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2018-04-01张高鹏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张高鹏(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一、口供补强规则概述
(一)口供概念
口供,又称为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其他的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第二,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辩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第三,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的陈述。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概念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所做口供加以佐证,极易出现案件的误判,此时口供补强规则开始发挥作用。口供补强规则是一种为证据增强证明效力的规则,并没有实质定义。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必要性
1、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机会
如果将口供单独于其他证据存在,独立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工作人员对于口供的重视度会有所偏差,对于口供的依赖感会大幅增加,对于其他证据的取证会有所懈怠。尽管口供具有的直接性是其他证据难以相比的,但针对于案件的真实结果我们有必要确定口供补强规则。
2、可以提高口供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口供尽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表达,但仍不能排除其在表达时会受时间、地点、其他人物的影响,造成口供缺乏基本的真实性。为进一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给予相关当事人以及大众一个大白的真相,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势在必行。
3、可以促进技术的进步与设备的完善
既然不能完全依赖口供,则其他证据必须更加充分。特别是依据科技设备获得的证据,可能证明力更加客观、有效。在多方面取证时,取证人员不仅要学识丰富,相应的技术与设备也要完善。高难度的案件层出不穷,隐蔽的证据五花八门,这就促使工作人员提升业务技术水平,完善全方位的技术设备。
二、域外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论与实践
(一)英国
在补强证据之适用范围方面,英国理论界认为庭外口供适用且必须适用补强规则。而对于庭内口供其主张不需要补强。西方诉讼环节存在宣誓制度,此环节适用于法庭上每位证人及被追诉人。宣誓环节在英国民众心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一但被告人在法庭上宣过誓言,那么他的口供就会被直接被采信。
在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口供方面,英国理论界统一赞成“否定说”,即共犯之间的口供不能相互补强。在英国,同一个案件的共犯不能充当彼此的证人,因而其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其他共犯的证明。在口供补强的具体对象方面,在英国,“罪体说”与“实质说”并行。“罪体说”是指口供中有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事实,至少主要部分要有补强证据。“实质说”是指只要补强的内容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二)日本
对于被补强的口供范围,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代表,并没有将口供划分为庭内口供与庭外口供。日本法律认为庭内口供尽管是被告人的直接表达,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之前因受到威胁或者基于其他因素而甘愿作出虚假口供的嫌疑,我们并不能挖掘他们的内心真实想法。但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庭上法官、检查官根据他们的办案经验和专业素质可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伪,那么此部分便无需补强。对于共犯口供补强的情况,日本与英美国家不同,他们采用“肯定说”。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 可以看出,在日本,被告人如若放弃沉默权,被告人便有了证人资格。此时共犯口供在理论上就相当于证人证言,那么自然就没有口供补强与否的问题了。
三、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存在的缺陷
(一)被补强口供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理论界根据口供作出的地点不同分为庭内口供与庭外口供。立法上我国没有庭内口供与庭外口供之分。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所有的口供都要补强,可是这样做既耗费人力物力,又降低司法效率,不利于诉讼进程的推进。另外,补强的口供只针对“被告人供述”。从这里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在我国整个诉讼阶段,,补强规则重点适用于庭审口供,而对于其他阶段的询问笔录则没有具体规定。其二,“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而没有包括辩解与攀供部分的口供。
(二)口供补强的对象不明确
“罪体说”要求严格,有明确的范围要求;而“实质说”有较强的随意性,只要增强口供的可信度即可,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罪体说”比“实质说”更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实质说”比“罪体说”更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两种学说没有好坏主次之分,如何采用要根据各自的国情决定。在比较两种学说优劣的过程中,我国对口供补强的对象的规定迟迟不作结论。
(三)补强证据证明标准不明确
对于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理论界现存“绝对说”与“相对说”的纷争。“绝对说”认为补强证据要有独立的证据价值,有着独立于被补强证据的来源,能够独立证明案件结果的真实性,独立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相对说”认为补强证据要和口供相结合,与口供细节彼此映证,与口供一起证明案件的真实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今,法律对口供范围采取狭义的规定,即只包括庭审时被告人对罪行的承认的言词。这样规定,一方面忽视了审判阶段之前的非法行为,致刑讯逼供现象泛滥;另一方面,忽略了被告人的平等地位,褫夺了被告人自己为自己争辩的权利,不利于被告人人格权的保障。我认为,不仅要完善庭审时被告人的口供,当他们有辩解或攀供现象时,我们更要注意。
(二)明确口供的补强对象
如果对于每一个案件的方方面面不加甄别的一律都适用口供补强规则,那么案件解决的周期将会被大大延长刑事诉讼效率会大大下降。我认为,对于案情简单,社会影响小,人物关系一目了然的案件我们可以采取我国台湾学者柯耀程的意见:有关犯罪客观要件事实中重要且有影响性的全部事实必须有补强证据。 而对于刑罚严重,社会影响广的案件花费的精力多一些,对每个要素都加以补强。
(三)明确否定共犯口供的效力
出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现实的考虑,我建议对任何情形下的口供即无论是否同案审理都不予直接彼此补强。我们不否认存在真实的共犯口供,但更多可能出现用谎言验证谎言,最终只能得到谎言的弊端。基于法律的严谨性,我们不能因为恰巧的一致性而忽视更多的不合理性。为保障结果的公平,更好的保障人权,对于共犯的口供,无论怎样,都不能用于彼此补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