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常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之四十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四)
2018-03-30陈渊鑫
●陈渊鑫
二十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澄清或者修改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的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目的是确保所有潜在供应商在招标信息获取方面的公平性。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一规定,举个例子:假设某政府部门的旧办公楼需要重新装修,项目采购预算为30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该项目投标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即可 (仅举例说明,目前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已取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出于种种考虑,不希望有太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因此,在发布招标公告时,把资格条件设置得比较高,要求投标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具有二级或三级资质的潜在供应商看到这个招标公告后,觉得自己不符合资格条件,可能就会放弃投标。假设这时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项目资格条件设定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研究后认为质疑事项成立,决定修改资格条件。然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一个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公告,将招标文件原本要求的“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修改为 “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或三级以上资质”。这种情况下,那些在看了招标公告后就决定放弃参加投标的具有二级或三级资质的潜在供应商,由于没有获取招标文件,因而不会得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通知。而且,由于现在各种政府采购标讯可以说是海量信息,通常情况下,供应商如果看了招标公告经评估后决定放弃、没有进一步获取招标文件的话,那么他们对该项目后续的相关信息,例如招标文件澄清公告、修改公告、延期公告等,一般是不会再进一步关注的。所以,这里就存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以往的政府采购执法检查中,甚至发现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故意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而进行虚假招标的案例。因此,为了确保公平、公正,防止少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利用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的机会达到 “控标”的目的,新《办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澄清或者修改进行规范。
(一)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
澄清是指在不改变原文件意思的基础上,对原文件表述不够清楚、准确、可能引起歧义的内容作出更加清晰和准确的描述。修改是指对原文件的内容作出改变。本条明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的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只可以澄清,不得进行修改。其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有些采购人为了能够违法终止招标项目,可能通过改变采购标的,以新的招标项目代替原招标项目,达到“偷梁换柱”“暗度陈仓”的效果。二是一部分供应商已经通过阅读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了解招标内容和资格条件,准备参加投标并为此已经付出一定的成本。此时,如果采购人改变了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就会造成一些原本可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失去了投标机会。这种做法对这些供应商是不公平的。三是也有一些采购人,为了不让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在得知某些供应商已经购买招标文件准备参加投标后,通过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达到排斥供应商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将作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一部分。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其行为将构成对合同法上要约邀请的变更,那么将以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为准。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方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作出澄清或修改后,应及时告知潜在投标人。但是,如何通知潜在的投标人?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新《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实践,明确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这样能够使所有的潜在供应商在项目招标信息获取方面的机会均等,从而为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暗箱操作。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
澄清公告和书面通知都应当及时,以便潜在投标人有充足的准备时间。新《办法》根据修改内容的影响程度,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时间。对于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到招标文件编制的,招标文件的澄清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在原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对于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到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在原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前3日。这里的“3日”“15日”应当足额保障;不足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对于哪些内容的澄清或修改属于可能影响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新《办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在判断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是否会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或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时,应当以投标人为视角来进行衡量。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凡是由于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投标人需要重新考虑报价、重新编制投标方案,需要提供以前没有的文件资料等,都可以视为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或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情形。
二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的保密义务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平竞争。为给所有供应商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都对招投标过程中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予以规制。禁止在开标前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信息就是为了保障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为此,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禁止向他人提供有关潜在投标人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向他人透露的会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1)向他人透露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如采购人或监管部门的人员只注意信息的公开,但是忽略了潜在投标人信息保密的要求,在完成资格预审后,像公告中标结果一样把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名单也进行公告,这个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信息保密的规定;(2)向他人透露被邀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3)在组织现场踏勘或标前澄清会时,要求与会的供应商集中签到、点名;(4)书面澄清文件中出现提出问题的潜在投标人的单位;(5)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投标意愿和投标方案;(6)向他人透露投标人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价格信息等;(7)向部分投标人提前透露招标文件可能澄清或修改的内容;(8)向投标人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信息;(9)向投标人透露评标的情况。为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时注意信息保密,绷紧信息保密这根弦,切实避免无意识地泄露本应该保密的信息。
二十四、终止招标的情形和要求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终止招标情形和要求的规定。
所谓的终止招标,是指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而宣布停止招投标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书后,潜在投标人将会根据相关要求着手进行准备,因此,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不仅会给潜在投标人造成损失,还会损害政府采购的形象。为此,本条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原则上禁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招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由于招标投标活动还处于准备阶段,尚未对外公开,因此,在此情形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招标将不会对潜在投标人产生任何影响。为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可以不受限制地决定终止招标。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的终止招标,《政府采购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具备下列四种情形之一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才可以宣布废标:(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对于何谓采购中发生的重大变故,新《办法》并未作出规定。一般而言,重大变故是指由于采购人单位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的改变,导致原定的采购项目发生改变或取消。如我国原定今年五月向非洲某国派出一支维和部队,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中为完成此项任务,列入了500万元的装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以后,因国际形势改变该项维和任务被国家取消了。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重大变故。出现这种情况,采购人可以终止招标,随后调整预算,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如果确实是由于采购人准备不充分就开始招标,可以暂时停止招标程序,向已经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说明情况。一旦招标重新启动,应及时通知投标人前来投标。重新启动招标应视同为开始招标,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自重新启动招标到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不少于20日。
终止招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投标活动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此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基本一致,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当从投标保证金中获取资金收益。此外,由于终止招标是采购人的原因所造成的,采购人应当妥善处理投标人的经济损失,补偿投标人为准备投标而支出的直接成本。
二十五、投标人的定义
法律条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内涵的规定。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有些人经常将供应商、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的称呼混用。为此,本条从法律上对投标人的概念予以界定。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供应商、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的概念是不同的。所谓供应商,是指有能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承包、出售、承租、受托、受雇等方式向采购人提供工程、货物或服务的主体;所谓潜在投标人,是指有意愿参加捐标投标活动并已经向采购人提出报名、登记、领取或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所谓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竞争并且已经向采购人递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
根据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成为投标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具有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主体资格。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自然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成立的标志是工商、民政等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证明;对于自然人,其具有合法身份的证明是公安部门核发的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因此,在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核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是常规的检查内容。第二,要参加投标,即向采购人递交投标文件。虽然具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主体资格,但未参加投标活动的,则不能构成投标人。
二十六、多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多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处理的规定。
政府采购招投标时,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财政部对于相同品牌投标问题,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采取不同的态度。财政部在 《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中指出,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新《办法》对此作出了重大调整,从不鼓励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转变为允许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态度。
(一)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原因
在一个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中,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情况很常见,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有比较明显的倾向性,倾向于某个生产厂家的产品指标;二是虽然采购需求没有倾向性,但是某个生产厂家的产品与其他生产厂家相比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能够更好地满足招标要求;三是能够生产满足要求产品的厂家较少。采购需求有倾向性是违反招标投标公平原则的,如果招标文件出现明显倾向于某个生产厂家的情况,采购人应该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能够生产满足要求产品的生产厂家如果只有一家,采购人选择招标方式采购是有问题的,应该选择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而如果在一个招标项中,某个生产厂家的产品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是不利于竞争的。此时采购人也有必要考虑,是否应该通过调整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参数,或者通过划分标段,避免出现这种情况。
(二)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与公平的关系
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做法对于其他投标人是否公平呢?对于投标人而言,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做法是不存在不公平问题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每个投标人都只有一次投标的机会,无论投标人使用哪个生产厂家的产品去投标,投标人中标的机会理论上都是相同的。用哪个生产厂家的产品投标,是投标人自己的选择。当然对于生产厂家而言,有多个投标人都使用自己的产品去投标,这个厂家的产品中标概率会高。但是这与招标投标是否公平已经没有关系了,因为生产厂家不是投标人。当然,作出以上判断还有一个前提,就是生产厂家不能够去指挥、协调、操纵投标人投标,生产厂家也不得自己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否则就会构成围标、串标行为。
(三)对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处理
新《办法》对不同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投标的处理,采用了“先内后外”的做法。所有投标人都参加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对于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满足要求的,均要进行价格评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或综合评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然后对相同品牌产品投标人进行“内部比较”,从中选出评审后投标人报价最低的或综合评分后评审得分最高的参与 “外部比较”,与其他品牌产品的投标人进行比较。
招标文件应对相同品牌产品投标人报价相同或评审得分相同时,选择一个投标人的规则作出约定。如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如果报价相同,可以采用业绩或某项关键技术指标作为决定因素;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如果评审后得分相同,可以采用投标价格作为决定因素。如果仍然相同或者招标文件没有对报价相同或得分相同时选择一个投标人的规则作出规定,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四)核心产品的确定
对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多了一项工作,就是要确定货物采购清单中的核心产品。确定货物采购清单中的核心产品的目的是用于判别投标人数量和多家投标人提供同一生产厂家产品时,选择参加后续评标的投标人。确定核心产品的依据,可以是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也可以是其他因素,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确定一个产品为核心产品,也可以确定若干个产品为核心产品。如果确定若干个产品为核心产品,则只要不同投标人的任何一个核心产品为同一生产厂家的产品,都应作为一个投标人计算。
二十七、投标文件的编制与要求
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文件编制与要求的规定。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承诺。要约和承诺共同构成合同。由此可见,采用招标方式签订合同的,合同内容就是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只有经过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作出响应,才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
有些招标人认为,投标人如果中标,就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招标文件只是要约邀请,其作用是指导投标人正确地向招标人提出要约。在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要约,并且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接受了要约以后,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要约(即投标文件)和承诺(即中标通知书)。合同成立以后,招标文件对于签订合同已经没有意义了。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要求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为了避免投标人没有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全面的响应,或者遗漏某些内容,招标人一般通过制定投标文件目录、投标文件格式、技术和商务指标响应表或偏离表等形式,要求投标人按照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技术要求等内容,只有得到投标人的明确响应,才可以成为中标后签订合同的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要求投标人响应的内容后,投标人投标时可以选择响应或不响应。对于招标人明确为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如果投标人没有响应或有所偏离,评标时应作无效投标处理。而对于一般要求和条件的偏离,不会导致投标无效,但是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时,可以作不利于投标人的评分。如果投标人没有响应某些招标要求,但是仍被确定中标,则应视为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偏离,签订合同时不得要求投标人修改其偏离的内容。
二十八、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文件递交和接收的规定。
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是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为规范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新《办法》从程序上对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作出具体规定。
(一)投标文件的递交
本条对于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时间要求。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二是密封的要求。密封递交投标文件是投标人的权利,也是投标人保护其价格信息在开标之前不被泄露的一种技术手段。为此,本条规定投标人必须密封投标文件。
本条虽然规定投标人必须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但是如何密封却没有明确,而是交给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去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文件密封的方式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投标文件密封的方式有很多,如用胶水糨糊等粘结剂粘贴密封、用火滚密封、贴封条密封、用胶带纸密封等。由于大家对密封的标准没有统一的认识,如果招标文件不明确密封的具体要求,投标人就可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去密封投标文件。也许有的投标人认为将投标文件装入信封中,信封的封口用钉书钉封住或用曲別针别住即可。其实,密封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不可恢复,也就是经过投标人密封后,如果有人打开密封,密封就会损坏,并且无法复原,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密封的作用。
(二)投标文件的接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对于投标人而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收的回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证明投标人按时、按规定递交了投标文件,且投标文件的密封符合规定。
1、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当拒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接收投标文件时,应首先确认投标人是否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密封、密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未密封和密封不符合要求的,都应拒收,拒收未密封和密封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责任。如果接收了这样的投标文件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因为未密封或密封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提供一些密封工具,协助投标人在现场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密封符合要求后再予以接收。对于密封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密封情况,例如密封的方式、密封的状态等。对于价格极其敏感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还应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以免出现争议。
2、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逾期送达是指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仍未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的地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详细具体的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有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仅明确了递交投标文件的地址,但是并未明确具体的位置和房间,如果出现投标延迟,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例如招标文件规定的递交投标文件地址为某国际饭店,但未说明楼层和会议室。开标当天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某国际饭店入口处摆放了一个通知,要求投标人把投标文件递交到九层会议室。结果有些投标人由于电梯拥挤,没有及时把投标文件递交到九层会议室。对于此案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应接收迟到的投标文件,但是应该对投标人的迟到承担责任。有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的同时进入招标文件指定的递交投标文件会议室,但是没有来得及把投标文件交给工作人员。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按时递交,因为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了投标的会议室,并且及时提出了递交的要求。还有一种情况,投标人提前抵达了投标的会议室,但是并没有递交投标文件,而是观察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但是投标截止时间到了后,才想起自己还未递交投标文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要求递交。对于这样的投标就不应当接收,因为投标人没有在投标截止之前表示要递交投标文件。
二十九、投标人禁止性规定及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禁止性规定及其处理的规定。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关于 “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和“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具体表现,《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都明确了具体情形。
(一)恶意串通行为
关于投标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七种情形:(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其中第(7)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投标人的其他串通行为都可以归入这种情形。
(二)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和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
对于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和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而言,《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总共列举了十三种情形,具体主要包括:(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7)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8)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9)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10)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11)提供假冒伪劣产品;(1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13)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三)对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和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
对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和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发现并作出的处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报告评标委员会或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有报告权,但无权处理。第二个层面是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并作出的处理。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行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评标委员会对于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投标无效的处理。第三个层面是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财政部门通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的报告,或通过供应商的投诉、举报,或通过主动地监督检查,发现投标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把相关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处以罚款。■