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思考
2018-04-01高延芸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高延芸(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判决的上诉问题相对来说规定得较为全面和具体,而对裁定之上诉审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合理性规定,表现在可提起上诉的民事裁定的范围过于狭小、上诉的主体过于单一等诸多方面,导致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制度性保障,法院及其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鉴于此,本文在分析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设置的法理根据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相关规定之借鉴意义的基础上,力求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裁定之上诉审程序进行深刻检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设置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民事判决是指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而民事裁定则是指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1]就设置民事判决之上诉审程序的意义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各国都是充分予以认可和重视的,而对于民事裁定应否规定相应的上诉审程序以及应在多大范围内可对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问题,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从总体上来说,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大多数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可对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对民事裁定之上诉审程序规定得相当完善,并且将其与判决之上诉审程序相区别。而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对民事裁定设置上诉审程序,这决非是立法上的偶然或巧合,而是法治社会中诉讼法理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对于民事裁定的上诉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简单,而且也相对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一)、可提起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关于哪些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比较模糊,从而使裁定之上诉审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是在试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其范围虽然较之试行法的规定有所拓展,但与注重程序法治建设的国家和地区之民事诉讼法相比,受上诉审程序之审查的民事裁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328条对可以上诉的裁判作了一般性规定,[2]即“对不经过口头辩论驳回有关诉讼程序申请的裁定或命令,可以上诉。对不能以裁定或命令进行裁判的事项,如果作出裁定或命令,可以上诉。”而且还在其他许多条款中对可以上诉的裁定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移送管辖的裁定及驳回移送申请的裁定、认为法官排斥或回避没有理由的裁定、对负担诉讼费用金额的异议申请的裁定、有关诉讼费用担保的裁定、有关诉讼救助的裁定、有关为保护秘密而限制阅览诉讼记录的裁定、对于证人、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等处以罚款的裁定、保全程序中的有关裁定等等。[3]
(二)、与可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过于狭小之缺陷相联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裁定享有上诉权的主体过于单一,即仅限于当事人。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适用裁定处理的事项范围具有紧密联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某种处罚时,并不采取裁定的方式,而是采取决定等其他方式,因而根本不存在其他人对裁定提起上诉之可能性。[4]与此不同的是,在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人处以罚款等处罚时,也规定应当使用裁定的方式,并且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往往赋予其上诉权(即抗告权)。
三、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立法完善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法院的诉讼行为包括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种。其属于意思表示的,一般统称为裁判;意思表示之外的诉讼行为,则称为事实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些程序事项的处理,法院可能以“命令”、“处分”或“通知”的方式进行,但就其性质来说,“命令”、“处分”或“通知”等裁判形式亦属于裁定的范畴。[5]其实,这种解释只是根据现有规定企图去寻找决定与裁定有什么区别,它并不能说明为什么对于有些事项应当使用裁定处理,而对有些事项应当使用决定处理,实际上它也不可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因为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适用决定解决的事项与适用裁定解决的事项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可以上诉的裁定仅仅局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其范围过于狭小,由此所暴露的弊害也是显而易见的,此点已如前述。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在拓宽适用裁定处理的事项范围之同时,大幅增加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的种类,以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权益保障的充分性及权力制约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