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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刑事错案成因及预防

2018-04-01

关键词:错案检察机关机关

吴 铮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从名震一时的河南“赵作海杀人案”起,冤假错案开始进入公众的视线,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云南孙万刚“奸杀分尸案”、黑龙江杨云忠“故意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等错案一一被纠正。然而,司法的进步不应用牺牲司法的公正性来交换,从源头预防错案的发生才是真正的司法进步。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体制改革逐渐落实到实践中,这为错案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

一、 从已纠正的错案分析中国式错案的特点

(一)多数错案存在不正当侦查行为

大多数错案被纠正之后,公众所了解到的最敏感的内容就是刑讯逼供。即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刑讯逼供仍被公安机关大肆使用。除此之外,被纠正的错案中也存在其他不正当的侦查行为,如伪造证据、以引诱、欺骗、威胁等方式获取口供、隐瞒无罪证据等等。例如在“浙江叔侄强奸致死案”中,侦查机关在忽视了DNA检测结果及当时目击证人所提供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氏叔侄有罪,使其蒙冤。

(二) 被错判者多数属于社会底层,并且多与被害人有某种社会关系[1]

从近年被纠正的错案来看,大多数被错判者处于社会底层。这些弱势群体文化水平偏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从而在有些时候被侦查机关牵着鼻子走。一部分人可能屈服于现实低头认罪,一部分人坚持自己清白无罪,出于偶然原因而被翻案。在这些案例中,可以发现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都与被错判者有着或近或远的社会关系,例如赵作海案中被害人与其是同村,佘祥林案中被害人是其妻子,孙万刚案中被害人是其女友,张氏叔侄案中被害人是搭乘其车辆的女孩。

(三) 错案的纠正得益于偶然因素的出现

从已被纠正的错案来看,其被纠正的原因极具偶然性。赵作海案和佘祥林案中都是因为亡者归来,张氏叔侄案和田伟冬等5人抢劫杀人案是因为真凶落网,孙万刚案是因为证据不足。若没有这些偶然因素的出现,这些错案可能不会有被纠正的机会。

(四) 从错判到被纠正的时间周期普遍较长

上述提到的案例中,赵作海、佘祥林蒙冤11年,孙万刚蒙冤8年,田伟冬等5人蒙冤16年,张氏叔侄蒙冤10年……由于处于社会底层的被错判者缺少法律知识和人权意识,一部分被错判者没有坚持自己无罪,导致从错判到被纠正的时间周期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错案的追究难度往往不断加大,如参与张辉张高平案的浙江公检法系统公职人员中,不少已获晋升或调职,相关证据材料消失或淹没,查明真相和追责难度自然随之增大。[2]

(五)案件多为严重暴力性案件

纵观上述提到的案件,案件性质具有共同点——多为暴力性案件。暴力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社会舆论带给侦查机关的压力较大,找出犯罪嫌疑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侦查机关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六)律师的辩护不具有实质性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正当权利,刑事辩护的不充分行使直接危害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往往只是完成程序的一个环节,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与控方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直接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对案件真相的维护不起实质作用。

二、 中国式刑事错案的成因

(一)从侦查机关角度分析

1.不正当侦查行为使用广泛,缺乏监督与制约。在刑事错案中,刑讯逼供被广泛使用,主要原因之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在侦查程序中,逮捕、侦查终结都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合法也由检察机关提出并指正,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发现案件不符合事实、证据不充足,要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检分离是维护司法正义的合理模式。除此之外,侦查程序中缺少中立裁判者法院的监督,缺少一项中立的由司法机关主持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监督体制是不完善的。[4]

2.以苛刻的破案率作为侦查机关考核的标准。这种不合理的考核方式是错案发生的潜在原因。侦查机关盲目追求破案率的提高,甚至不择手段地想要为案件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因而忽视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违背了侦查机关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最终也不能达到侦查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目的,使侦查机关的公信力大大折损。另外,个别侦查人员为了个人职业前途,不惜扭曲事实真相,用被错判者的幸福生活甚至生命换来自己的升职荣誉。

3.侦查鉴定技术的现状不足以支撑案件需要。随着时代发展、科技进步,新的证据种类层出不穷,现有的实践经验以及法律规定明显无法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技术发展更是落后于新型证据种类在案件中出现的速度。另外,受传统侦查观念的影响,侦查鉴定技术方面一直是被忽视的内容,如今社会掌握更多技术显然会让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的博弈中获得明显优势,这种新与旧的冲突导致侦查鉴定技术不足以支撑现实案件的需要,许多有价值的现场信息无法为侦查机关带来有价值的信息,更无法转化为可以“呈堂”的证据。

4.侦查人员人权保障意识薄弱。近年来,刑讯逼供、暴力执法似乎成为人民警察的代言词,警民关系如履薄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来源于中国传统的侦查文化。政府官员尤其是一些高级领导干部手中掌握权力,即认为自己的地位高于人民群众便可颐指气使,这种强权主义的文化在现代仍然普遍存在。因而,侦查人员在工作时并未认识到人民群众是更需要保护的一方,成为权利的暴力执行者,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形成。

(二)从检察机关角度分析

1.证据制度不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落后于时代发展,一些新型物证和电子证据,其发现和提取是一个难题,能否呈堂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一个难题。例如之前备受争议的qq聊天记录、旺旺聊天记录等新型电子证据能否被纳入证据系统还有待争议。即使纳入法律体系,在实践中也面临难题。

2.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全面。检察机关在自侦过程中,往往缺乏外部或内部监督,容易导致冤假错案而无人纠正。此时,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也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和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强制措施和变相体罚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问题普遍存在。

3.二审、再审的救济程序只重视程序,而忽视实质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再审制度,但是纵观上述提到的几个被纠正的错案,其纠正并不是由再审引起的。再审既可以由检察院提起也可以由法院通过内部审查提起,若检察院未履行检察的职能,法院的内部监督系统未能够真正发挥作用,错案被纠正的几率微乎其微。由此可得,错案发生之后的救济程序也非常重要。

(三)从法院角度分析

1.行政权力对司法审判的干涉。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事实上,行政权力对法检的干涉普遍存在。程序的独立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任何外来的干涉都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5]行政权力应该对司法机关减少错案产生积极影响,而不应该成为其绊脚石。

2.“无罪推定”未在我国得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证明其有罪,赋予其辩护权,要求追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错案冤案的形成,维护了司法公正。但是我国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不完全同于西方“未经证明有罪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的规定。我国的规定显然是为了强调法院的审判权。无罪推定原则入宪,无疑是无罪推定原则法律化的一个具体、长远的目标,宪政是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形式,也是正在走向民主化的国家的努力方向。[6]

3.社会舆论的压力扩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发扬司法民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优势。”然而,由于民众并未了解到案件的全部事实,且民众意见多建立在感性思考的基础上,缺乏理性思考,在刑事诉讼中常常站在被害人一方。若司法机关过于关注所谓的“民情”,很容易被感性蒙蔽了双眼,不能做出理性判读,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7]

三、 中国式刑事错案的预防

(一)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的监督

由于侦查机关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正当侦查行为泛滥,导致刑事错案率上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若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但是在实践中,存疑不起诉的实施因为多种原因受到阻碍。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缺少独立性,观念上认为自己是与公安机关一同追诉犯罪的部门,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的证据不能仔细审查,甚至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也做出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受有罪推定、宁枉勿纵思想的影响,遇到疑案不敢从无、不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生怕因此放纵了犯罪。[8]因此要预防错案的发生,首先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审批监督环节,尤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加大审查力度,及时纠正侦查中的错误,减少错案的发生。

(二) 增加侦查经费补给,提高侦查鉴定技术水平

侦查效率一直是影响侦查效益的一个重要因素,提高侦查效率与增加侦查效益往往是一对矛盾体,导致这对矛盾出现的原因之一就是侦查资源的匮乏。人力、物力、财力的缺乏使得侦查人员顾头不顾尾,在不断提高侦查效率的过程中无法顾全大局。其中最明显的短板是技术短板,技术的不发达使得很多现场证据无法转换为法庭证据,甚至由于技术的失误,得出错误的鉴定结果,这对案件分析和侦查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增加侦查经费补给,有利于改善侦查资源匮乏现状,提高侦查鉴定技术水平,在某种程度上能减少错案的发生。

(三) 从立法角度完善证据制度,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理念

在以往的侦查模式中,口供是证据之王这点毋庸置疑。实践中,口供的作用被无限放大,侦查破案、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并且把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9]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使口供的作用被抬高,逐渐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理念。要减少错案的发生,必须要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理念。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加强讯问同步录像工作,收集证据时应注重收集证据链,使得各项证据都相互印证并指向一个事实。另外,随着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证据的种类不断增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许多新型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使用条件备受争议,因此,立法机关应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及时完善证据制度,使之适应时代发展。

(四) 改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遴选制度,从司法人员来源上把关

错案的发生与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离不开关系,因此,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与职业素质的提高迫在眉睫。为了维护社会公正稳定,改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遴选制度势在必行。提高司法机关录用门槛,加强面试中的测试,注重其实践能力和交流能力,同时要对在职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理论训练,提高其专业素质。

(五) 完善司法机关考核评价体系

从上述分析的已纠正的案例中可以发现,通过将这些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侦破”,负责案件的侦查人员大多获得了升职的奖励,由此可知,破案率及破案案件的严重程度成为衡量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这种不甚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导致了大量错案的发生,只重视数量而不重视质量的考核体系无疑不利于侦查机关还原犯罪事实,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的履行,改善当前的考核体系是减少和预防错案所必然要求的。

(六) 加强司法独立性,避免行政权力和社会舆论的干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人员的干涉”。然而在实践中,随着新闻传播业的发展,公众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的了解比以前更为容易,同时也就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舆论,从社会道德层面影响法院对一些案件的处理,其中不乏一些反社会分子别有用心的利用舆论给法院施加压力,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法院要坚持群众路线,但是不能被社会舆论蒙蔽了双眼,失去判断的能力,群众越是关心法院越要谨慎处理,避免冤假错案的形成再次破坏社会稳定。

(七) 完善律师制度,加强辩护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不平等。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西方现代诉讼对抗制的元素,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形来看,整体上强权主义的格局并未打破,行使控诉权的专门国家机关不论在手段、权力还是物质上明显超过被追诉人,双方地位悬殊,难以抗衡。[10]在这种现实背景下,辩护律师迫于强权主义的压力,无法完全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被追诉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错案难以避免。因此,首先要适当提高律师的地位,真正做到控检双方权利平等。其次不断提高律师的专业水准,使其能力能够适应容易造成错案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维护法律的威严和公正。

参考文献:

[1]樊崇义等.底线:刑事错案防范标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胡 铭等.错案是如何发生的[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3]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4]王向君.关于错案成因及杜绝对策的思考[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10(9).

[5]骆绪刚等.刑事错案的预防和纠正[J].贵州师范学院学报,2014(1).

[6]张小海.无罪推定权利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5.

[7]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J].中外法学,2015(3).

[8]王 佳.追寻正义:法制视野下的刑事错案[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9]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0]林 婷.浅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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