的债权除了本合同产生的价金债权之外,还扩张到出卖人或其关联方。通常表述为:“在所有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生意关系而产生的或正产生的出卖人的债权被清偿之前,商品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
3.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在此种所有权保留形式中,买受人被授权对于尚未完全付清价金的标的物再次转让。但是此种授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只限于商业企业,且在买受人低价出卖标的物时,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出让标的物,是以买受人将其再次转让标的物而发生的未来债权预先让与给出卖人为条件的。
4.复杂的所有权保留。指在一个系统中包含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所有权保留的类型。
据学者考证,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法时代。《十二铜表法》 第6 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虽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作为一个制度的整体,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构成内容则是经由判例和学说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是高度依赖实践智慧的领域,需要大量的经验积累。从我国《合同法》第 134条的规定来看,因为除了规定了“价款”作为条件外,还规定了“其他义务”也可以作为条件约定,因此,似应解释为: 上述德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类型都有可能在我国存在。但是,如果再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5条之规定,似乎不能承认德国法上最后两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因为该条第1 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而这两种所有权保留都是以处分标的物为核心的。
至于延长型的所有权保留,从表面上看,也是对标的物的再次转让,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5条之规定也应否定。但是,与上述两种不同的是,这种处分是事先经过出卖人同意的。因此,不应在上述司法解释第35条的禁止之列。至于出卖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代价。
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的性质,并且其主要功能仍在于担保。担保权构成理论认为,真正的所有权随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转移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其目的仅在于担保未获清偿的价款,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因此,在标的物交付后、价款完全偿付以前,买受人为所有人,而出卖人仅为担保权人。德国学者施蒂尔纳认为,按照事务的本质,所有权保留也是一个类似担保性所有权让与的隐蔽的质权。但对出卖人享有何种性质的担保权,又有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出卖人获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特殊质权,有人认为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但两种观点都与民法禁止流质约款的强行规定相悖,且与当事人之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意思明显不符,质权说更与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的规定相悖。日本学者几代通教授提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里,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同时,出卖人为担保其价金债权,得准用受抵押设定之状态。惟在此时,出卖人所取得之担保权为超乎限定物权之所有权。”[2]
三、结语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制度,既涉及物权法上的问题,也涉及债法上的问题,即所有权转移附条件为物权问题,而债法上的义务履行则不附条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研究仍值得深入下去。就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延伸、在司法上的实践等仍有待继续。
注释:
[1]李永军.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的所有权保留评述[J].法学论坛,2013,28(06):11-21.
[2]邓娟闰.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担保性所有权[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2(03):97-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