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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2018-04-01

四川劳动保障 2018年6期
关键词:谭某鉴定结论工伤保险

认定结论: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非行政行为,谭某要求改变其伤残等级的诉求不符合法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驳回了谭某鉴定问题诉求,并作了政策解释工作。

案例评析: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因工或非因工及患病后,运用医学科学技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确定职工伤残程度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它是由社会保险和卫生行政都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工伤或病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是一种非行政行为的技术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21、23、26、28等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意涵一是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即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是初次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州)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作出明确鉴定结论;三是申请鉴定的个人或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服,均可以在收到结论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者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四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还可以申请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谭某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当地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驳回其鉴定问题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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