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自救与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保护
2018-03-31陈金林
陈金林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立法层面,处罚的范围和力度越来越大;司法层面也在顺应这一立法进程,强调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严厉打击。这是对犯罪现实的回应,也是全球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趋势。当前,通行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是“无同意或法律明文允许即禁止”。1如《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第4条第1款规定:“获取、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仅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许可、明文规定或者数据所涉主体同意的情形下,才能被允许。”《欧盟统一数据保护规定》(GDPR)第6条第1款也规定:“数据的处理仅在下列情形之一出现且未超过各项规定范围的情形下才能被视为合法……”这不难理解,毕竟个人信息与隐私和安全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属于个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不宜让人随意获取、利用。但即便如此,在欧盟等国家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定中,也给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留下了空间。
我国尚未颁布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关于个人信息合法获取与使用的一般性规定。当前,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很少考虑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被正当化的可能性。因此,部分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个人信息利用方式,如债权人为了实现债务获取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也完全被混入个人信息侵犯行为中,被一竿子打倒。在“老赖”面前,债权人难道只能寄望于未必有效率且未必能成功执行的民事诉讼?债权人获取债务人基本信息的行为为何不能正当化?辅助债权人以前述方式实现债权的人能否出罪?当前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让人忧心,这种实践操作不仅严重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特定类型行业(尤其是金融机构以及资产管理类的企业)的生存状况。因此,有必要在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汹涌浪潮中,冷静地探索特殊情形下正当获取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的态度及其影响
(一)司法实践的立场
对于以债权实现为理由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案件,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通常无视或者回避了个人信息合法使用的可能性,辩护方要么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一辩解事由的存在,要么在具备这种意识并提出这一辩解事由时,也显得底气不足。这种态度在如下案例中有具体体现:
案例1: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又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多条,并利用这些信息成功为3名债权人追回欠债款。判决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债权追偿这一事实作出回应。1参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852号”判决。
案例2: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脑在互联网上开设数家追债、商务调查、忠诚调查公司,非法从事私家侦探活动,为委托人调查他人外遇情况、讨要债务。其中,马某某曾两次受债权人委托,协助债权人讨要债务,并通过他人获取了债务人的户籍信息、户籍照片等。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和法院均未对该行为的正当化发表意见。2参见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0110号”判决。
案例3: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甲某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公司主页标明“要账公司”“专业要账公司”等关键词,并以QQ号码招揽客户,为他人讨债,从中牟取利益。其间,被告人甲某从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者处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工商企业法人信息、宾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联通、移动手机用户等登记信息和民航乘客登机信息等涉及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并非为了牟利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是为了帮助合法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钱款,并以此作为理由之一,主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这一辩解意见进行回应。3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680号”判决。
案例4:2012年5月,被告人周某私自设立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婚姻不忠调查、寻人查址取证、债权债务收讨、宾馆航班监控、资料调查取证、商业信息调查”等有偿服务。从2012年5月起,周某通过网络平台,按照“客户”要求,利用互联网向不法分子收购了80余人的户籍信息,数十人的手机通话资料等,完成“客户”要求后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并缴获跟踪器、暗拍器等作案工具。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利用信息的目的是帮客户找人讨债,并以此作为理由之一,主张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性不大。针对这一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且用于跟踪调查等非法业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故认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4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46号”判决。
在该案中,辩护人提出了债权实现这一理由,但仅仅将其作为降低行为危害性的根据,而并非将其作为正当化的事由。法院也没有正面回应这一事由的正当性,而是一方面通过目的的非法性(跟踪调查)进行回避,另一方面又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采纳辩护意见。
案例5:1参见《“飓风1号”专案收网 6个犯罪团伙被端138人落网》,http://news.ycwb.com/2017-03/01/content_24326971.htm?winzoom=1,金羊网,2017年11月13日访问。2016年年底,以沈某宇为首的犯罪团伙借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购买金融单位的不良债权后,通过向债务人追讨欠债来获利。沈某宇先购买债务人员开房、电信、快递等一系列信息,再将这些信息交给其下属进行追债,多名债务人因信息泄露被多次上门追债。该犯罪团伙自称“16K”,称其可以快速准确获取多达16个省的公民个人信息,掌握事主的行踪。该团伙不仅将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追债,还通过网络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谋取不法利益。广州市公安局和越秀区公安分局专案组经过连续数月的追查,于近日抓获沈某宇在内的犯罪嫌疑人22名,收缴大量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及作案工具。同时,专案组循线追踪,将向该团伙出售公民电信信息的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薛某、出售快递信息的黄某某及出售银行信息的刘某等20余人抓获归案。相关侦查工作仍在进行中。
综合前述判例可见,当前的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将债权实现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使用的正当化理由。除案例4之外,其他的所有案例中,司法机关都没有对债权实现这一辩解事由或事实作出回应。案例4中,辩护人和法院也仅将其作为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由而非正当化的事由。案例5则涉及一种普遍存在的经营模式——资产管理公司购买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并采取措施予以实现。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行动,必然会影响到这一类经营的发展前景,并波及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理。
(二)实质的正当化理由
从应然的层面分析,债务人具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为了保证债务的清偿,债务人在其基本个人信息发生更改之后,有义务告知债权人。这既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然内容,也在诸多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以信用卡申办为例,一般的格式合同中都有类似如下条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多数银行(甲方)在接受信用卡申请时,会对申办人(乙方)个人信息的获取提出类似如下的要求:“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应用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个人资料。”
然而,在前述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分析债权债务关系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司法实践之所以采取这种立场,多是因为机械地服从制定法,即但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得以满足,就认为一定构成犯罪,很少主动反思具体案件是否具备不法的实质内容并以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排除违法性。
同样的行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却具有合法化的可能性。例如,无论是《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还是《欧盟统一数据保护规定》,均对数据处理的合法化进行了规定,其中基于业务目的的合法化,就包括因为交易关系的一方提供的地址不(再)能联系上对方而向户籍登记处获取其地址,1Vgl. BeckOK DatenschutzR/Bäcker, 22. Ed. 1.2.2017, BDSG § 4 Rn. 42.1.也包括调查公司这种业务类型,2Vgl. BGH, GPS-gestütztes Erstellen persönlicher Bewegungsprof i le Durch Detektei, in: NJW 2013, 2530.尽管这些合法化事由都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我国尚未颁布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合法化并不受制定法的限制,3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入罪需要制定法,而违法阻却事由并不需要制定法,它是一个建立在实质根据之上的非封闭的系统。一个行为究竟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应当以实质的法益侵害作为判断的标准,不能因是否有制定法而有所不同。由于债权人获取债务人信息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最接近自救行为这种违法阻却事由,下文将结合自救行为的正当化条件,详细分析其被正当化的可能性。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救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将其作为一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相反,多数观点都认可其违法阻却事由的地位。5参见马克昌:《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刘艳红:《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页。尽管在民法领域内,自救行为受到严格的限制,并被认为是一个法定的正当化事由,不能超过法律明文规定范畴,但这并不妨碍在刑法上将其作为一个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一般认为,自救行为的合法化应满足如下条件:(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且受侵害的状态依然存在;(2)自救行为人具有需要实现的请求权;(3)自救行为的补充性,即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或者说不能及时获得公权力的救助;(4)自救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6同注d。
三、自救权的前提条件与主体范围
(一)自救行为的前提条件
自救行为以请求权的实现受到威胁作为前提。这里的请求权既包括债权实现本身,也包括债权的执行,在法院判决执行状况严重恶化的前提下,用公民个人信息弥补国家执行机关能力的不足,也可以被正当化。
自救行为所维护的请求权本身不能违反法秩序。为了查配偶或者男(女)朋友的“奸情”而获取其个人信息,显然不能正当化。因为男女朋友之间的“忠诚”并不受法律保护,配偶之间的“忠贞”义务也并非法律以强制力保护的对象,它仅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构成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因此,案例2和案例4中的“忠诚调查”“婚姻不忠调查”显然不能通过自救行为正当化。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的高利贷利息等,也不得以自救行为予以救济。当然,根据德国通行的观点,部分追诉条件欠缺并不导致自救权的丧失,例如外交豁免原则不妨碍行为人通过自救行为救济其权利。
(二)自救行为的主体范围
债权人本人具有自救权,债权的受让人在成为新债权人之后,也获得了保全债权的自救权。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形下,发卡的金融机构当然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自救;从金融机构处获得债权让与的资产管理公司(案例5)也获得了进行自救的权利。不过,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下游的债权人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权限,不得超过上游的债权人,且也仅限于对于实现债权而言有必要的范围之内。
问题在于,债权人或者资产管理公司仅靠自己的力量,很难获取债务人的信息以实现债权,实践中,它们通常依靠专门从事信息捕获的个人或者单位达成目的。这些直接获取债务人信息的个人或者单位能否通过委托方的自救权而正当化,也即,自救权能否扩展至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德国通行的观点认为,原则上,自救仅能用来实现或者保全自己的请求权,但在例外的情形下,债权人之外的人也能行使自救权,这些例外中就包括在具体的情形中被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权实施自救行为的第三人,也包括请求权人法定或者约定的代理人。不过,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形不同,自救行为原则上不能由未获得授权的第三人实施。7Vgl. MüKoBGB/Grothe, 7. Auf l. 2015, BGB § 229 Rn. 2. 也有人认为自救只能由债权人本人实施,参见孙山、易利娟:《如何回应弱化债权下的强势债务现象——论讨债中自助行为与非法拘禁的法益衡量》,《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所以,如果从事信息采集的个人或单位,有客观理由相信委托方是为了实现合法的请求权而委托其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可以被视为债权人自救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其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化的可能。
当然,这也涉及非官方主体从事调查的行为究竟是否合法。在德国,私人调查原则上是合法的。不过,考虑到所涉主体相关利益的保护,其调查手段受到诸多限制。8Vgl. Gola/Schomerus/Gola/Körf f er/Klug, 12. Auf l. 2015, BDSG § 4 Rn. 27a.在我国,公安部1993年出台了《关于禁止“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开办任何形式的民间调查机构。但违反部门规章并不意味着构成刑事不法,在为自救行为提供帮助的范围内,民间调查机构的行为完全可以在刑法层面被正当化。不过,在一个市场化匿名交往的环境中,从事信息获取的个人或单位不能轻信委托人的一面之词,相反,只有在具备客观依据的前提下,才能相信委托人对拟获取信息的主体存在合法的请求权,才能基于协助债权人自救这一理由出罪。在有人声称自己是为了实现合法债权而购买或要求对方协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提供或负责获取数据的辅助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的随意侵犯。对于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自救行为的辅助者应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否则,会纵容甚至诱导数据公司动辄主张自己“相信”委托方的目的合法而逃避法律责任。
四、自救行为的限制
(一)自救行为的必要性
只有在“恢复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困难”时,9参见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才有成立自救行为的空间。因此,但凡公权力提供了救济权利的具体可能性,自救行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这就是自救行为的必要性,其核心内容是对公权力救济途径的补充性。排除补充性要件的公权力救济,不限于实体层面的、终局性的救济,也包括程序层面的、临时的救济手段。只要临时的保全措施是可能的,自救权就应让位。10Vgl. MüKoBGB/Grothe, 7. Auf l. 2015, BGB § 229 Rn. 4.因此,在探讨利用债务人个人信息对债权进行自救之前,首先要分析公权力提供的救济途径。
1.公权力的救济可能性
国家公权力对债权人的救济可能性包括:(1)在债务人逃避债务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提供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因为刑事侦查的重要职能就是确定、查获犯罪人并为解决其责任问题。(2)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获得有利的判决后,法律还提供了保障判决执行的措施。法院经申请后,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如债务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则有可能再次转化为刑事案件。
当然,这里的公权力救济应当体现为一种在具体情境下及时保障债权的现实可能性,而不能仅从纸面上考虑“抽象”的救济可能性,否则,自救行为将完全失去存在空间。因此,实施自救行为并不要求完全没有补救的措施,即便有事后提出赔偿的可能性,甚至债权有相应担保,也不排除自救行为的适用可能。1Vgl. MüKoBGB/Grothe, 7. Auf l. 2015, BGB § 229Rn. 5.当然,一旦这种现实的“可能性”被证明是不现实的,就意味着公权力救济途径已经“受阻”,自救的可能性被再次激活。
2.公权力救济途径的现实受阻
第一,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债权人已提起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立案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进行侦查,或进行了侦查但未能有效侦破案件。对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立即采取自救措施;对于后两种情形,则需要在债权人报案之后留下合理的处理时间,公权力介入之后的通常处理期限,不能被认为是公权力救济不及时。
第二,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又欠缺进行民事诉讼或判决执行的最基本条件。通过诉讼解决相应的债权债务,必须以明确的被告作为前提。因此,如果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债权人连对方最基本的身份信息都没掌握,则通过获取其个人信息的方式确定其身份,自然也符合自救行为的补充性要件。例如,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产,但其数量未达到2万元以上,2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的追诉标准。不足以构成犯罪,但又无法确定其基本信息,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债权人即可通过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方式自救。
第三,具有民事诉讼救济的可能性,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但司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在判决作出之后未能或拒绝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执行的,债权人也可以用获取并利用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方式实现债权。
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原本可进行公力救济,但这种可能性未能转化成现实,国家机关未能履行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则其对纠纷解决的垄断权应当有所让步,允许自救行为的介入。
3.官方救济途径不经济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题之一是,公权力提供了救济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成本高、收益低,以至于选择公力救济明显不经济。这种情形下,是否允许债权人自救?
以信用卡透支这种典型的情形为例:首先,它结合了加害方的责任离散和受害方的损害汇集两种效果——一方面,债务人逃避的债权往往无法越过追诉门槛,刑法无法介入;另一方面,又有数量巨大的同类“轻微”行为汇集于少数金融机构,造成甚至比犯罪更严重的后果。其次,正规法律途径成本高、效率低:债务人更换联系方式逃匿债权后,只能选择公告送达,由此增加了预付的公告费用成本和时间成本(60天),即便忽略这些成本且民事判决胜诉,在缺乏被执行人基本个人信息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前提下,判决被执行的概率也极低。第三,事实证明这类权利通过公力救济效果很差,这可以通过市场数据反映出来:当前金融机构常将这类债务批量作价30%处理给资产管理公司(案例5所涉的情形),这说明在金融机构看来,公力救济的收益率非常低。
从政策层面分析,在正规的法律救济途径的效率经历根本性改变之前,应当适当放宽自救行为的补充性要件,否则只会催生更多的违法行为,如腐败(迫使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从司法机关处获取信息或从司法机关处“购买”通常无法获得的公权力介入)。即便从公权力自身的利益出发,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果一味地维持公权力对纠纷解决的垄断,会迫使所有债权人以正规途径救济,加重“诉累”与“执行难”的顽疾,让公权力不堪重负。
从自救行为的教义学层面分析,也能找到相应的根据。依照当前德国民法学界的意见,只要有充分的根据“担心”请求权的实现将会变得“非常困难”,即便并非“完全不可能”,自救行为的必要性要件也被认为已得到满足。1Vgl. MüKoBGB/Grothe, 7. Auf l. 2015, BGB § 229Rn. 5.这里的请求权“实现”“变得非常困难”,不仅包括请求权不能或难以实现,也应包括请求权实现明显不经济的情形。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第704条规定的旅店老板为实现因旅客消费所产生的债权可以留置旅客随身所携带的财物,不要求先寻求正式救济途径(如先提起民事诉讼)。
这一原理也已经被适用到了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德国理论界在诠释基于业务目的的数据合法处理时,认为当其他途径不能或者不能“适当地”(angemessen)维护债权债务关系一方的正当利益时,可以不经数据主体同意获取其个人信息。2Vgl. BeckOK DatenschutzR/Wolf f, 22. Ed. 1.8.2015, BDSG § 28 Rn. 34.成本与收益之间比例完全失调的救济措施,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保全方法。同样,德国理论界在分析“直接获取原则”的例外之时,也将获取数据的成本问题作为能否突破直接获取原则的因素之一,即,从数据主体处获取个人数据的成本高得“不合比例”之时,可以不经数据主体的配合而获取其数据。3Vgl. Gola/Schomerus/Gola/Körf f er/Klug, 12. Auf l. 2015, BDSG § 4 Rn. 28.
在纯粹的商事领域,由于交易常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且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可以适当放宽必要性条件。自救行为的必要性,不仅要考虑纸面的公权力救济可能性,还得考虑其在现实中运行的难度和成本。当公权力救济的成本过高、难度过大,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陌生程度很高、对其基本信息依赖程度很重时,即便债权人没有事先诉诸成本很高、成功概率很低的常规救济途径,也不违反补充性原则。
(二)手段的适当性
在满足补充性要件之后,得分析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能否作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适当手段。在这里,可以先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类似行为的态度。
1.获取个人信息与抢劫之间的对比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据此,在行为人仅利用不足以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暴力、单纯的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情形下,对所赢赌债或者所输赌资的抢劫不构成犯罪。与暴力(即便不足以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例如用迷药使人昏迷)相比,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显然更轻;与赌债相比,合法债权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为什么在前述案例中,司法机关完全未考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正当理由?不能仅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学理层面的构造来解释,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追问:“为什么不能在理论层面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造一个‘非法使用目的’的要件?”1已经有学者主张将“以从事违法活动或侵害个人权益活动为目的”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要件。参见高富平、王文祥:《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实质差异在于,在财产犯罪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将没有处罚必要的自救行为和有处罚必要的财产犯罪区分开,而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这种探讨还没有完全展开。
2.个人信息获取的禁止并非绝对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自救行为手段,并不包括获取或使用个人信息。但《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的合法化事由中,规定了基于业务目的的合法化事由。当一方的联系地址发生变动或提供的地址不能成功联系该方时,对方获取其个人数据不违法。调查公司为了经营而获取数据,也有合法化的可能性。2Vgl. BeckOK DatenschutzR/Bäcker, 22. Ed. 1.2.2017, BDSG § 4 Rn. 42.1.因此,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被认为绝对不符合自救行为的适当性要件,当然也不能认为所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满足这一要求,而是需要结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自救行为的基本原理具体分析。
我国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多是禁止性的,没有就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获取与使用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虽然公权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一直被默认(例如为了案件侦查的需要),不过是否允许非官方主体直接获取个人信息,一直鲜有理论探讨,反倒是实践走在了前面。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非官方主体也可以合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以回应悬赏),而且认为这是实现债权这一最终目的的适当手段。
3.债权债务关系对个人信息的依赖及被害人的事前同意
分析特定的手段行为是否适当,应权衡这一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和它给行为对象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要为债权自救寻求空间,是为了防止正式救济的不能或低效影响到整个交易制度的安全性和效率,并因此制约交易的发展。在当前中国,债权实现已经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3参见孙山、易利娟:《如何回应弱化债权下的强势债务现象——论讨债中自助行为与非法拘禁的法益衡量》,《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对此应当在理论层面进行回应。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在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告知对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然内容,是债务人应履行的最基本义务,同意债权债务发生,就意味着同意了承担这种负担;而且,合同中往往直接约定了债权人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权利。虽然不能将其解释为被害人同意,但在有事前约定的情形下,采用违背其意志的方法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并不必然是不适当的行为,只是应有所节制。
4.债权人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限度
自救行为必须被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而且应当选择对于实现或者保全债权有效的措施中对债务人损害最小的措施。4Vgl.MüKoBGB/Grothe, 7. Auf l. 2015, BGB, § 230 Rn. 1.而且,原则上,自救应当具有临时属性,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应立即转用原本不可能或难以获得的公力救济途径。1Vgl. MüKoBGB/Grothe, 7. Auf l. 2015, BGB, § 230 Rn. 2.通过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方式救济债权,需要满足以下有关限度的条件:
第一,有关信息的种类,应限于实现债权所必须且适当的范围。基本的个人信息,包括联系方式、常用住址、财产信息以及行踪信息(为了执行所必须),都在债权自救行为的范畴之内。但与债权实现这一目的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例如其家庭成员的信息、恋爱信息等,则不在可合法获取的范围之内。
第二,对这一信息的利用,只能限于实现债权,其他的利用或者扩散,可能构成犯罪。例如,有关债务人基本信息的让渡,只能与债权让与同步,否则,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三,即便获取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在自救行为所允许的范围内,也不能保证利用债务人个人信息实施的其他行为必然合法。获取债务人信息之后,与债务人联系并进行索债的手段行为的刑法属性,应单独加以判断。获取信息这一源头行为的正当性,不保证其下游所有行为的正当性。
第四,通过获取债务人信息救济债权的行为,不能正当化为了避免举证困难而采取的行为,因为自救行为仅是请求权的保障手段,其目的不是为了成功实现请求权。2参见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
第五,行为人应选择尽可能轻的手段,请求权的保全利益与手段之间不能存在明显的不均衡,且不能选择社会伦理上不被允许的行为。能够通过获取联系方式即可实现债权的情形下,不得通过获取其行踪的救济其权利;完全属于行为人核心隐私领域的敏感个人信息,无论如何不能被用来实现债权,例如能够揭示个人的种族、政治倾向、宗教和哲学信仰、关于个人健康或者性生活的数据、基因数据和生物数据等。
五、结 语
在“严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同时,也需要给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留下空间,否则,就会在倒洗澡水的时候把孩子也一起倒掉。当前司法实践在追求信息保护的过程中,没能有意识地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忽略了自救行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适用空间,压制了债权人实施自救行为的可能性。在债权的公力救济能力有本质的改观之前,这种立场会影响交易安定,制约经济发展。
应对这一难题的补救方案是:在公力救济不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公力救济现实受阻或者公权力救济明显不经济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通过获取并使用债务人个人信息实现债权。尤其是在纯粹的商业领域,对那些高度依赖债务人基本信息、债务人曾承诺债权人告知其变更后的基本信息且批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宜适度放宽自救行为的必要性条件,允许债权人通过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方式进行自救。当然,自救行为必须有所节制,且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自救辩护的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