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问题探讨
2018-03-31张馨文
张馨文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
在一国刑法中,“致人死亡”问题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巨大以及牵涉到生命权的保障因而总是备受关注。围绕“致人死亡”的一系列立法问题和司法问题不仅关乎着公民生命与社会安全的存亡,还关乎着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国家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致人死亡”无论是在刑法规范上还是司法适用中都需要进行缜密的分析和讨论,更需要形成一套相对统一、明确的标准。
1979年我国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还非常少,大多数法律条文还是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恶重大”等一些偏向主观价值判断的字眼来承担法定刑升格的作用;1997年我国在全面修改刑法典的过程中引入了“致人死亡”这样更偏重于客观的情节,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1997年新刑法完全修正了原刑法规定的不确定性,取代了含义不清楚的主观性词语[1]。单纯地引入“致人死亡”的表述虽然在一定时期可以起到客观主义的转向,然而随着司法实务中案例的逐渐增多,这一表述本身的漏洞也就凸显了出来。无论是在刑法规定中还是司法适用上,“致人死亡”问题都面临着表述不同、标准不一、处理多样等困境。这不仅会影响到整个刑法体系逻辑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也影响到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公正性,从而引发诸多争议。可以说“致人死亡”这一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则能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不仅能增加个罪的威慑力,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具体的刑事处断中,也可以与数罪并罚、想象竞合、包容犯、结果加重犯等制度相互配合,使得刑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更加严密、完备、系统、公正。本文将分别分析当前“致人死亡”规定所面临的刑法规定和司法适用问题,并分析出现这些问题的成因,从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解决办法以使“致人死亡”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致人死亡”问题的提出
我国当前在“致人死亡”的问题上面临着刑法规范与司法适用两大层面的难题。这一部分将分别从这两个层面来具体说明各自面临的困境。在刑法规范层面,首先应该明晰“致人死亡”的具体内涵以及梳理我国当前刑法中涉及“致人死亡”问题的相关规定并进行分类整理,从而说明在主观罪过形式上规定不明以及法定刑配置没有协调统一的问题;在司法适用层面,主要是阐释“致人死亡”问题在违法阶层的认定存在模糊与争议。通过明确两大层面的问题有利于全面了解涉及“致人死亡”的规定表述以及适用的现状。
(一)刑法规范层面的问题
当前的刑法规范是研究问题的基础,也是研究过程中的指针,在讨论“致人死亡”问题时不可绕过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空谈,而需要依赖于对于现有制度的明确认知而进行分析。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致人死亡”的表述大量出现在刑法分则中,当然刑法总则中也有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我们在此不做研究,而只讨论刑法分则中对于致人死亡问题的规定。
1.“致人死亡”的概念。从字面含义来看,凡是那些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犯罪,都可以纳入到讨论的范围。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刑法中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2]。而这种行为或是结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衍生出不同的处理方式:(1)如果实施了数个行为,则可能会与基本犯罪数罪并罚;(2)如果实施了数个行为,则可能会构成包容犯,以基本犯罪论处,并适用加重的法定刑;(3)如果实施了数个行为,则还可能构成转化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如果只有一个行为,则可能会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5)如果只有一个行为,则还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以基本犯罪论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但是,在刑法规范语境之下的“致人死亡”,即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的“致人死亡”的处理方式要比上述范围小,而本文所讨论的也是这一层面上的致人死亡问题。
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问题规定在36个刑法条文中,涉及到44个刑法罪名。其中,在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里直接规定了“致人死亡”的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特殊罪名;构成转化犯的“致人死亡”的有: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构成包容犯的“致人死亡”的有: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劫持航空器中故意杀人的情况,抢劫罪中故意杀人的情况;此外剩余的都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刑法规定中对于“致人死亡”的处遇并不一致,这当然有基于犯罪本身危害性以及发生率的考量,但是在很多问题上,这种处遇的不一致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2.刑法规范中主观罪过形式的问题。我国刑法法条中对造成致人死亡的这一客观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要求也不尽相同,这一点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务中对于致人死亡适用上的混乱。在涉及到致人死亡的刑法条款中按照主观罪过形式来分类可以分为:只有故意的致人死亡,只有过失的致人死亡以及故意与过失混合的致人死亡。下文将对这三类致人死亡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发现其中的问题:
(1)只有故意的致人死亡。符合这一要求的条文主要是第115条第一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一罪名中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或者至少是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这一罪名中,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只能是故意。此外就是涉及到转化犯的致人死亡的规定,有如下一些罪名:非法拘禁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打砸抢、聚众斗殴罪中致人死亡的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在这些罪名中,由于其实施犯罪环境本身的固有危险性极强,因此当又出现暴力行为或者严重结果时就有理由去推断当事人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至少是持有放任的心态,因此有必要转化成更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最后是在包容犯中的致人死亡,犯罪人实施了两个行为,绑架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本质上触犯了两个罪名,但最后只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并且要加重法定刑。以上便是主观上仅有故意的致人死亡的各种类型。
(2)只有过失的致人死亡。这一情形中涉及的罪名较多,大部分是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还有一部分是作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出现的。在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中,行为人对于基本行为可以是故意,例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在这些罪名中,行为人对于强奸、非法拘禁、拐卖等这些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是持故意心态,但是对于被害人死亡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的态度,那么应该数罪并罚而不应该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衡量。另一种致人死亡的情况是作为过失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对于过失犯罪需要造成某种结果才构成犯罪,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只能持过失态度,即使行为人对于违反规定这一行为本身的认识是清楚明确的。
(3)故意与过失混合的致人死亡。目前,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些罪名没有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因而造成了学界的争议。例如:劫持航空器罪、交通肇事罪后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抢劫罪等。首先,这些罪名由于主观罪过规定不明,因此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但是现在的主流做法是将其看成是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心态,这就引发出第二个问题:将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设置同一法定刑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问题在劫持航空器罪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劫持航空器罪是现在刑法中仅存的一个配置了绝对死刑的罪名,那么如果是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过失造成人员死亡,这个时候对行为人不加区分地处以绝对死刑就显得太重了。这一问题会在下文法定刑的配置中再详细介绍。对于交通肇事罪后段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学者们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个过失犯罪,因此这里的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含有故意的心态,那就会违背整个交通肇事罪的要求,而转化成性质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不能再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是可以包含间接故意的,因为在行为人逃逸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心态可能是放任的,即不管其死活,先逃逸这样的心态,这样的观点也符合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认知。对于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也有争议,而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是否包含故意。由于抢劫罪本身就包含了暴力行为,这样的暴力当然也就包含了杀人的暴力。如果是将杀人当成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那么就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要求,而不能对这样的行为数罪并罚,因为会造成重复评价。但是如果是在抢劫过程中或抢劫完毕后又另起犯意而杀人的则不属于这里的抢劫致人死亡。因此,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可以包含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又有一定的范围,不能脱离了以抢劫为目的的故意。
以上的分类只是一种学理上通行的分类,对于某些罪名的主观罪过仍然存在争议。这也是由于我国刑法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未作严格区分造成的,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涵义,徒增理论上的无谓争论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从刑法完善的角度当尽量避免[3]。关于立法完善的问题,将在后文中予以详尽地讨论。
3.刑法规范中法定刑配置的问题。我国刑法规范在法定刑配置上也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犯罪“致人死亡”的规定相较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而言过于严苛,而有的又过于轻缓。此外,由于引入“致人死亡”这一表述,导致在刑法分则中死刑的比例骤升,这也与国际上对于死刑减少或废除的总体趋势不想符合。
(1)法定刑配置过轻过重的问题。纵观涉及到致人死亡的条款的表述及其相对应的法定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的问题:致人死亡一般很少单独出现,而基本上是同致人重伤,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规定,并且处在同一法定刑位置,这就会引起一个问题:对于造成了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法定刑配置会偏低,而对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来说,法定刑配置就偏高了。此外,我国的致人死亡规定虽然纷繁复杂,但是它们都具有三种最基本的“原型”,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我们在对比其他相关犯罪与这三种犯罪的法定刑之后就会发现,一些犯罪的法定刑过轻,另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又过重。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这些犯罪应属于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这些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是特殊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般犯罪。刑法之所以要规定特殊犯罪,就是因为特殊犯罪相较于一般犯罪而言有着其特有的性质或特征,并需要引起大家的特别关注,因此特殊犯罪的法定刑一般要高于一般犯罪的法定刑,否则就没有特殊规定出来的必要了。从重大责任事故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中也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相较于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危害更大,主观恶性更严重,可谴责性更高,因此需要设置更高的法定刑。但是我国刑法中却并没有这样配置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中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或恶劣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基本法定刑就已经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了,只要情节较轻的,才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拘役。这种现象并非是刑法中的个例,当然立法者这样配置法定刑也是基于条文中并非单独规定了致人死亡,而是还并列规定了致人重伤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样的情节,因此需要考量这两种情形对应的法定刑。此外,更多的条款由于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罪过,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罪过既可以理解为故意,也可以理解为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刑法中只规定一个刑罚幅度,这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4]。这就进一步凸显出了我国刑法在致人死亡问题上规定的混乱与粗疏,从而使得致人死亡这样本身有利于刑法明确性提高的制度设置变成了造成刑法罪责刑难以统一的绊脚石,归根结底的问题就是我国刑法中对于致人死亡的相关规定还没有类型化和统一化,很多争议的问题也有待明确。关于致人死亡未来改善的讨论会在下文中详细介绍。
(2)死刑比例过高的问题。致人死亡问题由于关涉到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因而往往会配置较高的法定刑,死刑则是对生命权保护最有力的武器,起到了巨大的威慑作用及惩罚作用。纵观我国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中,以下这些罪名在致人死亡规定中配置了死刑:决水、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此外,还有致人死亡转化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可以说,致人死亡的规定大大提高了我国死刑的比例,已然成为了在逐步废除死刑道路上的一个巨大阻碍。死刑并非是解决侵犯生命权问题的良药,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地去通过死刑来平息问题。美国学者赛林对美国各州被判死刑数与实际执行数作了对比分析,得出结论:死刑仅仅是有象征性的意义[5]。在飞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死刑也并非是唯一具有强大威慑力的手段,在一些情况下,罚金与没收财产甚至可以超越死刑的威慑力。此外,某些致人死亡条款中设置死刑也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很大一部分的致人死亡规定是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是持过失的态度,这就说明即使出现了致人死亡的情况,也不能处以与故意杀人罪相同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由于我国在过失与故意的主观罪过中不加区分地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就会出现对过失造成的致人死亡予以同故意杀人罪同等恶性的对待,甚至会被判处死刑。使得死刑不仅在立法中出现的比例过高,同时也增加了司法中死刑的适用率。
(二)司法适用层面的问题
由于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将致人死亡的结果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况占了绝大多数,而结果加重犯的司法适用又更为复杂,争议较多,因此这一部分所说的“致人死亡”在司法适用层面的问题主要指的是将致人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问题。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主流观点是:基础犯罪+重结果+重结果之责任主观要件+加重刑罚=结果加重犯[6]。在违法阶层中又包含了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的认定、介入因素产生的影响以及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这三方面的问题。这一部分将分别从这三方面切入以阐明司法适用面临的困境。
1.基本行为的认定问题。在认定“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之前我们首先会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行为才有资格引起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难道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都可以作为引起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基本行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我们将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归结为致人死亡的基本行为,那么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就会被不当地扩大。但是基本行为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是否有明确的界限或标准来认定基本行为,这都是司法适用中长期争议的焦点问题,并且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这也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代表着不同观点的判决与批复,从而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①。
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特殊的想象竞合犯,之所以称其为想象竞合是因为结果加重犯只能有一个“行为”,这里的行为当然不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行为,而是指满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如果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有一连串的行为,那么这一连串的行为在刑法上也只能视作一个行为。因此造成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基本行为首先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行为,如果超出这个范围那就只能是数罪并罚。然而这一限定还远远不够,之所以要设立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是为了提醒一般人在看到这一条文时会将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密切联系起来,从而认识到这种危害行为具有比设想更大的危险性,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从现有的立法规定也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并非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简单相加。在考量了基本犯罪的固有危险后将极易发生的加重结果纳入其中,以此来表明该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强于其他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且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给人以强烈的警示。因此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独立的特殊样态,而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简单结合,并且结果加重犯配置的法定刑也往往会高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之和[7]。
2.“人”的范围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中“人”的解释也因罪而异,即并不是所有致人死亡中的“人”,都是指被害人,虽然这种情况可能占据了绝大多数。有的罪名中,对“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大多数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适用时可以通过理论分析进行推断。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出现的“致人死亡”,一般指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但是在交通肇事罪后段部分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指被害人;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致人死亡”也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保险诈骗罪中的致人死亡仅指被保险人;强奸罪中的致人死亡仅指被害人;但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致人死亡又包括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亲属;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范围不明确,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混乱。从上述的例子中不难看出,司法适用中对于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的理解各不相同,这也导致了对于“致人死亡”条款的适用出现混乱。
例如:在抢劫罪中,“致人死亡”肯定包含了被害人,这一点自不待言。那么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含“其他人”吗?比如,见义勇为的人和同伙?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见义勇为的其他人死亡的,也应属于这里的致人死亡,因为虽然抢劫罪位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但是这一罪名对生命法益的侵害非常严重,而对于生命法益应当平等保护,不能仅仅是因为对象不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就不予同等地位的保护。此外,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了误伤同伙的情形呢?这一点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仅仅以抢劫罪作为例子已经存在如此多的疑问与问题,至于刑法分则32个条文之中“人”的范围不确定的其他条文又将如何运用刑法[8]。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致人死亡”的人是否应该包括亲属,这一点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由于“亲属”一词本身就带有不确定性,刑法条文中也并没有予以明确,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3.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对于“致人死亡”这样强调结果的表述是否存在未遂、中止的问题也是实务中广泛争议的焦点。由于“致人死亡”的规定本身包含了构成要件、包容犯、转化犯、结果加重犯等不同的情况,因此对于停止形态的研究也需要分别进行讨论。学界广泛讨论的是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分成了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主要是从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出发,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身就是以实际出现加重结果为条件,因而如果没有出现加重结果就没有结果加重犯可言,因此,结果加重犯不存在停止形态;肯定说则认为对于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的,没有停止形态的问题,但是对于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的,当没有出现加重结果时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9]。一些学者也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并进一步区分为:未遂的结果加重与结果加重的未遂[10]②。此外,学者们就此推定,在我国,犯罪未遂不只是针对罪名而言,而可能针对同一罪名下的各种形态的犯罪而言[11]。有鉴于此,对于刑法中出现的“致人死亡”的规定也可以肯定存在停止形态的问题,这一点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得到认同与贯彻。
二、“致人死亡”问题的分析
上文分别从刑法规范和司法适用两大层面指出了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制度存在的问题,其实问题本身的根源还在于我国当前对于“致人死亡”规定的模糊,以及有关“致人死亡”的思维体系尚未建立和统一。这一部分将对“致人死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从而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化的指引。
(一)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分析
上文分析指出主观罪过形式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个罪中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而造成的,这进一步引发了新的问题:即针对相同的主观罪过由于立法的规定混乱而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针对过失造成他人死亡这一情况,有的罪名将其视为结果加重犯(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而有的罪名根据行为个数而分别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想象竞合(如:绑架罪);针对故意造成致人死亡这一情况,有的罪名是转化成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如: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而有的罪名是视为包容犯来处理(如: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这样多样随意的处理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致人死亡规定适用上的混乱与不公。因此,在对致人死亡进行完善时需要整合这些处理方式,将不必要的处理方式剔除出整个致人死亡规定的体系中。
换言之,如果现有的刑法罪名以及处理方式可以对造成“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予以公允的处置,那么就没有必要在个罪中添加“致人死亡”的表述而给司法者徒增烦恼。只有在那些现有制度规定难以包含的情况下才有添加“致人死亡”规定并予以加重法定刑的必要。例如:针对基本行为以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结果这样的情况,完全可以利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因为“致人死亡”的规定本身来源于三种雏形:故意杀人导致的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如果是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可以对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进行评价,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将此罪与基本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数罪并罚,这样做不仅不会轻纵犯罪分子,还可以简化我国的刑法规定,并且还能起到减少死刑规定的效果。
(二)造成死亡结果的基本行为的判断思路
从上文所述的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的设立目的可以推断,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基本行为不仅仅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还应该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以及具有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固有危险。因此,在判断致人死亡结果的基本行为时需要满足三个要件,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a.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b.与致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c.与致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固有的危险性。只有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才能将一个犯罪行为确定为是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第一个要件比较容易判断,并且需要在个罪中分别进行讨论,在此我们不做赘述;关键是第二个和第三个要件涉及到程度的判断,较为模糊和困难,因此有必要重点分析第二个和第三个要件。
首先,我们来分析关联性要件。这里所讨论的关联性是指危害行为与致死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性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将这一危害行为认定为是致死的基本行为。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三种立场,第一种观点是机会说,这种观点认为引起致死结果的行为不一定必须是为了实现基本犯罪的手段行为,只要是有很大机会能在基本犯罪过程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实施该犯罪极有可能伴随的行为)当这一行为引起致人死亡结果后就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以抢劫罪为例,当行为人已经抢到了被害人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致人死亡,虽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但是抢劫的整个过程并未终局,也就是说抗拒抓捕的行为仍然是处在抢劫的过程中,因此,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致人死亡的行为,也可以看成是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机会说的意思就是只要在基本犯罪的这一过程中所能产生的有机会实施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可以按照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机会说对于关联性的程度要求较低。第二种观点是手段说,这种观点认为引起致死结果的行为必须是基本犯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是暴力和胁迫,只有这两种行为所引起的致人死亡结果,才能构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在抢劫过程中发现对方是自己的仇人而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上述在抢劫之后抗拒抓捕的行为致人死亡的也不是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因此手段说对于关联性的程度要求要比机会说严格的多。介于机会说和手段说之间的是第三种观点密切关联说,密切关联说对机会说进行了一个限缩,并不是在实施基本犯罪过程中的全部行为都是合格的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密切关联说对这以过程进行了限定,首先危害行为与致死结果之间必须要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并且死伤结果必须要是与基本犯罪相关联的行为引起,然而密切关联说的要求又没有手段说那样严格,因此并不限于基本犯罪的手段行为。所以密切关联说可谓是一种折中的学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大致倾向于这种折中的观点。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危险性要件。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还需要要求基本行为与致死结果之间存在固有危险性。如果一个行为本身不具有造成致人死亡的危险,那么即使发生了偶然情况导致该行为引起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成立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当固有危险不高时,适用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也同样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这个时候就没有必要引入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适用的情形应当予以限缩,只有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较高的固有危险时,才有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必要。判断固有危险时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去评判,这样就会落入客观主义的陷阱,我们需要用发展的、辩证的、变化的眼光来判断危险性的大小。基于上述分析,在同一个犯罪中由于作案的手段、方法、情境等不同,其所引起的危险性也是不同的。具体到致人死亡这个问题上,即使都是抢劫罪,由于手法不同,所以造成致人死亡的危险程度也是不同的。例如在拘禁抢劫和昏醉抢劫中,其致人死亡的危险程度并没有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例如:拘禁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后来由于煤气泄漏而死亡,这种情形非常偶然,如果也对犯罪分子适用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升格,就会显得不适宜,无法同直接以暴力方式抢劫这种情形的危险性相当,也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些行为是否内在的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固有危险性,只能在具体案件中作个别化的判断[12]。虽然如此,如果可以对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进行一个细分,看起来是更为科学合理的。目前在危险性大小的判断中学界主要对分为了以下几种情形:a.打击手段。手段本身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判断危险性大小的最主要的因素,这里又可以细分为打击的力度、次数、部位等具体的因素,从这些因素中可以判断出危险性的高低,例如:如果只是短时间用拳头捶打了被害人的身体,这个时候的危险性就很小。b.打击对象。危险性大小的判断除了上述行为手段外是因人而异的,可以说不同的打击对象由于其自身体质不同都有一套自己的危险性大小的体系,当然我们也不需要把人分成单个个体这么细,只要区分是否具备特殊体质即可,而特殊体质的判断又取决于被害人的年龄、有无疾病等因素,需要具体判断,针对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进行打击,即使其行为手段在一般人看来危险性很小,但是针对在这种被害人身上危险性就会升高。c.打击环境。在实施打击行为时周边的环境因素也会影响到危险性的高低,例如在悬崖边、工地上、马路中央实施打击行为与在一般地方实施打击的危险性就迥然不同。以上三个因素是择一的关系,即只要有一个因素可以引起高危险性即可。
(二)致人死亡中停止形态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中呈现出四种不同的样态:作为构成要件的致人死亡、作为包容犯的致人死亡、作为转化犯的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致人死亡。首先,对于作为构成要件的致人死亡而言,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特殊犯罪,因此没有停止形态的问题;其次,对于作为包容犯的致人死亡而言则存在停止形态的问题,在我国刑法规定中主要是指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因为作为包容犯的致人死亡涉及的是两个行为,由于第二个行为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因而存在停止形态的问题。例如:在绑架罪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本想使的被绑架人重伤和死亡,但是由于警察的突然介入导致没有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此时就可以将故意伤害行为评价为绑架罪的法定刑升格,但是由于没有发生重伤、死亡结果因而需要在法定刑升格的基础上再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再次,对于作为转化犯的致人死亡而言,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因而从整体上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评价成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那么从整体上如果看也具有停止形态。行为人在实施能体现其主观上想杀人或是想故意伤害的行为时,可以自动中止,也可以由于没有达到最后的死亡结果而未遂。最后,对于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致人死亡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的,自然没有停止形态的可言,但是,如果对于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则有停止形态,这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时就已经具有了引起加重结果的固有危险,对于这种危险仍然有处罚的必要。针对这一种情况,可以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并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和中止的规定。
(三)致人死亡中法定刑设置分析
如何才能使致人死亡规定符合整个刑罚体系的逻辑设定而不会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呢?这还需要我们回到致人死亡的设置目的上,之所以在个罪中单独规定致人死亡,是因为致人死亡在这一罪名中具有高发性和危险性,即在实施此犯罪行为时极有可能引起人员死亡这样的结果,而行为者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有审慎的态度,并且为了表达刑法对这样的行为以及致死结果的强烈的否定性评价因而要单独规定出致人死亡,以显示其独特性。综上,对于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配置一般要高于基本犯罪与加重犯罪相加的刑罚,从而体现刑法对于这一情况的否定。那么这里加重犯罪指的是哪些呢?这就是上文提及的致人死亡的三种雏形:故意杀人导致的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因此,这里的加重犯罪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设置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其法定刑肯定不能低于这三种加重犯罪的法定刑,这一点是需要明确的,否则将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无法体现致人死亡规定与其他罪名的特殊性。现在我们分析了关于致人死亡法定刑设置的下限。接下来需要分析致人死亡法定刑设置的上限,换言之,即是否必须对致人死亡条款配置死刑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致人死亡的规定中配置了大量的死刑,极大地提高了死刑的比例。当前中国正处于逐步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但是死刑的废除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是对于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更需要等待非暴力性和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废除之后才可进行。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基本废除普通暴力犯罪死刑后,再经过10-20年的发展,最迟到2050年亦即新中国成立一百周年之际,废除故意杀人罪和战时暴力犯罪之死刑亦应提上日程[13]。对于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在当前的国情下当然无法做到废除,但是我们可以删减与整合,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的出现率。例如,可以对暴力性犯罪中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定,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有关致人死亡的规定在形式上更加体系化、在逻辑上更加连续化,还可以减少死刑在刑法分则中出现的频率。
三、致人死亡问题的解决
这一部分主要是针对上文中所提出当前我国致人死亡出现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一个较为统一与清晰的解决方案。针对当前我国在致人死亡问题上规定混乱与模糊不清的问题,在我国今后的刑法立法修改中,可以将致人死亡问题单独列为一节的内容进行总括性的规定,这种做法并不会减损致人死亡制度的威慑力,并且同样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中的警示作用。下文就将针对这一总括性规定的内容提出合理化的设想与分析。
第一,在致人死亡的总括性规定中可以对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进行规定。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并不是所有的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都能成为适格的致人死亡的基本行为。因此在总括性规定中需要明确只有具备一定的特性才能认定为是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基本行为。正如上文中指出的:首先,这一行为应该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次,该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最后,该行为应当具有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固有危险性。针对密切关联性的判断应当以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并进行事前的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的判断,因为我们不能因为一个行为在偶然情况下致死就说这个行为与致死结果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密切关联性完全不同于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从事后的结果去倒推是否具有密切关联性,而是应该在事前和事中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针对固有危险性的判断既不应该基于事前认识判断,也不应基于事后结果判断,而是应当用变化的、发展的眼光做事中的判断。在判断时需要结合当时具体的打击手段、打击对象和打击环境来进行判断。此外,针对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的犯罪分子,如果可以通过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公允的定罪量刑,就没有必要再适用致人死亡这种特殊制度的规定。这样做不仅可以简化刑法的规定,方便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案件,还可以尽量减少各种制度的重合与交叉及其引发的矛盾。
第二,在致人死亡的总括性规定中可以对“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由于不同的犯罪“人”的范围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在总括性规定中可以进行分类规定,例如:可以按照犯罪客体来进行分类,分成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以及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并在其中规定致人死亡“人”的范围。应注意使用内涵和外延比较清晰的术语,尽量避免使用需要规范、价值判断的语言,否则在理解上容易导致偏差,引起司法适用的困难[14]。例如“其他有联系的第三人”的含义与范围需要加以明确或是借助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明确。
第三,在致人死亡的总括性规定中可以对主观罪过形式进行说明,即对于死亡结果至少要持过失态度。这就引出了当前我国刑法中对于虐待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存在被害人自杀的问题,事实上之所以认为这两个罪名中存在自杀是因为这两个罪名本身的法定刑较低。但是,法定刑偏低是立法缺陷造成,与刑法因果关系无涉,不能因为法定刑偏低而将事实因果关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让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承担更重的法定刑[15]。因此,对于致人死亡的规定必须要考虑到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但是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并不是仅仅有过失这一种形式,有时还表现为故意,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不同的主观罪过有必要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第四,在致人死亡的总括性规定中可以对相应的法定刑进行总括性的规定。首先可以针对致人死亡这样的恶性结果统一规定一个法定刑范围以及统一的量刑准则。如果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需要参考个罪刑罚来制定,也可以在总括性规定中对法定刑提升的幅度进行统一说明。此外,还需要对不同的犯罪结果、犯罪情节、主观罪过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提升幅度,并且要保证在具体各罪的法定刑中添加此幅度之后不能低于相对应的雏形犯罪(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对于情节恶劣的情况可以在总括性规定中统一配置死刑,在个罪中就可以取消死刑的规定,大大减少死刑在刑法条文中的比例。
四、结语
“致人死亡”问题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纷繁复杂,并且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立法用语,还是司法适用中都出现着大量的混乱与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目前的“致人死亡”条款进行梳理与归类,并且对其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量,从而精简与完善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问题的规定。本文在立法完善方面所提供的建议还不够深入与翔实,希望可以在今后的研究中能不断进步,以期全面解决“致人死亡”问题所带来的种种争议。“致人死亡”的规定本身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以及对生命权的保护来说是一大进步,然而当前的问题使得“致人死亡”无法发挥其巨大的作用,相反成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绊脚石,这在长久以来都是我们亟待重视与解决的问题,需要学者们共同建言献策,并且可以结合域外的立法例,来不断完善我国“致人死亡”的规定,从而使这一规定成为刑事立法上的一颗明珠,熠熠生辉。
[注释]:
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初字第3号、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②笔者所述的“未遂的结果加重”指的是加重结果本身没有实现,但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存在故意的情况;“结果加重的未遂”指的是加重结果已经实现,但是基本犯罪的结果未实现这样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