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犯罪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其受伤性质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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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汽车客运公司驾驶员乔某,2016年5月在执行长途客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两人死亡,十多人受伤,乔某本人左手、右腿多处骨折受伤。交通管理行政部门认定乔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直接责任(超速行驶、刹车不当),人民法院审裁乔某构成责任事故犯罪判刑两年(缓刑两年)。2017年2月,乔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
争议焦点:驾驶人员履行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本人构成责任事故犯罪被判刑,其受伤性质能否认定为工伤。
某汽车客运公司认为,乔某违犯道路交通法规,构成责任事故犯罪被判刑,其受伤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乔某认为,自己在完成公司长途客运工作任务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乔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乔某完成公司长途客运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由,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汽车客运公司未为乔某参加工伤保险,不服认定结论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工作中因主观故意犯罪行为而造成自身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反之,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即使构成责任事故犯罪,但因属于过失性犯罪,职工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此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某汽车客运公司虽未与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是乔某执行长途客运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司法机关有效法律文书,认定乔某行为构成责任事故犯罪,但未认定为故意犯罪。因此,乔某属于非主观故意犯罪造成的自身伤害,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乔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该认定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