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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

2018-03-31彭林泉林晓梅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控方公诉人出庭作证

彭林泉,林晓梅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眉山 620000)

近年来,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数较之过去,总体上有所增加,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证据争议,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有关。不过,由于各种原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顺利推进,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如何加强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是与此相关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沿着什么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为什么要进行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如何进行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的思路来展开分析,也许对解决这一问题,促进公诉工作有所裨益。

一、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

证人,根据申请方的不同,可以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控方证人是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庭作证,以支持诉讼主张的证人,包括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四类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如文物专家证人、环境专家证人。

辅导,语出《汉书·王商史丹等传赞》:“丹之辅道副主,掩恶扬美,傅会善意,虽宿儒达士无以加焉。”[1]在中国语境中,对辅导有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帮助和指导;二是指辅佐引导;帮助指导和教育。三是指辅导之官、辅臣;在学业、工作上帮助和指导。既包括辅导的官职,也包括具体的帮助和指导。如课程辅导,辅导员、老师。这里在“帮助和指导”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这是对辅导的基本解释。

但这里省略了辅导主体,即行为人。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行为人,可能是辩护人,也可能是公诉人、公诉检察官,或者其他辅助人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行为人,多为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辅导多指单向活动,由行为人(辅导者)对受众主体(被辅导者)单方面实施辅导的活动。对于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如此。这并不否定辅导存有双向活动的情形,如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被辅导者)也可能主动向辅导者(如公诉人)问一些如何回答辩护人发问的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在公诉人解答后,还会提出一些相关的问题,并就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这种互动性,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特点:“刑事诉讼是多方主体参与、多元利益交织、多维价值共融的司法活动”[2]。

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是一个过程,有时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如对(起诉的)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时,要费时费力,甚至要辅导多次。这种辅导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无偿辅导,是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的义务,是其履行职责所在。由此,与日常生活中的帮忙有着质的区别。

二、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价值

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和重点之一。公诉人或公诉官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辅导,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指控和证明犯罪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原则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公诉案件,都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不过,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起诉主义,除这些例外,大多数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所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说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将面临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法定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还承担证明责任,即其所负有的收集并运用证据查清、阐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划等号。有时,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它包括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指事实证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据此,证人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询问、质证等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法理上讲,“基于证据裁判主义,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3]因此,公诉人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辅导,有利于证明定性事实,有利于指控犯罪和证明犯罪。据统计,在S省2016年至2017年2月1540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中,控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有1922人,占出庭作证总人数的88.4%,辩方提出申请出庭的证人有183人(含控辩共同申请)、法院决定证人出庭的有69人,占出庭作让总人数的11.6%,可见,基本由控方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而在这1922人中,证明定性事实的有1152人[4],说明出庭的目的首先在于指控和证明犯罪。

(二)有利于提出和调整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它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据此,可以分为主刑的量刑建议和附加刑的量刑建议。根据量刑建议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量刑建议还可以分为概括式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或幅度刑)的量刑建议和确定的量刑建议。

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辅导,有利于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自首和立功情节,是否有前科、累犯等情形,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以及是否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进而有利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根据庭审中变化的情况,可依法及时调整量刑建议,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适当量刑。这是对量刑裁决的一种制约。

在上述由控方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1922人中,有565人证明量刑事实,包括证明自首、立功、达成被害人谅解等。可见,证明量刑事实成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之一。由于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可以分别作为目击证人,程序证人和量刑证人,因此,当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甲提供的线索,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乙,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就是量刑证人,其证言事关犯罪嫌疑人甲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在开庭前,公诉人对作为控方证人的侦查人员进行辅导,有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甲是否具有立功情节,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在四川省眉山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已有多起案件的多名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有利于证明程序合法性

我国学者在谈到证据的概念及意义时,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它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5]。这揭示了证据的合法性的涵义和内容,并强调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如前所述,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这体现了“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的内容,涉及程序合法性问题。

2017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提出“要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为重点,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这里把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庭审实质化的重点,将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并列,似乎有强调之意。其实,在特定的场所,如庭审,鉴定人和侦查人员也是证人。在笔者看来,证人可以分为狭义的证人和广义的证人。狭义的证人仅指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载明的证人,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广义的证人包括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四类证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增加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此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公诉人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如在邓某平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具有四川省安全生产专家委会专家资格的证人代某某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及工作经验对煤焦油的基本属性、主要加工工艺、所含物质的危害性等进行了描述。其证言证实,煤焦油中含多环芳烃、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在常温和加热状态下易挥发,正规的煤焦油加工和处置应在完全密闭的情况下进行,并有专门设备对加工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但邓某平的作坊完全不符合上述要求。经质证,被采信。这对于邓某平污染环境的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2017年11月15日,主犯邓某平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

在以上控方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的1922人中,证明程序事实的有413人,与过去相比,有明显增加。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等实体性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等程序性价值的实现。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尤其是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从而有利于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内容

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实施意见》的规定,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要出庭作证。这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换言之,只有关键证人才有必要出庭。所谓关键证人是指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的人。有论者认为,关键证人应当是自己亲身经历感知了案件事实,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6]。这种看法把被害人也明确作为关键证人之一,不无道理。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无疑是一个关键证人,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当然,这涉及关键证人的范围和确定的标准问题。而现实问题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内容,即应当从哪些方面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

笔者认为,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应考虑控方证人的文化程度、性格特点、认知状况和表达能力,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因素,从心理、知识和技能三个方面进行辅导。

(一)心理辅导

运用心理学的知识,消除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的紧张情绪和惧证心理,让其以平和的心态出庭作证。在这方面,即使是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出庭作证时,也难免紧张。因为在一个开放的环境里,要面对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广大的听众,要经过不同的询问和质证,以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决定是否采信。这与侦查人员在一个封闭的环境里,讯问犯罪嫌疑人迥然不同。此时侦查人员是办案人员,是较为强势的人物。在一个人情社会里,侦查人员也面临一些情感因素的困挠。且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经过庭审和法院的判决,才意味着侦查人员承办案件的终结。并非过去那种破案了就算结案那么简单,这也是一种无形的压力或挑战。所以,对包括侦查人员等在内的控方证人进行心理辅导是必要的。

如在2015年9月22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唐某彬涉嫌故意杀人案中,两名侦查人员依法出庭作证。庭审前,公诉人对出庭作证的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了心理辅导等。在庭审中,作为控方证人的两名侦查人员对案件发案、立案和破案,以及审讯唐某彬的整个过程,向法庭进行了详细说明,就侦查阶段讯问唐某彬的时间、地点、过程,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等方面分别接受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和审判人员的发问,证实对唐某彬整个讯问过程规范、合法,形成的供述材料真实、客观,不存在使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违法行为。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再现了审讯的整个过程,让法庭更加了解案件的侦办取证情况,为合议庭对案件的正确把握和准确判决奠定了良好基础。

有的地方检察院根据证人身份的不同,合理判断证人出庭前的心理动态,采取针对性措施开展庭前疏导,提高证言质量,保证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效果。特别针对未成年证人,由本院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组成的心理疏导小组实施心理辅导,必要时邀请高校心理咨询团队作为顾问,联合开展心理辅导,避免“二次伤害”[7]。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值得关注。

(二)知识辅导

应向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介绍、讲解和阐释证人出庭作证的知识,以及相关的规则和程序,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合理的经济补偿,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庭审的相关程序、组成人员、质证或询问规则,让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明确方向,心中有数,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

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如实地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包括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应对控方证人、鉴定人进行辅导,让其知晓此内容。公诉人在辩护人向控方证人的发问超出范围时,可以通过审判长制止。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控方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同时,公诉人要向控方证人介绍作证程序和如实作证的意义,可制作发问提纲,模拟发问,将模拟答问和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相结合,避免威胁、暗示、诱导等情形的出现。还要向其介绍宣读证人保证书的内容和程序,其中内容包括标题、字号和证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正文的内容是“我作为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或者说明鉴定结论),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或者作虚假鉴定),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填写时间,此件由证人或者鉴定人签名后入卷。这虽然不是证人宣誓制度,未“使之更具庄严、约束的氛围,以形式上的宣誓达到实质上的保障证人如实作证的目的,使宣誓成为一个真实性的承诺,为追纠证人伪证提供法律上的先决条件。”[8]但这一程序的设置,可以在庭审中,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起到提醒的作用,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毕竟,通过宣读证人保证书是一种承诺和约束。

如在2017年5月16日,眉山市丹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许某平涉嫌诈骗案中,控方证人敬某建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并签名,填写具体时间。然后,就许某平诈骗的犯罪事实作证,证实他没有控制许某平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控制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他们同居期间,许某平还回过丹棱,这对于认定许某平的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敬某建是县检察院申请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有的称之为污点证人。在庭审前,公诉人在县法院与控方证人就出庭作证的内容和方式等进行了简单而必要的辅导,使其知晓相关的知识,为依法、有效出庭作证奠定了基础。

(三)技能辅导

控方证人如何出庭作证,特别是如何应对多方询问和质证,是控方证人面临的问题。这属于技能范畴。在心理辅导、知识(规则和程序)辅导的基础上,应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技能辅导。

如证人证言的陈述和应答不能前后矛盾,否则,难以被采信。有的案件发案已多年,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应如实陈述或回答,不能说忘记了,没有此事,或说出准确的发案时间和细节,除非有特殊情形(如纪念日,生日),记得很清楚。可告诉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公诉人要问被告人哪些问题,让其心里有底;对辩护人可能询问的问题,要作出预测,让控方证人做好准备,明白如何如实应答。对意料之外的询问,应告诉其应答的方法或技巧。必要时,可以就此进行演示。

如在2015年9月11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游某吉、王某涉嫌诬告陷害一案,两名侦查人员陈某、王某翔依法出庭作证。他们是公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在出庭前,公诉人对其进行了知识和技能辅导。庭审中,两名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如实讲述了游某吉和王某合伙对包某雷的诬告陷害过程,以及侦查人员调查发现的情况,详实回答了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的提问,对一些争议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这次庭审,通过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使得案件事实更加清楚,证据更加充分,法院经过合议当庭作出口头宣判。

而在钟某容留吸毒案中,在开庭前,公诉人和其他检察官对作为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侦查人员进行了技能辅导,特别是对辩护人可能提出什么问题,如何应答等进行了详细辅导。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还就相关内容进行了演示。之后,着重解释侦查人员是在得到特情报告后,知道有那些人在房间内吸毒,出来碰见的被告人,而且审讯时吸毒人员供述在里面吸毒,有同案犯的供述。经技能辅导,增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信心和技巧,后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钟某容作出了有罪判决。

四、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方法

从理论上讲,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相对集中辅导,一种是个别辅导。

控方证人为多人时,是否可以就某些共同性的问题,如消除紧张情绪、惧证心理和交叉询问或盘问规则,对其集中辅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公权力只有授权时才可行使,所以要慎重。

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个别辅导的方法,即“一对一”地辅导,由一名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每次只对一名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在完成第一位控方证人的辅导后,依次对下一个控方证人进行辅导。这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主要是个别询问证人的原则,具有针对性,可以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在依次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时,应注意避免使其在案情上相互通气或知晓,以免造成证词的失真,引起误判。

与此相关的的是辅导的时间和地点。应在庭审前,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这符合刑事法治的精神,又便于控方证人知道和掌握相关的知识、技能,消除心理障碍,预期效果也会好些。这也是通常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在开庭前,有的在庭前会议前,对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虽然具体的时间点有所不同,但无质的区别。可以说,在开庭前,应与控方证人见面,对其有直观的认识和进一步的了解,这是进行辅导和成功公诉的前提条件。

关于辅导的地点,可以在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甚至在专家证人的所在地,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多数是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如前所述,在许某平诈骗案中,公诉人在庭审前,在法院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敬某建进行的辅导。而在上述的钟某容留吸毒案和李某付贩卖、制造毒品案,公诉人是在人民检察院对出庭作证的多名控方证人(包括专家证人)进行的辅导。

无论是哪种辅导,须坚持法律的底线。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应当告知他们,要如实提供证言,回答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发问,不仅不作前后矛盾或不合常理的陈述,更不做虚假陈述或伪证,明确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引起其重视。

此外,要做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说服、劝导、争取、善后等工作。对于关键证人,特别是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的控方证人,要争取其出庭作证。对于一时不愿出庭作证的,公诉人或检察官应该全面了解证人的性格、心理、工作、家庭情况等个人因素,分析其拒绝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然后采取不同方法“对症下药”,劝说其出庭作证,对其担心事项一一解释,以消除其顾虑。对每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庭审后要及时回访,听取其对出庭作证的意见,重点了解证人补偿落实情况,对补偿不到位的,进行监督,力求及时解决问题。要以信息化平台为基础,收集整理出庭证人的个人信息录入保存,建立长效联系,及时解决证人出庭后合理的个人诉求和法律疑问,并将诉求解决情况及时反馈证人[7]。

五、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遇到的问题

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院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如2016年以来,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方面,进行了尝试,还结合观摩“四类人员”出庭作证,开展听庭评议活动,提升公诉的质量和效率,在正确的方向前行,为进一步对控方证人的辅导奠定基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三:

(一)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辅导意识不强

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是否辅导、如何辅导,应注意哪些问题,在一些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眼里,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有的内心里,也不情愿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甚至存在抵触情绪。因为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易受干扰、易变化等特点,一些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担心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造成难以及时应变的被动局面。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这种问题的产生。换言之,主要是怕麻烦,担心变数,或存在的不确定性。这与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情形下形成的公诉模式有关。实际上,是不适应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表现。如果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会为指控犯罪和证明犯罪增加难度,甚至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情形。所以,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一些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并不情愿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更谈不上对其进行辅导。如前所述,在S省2016年至2017年2月1540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中,控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有1922人,但是否对其进行过辅导或沟通协调,不详。换言之,并没有就此进行专项的统计分析。另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6年,福建省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法院通知的“四类证人”出庭1650件2188人,其中,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1711人,占78.20%[9],但是否进行过沟通协调或辅导,没有涉及。这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实证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或指标。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意识不强。

(二)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辅导内容不规范

在笔者调研中,发现在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时,存在随意性,既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也没有内部的操作规程,往往是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根据各自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理解来进行必要的、有限的辅导,有的辅导甚至比较简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心中无数。对辅导活动及内容,也没有记载,签名,存档。不像在辅导教学中,有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和长期指导他人学习的过程,并作为专业化来看待,这导致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实际效果并不如意。

(三)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辅导方法不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不知晓辅导,不敢辅导,也不善于辅导,遇到能力荒的新问题。对如何科学地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个别辅导,以实现预期目的,更是少有思考、研究和总结,上升到理论层面。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154条、156条、157条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实施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实际中,一些鉴定人和专家证人,由于还不熟悉庭审相关的知识和回答不同主体发问的必要能力,加上公诉人或公诉检察官缺乏与之的沟通协调和科学辅导,影响了其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

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制度的完善

对这些问题,应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在努力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基础上,采取以下主要措施,予以解决:

(一)树立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的理念

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的问题早已存在,且在质量上有待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就其原因来说,是多方面的,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一个重要原因是控方证人出法庭作证辅导制度的缺失。为此,要积极适应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重视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树立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进行辅导的理念,充分认识辅导的重大意义,构建证人出庭作证辅导制度,积极说服、劝导和争取关键的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前,与将要出庭作证的的控方证人见面,进行沟通,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知识辅导和技能辅导,特别是让其熟悉证据规则,以提高证言质量,确保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要按照申请、决定和通知的程序,申请关键的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制度化和常态化。

(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辅导,应与庭前会议相衔接、与庭审中询问证人、质证相结合

对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的辅导,不是孤立存在的,是一个整体。要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应向前延伸到庭前会议,向后延伸至庭审中的询问证人和质证,以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原则地规定了庭前会议,《实施意见》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如《实施意见》7规定: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实施意见》10更是强调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这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提供了契机,为其与两者的衔接、结合提供了可能性。在有的地方,如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制定了《刑事案件“四类人员”庭审询问规则(试行)》,对“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当庭询问原则与流程、特别询问要求、询问后质证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形成了规则。从开展“四类人员”出庭案44件70人的情况看,有效地改变了此前庭审询问中发问随意、程序构散、效率不高等问题。庭审中控辩对抗更加有效,有效地发挥了“四类人员”。这值得借鉴。强化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辅导与庭前会议、询问证人、质证相结合,必将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

(三)加强公诉人与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的沟通协调

沟通协调能力是公诉人、公诉检察官应具备的众多能力之一,与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辅导及其效果密切相关。辅导与沟通协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沟通早在我国春秋时期就已出现,用于凿沟连通,后引伸人与人的联通和关系的疏通,且广泛使用。有的学者认为,沟通是指通过人类符号的相互作用,对意思的同步分享和创造[10]。即人们通过语言、文字和行为,情感等信息符号,相互传递并反馈,以求达成一致并在此过程中产生新的信息。沟通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系统,是相互作用的,是有意的,也可无意[11]。在辅导过程中,沟通显现出来,并贯彻始终。所以,在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辅导时,要加强与其的沟通协调,争取其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同时,加强培训,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公诉人的沟通协调能力,以更好地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心理、知识和技能辅导。

(四)完善控方证人出庭辅导的配套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措施、经济保障等制度,在规制上有明显进步,弥补了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不足。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需要破解。对此,《实施意见》提出了三项具体举措,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范围,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影响将逐渐显现。应当清醒地看到,在过去,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控方证人一般不愿意出庭作证,专家证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怕麻烦,怕损失,怕报复,怕影响单位特别是企业的利益。因此,对“出庭的证人,要在庭前有充分了解其背景,包括证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表达能力、思想品德,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在庭前是否有异常表现等”[12],做相应工作,依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辅导。同时,应切实解决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从根本上改变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证人事实上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的现象。对实践中存在的证人出庭补贴未落实,证人出庭补贴发放主体扯皮时有发生和证人出庭补贴标准过低,影响证人出庭积极性的问题,要通过财政保障等渠道解决,明确出庭补助的项目、数额标准和发放程序等,以落到实处。有论者提出,“应单列专项资金用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明确法院为支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的机关。适当提高控方出庭证人补助标准,还可视情况进行适当奖励。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宜采取固定的、细化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差旅标准;还可规定出庭证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贡献的,法院可以视情形发放奖金。”[4]这有一定道理,意在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有的个案必须申请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有的检察院或公诉人设法较好地解决了专家证人的出庭补贴问题,确保了公诉的效果。还应明确应当出庭的人员不出庭的后果,强化对“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明确由公安机关加强证人保护,进一步完善人证出庭的保障措施,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保护,促进人证出庭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出庭作证的控方证人辅导提供帮助。此外,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为证人出庭作证辅导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对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辅导,使之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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