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内涵、现状与反思
——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切入点
2018-07-23成小爱
成小爱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07)
一、正本清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理论内涵
犯罪行为作为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对被害人私人权益的侵犯。传统裁判模式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的惩罚,这种由国家垄断追诉的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犯罪行为直接受害对象——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纵观世界各国,因犯罪行为所导致之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刑事与民事完全分离的模式,也称为“刑民分离”模式,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只能在追究完刑事责任之后,单独提起诉讼;第二种是刑事与民事混合的模式,比如在英国,刑事法庭可以依职权判决民事赔偿,也可以由刑事被害人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或者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1];第三种模式是盛行于大陆法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最为典型。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3条至406条c项规定,“对被害人作补偿程序,允许被害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2]具体来说,就是基于事实与主体的关联性以及程序上的便利性,在同一诉讼过程中既解决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也解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在我国大陆,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99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也就表明,我国在因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之人所提赔偿之诉上采取第三种模式,并且在总体上形成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之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在审判刑事案件时,附带对民事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3]。这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允许被害人利用国家力量维护自身权益的“双效合一”制度[],一方面使得诉讼关系人毋庸双重应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院避免重复之审判及裁判之矛盾[4]。而“正是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谷带间的特性,使得附带民事诉讼自始具有双重的、矛盾的、乃至于分裂的性格。”[5]换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先天的依赖性,理论上来讲,这种“先刑事后民事”的立法技术具有以下涵义:
第一,刑事部分在位阶上的优先性。也即刑事判决对民事裁判所具有的拘束力,这种约束力因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而异。在有罪判决中,“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受到归咎的人是否有罪所做出的必要而肯定的肯定。”换言之,如果有罪判决在先,刑事部分对事实的认定应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而在无罪判决中,刑事判决对民事裁决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做了无罪判决,但并不意味着民事上不承担责任[6]。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之标准,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另一方面,这种约束力还表现在如果民事裁决在先,刑事裁决可以参考民事部分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7]。
第二,刑事部分在位序上的优先性。亦即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处理顺序的先后性。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部分的处理总是要先于民事赔偿,相应,民事赔偿总是在刑事认定之后。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先刑后民”并不意味着前后做出两份不同的判决,而是在程序上前后处理,在裁决上合并完成。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相应,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上存在两种裁判逻辑:一是,在审理刑事部分时附带解决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在特殊情形下,在刑事裁决生效之后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③。
二、静默失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现实窘境
自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来,争议不断,有人认为,“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这种“重国家利益,轻私人权益”的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8],甚至有很多人主张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判决效果来看,在未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赔偿所占比例较大,总体执行情况不容乐观④。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第一,扩大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主体的范围,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允许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不仅可以以被害人的名义提起,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颁布)也对此作了具体适用解释(第138条);第二,完善了诉前保全措施,使其更具操作性。比起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用简单“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之一款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个独立的条文完善了诉前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增加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3-1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9]。
但是五年过去了,法律修改后之前的难题没有得到改观?实践中具体是如何操作的?诉前保全措施适用实践具体样态如何?新增加的调解结案方式又是怎样一种面相?
本文拟采用“由点及面”的研究方法,先通过实地调研的方式对S省C省会市下辖区的J区法院以及L法院(两个法院在案件来源、经济水平方面存在相当差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践样态进行考察,实现“点”的分析,再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全国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2013.01.01-2016.12.3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样态,为了进行比对,也在同样条件下搜集了旧《刑事诉讼法》(1996年颁布实施)四年区间(2009.01.01-2012.12.31)相关项进行比对,即“面”上的样态。分析资料构成如下:(1)访谈记录。笔者通过实地调研S省C省会市下辖区J区法院与L法院,走访了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而将其整理成笔录形式予以参考;(2)通过在裁判文书网输入相关关键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刑事案件”“2013.01.01-2016.12.31”等检索相关案例;(3)个案资料。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出调研法院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几件最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以及相关裁定书作为个案分析样本;(4)网络数据资料。笔者也通过搜集网络媒体报道等得到了一些比较有价值的数据,这些数据刚好也与实地调研数据以及对搜集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相印证。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定量研究样本数量已足够大,但还是还存在一定不足。具体表现在:其一,因调研力量的有限,无法收集到S省各个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情况,是一大缺憾。其二,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全国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情况案例,但裁判文书不一定及时上传,这也导致了样本的不够全面。
(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⑤
分析裁判文书网搜集资料及调研数据后,发现,无论是在全国还是S省C省会市两个调研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情况均未得到改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硬性判决民事赔偿的执行率与旧法实施期间不相上下,仍然很低,甚至有降低趋势。
在笔者调研的两个法院,这种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硬性判决民事赔偿执行的情况几近为零。对此,一些受访法官也说:“刑诉法修改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执行并没有多大效用。”并且解释了导致这一现象的因素,“就我所知,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执行难的情况并没有改观!但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发挥了很大作用。”
(二)诉前保全措施应用情况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保措施的具体适用规定》)”为关键词,检索文书文书164篇,经过研读与筛选,全国各地法院裁定行使附带民事诉前保全一共105件。其中以地域为坐标:辽宁省35件、山东省16件、吉林省24件、河南省6件、陕西省5件、湖北省5件、福建省3件、湖南省2件、河北省2件、江苏省2件、浙江、四川、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1件。 以时间为坐标:2013年1件,2014年19件,2015年54件,2016年25件。
表1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前保全措施适用情况统计(单位:件)
初步分析发现,在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中,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涉及机动车纠纷居多(申请中均选择了对涉案车辆申请保全),涉及合同诈骗的一件 (对于银行账户及单位财产申请保全),涉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人身侵害的6件(其中由银行账户、工资账户、公积金、拆迁补偿款、店面等)。大部分是熟人关系或者同村关系,这是全国情况,而在S省C省会市的调研法院,诉前保全措施几乎束之高阁,在L区法院,新法实施以来仅有三件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涉及盗窃、故意伤害以及交通肇事,而在J区法院则几乎没有。笔者初步分析认为,导致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率低的原因可能如下:
首先,并非所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需要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这是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率低的一个可能原因。出现这一现象也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标准有很大关系,一般来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精神赔偿问题,而且在基础赔偿方面相比于单独的民事程序赔偿,是相当低的。正如一法官证实:“实践中基本上没有诉前保全,这种操作几乎很少有,除非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是很低的。”这样,不管是法院还是被害方就缺乏申请诉前保全的动力,提出了反而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对己方不利。
其次,相关财产信息披露不足。虽然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在实践中,公诉前第三人无法全面的调取财产线索,因此诉前财产保全多基于客观上已知的财产,如涉案车辆或通过其他途径等值的财产线索等。在检索的6例故意伤人、故意伤害案中,申请诉前保全的,有的是当地官员,在民间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福建有一个是同村人员,有的是邻居,对门(冻结的房子和提供担保的房子刚好是对门),其他都是街坊或者亲戚。也就是说这些能够申请诉前保全的,均是很熟悉对方当事人财产。
正是被害人律师没有阅卷的权利,因此,在进入调解的时候,被告方因可以阅卷,其所知晓的信息至少不比被害人少,在这种明显信息不对称的博弈中,更难促使双方达成合意。
最后,退一步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诉前保全措施,在理论上也欠缺合理性。尽管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财产这些措施,但问题在于,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刑事诉讼程序仅仅具有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单一功能[10],刑事法官忙于对被告人定罪问题的处理,连基本的刑事证据调查都忙不过来,更遑论去冻结、保全被告人的财产,显然这一修改根本不能发挥真正效用,被害人难以获得司法保障的处境无法得到改观。
(三)调解结案情况
2012年虽然规定了调解结案的方式,但实行起来也较为困难。如表1-3所示,调解适用率仅有44.76%。其中四川省有188件,占全国3.79%。调解结案最多的是山东省,为564件,占全国11.38%,最少的是青海省,仅为3件。一个可能的原因就是,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而按照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处刑,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极为困难。⑥正因为如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往往很低,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通常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并且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常难以实现。受访的一位法官也说:“所谓的执行难是法院在硬性判决以后,对被告人的执行,这个在实践中并没有什么改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这个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如果是要调解的话,一般都是先要将款项赔付到位才行,所以这样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并且进而解释说:“刑事和解案件当然会影响到量刑。这也是被告人一方愿意赔付的动力所在。在刑事伤害案件中,这种和解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就在于和解而不在于硬性判决。”在山西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也明确载明:上诉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垫付医药费3,75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表1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适用情况统计(单位:件)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实践中通过硬性判决解决由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执行情况几乎没有变化,甚至出现了下降趋势,下降的一个可能原因就是新法修改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加之实践中大多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这也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现实中的尴尬地位。
三、制度反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何去何从
(一)实践窘境成因分析
由此观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尽管在理论上增加了法条的可操作性,但通过初步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以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境并没有得到实质改观。再者就是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现行法律否定精神赔偿的请求,实践中精神赔偿也根本得不到支持[]。受访法院法官也表示:“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和解中可能存在,只要被告方愿意。但如果是硬性判决的话,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然而,很多学者认为,既然现在民事法律将精神赔偿予以规定,作为比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更需要进行精神赔偿,尤其是如同强奸、绑架等这些严重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否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背离;毋庸讳言,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阙如,对于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的重重灾难,法律静默失声,以致于具体操作完全脱离法条的规定[11]。
从规范层面来看,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1996年的定位,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执行难、是否精神赔偿等——并没有得到缓解,这就意味着,法律的修改并没有发挥效用。那么,如果一项制度在解决一个问题时完全没有发挥效用,没有人愿意遵守,法律再去修改再去完善使其再具有操作性也形同具文,没有任何意义。因而我们不得不反思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源所在。朱苏力教授在解释这一现象时说,“法律规避现象的存在不是因为主体对法律的无知,而恰恰是对法律效用权衡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12],换言之,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如果假定每个人都是理性的话,这就意味着他/她们在处理问题时选择出“最佳利益”⑦。简而言之,主体在适用一项法律时,总是按照自己的便益原则做出最佳选择。相应地,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时,如果按照传统法律规定去解决,则只是一纸空判,由此引发当事人缠讼、上访、信访等一系列社会事件。这种“信访不信法”的做法显然丧失了法律的权威,在给司法机关引来了不少麻烦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13]。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未来
权衡之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为了息讼止纷,早就探索出的第三条路径:先行民事赔偿,进而以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以激发被告人赔偿的动力成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品。从规则主义出发,这种在实践中基于实用主义探索出的“先民后刑”的解决方法是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是确实在实践中有其存在的相当空间,其不仅解决了实践中执行难的窘境,而且也与“和谐社会”理念相符,契合近年来世界“恢复性司法”[]的潮流,因而也就具备了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最近几年,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也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促进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发展。通过恢复性司法恢复社会关系,既包括社会秩序的抽象层面恢复,也包括具体民事权利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讲,具体权利的救济总是比抽象层面社会秩序的恢复更让民众感受到基本的司法正义,因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民事责任的救济就显得极为重要。[1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正是后者之旨意。
就笔者观察,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基本上形成了和解—调解—刑事判决的处理机制。据介绍,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以和解方式完成,而且《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之规定[]也因此成为了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动力。在和解不行时,司法机关可以组织调解,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换言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适用调解的,一般都要求被告人先行赔付到位)。但实践表明,调解结案率几乎很低,至于其原因,尚需要进一步探究。最后,在调解不能时则强行判决,但这种情况是极少的。
由此,在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先行赔付再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非完全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为自己的做法找到了法律依据,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只是规避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现实中被规避的现象我们不得不去反思,既然实践中几乎都是通过调解、和解的处理逻辑,只有在前两种方式解决不了时才按照法条的规定硬性判决,而硬性判决对被告人没有任何吸引力,也不会去积极履行,在近年来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也加入了这一大队伍,由此而引发的缠讼、上访等一系列社会事件更加剧了这一制度存在的疑问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又形成了由此引发的新问题,增加了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的负担。由此,不得不去反思,制度存在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如果一项制度频频被架空,且还会由此导致一系列的司法难题,那么,这项制度真的有必要存在吗?
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存在着严重的脱节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说其规定完全没有任何意义。有原则就有例外,但是例外的情形多了,就会逐渐取代原有原则形成一项新的原则。法律规定太过于绝对就会导致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因而,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法律改革中,可以适当考虑将实践中的做法予以法律化,从而弥合现实与法律的鸿沟。
[注释]:
①这是因为刑事侦查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各种侦查手段以及侦查经验丰富的专门人才和技术装备,更能够及时准确收集证据、查明案情,避免或减少犯罪分子隐匿、毁灭证据和畏罪潜逃等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分子。相关论述参见金文彤:《论“刑事优先”原则及其适用》,《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
②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犯罪行为是更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刑事部分由于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受无罪推定以及疑义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些原则的约束,在证据不足时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比较困难,相比于刑事证明标准,民事部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因而有些相对较轻的侵权行为不会构成犯罪,但仍然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后文会有相关论述。
③但第二条路径在实践中几乎行不通。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诉讼没有民事诉讼的费用缴纳,另一方面,即便在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法官秉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唯恐避之不及。因而,当事人基于效益权衡,单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极为少数。实践中基本上就形成了一个案件、一份判决、一起解决的处理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当事人不用缴纳诉讼费用,而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同,当事人一般还要根据诉讼的标的额缴纳诉讼费用。)
④无论是在内地法院还是沿海法院,也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高级法院,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成为急需解决的难题。青岛中院审理的重大人身伤害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率不足7%;据《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和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来共收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1710件,虽执结1426件,但绝大部分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形式结案。转引自刘青峰《何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不能执行?》,《法制资讯》2008年2月。
⑤这里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现行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硬性判决的执行情况,而不包括实践中存在的调解结案以及和解之后的执行情况。
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排除在外。而在单独的民事赔偿中,除了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从中可以看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的范围明显广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⑦《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表明,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更明确了不可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⑧这里的“最佳”是从使用法律主体个人的角度、按他们的偏好界定的,而不是按照学者、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外人的角度界定的。这种界定是符合法律的经济学原理的,经济学不接受一种普适的标准,而认为或假定使用主体自己是其最佳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相关论述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在这里,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程序的选择。
⑨所谓恢复性司法,则是指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的对话关系,其旨趣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转引自胡嘉金:《恢复性司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诚如美国一学者所言,“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参见[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 4期。)这也与格里菲斯的家庭模式所体现的理念有一定的契合之处。
⑩该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