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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询服务台

2018-04-01

税收征纳 2018年1期
关键词:微利办税国家税务总局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否延续到2020年?

答:是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规定: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是否包含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说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不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需要报送哪些资料,是否有简化流程?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规定:具备网上办税条件

●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是否可以分别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

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对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最新优惠政策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纳税人办理跨县(区)迁入迁出,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答:《纳税服务规范2.3》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迁出。应提供资料:(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税务登记证件。(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发票。(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同时,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在领取迁出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30日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资料:(1)迁出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需要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无需进行专项备案。

●企业哪些人员需要办理实名信息采集,具体办理流程是什么?

答:《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税务代理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除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实施“多证合一”的纳税人,出示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外,还应按下列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原件。办税人员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登录湖北国税移动办税平台、支付宝客户端、“湖北国税”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实行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收入总额是含税收入额还是不含税收入额?

答: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一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个体工商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如何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何规定?

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原则上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

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于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税限额是如何规定的?

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所在市州(含直管市、林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在规定限额外的,应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已代开发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如何进行清算?

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四条的规定,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武汉市国、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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